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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抗诉为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主要方式之一。司法实践中,刑事抗诉工作却不尽如人意,其主要原因既在于刑事立法本身的缺陷,又在于行政化色彩浓厚的案件裁判机制、法外因素等刑事司法现实。与其强调刑事抗诉的法律监督属性,不如使其回归刑事诉权的本原,将刑事抗诉权与被告人的上诉权、被害人的申诉权平等看待,从而使其符合控辩均衡,程序正义的刑事诉讼法理。
关键词法律监督 刑事诉权 理性抗诉 执法理念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272-02
一、引言
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一般认为,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属于“法律监督的性质”。①它既对生效或未生效的裁判监督,又从实体法、程序法及审判活动的角度进行监督。笔者从公诉实践及亲历的抗诉案件中发现,引发抗诉的案件大部分都是一些重大或疑难复杂案件。除了法官本身的执法水平、廉洁因素外,侦查机关非法取证、取证不到位以及法律不完备、司法不独立、审判时贯彻司法政策、平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等等因素,都可能导致审理结果发生争议。目前,刑事抗诉工作无论是抗诉力度、抗诉质量还是运行机制、机构设置、考核评价等方面均存在诸多问题,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抗诉时面临着许多现实的困难。
二、制约刑事抗诉工作有效开展的主要因素
(一)刑事立法的不尽完善,客观上制约了抗诉工作的有效开展。
1.立法对刑事抗诉权的定位发生偏差。实际上,无论“抗诉还是上诉,其功能都在于启动上一审级的审判,没有实质性的区别”。②检察机关不服法院判决的抗诉程序是典型的逆转救济措施。刑事抗诉权的本质属性不是监督权,而是一种司法请求权,是一种诉权。
2.二审抗诉程序的立法设计,使得下级检察机关并无实质的抗诉权可言。刑诉法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由于对案件的认识、价值取向不同,上下级检察机关在“抗与不抗”时经常会发生分歧,最终是“抗”还是“不抗”,决定权在上级检察机关。对于“该抗不抗、不该抗的又抗了”,法律既未为“不服者”提供救济措施,也未对“不抗者”规定法律后果。
3.抗诉标准较为原则和抽象,导致检察机关不易准确把握“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尽管法律已对抗诉标准规定得较为详尽,但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端还是很明显。譬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对于“新的证据”,既没有判断证据新旧的标准,也没有判断新证据的确实性标准,也没有规定新证据发现的时间与生效裁判的时间距离。③
4.立法对于因无罪判决而被释放的原审被告人在抗诉时如何归案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谁负有将已无罪释放的原审被告人缉拿归案的义务,将其缉拿归案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文书又是什么?抗诉书是否具有将已无罪释放的原审被告人缉拿归案的法律效力?上述问题的存在客观上令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受到了挑战和考验。
5.审判机制的设置导致刑事自诉案件、二审法院书面审理、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审理后改判的案件处于监督盲区,检察机关对上述案件的法律监督缺乏及时了解的法定途径而无从监督。
(二)执法理念差异以及考评考核机制不合理,束缚着刑事抗诉工作的展开
长期以来,有两种倾向严重制约了刑事抗诉工作的开展。一是在工作部署上“重公诉、轻抗诉”。二是在办案过程中“重配合、轻制约”。长期形成的考评机制以“无罪率”、“改判率”的高低衡量检察院和法院的工作成效;简单的将所有的“无罪案”或“改判案”归为“错案”行列。因此,为避免抗诉,检法两家尽量规避“无罪判决”案的出现。
(三)法律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实行及自由裁量的随意性,导致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力度缺乏必要的刚性
刑法条文规定的量刑幅度过于宽泛以及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司法政策,为法官随心所欲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加之对量刑畸轻畸重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即便在法定刑幅度内偏轻偏重,也很难判断是否属于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即便对明显不当的判决,抗诉也通常缺乏必要的实体理由。
(四)法院系统内部的“上定下审”或“先定后审”现象,使得两审终审制成为事实上的一审终审,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积极性和抗诉实效
实践中,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通常情况下是“上定下审”,重审或再审只是走过场。对于已经“内审”的案件提出抗诉时,上级法院一般不会轻易改判。而对于未经“内审”的案件能否抗诉成功,则主要取决于上级法院自我纠错的“意愿”。
三、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刑事抗诉的途径和措施
自2009年5月以来,高检院组织全国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专项检查活动表明:刑事抗诉作为检察机关公诉工作“依法指控犯罪、强化诉讼监督、提高办案质量”三位一体工作格局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在不断加强。笔者认为,要努力使刑事抗诉在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取得更大成效。可从以下几方面改进工作:
(一)利用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的契机,完善相关立法
1.合理界定刑事抗诉权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对现行刑事抗诉制度进行分解和重构。从诉权的角度分析,二审程序的抗诉与被告人的上诉都是诉权的表现形式。其功能都在于起到启动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的作用,并不从实体上解决被告人的犯罪与刑事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回归刑事抗诉权的本原,就应该将刑事抗诉分解为“二审程序的上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将检察机关对第一审裁判的“抗诉”改为“上诉”。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一样,拥有同等的上诉权;检察机关的“上诉”,如同“撤回起诉”、“不起诉”一样,经其内部三级审批,由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即可,无须由上级检察机关决定。
2.规范再审的审理方式。刑诉法第205、206条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参照一审或二审程序进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的,涉及到判决的既判力和司法的权威性等等,不应该允许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否则,在实践中会给再审带来混乱和困难,影响抗诉效果。譬如,上下级检察机关对于某案“抗与不抗”意见完全相左,区检院认为某案“不该抗”而市检院“抗了”,如果中级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再审,那么区检院需要出席再审法庭。对于区检院而言,其出席再审法庭,究竟是以何身份去履行何种职能呢?是支持其自身一审时的公诉主张呢,还是支持再审时上级检察机关的抗诉主张呢?再将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与二审程序抗诉比对,不难发现:对于未生效判决的抗诉,下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却无权出庭支持抗诉;而对于已生效判决的抗诉,下级检察机关认为“不该抗”而上级检察机关“抗了”的案件,则有时需要出庭支持抗诉。法律如此规定,既不严谨又不符合逻辑。
(二)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刑事抗诉新理念
检察机关在克服以往不愿抗、不敢抗的执法思想和作风的同时,尤应强调依法行使抗诉权,不能因为需加强法律监督而滥用抗诉权,出现盲目抗诉、随意抗诉的现象。抗诉权行使正确与否的标准,在于发动抗诉程序的动机和对案件法律适用及审理程序的判断上面。把握“抗诉理由是否充分”的标准只能是“原判决是否确有错误”。“是否确有错误”,只能基于案件事实、证据程度、法律适用及程序是否合法所作出的判定。除此之外,任何案外因素都不能成为抗与不抗的理由。近年来,“涉诉信访”“缠诉缠访”问题愈演愈烈。一些当事人选择敏感时期(如“两会”期间)到政府、人大、政法委等部门上访、申诉,或以过激言行施加压力,或借助新闻媒体以形成舆论压力。为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相关领导在“抗与不抗”等非常严肃的法律程序面前,这些标准任意的改变了,以致“该抗不抗,不该抗的又抗了”。这种以牺牲法律的程序性价值为代价的作法,虽然暂时的解决了“无理取闹”的矛盾,但在客观上无疑为“谁闹谁有理”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极大的损害了司法权威。
(三)完善考核机制,科学而理性的看待“错案”
合理地改革现有的考核模式,就不能简单的以案件是否改判、是否无罪为考核标准,特别是不能一味地把改判案、无罪案都作为“错案”来评价。“错案”是一个很复杂的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下,刑事错案有不同的含义和判断标准。中国人民大学黄京平教授提出,错案的判断标准是法律和事实。如果从法的理念、法的精神和法的原则来看的话,造成错案可能有政策性因素。④北京师范大学卢建平教授在谈到判断刑事错案的实体标准时认为,实体标准里面有两类标准的冲突,一个是政治标准与法律标准的冲突,另一个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⑤既然错案是不可避免的,对错案就要有相当程度的宽容。错案本身就可以形成普遍的防错规则,往往是司法改革的契机,大量错案的累计则引起归纳性理性总结。因此,证伪对于真相发现有积极意义,司法人员需要试错思维,而不需要避免试错风险。⑥
(四)坚持加强抗诉力度与争取各方支持相结合,推动抗诉工作迈上新台阶
进一步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需要逐步完善刑事抗诉工作制度,不断提高刑事抗诉工作水平。同时,要讲究工作策略,注意工作方法。要牢固树立抗诉工作一盘棋思想,加强与控申、纪检等部门的配合;要主动接受党委政法委的领导,积极争取人大的监督和支持。对于提出抗诉的案件,要严格按照高检院《关于抗诉案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通知》要求,主动及时地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同时,对抗诉工作的开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同级人大、政法委报告,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以便取得人大、政法委等有关部门的支持;对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在开庭时,应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旁听。
四、结语
法制完备、司法独立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规范,都是一项长期系统的工作。进一步加强抗诉力度,需要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强化刑事抗诉的新举措、健全刑事抗诉的新机制。理性、平和的进行刑事抗诉,需要既把握好抗诉与公诉的关系,又把握好检察机关与政法各机关之间的关系;既要注重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又要重视从刑事政策层面发挥抗诉对法院量刑的导向作用。实践证明,通过对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的抗诉,不仅提高了法院对抗诉工作的重视,树立了检察机关的威信,还增进了检法之间的互信与了解,有利于检法两家在工作中形成合力,共同打造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公正。
注释:
①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7页.
②陈新良.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到“法官之前的法官”——刑事法治视野中的检察权.北大法律信息网“陈兴良文集”.
③谭淼,韩阳.刑事诉讼再审理由之理性分析.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95页.
④⑤⑥张德利,陈连福主编.非法取证与刑事错案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
关键词法律监督 刑事诉权 理性抗诉 执法理念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272-02
一、引言
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一般认为,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属于“法律监督的性质”。①它既对生效或未生效的裁判监督,又从实体法、程序法及审判活动的角度进行监督。笔者从公诉实践及亲历的抗诉案件中发现,引发抗诉的案件大部分都是一些重大或疑难复杂案件。除了法官本身的执法水平、廉洁因素外,侦查机关非法取证、取证不到位以及法律不完备、司法不独立、审判时贯彻司法政策、平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等等因素,都可能导致审理结果发生争议。目前,刑事抗诉工作无论是抗诉力度、抗诉质量还是运行机制、机构设置、考核评价等方面均存在诸多问题,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抗诉时面临着许多现实的困难。
二、制约刑事抗诉工作有效开展的主要因素
(一)刑事立法的不尽完善,客观上制约了抗诉工作的有效开展。
1.立法对刑事抗诉权的定位发生偏差。实际上,无论“抗诉还是上诉,其功能都在于启动上一审级的审判,没有实质性的区别”。②检察机关不服法院判决的抗诉程序是典型的逆转救济措施。刑事抗诉权的本质属性不是监督权,而是一种司法请求权,是一种诉权。
2.二审抗诉程序的立法设计,使得下级检察机关并无实质的抗诉权可言。刑诉法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由于对案件的认识、价值取向不同,上下级检察机关在“抗与不抗”时经常会发生分歧,最终是“抗”还是“不抗”,决定权在上级检察机关。对于“该抗不抗、不该抗的又抗了”,法律既未为“不服者”提供救济措施,也未对“不抗者”规定法律后果。
3.抗诉标准较为原则和抽象,导致检察机关不易准确把握“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尽管法律已对抗诉标准规定得较为详尽,但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端还是很明显。譬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对于“新的证据”,既没有判断证据新旧的标准,也没有判断新证据的确实性标准,也没有规定新证据发现的时间与生效裁判的时间距离。③
4.立法对于因无罪判决而被释放的原审被告人在抗诉时如何归案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谁负有将已无罪释放的原审被告人缉拿归案的义务,将其缉拿归案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文书又是什么?抗诉书是否具有将已无罪释放的原审被告人缉拿归案的法律效力?上述问题的存在客观上令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受到了挑战和考验。
5.审判机制的设置导致刑事自诉案件、二审法院书面审理、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审理后改判的案件处于监督盲区,检察机关对上述案件的法律监督缺乏及时了解的法定途径而无从监督。
(二)执法理念差异以及考评考核机制不合理,束缚着刑事抗诉工作的展开
长期以来,有两种倾向严重制约了刑事抗诉工作的开展。一是在工作部署上“重公诉、轻抗诉”。二是在办案过程中“重配合、轻制约”。长期形成的考评机制以“无罪率”、“改判率”的高低衡量检察院和法院的工作成效;简单的将所有的“无罪案”或“改判案”归为“错案”行列。因此,为避免抗诉,检法两家尽量规避“无罪判决”案的出现。
(三)法律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实行及自由裁量的随意性,导致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力度缺乏必要的刚性
刑法条文规定的量刑幅度过于宽泛以及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司法政策,为法官随心所欲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加之对量刑畸轻畸重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即便在法定刑幅度内偏轻偏重,也很难判断是否属于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即便对明显不当的判决,抗诉也通常缺乏必要的实体理由。
(四)法院系统内部的“上定下审”或“先定后审”现象,使得两审终审制成为事实上的一审终审,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积极性和抗诉实效
实践中,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通常情况下是“上定下审”,重审或再审只是走过场。对于已经“内审”的案件提出抗诉时,上级法院一般不会轻易改判。而对于未经“内审”的案件能否抗诉成功,则主要取决于上级法院自我纠错的“意愿”。
三、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刑事抗诉的途径和措施
自2009年5月以来,高检院组织全国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专项检查活动表明:刑事抗诉作为检察机关公诉工作“依法指控犯罪、强化诉讼监督、提高办案质量”三位一体工作格局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在不断加强。笔者认为,要努力使刑事抗诉在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取得更大成效。可从以下几方面改进工作:
(一)利用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的契机,完善相关立法
1.合理界定刑事抗诉权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对现行刑事抗诉制度进行分解和重构。从诉权的角度分析,二审程序的抗诉与被告人的上诉都是诉权的表现形式。其功能都在于起到启动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的作用,并不从实体上解决被告人的犯罪与刑事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回归刑事抗诉权的本原,就应该将刑事抗诉分解为“二审程序的上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将检察机关对第一审裁判的“抗诉”改为“上诉”。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一样,拥有同等的上诉权;检察机关的“上诉”,如同“撤回起诉”、“不起诉”一样,经其内部三级审批,由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即可,无须由上级检察机关决定。
2.规范再审的审理方式。刑诉法第205、206条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参照一审或二审程序进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的,涉及到判决的既判力和司法的权威性等等,不应该允许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否则,在实践中会给再审带来混乱和困难,影响抗诉效果。譬如,上下级检察机关对于某案“抗与不抗”意见完全相左,区检院认为某案“不该抗”而市检院“抗了”,如果中级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再审,那么区检院需要出席再审法庭。对于区检院而言,其出席再审法庭,究竟是以何身份去履行何种职能呢?是支持其自身一审时的公诉主张呢,还是支持再审时上级检察机关的抗诉主张呢?再将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与二审程序抗诉比对,不难发现:对于未生效判决的抗诉,下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却无权出庭支持抗诉;而对于已生效判决的抗诉,下级检察机关认为“不该抗”而上级检察机关“抗了”的案件,则有时需要出庭支持抗诉。法律如此规定,既不严谨又不符合逻辑。
(二)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刑事抗诉新理念
检察机关在克服以往不愿抗、不敢抗的执法思想和作风的同时,尤应强调依法行使抗诉权,不能因为需加强法律监督而滥用抗诉权,出现盲目抗诉、随意抗诉的现象。抗诉权行使正确与否的标准,在于发动抗诉程序的动机和对案件法律适用及审理程序的判断上面。把握“抗诉理由是否充分”的标准只能是“原判决是否确有错误”。“是否确有错误”,只能基于案件事实、证据程度、法律适用及程序是否合法所作出的判定。除此之外,任何案外因素都不能成为抗与不抗的理由。近年来,“涉诉信访”“缠诉缠访”问题愈演愈烈。一些当事人选择敏感时期(如“两会”期间)到政府、人大、政法委等部门上访、申诉,或以过激言行施加压力,或借助新闻媒体以形成舆论压力。为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相关领导在“抗与不抗”等非常严肃的法律程序面前,这些标准任意的改变了,以致“该抗不抗,不该抗的又抗了”。这种以牺牲法律的程序性价值为代价的作法,虽然暂时的解决了“无理取闹”的矛盾,但在客观上无疑为“谁闹谁有理”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极大的损害了司法权威。
(三)完善考核机制,科学而理性的看待“错案”
合理地改革现有的考核模式,就不能简单的以案件是否改判、是否无罪为考核标准,特别是不能一味地把改判案、无罪案都作为“错案”来评价。“错案”是一个很复杂的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下,刑事错案有不同的含义和判断标准。中国人民大学黄京平教授提出,错案的判断标准是法律和事实。如果从法的理念、法的精神和法的原则来看的话,造成错案可能有政策性因素。④北京师范大学卢建平教授在谈到判断刑事错案的实体标准时认为,实体标准里面有两类标准的冲突,一个是政治标准与法律标准的冲突,另一个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⑤既然错案是不可避免的,对错案就要有相当程度的宽容。错案本身就可以形成普遍的防错规则,往往是司法改革的契机,大量错案的累计则引起归纳性理性总结。因此,证伪对于真相发现有积极意义,司法人员需要试错思维,而不需要避免试错风险。⑥
(四)坚持加强抗诉力度与争取各方支持相结合,推动抗诉工作迈上新台阶
进一步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需要逐步完善刑事抗诉工作制度,不断提高刑事抗诉工作水平。同时,要讲究工作策略,注意工作方法。要牢固树立抗诉工作一盘棋思想,加强与控申、纪检等部门的配合;要主动接受党委政法委的领导,积极争取人大的监督和支持。对于提出抗诉的案件,要严格按照高检院《关于抗诉案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通知》要求,主动及时地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同时,对抗诉工作的开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同级人大、政法委报告,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以便取得人大、政法委等有关部门的支持;对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在开庭时,应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旁听。
四、结语
法制完备、司法独立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规范,都是一项长期系统的工作。进一步加强抗诉力度,需要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强化刑事抗诉的新举措、健全刑事抗诉的新机制。理性、平和的进行刑事抗诉,需要既把握好抗诉与公诉的关系,又把握好检察机关与政法各机关之间的关系;既要注重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又要重视从刑事政策层面发挥抗诉对法院量刑的导向作用。实践证明,通过对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的抗诉,不仅提高了法院对抗诉工作的重视,树立了检察机关的威信,还增进了检法之间的互信与了解,有利于检法两家在工作中形成合力,共同打造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公正。
注释:
①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7页.
②陈新良.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到“法官之前的法官”——刑事法治视野中的检察权.北大法律信息网“陈兴良文集”.
③谭淼,韩阳.刑事诉讼再审理由之理性分析.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95页.
④⑤⑥张德利,陈连福主编.非法取证与刑事错案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