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办教育机构诚信机制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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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民办教育机构的诚信制度建设也逐渐走入人们的视野。由于教育体制的变革、法律制度的粗疏、社团法人的局限等制度性原因,导致民办教育机构信用缺失。只有采取分配程序的规范化、产权制度的明晰化、法人治理结构的规范化、信用制度的体系化、政府行为的诚信化等制度性措施来构建民办教育机构的诚信制度,才能保证民办教育事业健康稳定地发展。
  [关键词]民办教育机构 诚信 制度性分析 构建
  [作者简介]李帅军(1964- ),男,河南周口人,河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院长,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教育管理、教育督导;陈军涛(1974- ),男,河南南阳人,河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课程与教学论、教育评价与管理。(河南新乡453007)
  [中图分类号]G40-01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85(2007)14-0027-03
  
  一、民办教育机构诚信的内涵及其判断标准
  民办教育机构的诚信是指在招生、教育教学活动中诚实守信,忠实于自己的义务,严格履行自己对社会、对受教育者所做出的承诺。诚信既是一种法律义务,也是一种道德义务。
  民办教育机构的诚信义务主要来自四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等一系列法律中都规定了学校的法定义务,这是国家要求民办教育机构必须履行的承诺。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一章总则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第二章设立第九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等。二是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法规,这是民办教育机构对行政主管部门所做的承诺。如《实施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等。三是行业规定,如全国教育工会和国家教委联合发布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这是行业组织要求民办教育机构为社会提供教育服务时应遵循的服务标准。如要求学习和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在教育教学中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保持一致,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言行。四是民办教育机构在招生、教育教学活动中对受教育者所做的具体承诺。判断民办教育机构是否诚信,诚信程度如何,就是看它对上述几项承诺是否已经履行以及履行的程度。
  
  二、民办教育机构诚信缺失的制度性分析
  1.以失信换取利益。民办教育机构在整个教育体制中处于劣势地位,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了生存而放弃诚信,以失信换取利益。在新经济学家看来,任何一种与社会相悖的现象的出现,其最终原因都应当从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去寻找,而不应该仅仅从个人道德中去寻找。民办教育机构的诚信缺失,其本身也反映出制度的不健全。
  从政府与民办教育机构的关系上看,一方面,一些政府为了解决本地公民就学、就业问题,缓和教育消费的供求矛盾,通过各种行政手段,鼓励各方资金进入教育领域,成立各种民办教育机构。另一方面,虽然政府本身不是投资主体,但是出于对政绩和经济利益的考虑,还要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控制,使民办教育机构丧失了独立性。当民办教育机构成为解决财政困难的一个重要来源和政绩产出的试验田时,政府面对民办教育机构虚假宣传、违规收费的行为也就听之任之了。
  从民办教育机构在教育市场的地位上看,民办教育起步晚,缺少政府政策和资金扶持,其法律地位直到200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颁布才予以明确,体现在: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在此以前民办教育是在夹缝中求生存,处于教育体制的边缘地带。此外,由于传统的教育观、人才观的偏失、学历歧视等原因,公众对民办教育的认同度不高。在教育消费市场中,公众总把民办教育作为次要选择。这都使民办教育机构在办学规模、师资力量和教育质量等方面与公办教育机构存在很大的差距,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民办教育机构处于劣势地位。有些民办教育机构为了短期的利益,眼前的发展,便做出了虚假宣传、欺骗学生等失信行为。
  2.有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以及执法不严,是民办教育机构信用缺失的外部原因。有关民办教育机构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主要是我国《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的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以及在《民办教育促进法》新增的“申诉”和不得“取得回报”两类责任。刑事责任主要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及《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违法取得回报的6种情况,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民事责任,有关法律法规的详细规定较少。仅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学校资不抵债、进行清算时,应首先清偿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至于其他民事责任的适用,承担方式等具体情况没有详细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之中法律责任以行政责任为主,辅以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的规定最为薄弱。民事赔偿机制很不健全,造成当民办教育机构失信时,要么不被发现,要么即使被发现了也不会有多大的损失,较之于舞弊所带来的收益要小得多。同时,由于执法不严,追究力度不够等原因,民办教育机构虚假宣传、欺骗性招生的事件仍不断出现。
  3.民办教育机构采用社会团体法人形式,使其承担的风险相对较小,退出本行业的成本不高,容易产生机会主义行为。我国《民法》把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三类。显然,民办教育机构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其登记注册由民政部门管理。按照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按《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由于法律规定的社会团体的法人形式和公益性质,出资者承担有限责任及因资产的特殊性而承担较小的风险,就使部分民办教育机构才敢于在较高的收益和较低的风险的权衡中选择了失信。
  
  三、民办教育机构诚信机制的构建
  教育秩序的稳定,从根本上说,是要依赖于一套完备的制度。制度作为博弈的规则,是供给和维持人们之间诚信关系的关键。如果制度的安排能使当事人履行契约比不履行契约更有利可图,能使人们明智地为了交易所带来的长远利益而抵挡住短期机会主义的诱惑,人们之间的诚信关系就可以建立起来。
  1.分配程序规范化。为了解决民办学校的会计计量问题,《民办教育促進法》要求民办学校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会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并公布结果。考虑到民办学校的公益性质,应当根据民办教育的特点来确定会计核算的基础和内容。(1)合理回报的核算基础。《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理回报必须来自于办学结余。办学结余是学校收入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等费用后的金额。所以,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以办学结余为基数,抽取一定比例作为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这种方法更具有可操作性。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方案发挥作用的前提是科学合理地核定办学收益、成本,确定回报的顺序和比例,同时设置一套规则防止出资人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抽逃办学结余。(2)规范分配程序。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学校收入的分配应遵循以下程序:一是扣除办学成本,主要包括教职员工工资、教学与办公日常开支、固定资产折旧和修缮费等项目;二是返还学校所欠债务;三是收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四是提取公益金,用于学校集体福利设施,如食堂、浴池或托儿所等的建设;五是提取办学风险保证金,保证民办学校在面临财务危机和破产清算时,能够有应急资金维持学校正常运作;六是出资人的回报分配。
  2.产权制度明晰化。产权是民办教育机构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学校产权主要是指学校财产权利的总称,即学校各类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出来的一系列权力的总称。实施彻底的产权制度改革,是民办教育机构诚信的基础。只有建立在产权之上的诚信才有意义,只有建立在产权之上的诚信才稳定。
  一个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产权制度应使产权关系明晰化,它包含三种含义:一是权利应让与那些能够最具生产性地使用权利并且有激励他们这样使用动力的人;二是产权界定的明确性以及权利的可转让性;三是有效的产权保护,即合约各方可通过行使退出权保护自己的权益,以及法律制度能通过惩罚一切破坏现有产权关系的行为和由此产生的威慑力量来实现对产权的保护。产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给人们提供一个追求长期利益的稳定预期和重复博弈的规则,而使得人们自觉地去遵守诚信原则。所以在一个合理的产权制度下,民办教育机构的诚信容易得到自觉执行。因此,产权制度改革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要做到以下三方面:
  第一,要做到产权清晰。主要是强调产权的归属要清晰、权责要明确。只有产权清晰了,当事者才能对自己享有的权利部分实施诚信。否则,就可能出现多方当事者对同一事物实施处置权。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每个当事者都是以诚信原则出发的,也会造成其中部分当事者的诚信失效。因此,就要保证对每一种事物的产权要清晰,任何一种事物最终只有一个当事者可以对其行使处置权,这样诚信就被量化到了每一种事物、每一次交易之上,诚信就具备了清晰的产权基础。
  第二,要强调产权对等。当事者在进行交易时,要做到产权与产权的对等,同时保证产权与诚信的对等,拥有多少产权就谈多少诚信。只有做到这两个对等,才可能保证彼此的诚信也是对等,才能避免在交易过程中出现诚信度的放大,减少风险。以产权对等为基础建立起来的诚信,无形中就将所有市场中参与者的诚信程度,按照其拥有产权的多少进行了划分。谁拥有的产权多,谁就拥有更多可利用的诚信度,只要他们自觉地坚持正确的道德理念,就可以充分地使用所有的诚信度。
  第三,要强调产权约束。当事者的诚信度不能超出其产权范围,也就是说,当事者拥有的产权多少是其诚信度的最高上限,如果当事者拥有的产权很少,其诚信度就会受到怀疑,也必须受到怀疑。将诚信度建立在产权约束的基础上充分体现了责权利对称的原则。当事者要想获得一定的诚信度,必须有相应的产权做基础,这样才可以保证其在得到一定利益和权力的同时,承担一定责任,如果当事者违背了诚信,就可以通过惩罚其产权的方式弥补失信的损失。当事者所拥有的产权多少,实际上代表了其承担诚信失效的能力。
  3.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化。民办教育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关于出资人、董事会、校长等机构的组织架构以及内部约束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的一系列制度,其核心是机构的管理监督机制,其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教育机构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关键要做好以下几点:
  第一,出资人所有权与教育机构法人财产权相分离,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法人财产权是教育机构对法人财产享有独立的管理权和支配权。民办教育机构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把出资人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相分离。只有财产上的彻底分离,才能实现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分离,保证董事会的独立地位。财产的分离体现的是权力和责任的划分,所有者不得干预教育机构的日常运营,教育机构在保持自己法人独立性的同时,接受所有者依法形成的意志约束,这样可以避免投资人对教育机构的随意干涉,减少失信行为的发生。另外,在民办教育机构管理体制上,可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董事会对教育机构的发展战略和重大决策具有决定权,校长在董事会的领导下,具体主持学校行政、教学、財务等工作,直接向董事会负责。
  第二,依法严格履行自己的职权,防止越位和错位,使内部管理走向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法治理念的普及和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传统的管理思想和管理体制的落后,使得民办学校管理的实践进程不可避免地出现新旧观念的碰撞、价值矛盾和权力冲突。传统的学校管理工作正经历一场适应整个国家法治发展进程的深刻变革。面对学校管理所面临的这种前所未有的挑战,我们必须采取措施,用法治的理念和精神来回答和解决实践中提出的各种问题,建立并不断完善管理体制,规范高校管理秩序。
  第三,以民办教育机构章程为核心,建立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民办教育机构要成立教师工会、职工代表会、学生会等群众组织,通过经常化、制度化的渠道与教师和学生沟通,做到重大举措要听取各方意见,协调好各方利益,以赢得广大师生的支持,减少不诚信行为的发生。
  4.信用制度体系化。首先,政府应建立信用评价制度体系,规定民办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公布自己的办学规模、师资力量和各项审批文件,在其运行过程中定期公布招生数量、财产状况,学生就业情况等真实信息。对这些基本情况和每一笔信用备案,建立民办教育机构的“信用身份证”,并通过信用记录、信用风险评价、信息公开等制度的实施,建立民办教育机构信用体系。条件成熟后,由信用中介机构来操作。通过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使公众得到更多的信息,使得诚信者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其次,应建立与信用制度相配套的监督和惩戒机制,加强对失信、欺诈行为的监督惩治。要对失信者追究民事责任,并使受害人得到相应的补偿。对于欺诈者还应该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形成守信者受益,背信者受罚的良好社会氛围。
  5.政府行为的诚信化。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政府部门的宏观管理与调控。但是,政府在行使宏观管理与调控职能时,还应注意其行为的诚信。因为民办教育机构的诚信要靠政府诚信来支撑。不可想象一个失信政府管理下的民办教育机构会产出诚信的甘果。目前诚信的政府行为应当做到:
  第一,保持民办教育政策的稳定。制度的重要功能是规定教育主体的行为约束规则,使其产生明确的收益预期。制度规则越是稳定,行为人的预期越明确,教育市场就越有序。当前有些地方政府决策机制不健全,决策具有随意性,经常人为变动民办教育规则,从而使民办教育机构的行为短期化,最终可能会诱发非诚信的行为来获利。
  第二,以公平规则对待竞争者,杜绝地方保护主义。规范化的民办教育市场竞争秩序要求每个主体可以公正地参与竞争,而竞争的秩序需要通过政府对产权无歧视界定保护来维护。如果政府在制定、执行制度规则时把本部门、本地区和特殊利益集团的利益置于特别保护地位,甚至政府既当制定规则的裁判员,又当追求特殊利益的运动员,那么竞争的市场秩序就会被破坏。参与者发现他无法从现有规则中获取胜利时,就可能采取非诚信的行为来获取利益。
  第三,政府依法行政。政府应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制约也应依法定的程序进行。若权大于法,不依法行政,法律的权威就会受到损害,诚实守信行为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若政府发生以权谋私的行为,社会就会缺乏正义和公平,诚信就难免成为水中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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