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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2年1月12日下午3点多钟,受害人胡某与妻子韦某及朋友苗某夫妇在家中下棋、聊天时,何某以某通讯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上门进行推销,胡某不予接待。亦未让何某进入室内。在言语往来中,胡某以查验胸牌为名拿走何某的工号牌,何某索要未果,遂拨打110报警求助。随后两人互相拉扯起来,在拉扯过程中胡某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查明,胡某患有心脏病且体内安装有心脏支架。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般而言,激烈言辞会导致他人愤怒和激动。但通常并不会导致人死亡。在本案中。由于何某的推销行为,导致胡某情绪烦躁、激动。最终引发胡某自身疾病而猝死。尽管无证据表明何某上门推销时存有过错,但基于公平正义原则,何某应该承担责任,何某所在的某通讯公司是何某进行推销行为的受益者,应该对因何某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法院最终判决该通讯公司赔偿胡某亲属人民币5万元。
说法:一起因“过激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随着法院的判决而尘埃落定,损害赔偿的归责问题也有了答案。然而,争执中诱发“过激死”的责任归属,却不能一概而论。
所谓“过激死”,顾名思义,是指死者在受到外界因素的刺激下,情绪激动。诱发自身某些疾病的突发而猝死。对争执中诱发他人“过激死”的责任认定,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争执行为是否具备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以及客观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危害结果。侵权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难免磕磕碰碰,一旦双方发生争执,不能因为一方容易激动就限制另一方的正当行为。一般情况下。争执诱发对方“过激死”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在争执过程中,发生了肢体接触,或者出现侮辱性的言词,那么行为人的主观上就存有过错。因此,肢体接触或者侮辱性的言辞。均可视为是侵权行为,此时行为人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何某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但胡某的死亡与何某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只由胡某一方承担后果则有失公平。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确认侵权责任时,除了遵循过错责任原则之外,还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因胡某死亡所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双方分担,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般而言,激烈言辞会导致他人愤怒和激动。但通常并不会导致人死亡。在本案中。由于何某的推销行为,导致胡某情绪烦躁、激动。最终引发胡某自身疾病而猝死。尽管无证据表明何某上门推销时存有过错,但基于公平正义原则,何某应该承担责任,何某所在的某通讯公司是何某进行推销行为的受益者,应该对因何某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法院最终判决该通讯公司赔偿胡某亲属人民币5万元。
说法:一起因“过激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随着法院的判决而尘埃落定,损害赔偿的归责问题也有了答案。然而,争执中诱发“过激死”的责任归属,却不能一概而论。
所谓“过激死”,顾名思义,是指死者在受到外界因素的刺激下,情绪激动。诱发自身某些疾病的突发而猝死。对争执中诱发他人“过激死”的责任认定,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争执行为是否具备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以及客观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危害结果。侵权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难免磕磕碰碰,一旦双方发生争执,不能因为一方容易激动就限制另一方的正当行为。一般情况下。争执诱发对方“过激死”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在争执过程中,发生了肢体接触,或者出现侮辱性的言词,那么行为人的主观上就存有过错。因此,肢体接触或者侮辱性的言辞。均可视为是侵权行为,此时行为人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何某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但胡某的死亡与何某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只由胡某一方承担后果则有失公平。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确认侵权责任时,除了遵循过错责任原则之外,还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因胡某死亡所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双方分担,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