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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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司法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提高我国公司治理水平,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起到重要作用。但仍存不足,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与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新公司法;股东派生诉讼;股东直接诉讼
  
  引言
  
  新公司法创设了很多新的制度,其中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就是公司法修订的亮点之一。但由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本身的复杂性与公司规定的粗糙性,难以在实践中充分发挥该制度应有的功能。本文尝试评析公司法152条确立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指出尚存的不足,并提出一些完善的对策,以求证于方家。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简介
  
  从股东诉讼是直接为个人利益还是直接为公司利益的角度划分,股东诉讼制度包括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控制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我国公司法152条确立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当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也可以依照前述规定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在特定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公司法第153条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具体内容是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可以通过分析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派生诉讼的区别来进一步认识股东派生诉讼的特点。首先、在起诉原因方面,为股东直接诉讼是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直接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而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并不是因为股东的利益直接受损,而是因为公司利益受损;其次,在起诉主体上方面,股东直接诉讼的适格主体包括任何股东,而股东派生诉讼则对起诉主体限制设置了持股比例的限制;再次、股东派生诉讼还设置了起诉的前置条件,即是要先请求董事会或者监事起诉,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绕过该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请起诉。
  两大制度存在如此区别究其原因在于制度的产生背景以及设计的宗旨不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功能在于通过赋予那些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无法维护公司利益和自己利益的股东一种超越公司内部控制的司法救济权,追究侵害公司利益的人的责任,从而平衡严重失控的公司治理结构,达到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最终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目的。
  但是,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在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危险,这是因为作为股东共益权之一种的派生诉讼提起权具有不同于一般股东权的特点。一方面派生诉讼提起权赋予了股东越过公司直接起诉侵害公司利益之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忽视甚至限制了公司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1}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运作的股东会及根据多数决原则选举产生的董事会、监事会拒绝或怠于起诉侵害公司利益之人时,不追究侵害公司利益之人的责任是公司的多数意思,本应得到尊重。然而,派生诉讼提起权却在此种情形下赋予了少数股份股东代为行使公司的诉权,这等于否定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合理有效性。{1}正是由于派生诉讼请求权具有上述异于一般股东权利的特殊性,如果其具体规则设计不当,容易被滥用,从而会妨害公司的正常运营,这也是新公司法赋予股东派生诉权同时对该权利进行了适当的约束(包括起持股比例、前置程序限制等)的原因。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根据前面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介绍,股东派生诉讼是为公司利益的诉讼,股东并不能从中直接受益,然而诉讼是需要成本的,除了少数大股东以外,原告股东从诉讼种获得的收益一般来说都远低于其所支出的费用,往往得不偿失;此外,由于胜诉所得归公司,其他股东也将因此受益,这会使股东产生搭便车的心态:所以,理智的股东一般是不会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因此,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要考虑对股东的激励,不然会使该制度丧失应有价值。但过多的激励会诱导恶诉,约束不当又会挫伤股东的积极性,因此,既鼓励股东积极提起必要的派生诉讼,又防止恶意股东滥诉而危害公司正常经营成了股东派生诉讼面临的难点。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虽然对股东派生诉讼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股东的激励非常不足,约束机制也不够健全,对恶意诉讼的股东缺乏实际的约束。具体表现如下:
  (一)激励机制薄弱
  1.股东的诉讼成本负担不明
  如前文所言,股东派生诉讼是股东为公司利益的诉讼,其胜诉后果归公司。那么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所支付的成本,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报酬及其他必要费用如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复印费、电话费、电传费等,如何解决呢?不合理的成本负担,会制约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立法应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的合理的规定。可惜,公司法对词没有界定。
  2.缺乏激励措施
  由于新公司法对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并沒有相应的激励措施,股东的激励仅仅来源于通过胜诉所维护的公司利益中间接享受的利益。理智的股东会也很可能怠于行使该权利。
  (二)制约股东滥用权利的机制不健全
  1.没有对恶意诉讼股东作出实质性限定
  派生诉讼具有代表性和代位性的双重特征,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在取得公司代位资格的同时,也代表了其他股东的利益。由于判决对其他股东有既判力,因此有必要要求原告股东公正地代表其他股东的利益。虽然公司法通过持股比例对股东起诉资格作出限定,但是对于达到持股比例却欲恶意诉讼的股东显然没有实质的约束力。从派生诉讼比较发达的美国来看,出于各种不正当目的而滥用派生诉讼提起诉权的情形时常发生。主要表现为:原告股东和律师为获得个人利益而与董事同谋提起的投机诉讼。股东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提起骚扰性诉讼。股东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向公司提起勒索诉讼等。为此,有必要通过约束机制限制恶意股东的诉讼。
  2.前置程序的“情况紧急”外延不明
  前置程序是对股东滥用诉权的约束之一,只有被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关于情况紧急的内涵很模糊,有必要对此作出界定。
  
  三、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若干建议
  
  充分发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功能与价值,需要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以及健全约束机制。
  (一)建立激励机制
  1.确立诉讼费用的分担原则
  新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派生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作出专门的规定。依据现有立法,原告股东应当与其他财产案件的原告一样,按照争议的金额和法定比例预缴诉讼费用。那么如果胜诉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预缴的诉讼受理费和其他法定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股东承担的是被告不能支付的风险以及其他的诉讼支出。如果败诉,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所有诉讼支出均由原告股东承担。鉴于诉讼利益归公司以及全体股东,由原告股东来承担诉讼成本,对原告不公平,在实践中,也难以激励股东提起必要的派生诉讼。所以,本文认为,基于股东派生诉讼的特点,应该由被代位人——公司来承担由原告股东承担的费用。具体而言,对于胜诉案件,原告股东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因无权从被告处获得补偿,应当允许股东向公司申请补偿。如果败诉,则要区分善意诉讼还是恶意诉讼,对于善意诉讼,应该允许原告股东向公司报销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相应诉讼费用,对于恶意诉讼,则由原告股东本人承担所有支出。
  2.把派生诉讼视为非财产诉讼以解决案件受理费问题
  诉讼费用分担原则的确立,使公司以及被告成为最后费用的承担者,但由于诉讼的不确定性、原告股东受益的间接性以及搭便车心理等因素的存在,仅确立该原则,对于激励股东提起必要的派生诉讼仍是不足的。为了进一步鼓励派生诉讼,加强公司经营的监督,可以考虑将股东派生诉讼视为非财产诉讼来计算诉讼费用。把派生诉讼视为非财产诉讼在其他国家也有立法例,如日本于1993年修改商法,将股东派生诉讼视为非财产请求权诉讼,一律按8200日元收费,韩国民事诉讼等印花税法也将股东派生诉讼视为无法知道诉价的诉讼,不考虑请求金额,一律将诉价作为1000万韩元,计算印花税(诉价的5%)。
  3.在特定情形赋予胜诉股东直接受偿权
  根据股东派生诉讼的特性可知,派生诉讼的胜诉利益应当完全归属于公司,原告股东只能实现按其持股比例间接受偿权,但在某些场合下,这一规则对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有失公平。例如,当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是公司的某一股东时,虽然通过股东派生诉讼能使公司利益恢复原状,但是有过错的股东仍然能够与无过错的股东(含胜诉股东)一样平等地从中受益,甚至那些侵害公司利益的大股东也能从其自身所支付的赔偿金中获得收益,这对胜诉的原告股东来说有失公平。在美国,判例法承认原告股东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享有直接受偿权:(1)代表诉讼对于滥用公司财产的内部人员提出时;(2)代表诉讼中存在善意股东与有过错的股东时;(3)公司不再是持续运营的兴旺企业时。因此,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判例法,在上述三种情形下赋予胜诉的原告股东按持股比例直接受偿的权利。当然,这一权利应以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和职工利益为限。
   4.确立由公司所在地管辖原则
  为了追究对公司有控制权的某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行使职权给公司造成损失时的责任,被告往往是控制公司的某些董事、监视、高级管理人员,如果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于被告人数不是单一的,确定管辖比较困难,再者,损害的结果是公司利益受损。所以,建议借鉴日本立法,对于我国股东派生诉讼规定由公司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这样做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二)健全约束机制
  尽管我们要鼓励股东在必要的情况下提起派生诉讼,捍卫公司利益,但也要防止股东提起不必要的派生诉讼而妨害公司的正常运营,尤其是在确定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的情况下。为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健全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约束机制。具体来说,可以考虑引进诉讼担保制度防止股东恶意诉讼。为防止约束不当,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可以借鉴美国加州和日本、韩国的做法,将是否提供担保交给法院来判断。判断的标准是原告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是否有恶意,同时被告在申请法院责令原告提供费用担保时负举证责任,否则,原告不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之义务。法院在审查股东是否恶意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是否缺乏使其所在公司或该公司的股東受益的合理可能性;(2)原告股东是否充分了解诉讼的性质、目的与后果;(3)其他股东是否广泛支持该诉讼;(4)原告股东是否曾经参与、批准或者默许过所俗称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5)原告股东所诉的被告是否参与任何被起诉的行为以及其他由被告证明的原告对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存有恶意的情形。
  结论
  总之,充分发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功能,必须要在鼓励中小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与防止恶诉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点。目前公司法的规定仍不能很好的解决这问题,我国应该在以后的立法与实践中强化对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激励,并健全相应的约束机制。
  
  [注释]
  {1}诉讼主体资格独立是指公司作为法人,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其自身违反法律义务时,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这是公司人格独立的程序保障,但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本属公司的诉讼,借助于司法力量,穿透公司面纱直接追究董事等人的责任,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参见:傅 穹、曹 理:《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滥用防止研究——兼评2005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3期第54页。
  
  [参考文献]
  [1] 傅穹,曹理.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滥用防止研究——兼评2005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J].当代法学,2006,(3).
  [2] 胡滨,曹顺明.股东派生诉讼的合理性基础与制度设计[J].法学研究.2004,(4).
  [3] 黄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A].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7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 张明远.证券投资损害诉讼救济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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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钱卫清.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邓敏贞(1982—),女,广东肇庆人,中山大学法学院2007级博士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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