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与高管诚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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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2年底,被告汪某以股东名义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设立了A有限责任公司,汪某担任董事长,但注册资本实际并未到位。2003年1月22日,汪某与B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合资成立了原告C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900万元,约定由A公司出资931万元,B公司出资069万元,同时约定由汪某担任C公司的总经理。同年1月28日,B公司实际投资到位。而汪某用借入资金作为A公司对C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办理了工商企业登记后,将借入资金全额归还借款单位。现原告C公司要求法院判令:1、A公司将所欠投资款931万元支付给C公司:2、汪某对C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法律责任。3、汪某向原告支付其在担任原告总经理期间违反财务纪律所形成的应收账款440万余元。被告A公司和汪某均表示同意C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辩称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法确定还款计划。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C公司章程一份。该章程载明:C公司注册资本为1,900万元,其中B公司应出资969万元,A公司应出资931万元,各股东应当在同年2月27日之前足额交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而在同年1月28日,B公司就已将一张用途被注明为“投资款”、金额为969万元的支票背书交给汪某,汪某却将该投资款存入A公司账户。2003年5月9日,汪某利用担任C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生产经营工作的职务之便,虚构本市某电信公司布线业务,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将上述款项中的175万元以本票及现金的方式提出,用其妻的名义购买本市某处住房一套。同年9月8日,汪某将上述房产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转手出售,扣除佣金等费用,实得房款197万余元,汪某将现金175万元归还C公司,个人从中盈利22.9万余元。2005年5月15日,汪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4月19日,法院判决汪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退赔的被挪用款产生的盈利发还被害单位。
  本案诉讼过程中,C公司与A公司和汪某均承认:在汪某担任C公司总经理期间,C公司应收但直至本案庭审终结仍无法收回的账款总额为1300万余元,其中931万元为A公司所欠投资款,其余440万余元为汪某将B公司向C公司支付的出资969万元存放于A公司账户后直至本案庭审终结仍尚未归还的余额。汪某还承认:A公司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汪某在该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出资额为2,700万元)全部没有到位,A公司应当向C公司支付的出资款931万元也全部没有到位;作为C公司的总经理和A公司的董事长,其对C公司和A公司的经济活动实际上均具有最终决定权;C公司与A公司和汪某个人的资金存在混同使用的情况;C公司诉称的应收但未收回的1300万余元是汪某个人自行决策所造成的。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A公司作为原告C公司的股东,对原告负有出资931万元的民事义务。原告要求A公司履行该出资义务,于法有据,A公司亦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汪某所欠A公司出资款的金额大于该931万元,故法院对汪某自愿同意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这一诉讼主张予以确认。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汪某挪用原告公司资金,将原告公司资金与其本人自有资金及A公司资金混同使用,担任A公司董事长经营与原告公司同类的业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汪某自愿对原告尚未收回的440万余元应收账款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判决之后如果这些应收账款全部或部分款项被原告收回,则相应扣减汪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总额。综上所述,根据《公司法》第21条、第28条第一款、第148条第一款、第149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7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C公司投资款931万元;
  二、被告汪某对A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C公司440万余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万余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一、关于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出资责任
  世界各国或地区公司立法多认可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我国亦然。股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此时才算真正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股东不按上述要求履行,则就可能违反了股东的出资义务。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前不履行出资义务,当属《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若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则构成了《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公司有权向其追究责任。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现实中一般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其中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形态:①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协议或认股协议成立且生效后拒绝按规定出资;②不能出资,指因股东客观条件的变化而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如遭遇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客观上无法出资;④虚假出资,指宣称其已经出资而事实上并未出资的欺诈行为,如以虚假的银行进账单骗取验资报告和公司登记等;④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或资本验资之后,将缴纳的出资又抽回,其性质上也属欺诈。具体方式包括: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股份回购而未办理减资手续,通过关联交易,变相获取公司财产等。
  具体到本案,A公司作为C公司的股东之一,显然以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中的抽逃出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作为C公司的股东之一,负有931万元的出资义务,不管A公司以什么样的方式获取了资金作为C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上是汪某借入资金作为A公司的出资),在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办理工商登记之后,就不应再将这笔资金抽回,否则就是违反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C公司投资款931万元。   
  二、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并有权为公司签署法律文件的人。这类人与公司的董事一样,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高管人员拥有公司的决策权、监督权和执行权,他们在很大程度上实际控制着公司的运营。但是与股东不同,他们仅仅是公司的“代理者”,而非公司的所有者。他们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有很大程度的一致性,并因此被赋予充分的职权;同时,他们又有自己独立的利益,甚至与股东和公司存在着冲突。正是由于他们是公司经营权的主要承担者,其行为直接涉及到公司和股东利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故各国立法通常会规定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的义务与责任,以体现激励与约束共存的机制。诚信义务中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在现今的中外公司法中并非被摆在同一高度强调。一般来说,公司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是公司高管对公司所负的首要诚信义务,而勤勉义务则位居次位。对于公司董事、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我国新《公司法》除第148条的一般规定外,第149条以禁止性的规定列举了忠实义务的具体情形。
  具体到本案来说,法院判决汪某违反了《公司法》第148条第一款、第149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也是有理有据的。汪某作为C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公司章程规定,擅自将公司资金用于悖离公司资金特定的使用目的,挪用公司资金进行买卖房屋活动,并从中营利,属于“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其将C公司资金分别以A公司和自己的名义储存,造成C公司资金与A公司和其本人资金混同使用,导致C公司资金不法流失,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属于“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行为。而这些行为也恰恰都是新《公司法》所禁止的。
  
  专家点评
  该案的审判结果表明,股东出资责任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都有可能导致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抽逃出资是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典型方式之一,一些股东往往利用这种欺诈手段达到不出资就成立公司的目的。公司的董事、总经理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在思想上始终效忠于公司,并在行为上始终以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身体力行地履行自己作为公司“代理者”这一角色所应尽的诚信义务。高级管理人员更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的利益或从事有违诚信义务的行为。总之,我国新《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和高管义务的相关规定对于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保障公司健康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还给经济领域乃至整个社会范围注入了一种法制观念,促成了一种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这将极大地推动法制经济和法治社会的更快实现。所谓的市场经济,就是一种法制经济、规范经济,否则,对于任何一个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都是不利的,从而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也是不利的。
  ——曾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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