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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我国立法及司法实际,应将法秩序统一中的“法秩序”理解为各部门法域内的秩序,以及下位法同上位法之问的秩序,而非各部门法之间的整体法秩序.同位法秩序之间的一致是立法者的追求,而非司法者的义务,法秩序统一原理原本强调的整体法秩序的统一应当被否定.重构法秩序统一立足于各部门法对其内部秩序的遵从,以不突破作为上位法的宪法为限,无须受同位法一致性的桎梏.刑法中的概念是自立的,不需同前置法一致.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内含着对法秩序统一的理解,不应完全从属于前置法.在刑法同前置法规制范围存在重合的情况下,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天然地要从属于前置法,但其从属的依据是空白刑法立法本身,而非整体法秩序统一或一般违法的从属性;在刑法同前置法规制范围不重合的情况下,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当然独立.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应坚持法益标准,应当警惕合法外衣下的实质违法行为,民行合法不必然推出刑事合法,民行违法也不必然推出刑事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