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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rn(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n(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rn(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rn第六十四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