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对利益均衡的破坏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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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的核心制度,是最能反映解决相互交织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原则与方法。然而,合理使用又被称为著作权制度中的“斯芬克斯之谜”,意思是指对利益平衡点的掌握永远让立法者感到棘手。本文就我国合理使用制度对著作权人、传播者、使用者之间利益均衡的破坏进行分析从而提出完善方案。
  关键词 合理使用 利益 利益均衡 完善
  中图分类号:DF523.1 文献标识码:A
  “著作权法的永恒困境是决定著作权人专有权的止境和公众获取作品自由的起点。”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正是两者的分界线。合理使用制度一直以来都是站在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平衡着二者的利益,因为一方面著作权法以维护作者的权益为核心,另一方面,著作权法的制度设计要求信息的广泛传播,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文化、科学事业的进步和繁荣。著作权制度的核心是利益均衡。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正是在利益均衡理念的指导下构建和完善的。
  一、利益均衡的一般考察
  (一)利益均衡的概念与内涵。
  在英文中,利益为interest,其本意是“利益”。在中世纪,它主要被用来表示债权人对利息的正当要求。在今天,它主要表示的则是广义的“有益之处”、“好处”,以及人们的兴趣爱好等。利益均衡指的是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体系下出现的利益体系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衡的状态。所有的一切构成了一定社会的利益格局。而一定的利益格局又因为各利益个体和利益群体存在着相对稳定的利益关系而保持平衡。在这种利益平衡中,利益主体双方都存在一定的利益份额,也存在相互依赖的利益关系。这种平衡有益于建立与相对稳定的利益格局相适应的利益制度和利益体制,协调各种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关系。
  (二)利益均衡的合理性。
  众所周知,多元利益冲突可以促进社会的发展。人类就是在社会生活中对不同的利益冲突进行协调,才能更好的在充满冲突的利益关系中发展和进步。而利益冲突之所以可以协调是因为存在一种“权利——利益”的调节机制。这种机制是通过法律来实现的,因为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规范内容,法律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利益关系。利益均衡就是确立“权利——利益”调节机制、确保冲突性利益协调的保障。平衡精神所追求的,实质上是各种冲突因素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
  二、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之利益均衡的对象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概述。
  合理使用制度,是指法律在在一定條件的下,允许他人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且不必向其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合理使用制度作为著作权人权利的主要限制方式,是基于著作权法所蕴含的利益平衡精神而产生。著作权立法确立合理使用原则,就是期望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建立起著作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和谐关系。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各国通行的制度,尽管各国版权法中的表述不同,但基本含义相同,一般认为其范围主要包括:个人使用、新闻报道使用、转载或转播使用、科学研究使用、教学使用、公务使用、图书馆使用、免费表演、公共场所陈列作品的使用等。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协调与作品创作、传播、使用有关的各种利益关系,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
  (二)著作权人、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利益矛盾。
  利益均衡的利益对象是利益内部矛盾关系中的各种互相矛盾的利益。著作权首先是作为作者创作作品的作者之权。就作者个人而言,其进行劳动创作的源泉和动力是其存在的利益,对利益的追求促使作者不断创造作品。创作积极性受到保护和鼓励,才能促使作者创作出更多、更优秀的作品,来丰富社会的文化科学领域和公众的精神生活,推动社会精神文明的发展。
  传播者是传播作品的主体,即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对传播者而言,传播将作品的创作与使用联系起来,使作品为更多主体所熟知,为作品使用价值的发挥提供了基础。
  对使用者而言,使用者是作品的消费者。因为作品是作者创作性劳动与既存文化知识相结合的产物,作品创作是建立在前人创作的文化科技基础之上。从这个方面来说,使用者也是潜在的作者,对其权利的保护有益于社会整体文化科学水平的提高与进步。
  (三)著作权领域中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
  “公共利益”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认为,国家是最高的社团,其目的是实现“最高的善”,而这种最高的善在现实社会中的物化形式就是公共利益。 著作权法所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正如美国《宪法》的著作权和专利权条款清楚表明的那样,宪法通过赋予作者有限时间内的专有权,是为了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进步。 所以著作权法一方面保护作家、艺术家及其他智力创作者的利益,保证其能够利用其智力成果从社会上换取必要的精神报酬和物质报酬,从而激励他们进行再创作。另一方面作品是传播文化科学知识的载体,过分强调权利人的垄断会阻碍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利用。
  三、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对利益均衡的破坏及完善
  (一)个人使用制度对利益均衡的破坏及完善。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这一规定明确了三个要件:(1)不以商业营利为目的;(2)应限定在家庭的范围中, 为超出家庭之外的欣赏,则不是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意义上的“个人欣赏”了; (3)仅限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很显然,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至少面临两方面的问题:(1)合理使用的主体没有规定,实践中不便确认,机关单位、企事业单位等自然不应属于“合理使用”的主体,但主体的范围也不应当及于所有自然人。而应当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2)个人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方式绝大多数为对作品的复制,传统意义上的复制使用复印机、录音机、录相机等设备。到了网络时代,利用数字技术可以把绝大多数作品数字化并在网络上传播,复制作品不再依赖传统的复制设备,数字技术条件下的私人复制要简单得多。对此,如果缺乏法律的有效干预,必然导致著作权人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受到侵害。
  在《伯尔尼公约》第10条第2项规定被允许以一切方式合理使用的作品,只有政治演说、法律诉讼中的演说等口头作品。除此之外的其他作品,《伯尔尼公约》仅承认在特定条件下以复制、翻译与广播三种方式使用,才被视为“合理使用”。 有学者建议将该个人使用条款修改为:“为个人学习、研究,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该条款不适用于:将公开朗诵、表演或放映的作品录制成录像载体,以建筑方式或类似设施形式复制建筑艺术作品,复制计算机软件,但因备用存档需要除外”。这一设置明确了对个人合理使用方式的限制,有利于维护作者利益。在作者与使用者之间进行适当的利益平衡,应该是一比较可行的办法。
  (二)公务使用制度对利益均衡的破坏及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7款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虽然本条款已经明确公务使用的范围,加强了对著作权的保护。但为了更加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更好的实现利益均衡,还应该完善一下部分。
  首先,将公务使用的主体笼统地规定为“国家机关”,使得范围难以界定,有些国家机关在使用过程中有可能借机营利,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应具体指明。国外立法对于公务使用的主体的规定各有不同,如英国《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议会或司法机关可以合理使用作品,即将合理使用的主体延及立法和司法机关;日本《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将合理使用的主体更延及至行政机关,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借鉴国外立法的相关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可明确规定公务使用的主体为“立法、司法、行政机关或军事机关”。
  其次,此项规定未明确公务使用的具体方式。对作品的使用方式有很多种,显然,公务使用的方式不应也不能包括所有的形式,如表演、改编、汇编等使用方式就不适合。根据实践中公务使用的具体情况,可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允许公务使用的方式限定为复制和翻译。只有這样才可能避免国家机关在公务使用中滥用自己的行政权力,侵害著作权人的利益,破坏著作权人、传播者、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三)免费表演制度对利益均衡的破坏及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9项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构成合理使用。显然这里的“免费”是指该表演既不对表演者付酬,也不对观(听)众收费。这一规定与伯尔尼公约相比,存在较大差距,该公约并未对此做出规定,但是它对合理使用却有一个总的限定,即“必须符合正当习惯或善良习惯”。而现今著作权法的这条规定却不大合理,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我国对免费表演似应做出一定限制,即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包括直接或间接的营利目的。诸如公司、企业为宣传商品而举行的“免费”演出,旅店、饭店为招待顾客而“免费”演奏音乐作品或演出,即使不向观(听)众收费,也是营利性质的,应该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
  (四)公共场合制度对利益均衡的破坏及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0项对公共场合的著作权合理使用情形进行了规定。对永久设置于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自由而无偿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是各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惯例。但是我国未限定以上方式制作的在公共场所陈列的作品的复制品不能用于盈利目的。如果使用者不经过作者同意,不向作者支付报酬而将作品用于盈利目的,这样满足的不再是使用人文化活动自由的利益,而是营利目的下的经济利益。长此以往很容易损害作者的利益,威胁到了利益均衡,不符合公平价值。所以为了利益均衡,应该在此项规定中增加不能用于盈利目的的限制性要求。□
  (作者:安徽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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