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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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自引进公司法人制度之后,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被滥用现象层出不穷,严重破坏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生存环境。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中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引入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相当成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在我国的确定,标志着我国公司法立法已日趋完善。
  关键词:新公司法 法人人格制度 适用要件 法律后果
  
  自1988年《民法通则》引入法人概念以来,中国的企业迅速设立和发展起来,但因法人一章内容规定的过于原则性和抽象性,缺少规范性的限定,各类投机现象比如“皮包公司”应运而生,这极大扰乱了经济秩序;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公司法》出台,其中详实地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内部机构的设置、股东未足额出资及出资后抽逃资金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但对于股东及高级职员等公司成员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为依托,对债权人及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并未明确,为股东以公司之名实行利己之实提供了空间,使得公司安全交易及债权人无法保障。而相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调整公司独立法人格滥用的状况方面,我国之前立法和司法都尚未形成系统的法律制度和司法规则,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虽对某些滥用公司法人行为作出一些规定,但是,单纯依靠现行公司法律框架体系仍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公司股东的责任,使有限公司的弊端缩小到最小范围,我国在借鉴两大法系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上,同时结合我国公司法人格制度具体的运行状况,新的《公司法》明确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面就该制度略作分析。
  一、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术语,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或“刺破公司法人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它是指为了制止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的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我国延袭大陆法系说法,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①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世界范围内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中主要包括如下几层含义: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是公司法结构中的例外规则,而非一般原则。通常来说,公司法人独立性原则,即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法人性质应受到尊重即应当被承认而不是否认。只有当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定情况下,方可例外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美国判例对此有经典的描述:“作为一般规则,在没有相反的充分理由出现时,公司将被视为一个法律实体,但当法律实体的概念被用于挫折公共利益,正当化违法行为,保护诈欺,或者替犯罪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数人的联合……”
  (二)公司人格否认只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的一种矫正,而并非全面否认。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法人格全面、永久地否认,其效力范围仅限于个案中特定的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公司法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但在其他方面仍然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宗旨,在于通过个案的司法矫正,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和社会的利益,矫正公司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这种制度设计所引起的利益偏斜,对不正当利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科以负担,从而维护公平和正义。
  二、公司法人格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状况
  2006《公司法》颁布实施前,国务院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曾经留有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印痕。 首先,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五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如有剩余的,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一律作为国有资产,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属于集体企业投资的,应退回原投资单位。”其次,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回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三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再次, 2003年2月3日起实施,由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几个法律性文件,虽然适用范围较为狭隘,都是针对特定环境下特定的情形而言,但总体上来说都或多或少地涵盖了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内涵,这对于法人人格写入公司立法无疑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
  从该制度本身看,是针对我国公司幕后股东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设定,《新公司法》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这一原则性条文尚缺乏具体可操作性,据悉最高法院正在制定这方面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理论与实践界普遍认为,“揭开公司面纱”的应用应当谨慎,在理解与运用这一制度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追求的是矫正偏离法人制度本身的不公平,如不恰当适用,就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也违背创立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初衷,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正确适用和界定,无论对于该制度还是公司法人制度本身,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根据前述定义及其法律性质,参照各国有关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法人人格的合法存在。法人人格否认制以法人合法取得的独立人格为前提,且不以完全否定法人人格为最终归缩。若法人无独立人格,法人人格否认便失去了所指向的对象。而法人人格之否认只是对投资者借法人合法外壳规避法律义务的否定,并非是对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否定;这种否认仅仅赋予法人债权人追究股东或董事责任的权利,并未赋予其申请法人成立无效之权。
  第二,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了公司人格之行为。任何法律关系都不是无缘无故产生的,必须由法律事实引起,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关系中,事件不能导致其产生,只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才能引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关系。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存在,既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也是其适用的必要条件,这是否定法人人格而由股东或董事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行为基础。
  第三,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际损害是法人人格滥用的结果,这是衡量法人人格是否滥用的一个客观标准,这里的损害不仅指债权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丧失,还指债权人的应得利益落空;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地使公司财产失却招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其权利。只有行为人滥用法人人格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才有必要追究其法律之责;如果没有损害,则无需否定法人人格,只要通过行政的甚至刑事的手段去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即可,不必以民事责任形式来处理。
  第四,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其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胜诉。
  第五,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虽然公司人格被否定后,要追究的责任非一般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主观过错仍是承担这种责任的必要条件,而且要求主观过错为故意,股东行为时过错为故意,过错即行为人违法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②
  第六,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适用。因为,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情况下,债权人因其利益已能获得保障,故无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概而言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该具备上述六个条件。条件过宽,会使公司制度丧失其存在的意义,条件过严,会妨碍交易安全并最终危害有限责任制。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律责任
  按照《新公司法》二十条的规定,一旦“揭开公司面纱”,股东将要与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已不再是股东抵御风险的“盔甲”,股东承担的责任也不仅仅是弥补公司清偿不了的部分,而是“连带责任”。
  (三)举证责任
  一般来说,举证责任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对于前面所谈到的六个要件,如果发生于司法程序中,债权人是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的。
  但是,《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还对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作出了一项特殊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在证据法上称为“举证责任倒置”,由于股东对公司控制力太强,因此法律将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义务加诸于股东,而非债权人。当然其他方面如损害太小,因果关系等还得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公司法人格制度看似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威协,但如果这一制度设计和实施得好,实际上更有利于股东与公司各自真正独立,从而促进“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巩固。对于实际工作,我们既要规范公司的运作,不让公司的面纱后藏有任何不可揭示的内容;同时如果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对方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行为”,我们也可以充分利用公司法人格制度来保护我们自身的合法权益。
  
  注释与参考文献:
  [1] 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培训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页;
  [2]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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