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核实权在民事虚假诉讼监督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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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于民事诉讼法中对调查核实权的规定相对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对调查核实权相关问题的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在国家基本法层面上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构建起了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核实权的基本框架。
  关键词:调查核实权;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的调查核实权,是法律监督权的一项具体表现。民事检察监督中调查核实权设定的目的就是了解与生效裁判、调解书和审判、执行活动有关的必要信息,以决定采取何种监督手段,从而更好地行使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由于民事诉讼法中对调查核实权的规定相对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对调查核实权相关问题的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在国家基本法层面上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构建起了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核实权的基本框架。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
  当前,不少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用虚构诉讼主体、事实、证据等方式,或者滥用诉权,以恶意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而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或裁定,这就构成了虚假诉讼或者恶意诉讼。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的目的一般都较为单一,通常都为了转移财产或者企图以法院的裁判认定某种法律状态,如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转移离婚财产或多分离婚财产,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转移企业财产,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转移即将被法院执行的财产等。
  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主要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观点。狭义上的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所规定的虚假诉讼采用的即为此种狭义上的虚假诉讼的概念。广义上的虚假诉讼,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各种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两种概念均涵盖了虚假诉讼的本质特征,只在主体范围的界定上略有不同。笔者认为后者关于虚假诉讼主体的表述更为全面准确。
  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确保监督有理有据。《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在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的过程中,必须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一方面,虚假诉讼中大都存在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情形,而案卷中对这些情况反映不够,故仅凭阅卷难以认定虚假诉讼。另一方面,在虚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串通起来侵害第三方利益,或者一方当事人造假、伪造证据,而受到侵害的其他当事人或第三人没有能力获取相关证据,因此,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就显得十分必要。一般案件中,调查核实权的启动主要依当事人申请为主,依职权启动为辅。但在虚假诉讼案件中,由于当事人存在故意串通或者当事人根本不知道存在该诉讼的情形,虚假诉讼案件中调查核实权的启动应以依职权启动为主。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特点
  目的的非法性。虚假诉讼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的。法院作出的判决、调解书等裁判文书直接或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具有强制力。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双方或单方虚构事实、制造虚假诉讼是利用诉讼的这一特征固定案件事实,利用审判权达到非法目的获取不当利益或逃避本应承担的义务、直接或者间接侵害他人利益,其实质目的都是法律所不予保护的,具有目的上的非法性。
  形式的合法性。实务中,审查涉嫌虚假诉讼案件的卷宗,从起诉到举证质证、双方庭审抗辩、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符合民事审判的要求,并无不当之处。因此,虚假诉讼具有形式上合法的特点。在诉讼中,行为人利用民事审判以当事人诉辩为主,法官居中裁判的特点;利用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调查取证受限的特点;利用民事案件证据审查的特点,使得虚假诉讼表面上看是合法的。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又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主要通过审查判断当事人双方举证情况,依照高度盖然性及优势证据原则来判定案件事实,虚假诉讼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操控判决方向,只有揭开证据伪造、双方当事人关系特殊等面纱,才可看出该诉讼为人为制造的虚假诉讼的本质。
  主观的恶意性。判断是否为虚假诉讼,当事人主观恶意是不可或缺的因素,否则难论其“虚假”。虚假诉讼中必有虚假事实,若无主观恶意,何以虚构事实。有观点认为,恶意诉讼中的恶意不同于一般的故意,为故意中之严重者,即必须是直接故意,不能是间接故意。当然,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一般不被认为是恶意,但显然足以追求他人损害为目的或者为主要目的的,不在此限。笔者认为,当事人的主观恶意主要指明知虚假事实仍为诉讼的恶意,明知不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真实的案件事实而虚构事实或者参与虚构事实,存此恶意能够造成破坏诉讼秩序,侵害他人的利益的恶劣后果,至于是双方恶意串通还是单方伪造证据,制造虚假诉讼,是否为了自己获取非法利益是恶意带来的后果,不宜作为判断主观恶意的标准。
  二、调查核实权在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中的运用
  1.合理使用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查清案件事实
  民事诉讼法第210条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章第三节详细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应当严格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调查取证。调查权的运用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案件,有申请人向检察机关提出调查申请或者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检察机关应当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违法行为调查程序,可以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方式调查核实该案件是否虚假诉讼。   2.调查核实权启动程序的主动化
  立法上对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启动程序未有涉及。实践中有两种认识,一种认为调查核实权的启动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为辅;一种认为,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应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笔者认为,在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中应依职权启动调查核实权。原因在于,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监督,主张案件为虚假诉讼,但对于案件是否为虚假诉讼并无证据证明或证据不充分,同时,检察机关判断案件可能为虚假诉讼也是依照司法经验,在案件审查中逐步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加上检察监督的公权力属性,虚假诉讼对诉讼秩序的破坏性,不仅危害当事人权益,更是对司法权威的挑衅,笔者认为,应强调检察机关发现虚假诉讼的主动性、积极性,对案件涉及虚假诉讼的调查核实以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为宜。
  3.加强协作,增强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合力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加大对虚假民事诉讼的监督力度,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的协调和联系,就虚假民事诉讼的移送、查处达成共识,增强防范和打击合力。法院在审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可能存在双方串通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当将相关线索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出席法庭审理,进行必要的调查,确定虚假诉讼行为成立的,应当及时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对不法行为人追究相应责任。法检两家在查处虚假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发现行为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善于使用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
  在虚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是通过合谋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方式提起诉讼,造成于己有利的裁判,因此证据的真伪往往对案件的走向至关重要。而正是由于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不对抗性,使得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对案件涉及的相关证据予以忽略,过分关注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或自认,而忽略案件本身的不合理性,使虚假诉讼目的容易达到。因此检察机关对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调查取证就更显必要。修改后民诉法第210条赋予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民诉监督规则第66条,也对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的调查核实措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善于使用调查取证权,以便查清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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