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诉讼第三人之公法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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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政法上的公权利
  
  (一)公权利之解析
  公权利的判断毋宁说是和反射利益的区别。传统公权利理论有三种学说:第一,“意思说”,权利是指法秩序所赋予的意思力或支配力;第二,利益说,权利是指法秩序所保护的利益;第三,折衷说,兼有意思力及利益。此三种公权理论是行政实体法上的概念,在诉讼法上公权利与诉权、原告适格、诉讼利益的判断有密切联系,是诉讼要件(实体判决要件)[1]和本案要件(本案有无理由审理)[2]的关键因素。此处权利的保护是否是公权利的保护,则并无明确要求,权利侵害并没有限定于公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以公权理论架构行政法律关系并不完整。
  (二)公法上之请求权
  以公权利理论模式,法律保护某种利益,推导出各种公法上的请求权。此理论模式的重要作用和功能在于原告资格的认定,关键是原告之公权利的认定,因为行政法着眼于公共利益,而个人利益往往隐藏在公共利益中,只有法律同时赋予个人利益的时候,才存在公法上请求权;如果是公共利益体现在个人身上之“反射利益”,则个人不具有诉的利益。
  
  二、公权利之司法救济
  
  (一)公权利主观性认定
  行政法不同于私法,私法领域法规范结构本身具有主观性质,权利与义务间具有逻辑关联性(权利义务相对应)和普遍性(权利都可以诉讼方式寻求保护)。[3]行政法领域,法治国家要求依法行政原则,其规范结构以义务为基础架构,行政法内容在于规范行政活动之容许性和适法性,因此行政法规范比较私法规范而言欠缺主观性。因此这就决定了行政法律规范在对行政行为控制方面具有强大功能和有效性,但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方面,在判断行政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上存在困难,比如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是否存在。比较私法而言欠缺主观性,在诉讼上也就难以寻求保护。从行政实体法的目的中寻找其主观性,也就是对“保护目的”目的理论的应用。
  (二)公权利保护依赖诉讼类型的完善
  公权利则可以作为控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客观行政法规范和主观保护人民权利的连接点。诉讼中关于人民公权利的有无,即原告的权利是否为反射利益,决定了原告公法上的请求权,属于诉讼要件的判断问题。公权利的救济受到诉讼类型的限制,原告公法上的请求权即“撤销请求权”构成要件需要撤销诉讼类型在客观法上的规定。如果原告请求权没有法定的诉讼类型可资利用,则该公权利无从获得保障。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公权利之平等保护
  
  (一)平等保护第三人公权利之理论基础
  1.宪法所保障该第三人之诉讼程序权
  当事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多个行政法律关系存在利害冲突,其中一个行政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则另一个法律关系需要为一致之判决,此时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一方公权利的保护则属于第三人公权利的保护问题。行政法院应尊重该第三人的诉讼程序权而命其参与本案诉讼程序。否则侵害宪法所保障该第三人的诉讼程序权,违背了公平审判和诉讼经济原则。
  2.以义务理论架构行政法律关系
  如果不以权利概念作为调整、分配法主体之间利益。“而径自承认行政法规范概念者(法思维模式中之目的手段模式、利益衡量模式),亦即采‘以义务理论为基础架构行政法律关系’之模式。此一模式,尤其于利益具有扩散性或属于发展中之权利,或利益状况涉及多面(多极的法律关系)时,逐渐具有其重要性。此时,决定j 否以诉讼方式寻求救济之关键,则在于各该法律关系主体于整体行政活动过程中之地位,而行政法规范提供何种形态组织及程序以调整、分配各种相互矛盾冲突之利益,为主要考察重点。”[4]
  (二)第三人公权利保护之关节
  1.公权利主观性的识别
  第三人公权利保护同样存在着与公共利益的区分问题。也就是行政机关作为多个公权利的义务主体,其每个公权利都不是反射利益,考察行政实体法规范,其具有保护个人利益的目的。
  2.第三人公权利和原告公法上的请求权存在利害关系
  行政机关作为义务主体,当对多个主体间私法上的权利调整时,形成了多个垂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反对冲突或者互换冲突,第三人的公权利和原告公权利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法院要对之一致裁判,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公权利平等保护。
  
  注释:
  [1]诉讼要件.又称实体判决要件.是指法院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争议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要件.
  [2]本案要件.又称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的要件.即法院如何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的问题.
  [3]参见赖恒盈.行政法律关系论之研究——行政法学方法论评析.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1月版.第9-10页.
  [4]赖恒盈著.行政法律关系论之研究——行政法学方法论评析.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1月版.第9-10页.
  
  (作者:西北政法大学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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