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责任的法经济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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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食品安全是人身健康与人身安全的基础保障,近几年来,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发生,从食品质量检疫到食品生产、销售的法律监管,各方面都开始重视食品安全问题。本文通过介绍传统法学对于该问题的研究成果,主要是《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构建研究》①,试图运用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重新分析该问题,回答在食品安全领域是否有必要引进强制责任保险这一问题。
  关键词:食品安全责任;行为水平;注意水平;强制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166-02
  一、法经济学是否认同严格责任原则
  传统法学研究的结果是需要严格责任原则,现存的制度也是这样设计的,那么法经济学的分析是否認同这样的设计呢?笔者将试图通过Steven Shavell在《法律经济分析的基础理论》②一书中介绍的方法重新分析上述论文中的相关问题,我们在一些假设之下进行分析,这些假设有:市场是完全竞争的、食品经营企业要最大化利润,在这种情况下,食品的价格将等于单位生产成本。
  第一种情况。施害者是食品经营企业,受害者是陌生人③。Steven Shavell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在无责任原则的情况下,食品经营者会大幅度提升自己的行为水平,加之其不会实施注意以及食品的特殊性(即使风险很大,消费者也难免会从一些途径购买食品),在过错责任原则项下,由于企业在实施了适当注意的时候就会被判定为没有过错,从而不用承担食品安全事故的损失,并且在这种情况下,食品的价格是相对较低的(与严格责任原则项下相比),这样一来企业为了最大化利润当然会提升自己的行为水平,即企业行为水平高于社会最优水平,同时,随着企业行为水平的提高,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必然会提高,消费者便处于更高的风险中。对于受害者而言,因为要承担意外事故损失,消费者会选择理想的行为水平(预期意外事故损失会抵消掉低价格带来的购买冲动)。在严格责任原则项下,由于只要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企业就要承担责任,企业会降低自己的行为水平,同时对于不能判断是否绝对安全的新食品,企业会say no(例如,企业不能判断转基因玉米是否绝对无害时,企业将不会出售此类食品。)这样一来,虽然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大大下降,但会有一些食品经营者在重压之下选择退出市场,同时,食品种类更新也会受到影响。此时,到底选择哪一种归责原则就牵扯到价值选择。由于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所以,当局应当穷尽所以方式降低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因此,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严格责任原则是更优的。
  第二种情况,受害者是企业的消费者。在此种情况下,企业的行为水平将不仅受到归责原则的影响,还会受到消费者对产品风险估计的影响。第一种假设:消费者有关风险的信息是完全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不用承担责任,企业也会适时适当水平的注意。消费者所考虑的是产品的完全价格(包括商品的市场价格和买方要承担的成本),运用之前的例子,假定企业不用承担责任,那么,没有实施主义水平的企业的产品定价将会是直接生产是成本10,但此时,产品的完全价格是19,履行了注意义务的企业的产品的定价将会是12(包括2个单位的注意成本)。此时消费者会选择履行了注意义务的企业的产品,尽管他们的市场定价更高。因为市场是完全竞争的,因此企业在竞争机制的引导下,都会实施理想水平的注意。对于消费者,其完全价格不会受归责原则的影响,因此,不管有无归责原则或具体是哪种规则原则,消费者的行为水平都将是社会理想的。
  第二种假设:消费者关于食品的风险信息是不完全的(与企业相比),例如,消费者无法知道企业在生产该食品时添加了哪些材料,使用了哪些工具来加工食品、对于新兴食品,消费者无法获知该技术是否安全、该食品会带来哪些不良影响等等。在无需承担责任时,当消费者掌握的信息不完全的时候,对于那些为了提高食品安全而采取了相关措施的企业,消费者就不会投以价格回报。例如:加工糖果的A企业,为了使糖果更加天然而没有使用某种添加剂,且该种添加剂对人体是有害的,但消费者并不知道这个信息,那么消费者就不会更青睐A商家。(更有甚者,A企业因为没有使用这种添加剂,糖果的口感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当消费者不知情时,A企业可能会损失掉大批消费者。)这样一来,企业就没有了实施理想水平注意的动力,因此,需要引入责任机制。此外,关于消费者的注意水平。当消费者高估了风险时,消费者为了避免事故发生会实施过度的注意。过低的估计了风险时,他们则会实施过少的注意。此时,能共以共同过失抗辩的严格责任原则就会引导消费者实施理想水平的注意,不受他们对于风险错误估计的影响。关于消费者的行为水平。在无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下,消费者的购买数量会受其基于对风险的判断而断定的完全价格的影响,可能会做出不符合他们利益的购买决定,即消费者行为水平不理想。在能够以共同过失抗辩的严格责任原则下,无论消费者是否对风险进行了错误的估计,其损失都能够得到补偿,市场价格将真实反映意外事故损失,而消费者也仅仅依据该市场价格来决定是否购买(此时市场价格包括了与其责任成本)。
  我们能够得到这样的结论:不管受害者是陌生人还是消费者,严格责任原则都是最优的选择。那么,严格责任原则在实际适用时会带来哪些问题呢?首先应当明确关于食品责任立法的目的,食品安全关系到身体健康,所以立法的一个重要目的是降低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这一点严格责任原则诚然已经做到了。其次,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必须保障受害者的治疗与恢复及进行相关的赔偿。严责责任原则虽然将经营者置于责任主体的地位,但企业的赔偿能力毕竟有限,当企业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时,受害者的补偿该从何而来?
  二、是否需要责任保险
  运用传统法学方法的研究中,学者认为应当采取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原因主要在于:虽然严格责任原则将施害者至于完全的风险下,但施害者由于能力有限不能完全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为了保障受害者能够得到即使的有效赔偿,需要引入保险人,以增加赔偿力度。但是,保险作为降低施害者承担风险的可能的措施,是否会影响施害者实施注意措施的积极性呢?   第一种情况,保险人能够观测到注意水平。如果保险人能够观测到被保险人的注意水平,为了避免事故发生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会积极督促被保险人实施适当的注意。比如:如果使用消毒餐具这一行为可以使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从80%降到20%,保险人将鼓励被保险人实施这一措施,甚至将这样的措施作为获得更少保费的对价。这样的结果对社会而言是理想结果。
  第二种情况,保险人无法观测到注意水平。比如:对于熟食加工的企业,即使保险人可以控制管理企业的食品来源,但对于食品的加工技艺、添加剂的使用等,保险人却无法面面俱到地监控,当食品企业将部分加工程序作为商业秘密时,保险人便无法判断这样的程序是否会影响食品安全。在这种情况下,施害者将会购买部分赔付的保险,注意水平也会低于理想水平。例如,出现50万元食品安全事故的风险是10%,那么全额保险的保险费就应当是5万元,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施害者的成本是5万元。但是,如果保险赔付是部分的,为了避免承担责任,施害者将会实施适当水平的注意。那么,交全额的保费与实施适当水平的注意这两种选择,哪一种对于施害者而言成本更低呢?如果保险的赔付范围仅限于30万元,剩下的20万元的风险施害者要自己面对,而施害者采取适当注意将会使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从10%降到1%,那么对于施害者来说这样的注意措施的价值将会是18000元。如果注意措施的成本是1万元,在保险范围是30万元的情况下,施害者花费1万元将他们所要承担的预期责任降到了1%,他们所支付的保费也只是30×1%,即3000元。显然施害者会选择部分赔付的保险。但是,这样的部分赔付保险未能将施害者至于足够的风险之中,因而不能引导施害者总是实施理想水平的注意。也就是说,在保险人无法观测施害者的注意水平时,不管是全额保险还是部分赔付的保险,都無法达到制度设计的目的,这种情况下责任保险制度时不可取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在食品安全问题中,当保险人能够观测被保险人的注意水平时,被保险人会实施理想水平的注意,同时满足了提高赔偿力的需求,责任保险制度是可取的。当保险人不能观测被保险人的注意水平时,责任保险制度会影响施害者的注意积极性,故而不可取。
  三、是否需要强制责任保险
  强制责任保险一般基于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由于法律强制而必须购买责任险。那么,在食品安全领域是否需要强制责任保险呢?
  第一种情况,保险人能够观测到被保险人的注意水平。这时,强制责任保险可以引导施害者实施理想水平的注意。假定,一个食品企业只有20万的财产但却要面对200万元的潜在责任,在不被要求购买责任保险时,他仅需要用20万元来承担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的损失就不能得到足够的赔偿。但是如果该企业被要求购买责任保险,由于保险人能够观测施害者的注意水平,施害者会受到引导而实施理想水平的注意。比如:他花费2000元就可以把事故的风险降到1%,而且因为他采取了注意措施,保费就会降低2万元。在降低风险与更低保费的双重激励下,施害者会实施理想水平的注意。第二种情况,保险人无法观测被保险人的注意水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施害者被要求购买全额的责任保险,同时,保险人无法观测到其注意水平,,施害者根本不会实施注意,因为他的责任有人替他全额承担。在没有购买责任保险时,施害者为了避免承担责任,反而会实施一定水平的注意。在食品安全领域,这样的注意水平将会由于严格责任原则的存在而是社会理想的。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保险人能够观测被保险人的注意水平时,强制责任保险是可取的。保险人不能观测时是不可取的。但从制度设计的目的,保障被害人的权益来说,此项制度确实不可取的。原因在于:首先,要求购买责任保险本身就减少了当事人承担风险的财产。比如,即使是一个低于全额赔付的保险,只要当事人的财产加上保险赔付额足以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付,当事人就可以获得赔付,这样一来,施害者承担风险的财产会减少,激励问题也会较之于没有要求购买保险的情况下更为严重。其次,在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保费成为了施害者也就是食品企业不可避免的成本。出于利润最大化的目的,施害者必然会通过提高食品价格等措施将这笔成本推到消费者身上,最终制度的成本由消费者承担了,显然不符合制度的设计初衷,因此是不可取的。
  四、总结
  综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并不适用于食品安全领域。理由在于:首先,目前我国的保险人并不能观测食品企业的注意水平。保险公司开展食责险的经验不足、缺少相关专业人才以及食责险涉及对投保食品安全风险的评估和判断以及协助食品经营企业进行风险管理的复杂事项,当下我国的保险公司显然无法观测食品企业的注意水平。其次,强制责任保险会影响食品企业的注意水平,与现实需求不符。目前我国食品安全事故多发,制度设计的主要目的应当是提高食品企业的注意水平,降低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食强险显然与该目的相悖。
  参考文献:
  [1]Steven Shavell.法律经济分析的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于海纯.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构建研究[J],中国法学,2015,3.
  [3]董泽华.论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J],法学杂志2015,1.
  注释:
  ①于海纯,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本文是司法部 2014 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构造研究》( 项目批准号: 14SFB20033) 阶段成果。
  ②《法律经济分析的基础理论》,Steven Shavell著,赵海怡、史册、宁海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和出版。
  ③由于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受害者是陌生人的情况出现的几率很少,因此本部分只列举了现有的研究结果。
  作者简介:李颖(1993-),女,汉族,陕西西安人,西北大学法学院2015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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