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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从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确立、中止、恢复到发展的过程来看,劳动争议仲裁体制一直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争议案件的与日俱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缓解劳资矛盾、平衡市场公平公正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故笔者欲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机构研究,从而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更加深刻全面的了解。
关键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历史沿革;特点;措施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劳动关系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企业形式和劳动关系逐渐多样化和复杂化,企业的劳动用工制度也进行了深刻变革,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作为“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劳动争议仲裁体制在确保劳动争议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及时地处理,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稳定、和谐发展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故笔者欲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机构进行研究,以期对劳动争议仲裁体制有更加全面、准确的了解。
(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机构历史沿革
(1)1987 年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二章第十条规定了“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同级总工会的代表;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
(2)1993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二章第六条规定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3)2007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章第十九条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
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机构的历史沿革中,我们可以发现在不同历史时期他的组成成员略有不同,其主要作用的还是国家的劳动行政部门,这也体现劳动法具有公法性质的一面。为了更进一步保护劳动者权益,随着07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颁布,我国劳动法在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方面也得到进一步完善,但其中也夹杂了一些隐形问题。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特点
(1)机构设置行政色彩浓厚
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设置主任,并且是由行政部门代表担任。同时,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指导。仲裁委员会处理日常事务的常设机构就设置在同级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解决机构内部。如此种种只会给仲裁委员会加上一层行政色彩的外衣,在行政性过于濃厚的前提下,独立、公正仲裁也被打上一个问号。
(2)非真正意义上的三方性
《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由于工会代表和企业代表不参加日常事务的管理,所以实际起主要作用的还是劳动行政部门。在仲裁庭也主要是行政部门的仲裁员主管案件的审理,其余双方的作用已被严重虚化。故劳动仲裁委员会已不再是上层设置中的真正的三方性机制,在实际解决争议过程中已被行政化。造成当事人正当权益难以在这一程序中得到保障,一方面加剧了劳动诉讼案件的数量,另一方面使仲裁程序的虚化、资源的重复浪费,增加劳动者维权的成本。
(3)仲裁员素质参差不齐
仲裁员作为仲裁委员会中实际参加案件处理、直接面向争议当事人的角色,对公平公正处理案件、向当事人传达法律法规制度思想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鉴于此,我们对仲裁员的素质要求是非常高的。法律也作出相应规定,对其加以规范限制。但客观实践中,由于仲裁委员会依附于劳动行政机构,实际办案人员经常由行政机关人员代替。这就大大降低了办案的可靠性、合法性。
(三)解决途径
面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现的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以望能改善现有状况。
(1)设置独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或劳动法院。为了加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独立性,免受行政机关的干扰,建立独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或劳动法院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方面我们可以向德国学习经验。建立完全自治的初审劳动法院、隶属于地方法院的地方劳动法院以及依附于最高法院的最高劳动法院。彼此之间属于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2)加强企业和工会代表参与的力度。在仲裁委员会可以独立审理案件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增加企业和工会代表的地位。比如,给其一定的职位或让其兼职,参加到仲裁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中;法律需明文规定审理案件时,需同时听取各方意见,对于最后的处理结果需征得各方一致同意,否则该案需重新处理。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都得到保护、平衡,是双方都能得到满意的回报。同时也可以减少进入司法程序的劳动诉讼案件的数量,降低资源的重复浪费。
(3)加强仲裁员的素质。正如法律规定的那样,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曾任审判员;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律师执业满三年的。必须严格执行该项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员坚决不予使用。实行仲裁员名册制,只有符合规定资格的人才能进入名册,这样可以加强审理案件的合法性,更有利于保护当时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存在的问题及解决,丁寰翔
[2]我国劳动争议解决的法律机制选择———对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批判,秦国荣
[3]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研究,燕 艳
[4]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价值评析及制度重构,王辉
[5]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思考,徐喜波
[6]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法律思考,李冰梅,林维丽
[7]试析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李 锐
[8]试析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缺陷及完善,唐志军
[9]浅议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邓婧丹 付琳
[10]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完善研究,张 锐
[11]对完善劳动仲裁制度的再思考,陈 俊
[12]对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思考,李 明
关键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历史沿革;特点;措施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劳动关系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企业形式和劳动关系逐渐多样化和复杂化,企业的劳动用工制度也进行了深刻变革,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作为“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劳动争议仲裁体制在确保劳动争议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及时地处理,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稳定、和谐发展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故笔者欲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机构进行研究,以期对劳动争议仲裁体制有更加全面、准确的了解。
(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机构历史沿革
(1)1987 年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二章第十条规定了“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同级总工会的代表;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
(2)1993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二章第六条规定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3)2007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章第十九条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
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机构的历史沿革中,我们可以发现在不同历史时期他的组成成员略有不同,其主要作用的还是国家的劳动行政部门,这也体现劳动法具有公法性质的一面。为了更进一步保护劳动者权益,随着07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颁布,我国劳动法在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方面也得到进一步完善,但其中也夹杂了一些隐形问题。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特点
(1)机构设置行政色彩浓厚
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设置主任,并且是由行政部门代表担任。同时,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指导。仲裁委员会处理日常事务的常设机构就设置在同级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解决机构内部。如此种种只会给仲裁委员会加上一层行政色彩的外衣,在行政性过于濃厚的前提下,独立、公正仲裁也被打上一个问号。
(2)非真正意义上的三方性
《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由于工会代表和企业代表不参加日常事务的管理,所以实际起主要作用的还是劳动行政部门。在仲裁庭也主要是行政部门的仲裁员主管案件的审理,其余双方的作用已被严重虚化。故劳动仲裁委员会已不再是上层设置中的真正的三方性机制,在实际解决争议过程中已被行政化。造成当事人正当权益难以在这一程序中得到保障,一方面加剧了劳动诉讼案件的数量,另一方面使仲裁程序的虚化、资源的重复浪费,增加劳动者维权的成本。
(3)仲裁员素质参差不齐
仲裁员作为仲裁委员会中实际参加案件处理、直接面向争议当事人的角色,对公平公正处理案件、向当事人传达法律法规制度思想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鉴于此,我们对仲裁员的素质要求是非常高的。法律也作出相应规定,对其加以规范限制。但客观实践中,由于仲裁委员会依附于劳动行政机构,实际办案人员经常由行政机关人员代替。这就大大降低了办案的可靠性、合法性。
(三)解决途径
面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现的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以望能改善现有状况。
(1)设置独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或劳动法院。为了加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独立性,免受行政机关的干扰,建立独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或劳动法院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方面我们可以向德国学习经验。建立完全自治的初审劳动法院、隶属于地方法院的地方劳动法院以及依附于最高法院的最高劳动法院。彼此之间属于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2)加强企业和工会代表参与的力度。在仲裁委员会可以独立审理案件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增加企业和工会代表的地位。比如,给其一定的职位或让其兼职,参加到仲裁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中;法律需明文规定审理案件时,需同时听取各方意见,对于最后的处理结果需征得各方一致同意,否则该案需重新处理。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都得到保护、平衡,是双方都能得到满意的回报。同时也可以减少进入司法程序的劳动诉讼案件的数量,降低资源的重复浪费。
(3)加强仲裁员的素质。正如法律规定的那样,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曾任审判员;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律师执业满三年的。必须严格执行该项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员坚决不予使用。实行仲裁员名册制,只有符合规定资格的人才能进入名册,这样可以加强审理案件的合法性,更有利于保护当时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存在的问题及解决,丁寰翔
[2]我国劳动争议解决的法律机制选择———对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批判,秦国荣
[3]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研究,燕 艳
[4]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价值评析及制度重构,王辉
[5]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思考,徐喜波
[6]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法律思考,李冰梅,林维丽
[7]试析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李 锐
[8]试析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缺陷及完善,唐志军
[9]浅议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邓婧丹 付琳
[10]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完善研究,张 锐
[11]对完善劳动仲裁制度的再思考,陈 俊
[12]对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思考,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