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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职工代表大会法律地位的转型
(一)职工代表大会的性质
根据198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第51条规定,职代会是民主管理机构。根据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9条规定,职代会是权利机构。虽然前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后者适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两类企业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却对职代会作出截然不同的规定。其后的立法基本上趋向于民主管理这一提法,1994年的《劳动法》第8条,2001年的《工会法》第6条第3款,2005年的《公司法》第18条第2款都有民主管理的表述。
(二)职工代表大会的设立
在2005年的《公司法》修订以前,职代会的设立是以所有制作为区分的,只有在公有制企业中才设立职代会。该立法的指导思想在于作为财产所有者的公有制企业的职工,要有体现其作为“主人翁”地位的法律规范。
《公司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打破了依所有制设立职代会的立法,公司理论上都是可以设立职代会的,但该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具体的内容。
二、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嬗变
(一)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立法
根据《企业法》第52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7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28条的规定,职代会的职权不仅涉及听取报告、提出意见,其対重要的方案和事项具有决定权,甚至能决定厂长的选任。职代会的权力机构的属性得到彻底体现。
关于职代会职权,《公司法》的规定几乎处于空白。仅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8条的规定模糊的推出职代会享有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二)职工代表大会与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关于职工董事,《公司法》第45条只规定了职工董事由职代会选举产生,关于职工董事的任期、对职代会的义务、权益保护、罢免条件等都没有规定,职工董事产生后就基本上跟职代会没有交集了。
根据《公司法》第45条第2款、第68条、第109条的规定,“可以”有职工董事的是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该”有职工董事的只有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并且,关于职工董事的最低比例,《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如果只设一名职工董事而不管公司的规模和董事会的人数,那么职工董事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于职工监事,《公司法》第52条第1款规定: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这里并没有规定监事是否可以由职工监事构成,但在这种情况下职工监事的参与就几乎是不可能,因为公司会让自己承担最小的经营风险。
根据《公司法》第52條第2款、第71条、第118条的规定,相较于职工董事,法律规定了职工监事的最低比例,并且不区分所有制,使职工监事得到普遍的设立。
(三)职工代表大会与“新三会”的关系
在计划经济时代,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制度并没有得到确立,《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等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职代会在国企改制的情况下,大部分职权已经被公司的“新三会”吸收、行使了,职代会已很难发挥対公司治理的直接影响。《公司法》第38条、第47条、第54条对新三会的职权做了比较完整的规定,但是对职代会的职权却几乎没有规定,更不用说如何确立职代会与新三会的衔接机制。
三、职工代表大会的缺陷
(一)职工代表大会的性质不明
现有立法将职代会定性为民主管理的机构,笔者认为民主管理的提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职代会的性质,职代会如果作为权力机构的话也未尝不是民主管理的一种形式。显然职代会作为权力机构已经不适应现代公司制度了,但在职代会的职权范围还没确定的情况下,想通过职权的相关规定去理解民主管理的含义也行不通。民主管理反而成为最模糊的表述,职代会的性质依然没有准确定论。
(二)职工代表大会的设立缺乏统一标准
《公司法》第18条将职代会的设立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扩展到各类公司制企业,我国的立法只是在制度上对职代会作了规定但没有规定职代会设立的标准,,在心理上并没有做好将其定位为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一种形式。
(三)职工代表大会的定位不清
《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关于职代会职权的规定已经远超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范畴了,连《公司法》第38条规定的关于股东会的职权都可以被涵盖到职代会的职权中了,职代会成为彻底的权力机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职代会有选举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权利,这是在现代公司治理中职代会的一个重要职权。但《公司法》中关于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规定不能适应现代公司治理的需要。
关于职工董事,《公司法》对职工董事的任期、对职代会的义务、权益保护、罢免条件等都没有规定,并且仍然是按照所有制来区分职工董事,这把职工参与公司治理限定在国有企业中,対非国有企业则缺乏立法的规定。并且职工董事的比例都没有规定,完全可以只设立一名职工董事来规避法律,职工参与公司也只能成为一句响亮的口号了。
(作者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
(一)职工代表大会的性质
根据198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第51条规定,职代会是民主管理机构。根据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9条规定,职代会是权利机构。虽然前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后者适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两类企业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却对职代会作出截然不同的规定。其后的立法基本上趋向于民主管理这一提法,1994年的《劳动法》第8条,2001年的《工会法》第6条第3款,2005年的《公司法》第18条第2款都有民主管理的表述。
(二)职工代表大会的设立
在2005年的《公司法》修订以前,职代会的设立是以所有制作为区分的,只有在公有制企业中才设立职代会。该立法的指导思想在于作为财产所有者的公有制企业的职工,要有体现其作为“主人翁”地位的法律规范。
《公司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打破了依所有制设立职代会的立法,公司理论上都是可以设立职代会的,但该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具体的内容。
二、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嬗变
(一)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立法
根据《企业法》第52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7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28条的规定,职代会的职权不仅涉及听取报告、提出意见,其対重要的方案和事项具有决定权,甚至能决定厂长的选任。职代会的权力机构的属性得到彻底体现。
关于职代会职权,《公司法》的规定几乎处于空白。仅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8条的规定模糊的推出职代会享有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二)职工代表大会与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关于职工董事,《公司法》第45条只规定了职工董事由职代会选举产生,关于职工董事的任期、对职代会的义务、权益保护、罢免条件等都没有规定,职工董事产生后就基本上跟职代会没有交集了。
根据《公司法》第45条第2款、第68条、第109条的规定,“可以”有职工董事的是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该”有职工董事的只有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并且,关于职工董事的最低比例,《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如果只设一名职工董事而不管公司的规模和董事会的人数,那么职工董事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于职工监事,《公司法》第52条第1款规定: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这里并没有规定监事是否可以由职工监事构成,但在这种情况下职工监事的参与就几乎是不可能,因为公司会让自己承担最小的经营风险。
根据《公司法》第52條第2款、第71条、第118条的规定,相较于职工董事,法律规定了职工监事的最低比例,并且不区分所有制,使职工监事得到普遍的设立。
(三)职工代表大会与“新三会”的关系
在计划经济时代,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制度并没有得到确立,《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等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职代会在国企改制的情况下,大部分职权已经被公司的“新三会”吸收、行使了,职代会已很难发挥対公司治理的直接影响。《公司法》第38条、第47条、第54条对新三会的职权做了比较完整的规定,但是对职代会的职权却几乎没有规定,更不用说如何确立职代会与新三会的衔接机制。
三、职工代表大会的缺陷
(一)职工代表大会的性质不明
现有立法将职代会定性为民主管理的机构,笔者认为民主管理的提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职代会的性质,职代会如果作为权力机构的话也未尝不是民主管理的一种形式。显然职代会作为权力机构已经不适应现代公司制度了,但在职代会的职权范围还没确定的情况下,想通过职权的相关规定去理解民主管理的含义也行不通。民主管理反而成为最模糊的表述,职代会的性质依然没有准确定论。
(二)职工代表大会的设立缺乏统一标准
《公司法》第18条将职代会的设立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扩展到各类公司制企业,我国的立法只是在制度上对职代会作了规定但没有规定职代会设立的标准,,在心理上并没有做好将其定位为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一种形式。
(三)职工代表大会的定位不清
《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关于职代会职权的规定已经远超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范畴了,连《公司法》第38条规定的关于股东会的职权都可以被涵盖到职代会的职权中了,职代会成为彻底的权力机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职代会有选举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权利,这是在现代公司治理中职代会的一个重要职权。但《公司法》中关于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规定不能适应现代公司治理的需要。
关于职工董事,《公司法》对职工董事的任期、对职代会的义务、权益保护、罢免条件等都没有规定,并且仍然是按照所有制来区分职工董事,这把职工参与公司治理限定在国有企业中,対非国有企业则缺乏立法的规定。并且职工董事的比例都没有规定,完全可以只设立一名职工董事来规避法律,职工参与公司也只能成为一句响亮的口号了。
(作者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