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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长期以来存在的单一刑罚目的观以及重定罪、轻量刑思想是量刑失衡广泛存在的观念性原因;法定刑幅度过宽、量刑情节规定过于简单是量刑失衡的立法原因;法官量刑失衡问责制无法建立、某些法官素质偏低,以及权力对司法的不当干预也是量刑失衡的重要原因。
[关键词]量刑失衡; 罪刑均衡; 刑罚目的; 法定刑幅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962(2009)12-0037-02
在刑法领域,要维护公平正义,就必须做到罪刑均衡。令人遗憾的是,量刑失衡现象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却广泛存在,已经严重危及法院的形象和法官的声誉,损害了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阻滞了中国刑事司法的现代化。因此,有必要探寻导致量刑失衡的原因,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参考。
一、量刑失衡的观念性原因
尽管刑法学界早已有人提出预防与报应的双重刑罚目的观,但是,传统刑罚目的观的消极影响至今未能得到清算,以预防为主的传统单一刑罚目的观仍然居于主导地位,等价报应理念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刑罚幅度是国家刑罚目的的凝聚态,是罪刑适应原则的数量化”(储怀植:《刑罚现代化:刑法修改的价值定向》,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这意味着我国刑法设置法定刑是以刑罚目的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依据的。通说中,我国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长期以来,刑法理论和实务都把预防犯罪作为刑罚的唯一目的,而惩罚和报应则被视为野蛮和落后的观念,被排除在了刑罚目的之外。殊不知,报应刑理论蕴含着极其重要的正义价值观,而以预防犯罪为内容的功利主义刑罚目的观则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它使得司法人员过于重视刑罚威慑功能的发挥,却忽略了刑罚与犯罪之间的均衡性,刑罚的公正性难以得到维护。而且,“功利主义者易于高估犯罪之损害,因而引入严刑来抵消它”(邱兴隆著:《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过分追求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使得法官在裁量刑罚时,十分容易陷入重刑主义的泥潭。另外,如何准确衡量预防犯罪所需要的刑罚量也是一个难题。这就导致不同的法官对遏制相同的犯罪所需要的刑罚量产生不同的认识,量刑失衡在所难免。
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是量刑失衡的又一观念性原因。时至今日,部分法官仍然只重视定罪的准确性,对准确量刑的重要性却认识不足,认为只要没有超出法律所规定的量刑幅度,多判几年或少判几年都无关紧要。在这样的量刑观念作用下,量刑失衡现象泛滥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量刑失衡的立法原因
成文法能够记载的内容总是有限的,而现实生活又是纷繁复杂的。因此,成文刑法永远不可能穷尽一切犯罪现象,也不可能对各种犯罪情节逐一配置法定刑。为了让成文刑法能够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往往对各种犯罪的犯罪情节和法定刑幅度作出了具有一定模糊性和弹性的规定。我国刑法亦不例外,对绝大多数犯罪配置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只有极少数犯罪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然而,在采用这一立法技术时,却产生了法定刑幅度过大的弊端。自1979年刑法颁行以来,长期遭受诟病的对某些犯罪的罪状以及犯罪情节的规定过于简单,配置的法定刑幅度过宽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在不少刑法分则条文中,对一种犯罪都配置了多个层次的量刑幅度,却缺少与之相适应的具体犯罪情节和适用标准,这就为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量刑失衡埋下了隐患。例如,刑法第277条的妨害公务罪规定,犯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罚金。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是判有期徒刑还是拘役、管制、罚金,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由法官来决定。由于法官个体素质的差异,以及个人心理倾向性的原因,就很容易出现量刑的不均衡。更为严重的是,对于故意杀人罪这样极其严重的犯罪,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极为宽泛(从死刑到3年有期徒刑),却没有明确的犯罪情节与之相配。由此可能导致的量刑失衡现象是极其严重的,造成的后果可能是灾难性的。现行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有期徒刑,有的只规定了下限,有的只规定了上限,有的同时规定了上、下限。它们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就是量刑幅度过大,难以对法官的裁量刑罚行为起到制约作用,从而为量刑失衡埋下隐患。例如,刑法第141条规定,拐卖人口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总则的规定,有期徒刑的上限为15年,数罪并罚不得超过20年。那么,对于情节严重的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可以在5年至15年之间判处刑罚。如此宽大的量刑幅度,又缺乏详细具体的犯罪情节与之相对应,量刑失衡显然是不可避免的。
另外,我国现行刑法对具体犯罪的加重或减轻构成有许多是通过犯罪情节来界定的。而“犯罪情节”这种说法是十分抽象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之类的用语对具体犯罪并没有起到实质的分档作用,给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量刑失衡留下了严重隐患。
三、量刑失衡的司法原因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是保证量刑均衡的最后一道屏障,在防止量刑失衡中发挥着关键作用。一个好的刑事法官能基于良知,将存在瑕疵的刑法解释得合理合法,并作出罪刑均衡的公正裁判;一个坏的刑事法官则会基于邪念,钻刑法的空子,再利用所掌握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罪刑失衡、违背正义的裁判。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法官显然没有担当起保证量刑均衡的最后一道屏障的重任。大量发生的罪刑严重失衡的裁判已经无可辩驳地证明了这一事实。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第一,法官量刑失衡问责制无法建立,使法官没有防止量刑失衡的压力。防止量刑失衡的重要步骤,是制定并且严格推行法官量刑失衡问责制,对量刑失衡的法官予以严肃处理。然而,这一制度在我国既没有建立起来,也缺乏建立的现实基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审理通常采取合议制,合议庭由若干审判人员组成,对案件表决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合议庭成员之间应当是彼此独立的,即便是院长、庭长作为合议庭成员时也不应有什么特权。然而,由于我国法官管理的行政化,院长、庭长作为其他法官的行政领导,往往会影响法官的独立性,使其难以做到按自己的真实意图裁量刑罚。在这种情况下,连错案追究都难以实现,更不用说追究量刑失衡的责任了。量刑失衡无法追究责任,要想减少甚至消除这种现象显然不可能。
第二,某些法官素质偏低,难以担当起防止罪刑失衡的重任。一个合格的法官不仅要有良好的专业素质,还要具备良好的道德修养。他“必须具有意志及道德勇气,不以个人的喜怒、同情或是憎恶来左右法律的实践”(陈新民:《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页)。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尤其需要具备良好的道德素质。“刑罚即有意地施加痛苦。欲在此意义上施行刑罚的人,必须本身已意识到一种更高的使命”([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88页)。从我国的现状来看,虽然近年来随着法官培训工作的加强,学历、学位的提升,法官的素质有了一定的提高,但离刑事司法的要求仍有很大的差距。一些法官不但业务素质差,道德品质也低下,缺乏基本的良知,这种业务水平和职业操守均不符合要求的法官的存在,是量刑失衡的又一重要原因。
第三,权力的不当干预使法官无法担当起防止量刑失衡的重任。尽管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实践中,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原则却很难彻底实施,权力的不当干涉极大地干扰了法官的中立性,从而加剧了量刑失衡的现象。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地位低于同级政府,行政机关掌握着法院的人事调配以及财政等大权,这就直接牵制了法院的独立性。当法官自身的权益很难得到有效保障时,要想秉公断案也就困难重重。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某些法院和法官不得不放弃法律和原则,违心作出量刑失衡的裁判。
责任编辑 于朝霞
[关键词]量刑失衡; 罪刑均衡; 刑罚目的; 法定刑幅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962(2009)12-0037-02
在刑法领域,要维护公平正义,就必须做到罪刑均衡。令人遗憾的是,量刑失衡现象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却广泛存在,已经严重危及法院的形象和法官的声誉,损害了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阻滞了中国刑事司法的现代化。因此,有必要探寻导致量刑失衡的原因,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参考。
一、量刑失衡的观念性原因
尽管刑法学界早已有人提出预防与报应的双重刑罚目的观,但是,传统刑罚目的观的消极影响至今未能得到清算,以预防为主的传统单一刑罚目的观仍然居于主导地位,等价报应理念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刑罚幅度是国家刑罚目的的凝聚态,是罪刑适应原则的数量化”(储怀植:《刑罚现代化:刑法修改的价值定向》,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这意味着我国刑法设置法定刑是以刑罚目的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依据的。通说中,我国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长期以来,刑法理论和实务都把预防犯罪作为刑罚的唯一目的,而惩罚和报应则被视为野蛮和落后的观念,被排除在了刑罚目的之外。殊不知,报应刑理论蕴含着极其重要的正义价值观,而以预防犯罪为内容的功利主义刑罚目的观则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它使得司法人员过于重视刑罚威慑功能的发挥,却忽略了刑罚与犯罪之间的均衡性,刑罚的公正性难以得到维护。而且,“功利主义者易于高估犯罪之损害,因而引入严刑来抵消它”(邱兴隆著:《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过分追求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使得法官在裁量刑罚时,十分容易陷入重刑主义的泥潭。另外,如何准确衡量预防犯罪所需要的刑罚量也是一个难题。这就导致不同的法官对遏制相同的犯罪所需要的刑罚量产生不同的认识,量刑失衡在所难免。
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是量刑失衡的又一观念性原因。时至今日,部分法官仍然只重视定罪的准确性,对准确量刑的重要性却认识不足,认为只要没有超出法律所规定的量刑幅度,多判几年或少判几年都无关紧要。在这样的量刑观念作用下,量刑失衡现象泛滥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量刑失衡的立法原因
成文法能够记载的内容总是有限的,而现实生活又是纷繁复杂的。因此,成文刑法永远不可能穷尽一切犯罪现象,也不可能对各种犯罪情节逐一配置法定刑。为了让成文刑法能够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往往对各种犯罪的犯罪情节和法定刑幅度作出了具有一定模糊性和弹性的规定。我国刑法亦不例外,对绝大多数犯罪配置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只有极少数犯罪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然而,在采用这一立法技术时,却产生了法定刑幅度过大的弊端。自1979年刑法颁行以来,长期遭受诟病的对某些犯罪的罪状以及犯罪情节的规定过于简单,配置的法定刑幅度过宽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在不少刑法分则条文中,对一种犯罪都配置了多个层次的量刑幅度,却缺少与之相适应的具体犯罪情节和适用标准,这就为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量刑失衡埋下了隐患。例如,刑法第277条的妨害公务罪规定,犯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罚金。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是判有期徒刑还是拘役、管制、罚金,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由法官来决定。由于法官个体素质的差异,以及个人心理倾向性的原因,就很容易出现量刑的不均衡。更为严重的是,对于故意杀人罪这样极其严重的犯罪,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极为宽泛(从死刑到3年有期徒刑),却没有明确的犯罪情节与之相配。由此可能导致的量刑失衡现象是极其严重的,造成的后果可能是灾难性的。现行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有期徒刑,有的只规定了下限,有的只规定了上限,有的同时规定了上、下限。它们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就是量刑幅度过大,难以对法官的裁量刑罚行为起到制约作用,从而为量刑失衡埋下隐患。例如,刑法第141条规定,拐卖人口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总则的规定,有期徒刑的上限为15年,数罪并罚不得超过20年。那么,对于情节严重的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可以在5年至15年之间判处刑罚。如此宽大的量刑幅度,又缺乏详细具体的犯罪情节与之相对应,量刑失衡显然是不可避免的。
另外,我国现行刑法对具体犯罪的加重或减轻构成有许多是通过犯罪情节来界定的。而“犯罪情节”这种说法是十分抽象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之类的用语对具体犯罪并没有起到实质的分档作用,给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量刑失衡留下了严重隐患。
三、量刑失衡的司法原因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是保证量刑均衡的最后一道屏障,在防止量刑失衡中发挥着关键作用。一个好的刑事法官能基于良知,将存在瑕疵的刑法解释得合理合法,并作出罪刑均衡的公正裁判;一个坏的刑事法官则会基于邪念,钻刑法的空子,再利用所掌握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罪刑失衡、违背正义的裁判。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法官显然没有担当起保证量刑均衡的最后一道屏障的重任。大量发生的罪刑严重失衡的裁判已经无可辩驳地证明了这一事实。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第一,法官量刑失衡问责制无法建立,使法官没有防止量刑失衡的压力。防止量刑失衡的重要步骤,是制定并且严格推行法官量刑失衡问责制,对量刑失衡的法官予以严肃处理。然而,这一制度在我国既没有建立起来,也缺乏建立的现实基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审理通常采取合议制,合议庭由若干审判人员组成,对案件表决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合议庭成员之间应当是彼此独立的,即便是院长、庭长作为合议庭成员时也不应有什么特权。然而,由于我国法官管理的行政化,院长、庭长作为其他法官的行政领导,往往会影响法官的独立性,使其难以做到按自己的真实意图裁量刑罚。在这种情况下,连错案追究都难以实现,更不用说追究量刑失衡的责任了。量刑失衡无法追究责任,要想减少甚至消除这种现象显然不可能。
第二,某些法官素质偏低,难以担当起防止罪刑失衡的重任。一个合格的法官不仅要有良好的专业素质,还要具备良好的道德修养。他“必须具有意志及道德勇气,不以个人的喜怒、同情或是憎恶来左右法律的实践”(陈新民:《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页)。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尤其需要具备良好的道德素质。“刑罚即有意地施加痛苦。欲在此意义上施行刑罚的人,必须本身已意识到一种更高的使命”([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88页)。从我国的现状来看,虽然近年来随着法官培训工作的加强,学历、学位的提升,法官的素质有了一定的提高,但离刑事司法的要求仍有很大的差距。一些法官不但业务素质差,道德品质也低下,缺乏基本的良知,这种业务水平和职业操守均不符合要求的法官的存在,是量刑失衡的又一重要原因。
第三,权力的不当干预使法官无法担当起防止量刑失衡的重任。尽管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实践中,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原则却很难彻底实施,权力的不当干涉极大地干扰了法官的中立性,从而加剧了量刑失衡的现象。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地位低于同级政府,行政机关掌握着法院的人事调配以及财政等大权,这就直接牵制了法院的独立性。当法官自身的权益很难得到有效保障时,要想秉公断案也就困难重重。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某些法院和法官不得不放弃法律和原则,违心作出量刑失衡的裁判。
责任编辑 于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