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产品责任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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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在美国得到蓬勃发展,英美两国作为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先驱,在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这一领域建立了完善的先进的立法体系。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一直持较为严谨甚至是抗拒的态度。而我国产品责任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目前仍存在诸多问题,笔者就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完善建议
  一、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概述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分别或共同对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的特殊的侵权法律责任。产品责任又分为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和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害数额一致的旨在弥补受害者的损失的一种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数额,旨在威慑和打击恶意侵权的一种制度,具有报复性的特征。
  二、国外关于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
  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在美国得到蓬勃发展,英美两国作为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先驱,在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这一领域建立了完善的先进的立法体系。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一直持较为严谨甚至是抗拒的态度。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
  众所周之,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美国是当今世界上在产品责任领域这一块运用得最成熟和最完善的国家之一。美国对于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运用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惩罚性损害赔偿需以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存在为前提。作为受害人,只有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了补偿性损害赔偿,才能附带地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同时,提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也只有在受害人提出的补偿性损害赔偿成立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获得肯定。
  其次,法院在判决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时,常常会考虑其数额与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比例关系,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施加给被告的,陪审团根据事实判断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恶意或者疏忽大意地置他人权利于不顾,客观上是否具有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的必要,并结合被告的财产状况、获利情况以及对原告所造成伤害的程度等因素而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裁定。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及发展趋势
  第一,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将逐渐认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在21世纪这个质量致胜和经济全球化迅猛发展的时代,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成为各国“质量兴国”的重要保障。其次,为了民族的长存和发展,“优胜劣汰”已经成为国内市场竞争的主要规则,因此也决定了产品质量成为竞争的主要手段。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这一有效的法律手段以驱逐一切假冒伪劣产品,为经营者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为目标。
  第二,逐渐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有限性。在产品责任中,由于诸多的因素的影响,并不是每个用户都会追究生产厂家的侵权责任或者合同责任,因此,生产厂家支付的产品侵权赔偿费用却因多数消费者怠于追究而成了厂家的合法收入,即隐性侵权收入。同时,这一趋势也为了防止受害者以贪婪为目的而极力扩大对方的责任。
  三、我国关于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发展历程和现状
  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首次明确了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再次肯定了上述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该法第113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新颁布的《侵权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一规定首次明确提出了在我国产品责任中实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这反映了我国已迈出了突破绝对补偿性损害赔偿原则的关键一步。
  (二)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存在的问题
  1.该制度尚未完全为我国民法学界接受
  我国大部分的民法学者坚持以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主体,惩罚性损害赔偿中给消费费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但是,对比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产品致损赔偿范围,不难看出,我国的产品责任实行的仍然是补偿性赔偿,这样的救济方式,在消费者与跨国性、集团性制度作为补充为原则。
  2.该制度在我国现今的社会体制中难以发展
  (1)从政治体制上来看,我国现阶段,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违法信息都能明察秋毫。一方面在巨大的市场面前受害人投诉的案件往往尚不足以构成社会普遍性的侵害,因此,执法机关既没有能力也没有动力去捕捉那些尚未形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产品责任侵权案件。更何况,在我国目前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框架下各执法机关还存在着执法冲突,职责不清等问题。而要求执法机关监管产品责任案件,查处产品责任侵权行为必然引发各行政机关增加人员编制,强化执法权限的要求,进而导致行政资源大量被占用,财政支出大幅度增加。
  (2)在经济指导思想上来看,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经济落后,产品匮乏,为了发展经济,国家在立法以及执法(包括行政执法)上采取了鼓励和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利益的措施,这无形中忽视了对消费者的保护,使得一些企业不重视产品质量,有恃无恐地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有的地方政府为了追求GDP,追求税收而纵容保护质量低下的企业,这又使得消费者更加难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无奈地接受假冒伪劣产品或者在高昂的维权成本前却步。   四、完善关于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设想
  (一)明确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准刑事罚”的性质,其惩治力度比补偿性损害赔偿强,因此应严格规定其适用要件,防止此制度被滥用。联系我国情况,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我国在侵权法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可适当参考如下情况:
  1.责任主体应当包括广义上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1)生产者指成品的制造者,主要是指在他人的产品上以自己的姓名、商标或其它具有区别力标志表明自己名称的。生产者在整个生产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他对最终成品的质量的把握与控制居于最有力的位置。它是有效地控制缺陷产品生产,预防产品事故发生的源头,因此生产者成为产品责任的当然责任主体。(2)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不得销售伪造、假冒产品,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销售者故意不履行上述义务或有重大过失将未检验合格的产品投入市场,其行为为恶意侵权,消费者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2.只有在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1)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此要求也反映出被告动机恶劣,即加害人的动机和目的在道德上和法律上具有应受谴责性。
  (2)重大过失,有意且鲁莽的行为或轻率不顾他人安全,即知道或应该知道危险行为的发生,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使之发生。如果有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损害是基于重大过失而导致因产品缺陷而造成的损害的,应负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
  3.客观上不应当将现实损害作为构成要件
  将现实损害作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将会存在原告举证困难的问题,尤其是某些因侵犯人格尊严而导致的精神损害以及一些未能立即显现的人身损害案件中,原告有可能因无法举证而使受到侵害的权利无法得到补偿。因此,不应将现实损害作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的适用条件。
  4.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
  在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时也应当以此作为判断标准,即要求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5.将过错推定作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能较好地平衡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避免了受害人仅因无法举证而不得不陷于败诉的困难境地,也赋予了生产者一定的抗辩空间,即当生产者证明自己对产品的致害结果无主观过错时可免责,因而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生产者、销售者的利益。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赔偿数额的大小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中引起争议最多的方面。批评者往往会以赔偿数额过大为由建议减少甚至禁止这种赔偿,美国一些州的法律也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做了限制,或者对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之间的最大化比例做了限制。
  因此,笔者认为不宜以一个固定的标准或数额来限定,而可以考虑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与外国的立法相比较看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十倍惩罚显得过于僵硬且缺乏实际操作性。具体而言,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可参考如下因素:(1)被告的财产情况、经济条件。(2)被告过错的性质和影响程度。(3)加害行为对原告的影响。(4)被告不法行为持续期间,及被告是否隐匿其不法行为。(5)被告发现不法行为后是否应超过该利益,以求之阻吓功能。(6)原告为恢复损害所支出的费用。(7)被告是否对损害进行公正的补偿,等等。这样一方面可以消除因各地生活水平参差不齐以及个案差异带来的问题,同时可以避免因赔偿数额较高导致判决难以执行而有损法律权威的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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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张占甫(1981—),男,河南襄城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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