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的稳定性与社会适应性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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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教育法是现代国家教育行政的基础和基本依据,依法治教已经成为世界教育发展的趋势,我国的教育法制既需要适应世界教育发展的潮流,成为世界教育改革的一部分,又需面对自身的现实问题。本文对教育法的稳定性与社会适应性的关系问题进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从义务教育法的修订角度来研究教育法的稳定性与社会适应性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教育法 稳定性 社会适应性 义务教育法
  
  一、教育法的概念与社会职能
  
  1、教育法的概念
  教育法是指以国家政权权力为保障强制执行的教育行为规则的总和。从狭义上理解,教育法主要是指由国家权力机关(或称立法机关)制定或者认可的关于教育的规范性文件。其本质特征是:教育法是上层建筑一个组成部分,具有很强的阶级性,这是教育法最根本的本质特征;教育法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具有全社会性质。
  2、教育法的社会职能
  教育法作为法律的一个分支,具有法律的两大根本职能,即调整职能和保障职能。教育法的这些职能是通过其在教育领域内的一系列具体作用来表现的。教育法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社会职能:促进和保障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保证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协调教育内外关系;保障公民的教育权力和义务。
  
  二、教育法的稳定性
  
  1、教育法稳定性的哲学依据
  从哲学角度来分析,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的基本观点告诉我们,任何事物内部都充满了矛盾,事物永远处于矛盾的运动当中,事物就是在矛盾的运动中得以存在和获得发展的。当前的矛盾解决了,事物内部各方面的力量取得了平衡或和谐,事物就稳定,而此时事物中又孕育着新的矛盾,开始又一轮矛盾斗争,当这一轮的矛盾得到解决后,事物再次取得平衡或和谐,再次获得稳定,这时,事物中又将产生更新的矛盾及其斗争。无论是自然界的万事万物,还是人类社会的各种关系,都遵循着这一普遍和永恒的规律。作为人类阶级社会存在地一种客观现象,教育法的存在状态及发展也遵循着这一规律,而教育法的稳定性也客观地存在于矛盾运动之中。所以教育法的稳定性是教育法自身存在和发展规律所需要的一种客观的、内在的规定。
  2、教育法稳定性的教育主体依据
  一个国家,有着不同的受教育者群体,依据他们的年龄不同,所培养的教育目标不同可分为不同的群体,不同群体的利益需要不同的自然资源、社会资源和教育资源去创造与获取。这些需求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相互冲突的情形,教育法就是通过设定一定的规则,尽可能合理地根据不同利益需求进行资源分配,兼顾各个受教育群体的利益,避免或缓和冲突。教育法关于国家教育部门与学校关系的规定、关于国家教育政策的规定、关于公民享有的受教育权力的规定,是不同教育主体利益得到兼顾的表现,一般来说,各个教育主体不愿意对这种对教育资源公平合理分配了的教育法进行大的变动,也就是说,既有的教育主体希望教育法稳定。
  3、教育法稳定性的法理依据
  首先,法律和教育法的稳定性是法律的属性所要求的。作为一项“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法律最基本的属性在于,它是一种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行为规范,它以提供一种先定的行为模式的方式、通过对本人行为的指引作用、对他人行为的评价作用、对所有人行为的教育作用、对人们互相行为的预测作用和对违法行为人的强制作用等来实现其作为规范的规范作用。要起到这样的规范作用,显然它必须是稳定的。其次,法律和教育法的稳定性是法律和教育法的基本价值所要求的。教育法的基本价值在于通过前述五种基本的规范作用的发挥来维护和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由于每一种规范作用的正常有效发挥,都有赖于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只有本身明确而肯定的法律规范在一定的时空里保持不变,在一个较长的历史时期内有一个相对稳定的行为模式可供依循,教育法对人们的教育作用才能行之有效,国家对违法行为人的强制才会始终如一,教育法也才能取信于民;而教育法如果丧失了必要的稳定性,也就没有什么规范作用可言。
  4、教育法稳定性的心理依据
  教育法的稳定性也是人们的一般心理所需求。从心理学上看,一般人倾向于过一种合乎理性的、比较稳定的、个人有相对独立性的生活,而反对生活在一个变幻莫测的、完全受他人支配的环境中。这种比较稳定的、个人有相对支配力的生活是一种有序的、可大致预见其发展趋势的生活,它必须以一种相对稳定的规范体系和规范内容为前提,以之作为预见的依据。如果作为重要规范的教育法处于经常性的频繁创、改、废的动态变化之中,人们就无所适从:无从合理的预计和期待行为的结局,无从妥善地计划和安排学习活动,同时,人们对教育法也失去了信任,教育法也无法确立其权威。因此,指望变动不居、稳定性不足的教育法能够有效地规范教育活动是不可想象的。
  
  三、教育法的稳定性与社会适应性之间的关系
  
  教育法的适应性可以从两种角度理解,一种是从教育法规范具有较大伸缩性的角度看,教育法的适应性是指已经制定出来的或已经形成的现存教育法规范不需要进行大的变动就能够适应国家教育活动的发展变化而在未来相当长的时间里仍然适用;另一种是从发展的角度看,教育法规范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应该适时地规范教育活动,教育法的适应性就是指教育法应随着教育活动的发展变化而适当地变化,以起到规范所应有的行为模式作用。这就要求教育法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就是说教育法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内的时势变化情形下仍有适用的价值,而不会因时势稍有变化就丧失存在的实际意义。这往往是由于立法时充分注意到教育法应具有科学性,并能将科学性较好地融入到教育法各项内容的设计中,同时教育法在语言表达上具有一定的弹性。如果教育法的社会适应性较强,在教育活动变化的一定范围内,教育法就能处变而不变地保持其有效适用,从而显示教育法的稳定性;而如果教育法的社会适应性较差,那么即使现实的教育活动发生的变化不是很大,教育法也非加修改便不能与变化了的教育活动相适应。而教育活动的变化总是永恒和无限的,教育立法总是不能周全的相随,社会适应性差的教育法便免不了或被频繁修改或被弃置不用,这显然就没有什么稳定性可言的。因此,具有稳定性的教育法一定应该是具有较强社会适应性、能够从容应对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的变化的教育法。由此,教育法在调整教育活动中应保持其内容的合理性与运行程序的科学性,当客观现实情况发生变化,特别是教育法规范与教育活动发生矛盾与冲突时,也有必要调整原有的教育法规范,赋予其新的内容,以保持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协调。教育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价值是并重的。稳定性价值不能制约适应性,同理,不能以适应性价值损害稳定性价值。
  
  四、从《义务教育法》的修订来看教育法的稳定性与社会适应性
  
  目前的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已难以全面体现新形势下义务教育的特点,这就会制约义务教育的发展。具体体现在:随着中央确定的税费改革在全国推行,义务教育经费筹措渠道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农村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集资行将全部取消,这与现行义务教育法中相关规定产生冲突;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进城就业农民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已成为突出问题;城市建设过程中居民迁居带来的入学问题;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及家长对学校的选择权力问题;义务教育办学水平和条件在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的发展不平衡问题;企业停办中小学带来的办学问题;贫困地区、城市低保家庭子女等弱势群体接受义务教育问题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对现行义务教育法做相应的调整和补充,为新形势下的义务教育提供更加清晰的法律导向,因此,对义务教育法作适当的修改是必要的。
  正如前文所述,对《义务教育法》的修改并不意味着义务教育法是不稳定的,无论是一部宪法还是一部教育法,其稳定性都是相对的,不是一成不变的。作为一部法律,义务教育法相对于一定的历史时期它是适用的,是稳定的。但时过境迁之后,义务教育法就需要做出改变,因为与其它法律一样,教育法是一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必然要随着现实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或者说,义务教育法的稳定性是有前提的,只能在国家的教育制度、经济制度、社会情况不发生重大变化的条件下保持它的稳定性,只要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现实状况和要求发生了质的改变,义务教育法就不能固守稳定,而应该识时适势地做出相应改变,否则就会丧失其实际价值。也就是说,义务教育法要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具有较强的社会适应性,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义务教育法的稳定性,有效地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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