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社会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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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国际社会权利滥用已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大国以其强大的政治经济实力为后盾,滥用权利,干涉他国内政。在人权、国际环境、外交和领事、海洋和战争等领域也都有权利滥用现象存在。国际社会权利滥用的构成条件关系到怎样防治国际社会权利滥用,因此,需明确国际社会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以更好地维护国际活动参与者的正当利益。
  [关键词]国际社会;权利滥用;构成要件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292(2014)03-0031-03
  [收稿日期]2014-03-10
  [作者简介]袁明亮,湖南师范大学国际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因各种政治、经济、文化甚至社会观念等的不同而导致国家间关系愈加复杂,国家间的敌对与合作随着各自利益的不同而改变。新闻上常有某个国家对其他国家实施制裁的消息,例如,2011年美国国会通过一项法律,禁止美国银行与全世界跟伊朗央行做交易的任何金融机构有金融往来,以此来实施对伊朗的经济制裁。在这个例子中,美国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迫使其他国家不敢与伊朗进行交易,如韩国在那之后宣布停止进口伊朗石油,第二天伊朗外交发言人声称将全面停止进口韩国产品。在这个案子中不论美国与伊朗的以往历史与对错,美国对伊朗实施经济制裁是自己国家的政策,属于自己国家的内政外交,不受其他国家干涉,但这其中又威胁其他国家与之停止金融往来,这就涉及一个问题:权利滥用。这种情况在国际社会上颇为多见,例如,有国家与国家间的、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国家与他国企业、个人之间的,经常会涉及权利滥用问题。那么,怎么辨明是国际社会的权利滥用呢?我们必须明白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
  一、 国际权利滥用理论概述
  在讨论国际的社会权利滥用之前,必须先理解权利滥用。什么是权利滥用?我国学术界并没有统一的认识。一是目的说,如我国台湾学者黄異先生认为:“所谓权利滥用是指,权利之行使非为该权利存在之目的,而是为达到其他目的。”二是界限说,即权利滥用即权利的行使超出了必要界限。三是目的界限混合说,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滥用,谓逸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之权利行使。”笔者比较赞成第三种说法,认为权利滥用就是权利的行使超出必要的界限,或权利的行使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或不符合权利原本存在的目的。
  就权利行使而言,民法上一直崇尚法无禁止即自由,这源于罗马法的“个人权利的行使禁止任何他人的不法干涉”,即权利行使自由原则。但随着思想启蒙,天赋人权思想的扩展,个人权利范围的扩大,权利之间出现矛盾,就如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传统的法理不能解决法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因此,出现了禁止权利滥用理论的萌芽,这也是从罗马法的程序法里导出来的,始于恶意抗辩权。直至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为目的”、1907年瑞士民法典首次明确规定“权利之显然滥用,不受法律保护”之后,才有所改变。其后,其他许多国家也做出类似规定,例如魁北克民法典“不得以损害他人之意图或悖于诚实信用的过度且不合理之方式行使权利”;日本民法典“私权应遵依公共福祉。权利之行使及义务之履行,应依信义诚实为之,权利之滥用,不许之”;韩国民法典“权利不得滥用”;波兰民法典“如果某人以作为或不作为而取得有悖于法典的社会经济目的和社会共同原则的利益,则认为是权利滥用”;捷克民法典“任何人行使权力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以损害社会或公共利益”。在英美等国,对于有没有权利滥用原则存在较大争议,但也有相似的概念,如禁止滥用诉权、禁止恶意诉讼等。
  在我国立法也没有明确提出权利滥用这个概念,但在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也有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实这也是间接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我国的《合同法》、《专利法》等都有类似规定。
  二、 国际社会权利滥用的构成
  国际社会权利滥用案例非常多,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一个非常模糊的兜底条款。在实际案例的法律运用规则中,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除非是为了维护个案正义。因为法律原则适用的模糊性,所以在适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时,必须考虑到法官或相关人员对案件的价值判断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因此,必须明确国际社会权利滥用的构成。在此之前,先浅谈权利滥用的构成条件。
  对于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或说判断标准,不同学者有不同意见。我国台湾学者黄越钦先生认为权利滥用的构成需要满足:一是权利取得不合法;二是符合滥用权利的外观;三是与前行为相矛盾;四是自己违反给付义务时要求对方履行给付;五是主张时效、抵消、终期等有时也构成权利滥用。李双元先生认为应符合主观上有恶意,客观上法律事实与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王利民先生认为必须符合:权利存在、必须有损害、主观有过错。史尚宽先生主张:第一,有权利存在;第二,有行为,无论是积极或消极行为;第三,行为违法。黄立先生则主张:第一,权利存在;第二,有行使权利的行为;第三,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第四,实际上发生了损害结果。徐国栋先生的观点是主观恶意、行为缺乏正当利益、选择有害方式行使权利、造成的后果大于获取的利益、违反权利存在的目的、违反侵权法的一般原则。以上这些是认定权利滥用的标准,也是国际社会通行的判断权利滥用的一般标准。
  那么,国际社会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呢?可以参考一般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
  (一)范围限定在“国际社会”
  国际社会权利滥用范围限定在国际社会中,这是必然的。每个人都有权利,但如果权利的行使仅限在国内,它的影响也没有超出国家范围,就不可能涉及国际社会权利滥用问题。例如,我国A有一项发明,申请了专利。B因为各种原因具备实施条件而没有申请专利或申请时间晚于A,而不能实施这项专利。因此,B想与A签订专利实施许可,但A既不自己实施这项专利,也不许可包括B在内的其他人或公司实施,这是就会出现A滥用自己专利权的行为。而我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权人在三年内不行使其专利权,而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专利局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因此,B就会获得实施专利的许可。这就是国内,而不是国际社会的权利滥用。   那么,国际社会这个条件怎么满足?涉外关系可以给我们一个参考。根据李双元先生的观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涉外是指主体、客体、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因素中至少有一个为外国因素。国际社会的主体就是国家、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法人,还有自然人,也越来越多地参与国际社会活动。那么,国际社会权利滥用的主体可能是不同的国家、国际组织组织、非政府组织、法人或自然人,甚至有可能是同一国籍的主体。例如,A国家追捕逃至B国的A国人C,这原本仅是A与C国内的法律关系,但由于C的财产在B国,B引渡C会给B国造成不利,因此不予引渡,就会涉及A与B、B与C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客体或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因素涉及国际社会关系。所以,如果B此时滥用权利,就会有国际社会权利滥用问题。
  (二)有主观恶意
  从上文各国的立法来看,许多国家在判断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时,都有一个标准:目的或意图是否对其他正当权利有所损害,即是否有主观恶意。但在国际社会而言,主观恶意这个标准反而比在国内的权利滥用的主观恶意难以判断。由于各国各地之间政治、经济、文化、宗教、利益各有差异,价值观不同,对同一事物的看法就会有所不同,自然而然做法就会不同。例如,大部分欧洲国家都已废除死刑,但由于现实需要及法律继承等不同考虑,中国仍存在死刑;在非洲苏丹、埃及某些部落存在族人死后,将他分而食之的习俗,但在多数国家,会有构成侮辱尸体罪的危险,所以由于观念不同,主观恶意是很难判断的。此时就必须考虑原权利存在的目的。符合原权利存在目的的,可以认定不含有主观恶意。
  权利具有社会属性,权利的存在是有其理由的。依据法国约瑟郎的目的论,客观的权利是一种具有某种功用的权利,这些权利存在于将要实现其作用的范围内。超出这一范围,权利所有人便超出或滥用了这些权利。所有权的存在是为了保护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占有、处分、收益等权利;国家豁免权的存在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独立与主权;公海自由航行权的存在是为了使各国船只能够在公海自由航行,合理利用各种资源。那么,超出了这些权利原本存在的目的,就构成了权利滥用。举一个有实际意义的例子,人权的存在是为了维护人生而有之的权利,维护人的生存、发展权。国际社会上也有国际人权公约,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但人权却经常沦为干涉别国内政的工具,例如美国的做法。美国国务院每年都发布《国别人权报告》,对世界两百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人权状况指手画脚,《2010年中国人权报告》开头称中国人权“特别糟糕”,指责中国任意逮捕拘留、刑罚残酷、监狱条件差等,借口中国人权之名,行干涉内政之实。这就违反了人权存在的目的,具有主观恶意,也属于国际社会权利滥用。
  但是主观恶意或权利存在目的是比较模糊的,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这主要是依靠法官及相关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是一个危险的标准,有置个人权利而不顾的危险。
  (三)有原权利存在
  既然是国际社会权利滥用,那么,原权利一定要存在,滥用权利本身是以原权利存在为依托,否则就无所谓权利滥用了。日本近些年一直在争取成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一,一个主要的原因是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具有“一票否决权”,这个权利对于国际政治局势影响深远。因为常任理事国否决权的巨大影响,美国驻联合国大使苏珊赖斯称美国主张新的常任理事国都不拥有否决权,以此来避免权力和影响力的削弱。在联合国成立至今,常任理事国的“一票否决权”动用次数相对而言比较少,主要集中在冷战时期美苏争霸。1946年,苏联在英法从叙利亚和黎巴嫩撤军问题的决议上第一次使用了否决权,其实当时苏联的态度和决议出入不大,行使这一次否决权仅仅是为了表明自己对西方的反对立场。美国把最多的否决权用在以色列问题上,美国共曾阻止35项关于以色列的决议草案。在大部分情况下,美苏两国并不是为了正义或正当利益,而仅是为了反对而反对或自己国家的一己之利,这也就构成了“一票否决权”的滥用。但无论他们怎么使用否决权,这所有的前提是“他们有这个权利”。法律的制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正当利益,但没有被法律写入保护的利益,在有法律规定的权利面前,其价值一般是低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的。那么,没有写入法律的“权利”也就无所谓“滥用”了。比如日本,没有“一票否决权”,对于它想要得到的利益,想要阻止的事情,就没有一票否决的权利,更别提滥用了。
  (四)有权利行使的行为
  有权利,还必须有行使的行为,有一句古老的法谚“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也就是说有权利就需要行使,才能获得其利益。权利的行使包括积极行使与消极行使。国际社会权利滥用,既然是滥用权利,那么,必然要有“滥用”这一行为。公海自由是国际法的一大原则,据1958年《公海公约》和《联合国国际海洋法》,公海自由包括航行自由、捕鱼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等权利。但现实是权利被滥用,如日本捕鲸事件。日本宣布放弃商业捕鲸,但却在南极洲海岸借科研捕鲸之名,大量猎捕鲸鱼,并将鲸鱼肉用于市场销售,数额巨大。从1986年到2008年,日本总共捕杀26万多头鲸鱼,座头鲸、长须鲸几近灭绝。公海捕鱼是各国的权利,但日本滥用了这项权利,海洋的渔业资源和生态多样性被破坏,对整个国际社会造成了侵害,这当然是捕鱼权的积极滥用。
  (五)权利的行使超出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
  仅符合前四个条件有时还不构成国际社会权利滥用,还需满足权利的行使超出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权利义务是相对的”的另一种解读是某一人的权利,是其他人的义务,一人拥有权利,另外的人需要承担“不利益”。但这个“不利益”是有限度的,以权利人获得的利益为限,超出了这个限度,便会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当然,这个损失可能还没发生但会发生。这如果是因权利人行使权利造成的,就可能构成权利滥用。例如,多国河流的利用问题。一河流流经多国,沿岸国有权在各自河段取水、航行等,但取水必须有一定的限度,不能给下游河段的国家造成超出限度的“不利益”,如截取河道,改变流向。或是在上游河道大肆排污,污染河道,使下游国家用水不便,造成损害,也可能损害不是突发的,一时不明显,但同样构成权利滥用。
  综上,国际社会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一是国际范围内;二是有主观恶意,违背原权利存在的目的;三是原权利存在;四是有行使权利的行为;五是权利的行使超出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
  三、 结语
  国际社会权利滥用已经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而国际社会权利滥用的构成仍然各执一词,没有统一表述,这对于防范国际社会权利滥用非常不利。因此,需尽早确立判断国际社会权利滥用的统一标准,以便更好地维护国际活动参加者的正当利益,防止国际社会权利滥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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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孙广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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