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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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从理论上讲,自诉讼制度产生以后,在人们依法进行诉讼的同时,必然伴随着恶意诉讼的出现。盖因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面前任何完美的制度都会被扭曲、异化,从而偏离其设计目的,于实际运行之中显得捉襟见肘,漏洞百出。本文分析了对民事恶意诉讼规制的各国立法例,最终提出了规制的相关对策,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恶意诉讼、规制
  中图分类号:K825.1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07-01
  
   1 对恶意诉讼规制的比较法研究
  恶意诉讼是指明知道没有合法的诉讼理由,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这种侵权行为就是恶意诉讼。
  1.1 大陆法系国家恶意诉讼法律规制状况
  德国是通过程序法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的,该规范源自民事实体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扩大适用。德国在20世纪30年代后期修改了其《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当事人的诉讼真实义务,当事人必须完全且真实地就事实上的状态做出陈述,若有恶意陈述虚伪事实,或妨碍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提出无理争辩及不必要的证据时,法院可以处以罚款。由于真实义务成为对诉讼行为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判断的标准,这就意味着德国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认识具有了程序法上的独立意義。法国并没有明确的恶意诉讼概念,法国诉讼法领域原则上承认任意性和自由性的诉权,但是诉权的行使必须基于“合法的利益”。违反民事实体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权利被引入诉讼法领域,形成滥用诉讼权利的概念。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利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日本法学界对恶意诉讼的规制也是从民事实体法上寻求依据的。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被引入诉讼法中。日本高等法院于1959年在一判例中采用了“程序诚信”的说法,完成了这一过程。并且,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法上的应用的范畴大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1.2 英美法系国家恶意诉讼法律规制状况
  英美法系国家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恶意诉讼作了具体规范。《美国侵权法重述》规定恶意诉讼行为包括三种具体模式:恶意刑事诉讼、恶意民事诉讼和滥用程序。没有受到实际损害,也可以针对恶意诉讼行为人提起恶意诉讼侵权之诉。英美法系的程序法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的法理基础无需从实体法上借鉴,英美法中有自己的正当程序理论,可直接对恶意诉讼行为作评价。
  总的来说,各国现有的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的形式大致有三种类型: 第一、对恶意诉讼行为予以司法制裁。这种形式是直接在民事诉讼法律中规定对于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恶意诉讼,司法机关可以制裁。法国新的《民事诉讼法典》在第32条规定,对于拖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诉讼者,可处以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此外还可要求给予其他赔偿。第二、对恶意诉讼行为认定无效。如英国《最高法院诉讼规则》第18条第19款(b)规定:如果诉讼文件是骇人听闻的、荒谬的、折磨人的,法院应予撤销。其《民事诉讼规则》第34条第2款(b)项也明确规定,案情声明滥用法律诉讼程序,或者可能阻碍诉讼程序公正进行的,法院可撤销声明。第三、赋予受害人诉权。英国侵权行为法将恶意诉讼当做一类重要的侵权之诉。1838年的Grainger v.Hill一案确立了“针对被告为了一个不恰当的目的采用法律诉讼,实施导致原告损害的侵权行为,原告可提起侵权行为诉讼”的判例。
  2 对我国恶意诉讼进行规制的建议
  我国目前对恶意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关于侵权的一般性规定。对该条进行扩张解释后可以作为司法实践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裁判的依据。但是该条仅仅是对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在审理恶意诉讼引发的案件时对法官的要求较高,在我国并不是每一位法官都能做好。
  2.1 惩罚性的规制措施
  (1)在实体法上建立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赋予相对人基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诉权。有损害的恶意诉讼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权益,使得相对人的权益遭受了实际损害,是侵权行为,相对人因而应当取得对恶意诉讼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其请求被行为人拒绝时,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国家司法救济,这是一种诉权。该诉权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该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恶意诉讼侵权。通过诉权的行使,恶意诉讼相对人获得赔偿的同时,恶意诉讼行为人也因此而受到对应的不利益,其提起恶意诉讼的预期收益被剥夺。(2)由法院根据情节对恶意诉讼行为人处以一定的罚金。罚金具有两种功能,一是对恶意诉讼行为所浪费司法资源的适量补偿,二是对恶意诉讼行为人的惩罚。罚金的依据是法院享有的审判权。上述两种规制方法应该一并使用。因为侵权损害赔偿通常情况下只是让施害者回到未侵权的状态,并没有额外的不利益,在此之外的罚金才是真正给其带来不利益的部分。(3)扩大恶意诉讼者的赔偿范围,加大其经济风险。恶意诉讼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不仅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损害赔偿范围相对于普通侵权行为而言要有所扩大,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差旅费、误工费、用于诉讼的通信费、鉴定费、律师费及个人名誉受损而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法人及其他组织因名誉和商誉受损害而引起的社会评价降低而致的经营利益下降的损失。同时还应采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责任方式的适用。(4)设立恶意诉讼的刑事法律制裁制度。由于对恶意诉讼行为缺乏刑事追究,致使一些当事人肆无忌惮地进行恶意诉讼,当恶意诉讼成为一种妨碍司法并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违法行为时,完全具有刑事制裁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2.2 预防性的规制措施
   (1)严格审查起诉。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审查起诉,对没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的诉讼,不予受理。但是这种严格不应该侵犯当事人的诉权,应当控制在形式审查范围内。(2)设置审前会议制度。审前会议制度是指在开庭前,法官传唤双方当事人,为了顺利地进行法庭审理而召集整理争议点的会议。它是美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在预防恶意诉讼方面对我们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具体可以由法官在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加审前会议,发现一方存在恶意诉讼的,赋予法官对起诉直接驳回的权力,防止恶意诉讼进入到诉讼程序中。
  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应当是一项综合性的工程,预防性措施和惩罚性措施应该配套使用,对恶意诉讼的规制贯穿与诉讼前、诉讼中和诉讼后各个阶段,以使规制有效遏制恶意诉讼。
  参考文献:
  [1] 李化:《恶意诉讼之法律规制论》,中国政法大学2005届法律硕士学位论文。
  [2] 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
  [3] 徐爱国:《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责任》,载《法学家》2000年第2期。
  [4] 张海滨:《滥用诉权及其法律规制研究》,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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