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作价入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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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矿业权作价入股是矿业融资的一重要方式,它的功能是整合资源并跨越了资本的原始积累。这不仅有利矿业开发,而且扩展了投资途径。矿业权作价入股具有必然性,但立法上对矿业权作价入股缺乏规制,从而造成问题产生,分析原因是矿业权的财产属性与行政许可具有“杂合” 特点, 对矿业权的“切割”是完善矿业权作价入股的突破口。通过立法上创新性规制,才能使矿业权作价入股问题得解决。
  关键词 物尽其用 资本信用 资产信用 矿业权 二权分立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矿业开发需要技术、资金等生产要素的投入,而资金在矿业开发过程就是象“血液”一样重要。为了解决资金筹集问题,也即是“造血”功能,矿业融资是致关紧要的。矿业融资有多种方式,如,债务融资(包括银行借款、发行债券等),权益融资(包括项目融资、股权融资等),而矿业权作价入股是矿业开发最普遍使用的一种矿业权益融模式。所以,为了在立法上更好地规制矿业权作价入股,本文通过对其产生以及存在问题进行研究,然后提出完善对策。
  一、理论革新与市场需要推生了矿业权作价入股
  (一)由物之归属向物尽其用。
  传统物权理论极力维护所有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重归属。他物权人的权利无论多么宽泛,都始终受到所有权人意志制约,不能发挥财产的最大效用。因此,其结果阻碍了资源的自由流动,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与法律所追求的效益价值目标根本悖,所以传统物权理论已不适应社会进一步发展的需求,需要寻找一个全新新的视角来寻求出路。从财产归属走向财产利用是人类摆脫阶级和个人的私利,真正走向现代文明的一个必然趋势。在现代社会中,资源和财富的利用越来越突破所有者意的制约,成为财产利用人的独立活动,并且从固有的、单一的物质形态向多种财产形态转变。现代物权法已从“以物的所有为中心” 转为“以物的利用为中心”,“ 物尽其用” 已经成为一项原则,这即是物权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都要以物的最大利用、发挥最大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为主,从而使有限的资源得到最充分的利用,为人类创造最大的福祉。
  矿业权为探矿权、采矿权,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矿业权就是物之归属向物尽其用的一种表现。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矿业权就是国家向矿业开发申请人所出让的矿产资源使用权。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人通过出让使用权,使资源得到充分利用。矿业权人为了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同时,为了摆脱资金的缺口,而通过用获得的矿业权进行作价出资入股与他人合作作开发。从而促进资源与其它各种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实现利益最大化。这进一步表明了物尽其用的效率。
  (二)由资本信用转向资产信用。
  资本不过是公司资产演变的一个起点,是一段历史,是一种观念和象征,是一个静止的符号或数字。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根本不可能胜任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保护的使命。因此,决定公司信用不能只是注册资本,首先,公司资本是否真实。其次,在经营中,企业的经营不可能保证必赢,若一旦经营亏损,公司的债务有可能超过总资产。单靠注册资本保证债权人利益是具有极大的风险,债权人利益往往落空。现代公司是资本企业,资本企业的资本信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实有资本的信用,另一个是注册资本的信用。这就说明企业的信用应该是一个动态问题,注册资本只不过是市场准入门槛,相当于“门票”。 这也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标准,同时,也是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的“一道防火墙”。 但,这种责任并不能防范企业失败的风险,只是投资人通过公司这种工具实现风险转险。因此,真正重要的是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总资产与净资产,他们规模越大,则企业信用越高。所以公司的设立不能过于拘泥于注册资本,放宽注册资本的范围并降低准入条件,这才有利于营业自由。
  我国公司法的演变充分说明了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变。2006年前的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范围只是采用列举式,即现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木、土地使用权。而新公司法不仅规定设立人可以用货币、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而且也可以用货币估价并能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与原公司法对比最根本的特点是“货币估价并能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只要能以 “货币估价” 并且“可依法转让”, 就以作为公司设立的注册资本。这是公司设立注册资本范围的质的飞跃,从而跨越了传统狭窄的资本信用论,为投资自由去除了障碍,为资本的横向聚集扫清了道路,推动经济迅速发展。
  矿业权是一种财产权,矿业权是一种无形财产,现代社会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没有本质区别,并且它的客体是特定空间的特定矿产。因此矿业权是可以“货币估价”, 同时,矿业权是矿产资源所有人出让的一种他物权,依据物权原理,作为他物权是可转让的,这符合“可依法转让”。 矿业权人因为自身资金短缺而通过寻找合作伙伴实现利益最大化就需要选一种有利于合作双方的合作模式。依据公司法规定只要能以货币估价并能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作价出资,那么对矿业权作价入股设立目标公司进行合作,则无疑是一种最佳的合作模式。
  (三)矿业权作价入股的实践。
  “兖州煤业”通过采矿权转让以及资产重组实现境外上市进行直接融资。山东华茂公司以郭屯井田煤矿探矿权作价入股与鲁能矿业公司合作设立目标公司。泰岳、马庒两石膏矿将各自的探矿权、采矿权作价入股鲁能泰山矿业公司。这种合作模式使经济效益得明显的提高。云南地矿单位以其矿业权作价入股与合作伙伴设立云南地矿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这些矿业权出资入股的例子说明存在就是合理的,因为市场规律就是通过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财产效率。所以矿业权作价入股就是一种优势互补,共赢合作,打造企业上规模,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
  二、矿业权作价入股的问题
  (一)立法上对矿业权作价入股规制不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 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合资、合作经营” 表明了矿业权作价入股在法律层面上的允许。矿业权人可以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这是部门规章进一步规定矿业权可以作价入股。一些地方规定都对“合资、合作经营” 作出解释,即矿业权可以作价入股。但,在立法上对矿业权作价入股规制不全,其表现在:(1)没有矿业权作价入股的出资人设置限制条件,也没有对受让人所需的实质要件作出设定。(2)没有分别规定矿业权作价入股的审批、登记、评估等程序性要件。这会造成矿业开发的秩序运乱并会使公权力过渡干预矿业市场,诱发官员借此缺陷实现“寻租”, 从而引发矿业腐败。   (二)矿业权作价入股的评估存在漏洞。
  鉴于目前立法没有对矿业权作价入股的实质、程序性要件作出明确规范,因此,矿业开发主体出于某种目的对矿业权作价入股的评估制造漏洞,从而使矿业权或远远高于或低于其价值。在实际评估中主要表现有两种:(1)若矿业权是国有财产,则矿业权作价入股往往会低估其价值,使有国有资产流失。据2005年6月《瞭望东方周刊》报道几家民营公司在2001年年底参与山西沁水县国有煤矿的改制,他们出资375万,却获得了75%的股权和3000%利润,而国有矿业权(即1.7亿吨可采煤炭资源)和176万吨生产能力入股却取得25%的股份,在改制中,私人老板无偿获得国有矿业权或对矿业权评以极端低价。(2)若是矿业权属于私人时,则往往会高估其价值,目的一是通过高估进行虚报注册资本,从而偏取信用。同时,也可以在合资中所占有股份的比例更高。
  (三)公权力干预与矿业权私权利保护的矛盾。
  鉴于现行矿业法律规定探矿权与采矿权是通过行政许可设立的并且矿业权是受到禁止或严格限制流转的。矿业权的取得及处分需要行政许可,且有法定期限。矿业权具有与矿业权人之间纵向的不平等的管理关系。在矿业管理中,公权力过渡干预矿业权行使,但矿业权的私权保护却缺乏有效措施,从而造成利益失衡。如,一旦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就象“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附于许可证之上的物权也将随之消灭,并且在吊销了矿业权人的行政许可证后没有给予相应经济补偿。现行法对矿管部门使用吊销许可证手段时没有考虑公平问题。
  三、矿业权作价入股的完善对策
  (一)眀确主体资格与流转程序。
  矿业权是通过行政许可取得的,其权利证书是许可证,行政行许可不得无条件转让。否则“炒”矿权,和囤积矿权,借机暴富,从而捣乱市场,影响社会稳定。矿业开发不能过分强调维护矿业主的权益,忽视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或借国家之名谋私利,以及为矿业开发效益,不惜破坏其他资源与环境。国家、政府必须考虑未来人的利益、公共利益与生态利益。因此,立法上,首先要对矿业权作价入股的出让主体与受让主体的实质要件作出规制。其次,明确矿权的转让程序,对审批、登记、评估等程序性要件作出规定,加强对作价入股的监督。
  依据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司编写的《各国矿业法选编》中所翻译的国外矿业法知道的,美国、巴西、阿根廷、法国、波兰、德国和澳大利亚等矿业发达国家都是非依特许不可探矿和采矿。在美国,矿业公司矿业开采却受到严限制。
  (二)评估主体承担补充责任。
  矿业权作价入股的评估所存在的漏洞主要是出让主体与受让主体存不良动机,但这只是可能性,若没有评估主体的配合,则是不能发生矿业权价值的高估或低估。因此不仅要对评估的程序性要件作出规定,要且要评估主体承担补充责任。评估主体因对矿业权价值的高存在过错所造成出资不实,若股东不能履行补足出资,则由评估主体补足出资。若对低估所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存在过错,则要对国有财产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切割”矿业权的财产与许可属性的“杂合”。
  矿业权的“行政许可”与“财产利益” 的“杂合” 应切割清楚。矿业权应该是二权分立,即是不同性质的两种权利组合。“ 二权”就是 “矿产资源使用权”与“矿业特许权” 分立,而不是 “探矿权”也“采矿权”的上位权。“二权分立”就是对财产利益与准入资格进行切割,切割后的矿业权不再是行政许可与物权的“杂合”,而是由具有平行关系的两个权利组成,即“矿产资源使用权”与“矿业特许权”是平行关系,从权利来自于法律的角度,即具有国家强制力特点,任何权利的本质和地位都是相同的,没谁隶属谁 。因此说“矿产资源使用权”与“矿业特许权” 是平等关系。
  矿业权确立为“二权分立”是有利于我国矿业发展。既保护公众利益又保护私人利益。当矿业行政部门吊销探矿、采矿许可证后。但矿产资源使用权没有失去。比如违章建筑,虽然违章建筑被拆除,但土地的产权却没有变。防止公权力干预,切断了公权力分配稀缺自然资源所引发的“寻租”途径。矿业权作价入股的利益不因公权力的干预而受到损失。
  摩尔根认为人类总有一天能让强健的理智支配财富,同时,财产关系与所有权均能得到国家的保护;尽管社会利益绝对地高于个人利益,但二者关系应该处于和谐状态;在未来,人们的终极目的不再是单纯的财富追求了。因此,规制与完善矿业权作价入股,使社会利益与个利益之间达到平衡。
  (作者:广西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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