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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让陈红亮纳闷的是,他的花棚周围杂草丛生,而且,草比黄花长得还旺,根本不符合加拿大一枝黄花的特性。陈红亮对专家的鉴定更加怀疑了。
5月,陈红亮带上采集的标本,来到目前国内最具权威性的植物鉴定机构之一—中国科学院昆明植物研究所,要求鉴定。5月23日,鉴定结论出来了:他送检的样品为菊科一枝黄花属植物,其拉丁学名为Solidago decurrens Lour,产于我国华东、中南、西南等地。而加拿大一枝黄花学名为Solidago Canadensis L,原产北美。陈红亮知悉:他种的根本不是加拿大一枝黄花,而是原产地在中国的一枝黄花!二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7月27日,陈红亮以河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郑州市林业工作总站、郑州市管城区农业经济委员会三家单位为共同被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为其一枝黄花正名,确认三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6万余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簿公堂的诉讼各方,围绕着争议焦点,唇枪舌剑,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陈红亮还向法庭出具了三位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4月21日是三被告带领专家断定陈红亮种植的是加拿大一枝黄花,并现场命令立即铲除不得对外销售,如到6月不铲除完毕,将要接受高达万元的罚款。
三被告称,陈红亮出具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三被告是强令他铲除一枝黄花的事实。“我们是按照省农业厅的文件指示,到陈红亮的种植地,就加拿大一枝黄花的危害给予陈红亮正面宣传引导,而陈红亮铲除黄花的行为,只是属于他本人自觉的个人行为”。
法庭上,陈红亮还出具了昆明植物研究所标本馆的植物鉴定证明,证明其送检的植物是中国产的一枝黄花。
三被告却主张,昆明的标本馆没有鉴定资格,原告送检的样品无人监督,不能肯定送检的就是他种植的花。他们向法庭出具了6月7日河南植物协会叶教授的鉴定,证明陈红亮所种植的就是加拿大一枝黄花。对此,原告代理人反驳说,“河南植物协会是民间学术团体,不具备学术鉴定资格,同时,协会的叶教授也不具备鉴定资格,而昆明研究所恰是司法鉴定机构”。退一步说,即便被告的鉴定结论成立,但在4月21日(鉴定结果出来之前),被告已经口头告知陈红亮种植的是加拿大一枝黄花,并限期铲除。“显然,被告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草率地作出了行政决定,严重违反了先调查、后处罚的行政法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案件,本案中,陈红亮虽然请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但是都不能证明三被告2005年4月21日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
2005年10月2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作出宣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面对原被告出具的两份鉴定,法院没有对“黄花国籍”加以明确。
“对于这个结果我并不感到意外”,败诉的陈红亮显得很平静:“ 我将会继续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法定期限内,陈红亮提起了上诉。
“一枝黄花案”又起风波
2005年8月12日,管城回族区农经委向陈红亮下达了强制决定书,认定原告种植的6.4亩一枝黄花为有害生物加拿大一枝黄花,要求陈红亮3日内自行铲除。此时,陈红亮不再愿意铲除亲手种植的花卉。
看到陈红亮并未履行决定,8月16日,管城回族区农经委雇用民工将陈红亮种植的一枝黄花强行铲除。
面对状告林业部门败诉,种植的一枝黄花又被全部铲除,陈红亮欲哭无泪。 气愤不已的陈红亮于11月8日将管城区农经委再次起诉到了郑州市管城区法院,要求撤销《管森检强字[2005]第01号强制决定书》,确认管城回族区农业经济委员会强制铲除原告种植的一枝黄花的行政行为系违法行为。由于案件类型较为新颖,案情较为复杂,社会影响较大,郑州中院决定提级审理。
12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楼大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由于案情复杂,本案没有当庭宣判。
说法:案件揭示我国立法缺陷
2005年12月31日,笔者电话联系了审理陈红亮诉三林业部门的主审法官。他告诉笔者,本案中三被告工作人员及其所邀专家,应原告的请求,对其所种植物进行鉴定。确定为加拿大一枝黄花后,三被告向原告介绍该植物品种对生态的严重危害性,并传达了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精神。在其敦促下,被告主动铲除了所种植物。三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显然属于行政指导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我国学术界及司法实践当中普遍认同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观点。基于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法院以“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为由驳回其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妥。
但此案揭示出我国在行政指导行为方面立法的缺失。否认行政指导行为可诉性、拒绝对行政指导相对方予以救济的理论,在实践及法理两个方面都存在着漏洞。
中国行政法学会副会长、郑州大学教授沈开举获悉此案后表示,陈红亮在当初引进和种植“黄花”时,没有相关部门来制止,现在为了保护物种安全而强令铲除“黄花”,这造成了种植户的“特别牺牲”,与行政补偿的原理吻合。所以说,陈红亮应该得到合理补偿。
沈教授认为,“黄花”种植户无法得到补偿,说明我国立法在这一领域的落后和空白。实际上,相关植物法规应该写明,如果有害植物对生物物种构成危害时,如何对种植户进行补偿。
值得注意的是,2004年3月,宪法第四次修正案第13条直接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沈教授认为,这是我国首次将“侵犯私有财产必须补偿”写进宪法,体现了对公民私人合法财产的尊重,具有划时代意义。
对此,沈开举教授的看法是,这些“补偿”规定只是各省对具体案例的运作,补偿标准参差不齐,但它给有关部门以启示,那就是——要让“行政补偿”成为相对规范的、可操作的制度,必须出台具体的补偿标准,最好由国家相关部门统一出台。问题的终极解决将有赖于《国家行政补偿法》的出台,我们期待着这部法律的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