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美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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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美国的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虽然被翻译成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并不同于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者在立法设计上有诸多差异。本文从公司基本特征的几个方面,包括组织规范、治理模式、决策方式、责任承担、分配方式,浅析中美有限责任公司的差异,并分析其中差异的原因。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基本特征 公司治理
  作者简介:陈思思,华东政法大学2013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84-03
  一、中美有限责任公司立法背景的比较
  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最早是由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创设的,但它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而且是专门为当时现有的中外企业举办合资企业设计的,不属于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态。而后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才真正确立了这一组织形态,并伴随着公司法的修改不断完善。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立法晚于合伙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1994 年美国国家统一州法委员会采纳了《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UNIFORM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使其成为美联邦关于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以下简称“LLC”) 的示范法。1996 年《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进行了一次的重要修改,并于2006年做了最近一次修法 ,这次修改使得更多州以示范法为蓝本修改自己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美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不一样的历程,说明在立法目的自始不同,中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立法设计也存在较大的差异。
  二、中美有限责任公司立法设计的比较
  中美有限责任公司法除了立法背景和历程不同外,在具体的立法设计上也存在很多差异的地方。
  (一)组织规范
  组织规范是是公司治理的依据。中美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规范的形式和内容上存在者着差异。美国 LLC 的组织规范除了公司章程外,还有经营协议(operating agreement)。经营协议系公司成员之间订立的规范公司事务执行、以及成员或经理和公司之间相互关系的无须备案注册的协议,既可以是口头的快速协议,也可以是全体一致行为。 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仅把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组织规范,并没有经营协议这一形式。
  从法律对章程内容的要求来看,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公司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公司各机构职权及其议事规则、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以及其他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事项等共计十一项之多,这些应当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的事项,法律都进行了强制性规定。相比较而言,美国的RULLCA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内容的规定相对宽松。在章程内容中区分为“必须加以规定”事项和“可以加以规定”事项两类。对于必须加以载明的,列举了较少的内容 ,但是相比较中国比较特殊的是:第一,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是必须规定的事项,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必须明确经营的主体,也就是说公司成员负责经营的还是公司经理负责经营的。如果公司章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则默认为公司是成员经营的管理方式。(2)必须申明公司成员是否将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关于可以载明以下事项,主要包括允许在经营协议中制定的规则以及其他与法律不冲突的问题。
  由于采取经营协议和公司章程并行的模式,势必会出现两者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情形。出现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办,对此按照内外关系区分原则,美国RULLCA第203条C款专門作出了规定,关于经营协议优先还是章程优先。其中,如果是涉及到公司经理、成员及成员的受让人相互之间关系的问题的,应当优先适用经营协议,但是前提是不能违背第103(b)项所列举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如果遇到下面这种情况,就要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经理、成员及他们的受让人以外的、因合理信赖公司组织章程而受到损失者。
  (二)治理模式选择
  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成员经营(Member-managed)和经理经营(Manager-managed)两种方式可供选择的治理方式。LLC成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声明公司所选择的经营模式,否则推定为成员经营。在成员经营模式下,成员就管理和执行公司业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除该示范法规定需要成员全体一致同意的事项外,有关公司业务的问题均以成员的多数进行表决决议。在经理经营模式下,除法律强制规定的必须由全体公司成员做出决定的事项外,经理对公司的其他事务均享有专属经营和管理的权利 。对于经理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一般在经营协议中进行详细规定。
  我国《公司法》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选择是法定的,并不能依照成员自由意志选择,采取的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三元治理结构。但是有些情况是可以只设立一名执行董事和一至二名监事,而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这主要存在于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或公司得规模较小的情况下。这种模式虽然说是简化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设置,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其大陆法系传统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模式。董事依然是公司的决策执行机构,监事依然是公司的监督机构,
  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三)决策方式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决策方式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包括决策的事项和规则。首先公司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作出规定,并允许根据公司章程作出不违背强制法律的特殊规定。其次对于三会的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做出不同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特别表决事项,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可以。特别表决事项主要是指影响公司的重大决策,比如说增减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决议。 董事会则实行一人一票、半数通过的的投票规则,仅对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而不设置董事会采用执行董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给予其较高的公司自治权力,是由公司章程来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   而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经营方式决定不同的决策方式,但同时规定无论是成员经营模式抑或经理经营模式,一些重大事项采取一致同意原则,ULLCA第404条c款的规定列举了需经全体成员或经理一致同意12项的重大事项。包括对经营协议和公司章程的的修改、股东的出资承诺、新成员的加入等。
  (四)成员的有限责任承担
  首先,在需要承担有限责任的事项上,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对成员或经理需要承担责任的事项的范围规定远远小于中国,其不对成员或经理行使权利时有经营程序上的要求,并且对不遵守法定经营程序的成员或经理进行了豁免。ULLC第303条第2款特别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或经理不遵守法定的经营程序,“不是成员或经理承担个人责任的理由。”而我国《公司法》则要求股东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经营程序, 股东必须通过公司权力机关依法定程序行使其权利,不得直接插手公司的事务,否则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且还规定了股东的责任条款,不管是给公司还是其他股东造成损失,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还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也如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人格否认制度。
  其次,中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规定是绝对的,任何人都要强制地承担有限责任,不允许放弃有限责任的承担。而美国ULLCA第303条第三款规定LLC的全部或特定的成员自愿放弃有限责任保护,且在设立的章程中明确规定并且经个人做出书面说明,该成员对企业的全部或特定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五)分配方式
  ULLCA对分配方式并无强制性的要求,只是做出了一些默认的原则性规定,例如:LLC成员具有平等地分配公司利益的权利,如果出资金额不同,则在分配利益时先将较多出资者多出平均出资的利益归还给相应之,然后再在成员之间进行平等的利益分配。但是法律对于该项规定采用的立法设计不是订入式,而是排除式,即对于这一默认原则公司可以通过组织章程或者经营协议予以排除,制定自己的分配方式。另外美国 LLC 可以使用一种不同常规的分配方式,具体而言就是公司在给予股东利益分配时只是宣布利益的分配但并不立即实际给予支付,而是相应地形成公司对成员的负债。这种方式实际上等同于成员之外群体对公司无担保债权的一种利益分配方式。相比之下,中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做出了十分严格的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
  三、中美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差异原因的分析
  从公司基本特征的各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很大的不同。本质上来讲是组织形态的不同的,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法人企业,从治理结构来看,其管理权和所有权并没有分离,并没有“机关”的存在,所有的成员可以参与管理,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并且利润可以不按照出资分配。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治理上赋予成员更多的自由选择权,更具有灵活性,可以看做是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人的组织。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从治理结构上来看,其强调管理权和所有权的分离,公司内部需要设立不同的“机关”来保障两权分离的双层治理模式,正因为这种结构的存在,法律规定了大量强制性的程序和内容,压缩了公司治理自由度的空间。另外公司原则上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表决和分配利润,使得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的特征更突出。
  进一步讲,是中国和美国在立法设计上的差异,如下表:
  从美国的立法设计来看,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是一种非公司的形态,立法者力求使LLC成为美国合伙和公司的衔接,可以兼容合伙和公司的优点。LLC为他的所有者提供了有限责任,但同时被作为合伙企业征收联邦所得税;LLC的所有者承担者与公司股东相同的有限责任,又成为享受直流税收的优惠,从而避免了双重征税。 从中国的立法设计来看,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单独立法,而是公司法的组成部分。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組织形态、责任承担方式、治理结构都与股份公司类似,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性区别实际上只仅有资本募集的公开性与股权转让的自由性这两点。而这一不同的原因是立法意图使有限责任公司体现了人合性和资合性,但实质上有限责任公司是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无法适应股东人数少,规模小情形下的一种补充。我国将公司划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质上与英美法将公司按照公众公司与私人公司做区分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
  综上所述,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立法体系上,是合伙和公司之间的一种衔接,体现了合伙和公司特征的交叉,而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的一种,体现的是现代公司对股东人数少,规模小的情形的适应性。
  注释:
  REVISED UNIFORM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以下成为RULLCA
  章程必须予以载明的是:公司的名称;最初指定的办事处的地址;最初指定的接受传票的代理人的街道地址;每个组织发起人的名称与地址;公司是否有经营期限;公司如是聘请经理经营的,则每个最初的经理的名称与地址;公司的一个或几个成员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或部份的个人责任。
  《公司法》第42条.
  《公司法》第44条.
  《公司法》第20条.
  RULLCA €?03(c).
  钟明霞、殷召良.公司与合伙的混合体—美国有限责任企业评述.法学家.1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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