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犯罪新闻报道中的权利冲突与媒体失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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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犯罪新闻报道是一种重要的新闻报道类型。在形形色色的犯罪案件中,性犯罪往往受到媒体的争相报道,但性犯罪的特殊性导致媒体在报道时很容易因操作不当陷入伦理与法律的困境。本文通过比较性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的区别,指出了性犯罪报道背后蕴含的权利冲突问题,强调媒体在报道性犯罪时应特别注意报道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并对李某某案相关报道进行进一步的梳理与分析,总结了性犯罪新闻报道中常见的媒体失范行为,为规范性犯罪新闻报道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性犯罪 犯罪新闻 权利冲突 媒体失范
  2013年初,经网友爆料,一起未成年人涉嫌轮奸的刑事案件——“李某某等人强奸案”进入了大众的视野。案件的特殊性质加上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引发了一场大规模的“媒体狂欢”。然而也正因为该案较为特殊,牵扯到复杂的权利冲突和法律关系,不少媒体在报道时陷入了伦理和法律的误区。反思该案件报道中的媒体失范现象,规范性犯罪新闻报道,成为媒体在当前必须正视的问题。
  一、性犯罪新闻报道的必要性
  所谓犯罪新闻报道,是指与犯罪活动有关的新闻报道。有学者认为,犯罪新闻报道的内容具体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为核心层,即“与犯罪有关的最新事实”;第二层为相关层,即“与犯罪事实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活动相关的事实”;第三层是延伸层,指“因犯罪事实及相关司法活动引发的社会后果及社会反响”。在现代社会中,犯罪新闻报道的存在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犯罪新闻报道有助于实现公众知情权,对于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人身安全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犯罪活动(尤其是刑事犯罪活动)会对社会大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危害,与犯罪有关的最新事实必须被纳入公众知情的范围之内。其次,新闻媒体通过对犯罪案件及司法活动进行及时而充分的报道,将警察、检察官和审判程序置于公众的严格审查之下,可以增强侦查人员的自律,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防止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
  性犯罪,也称为涉性犯罪,即由于引起性犯罪的主要因素(性本能的驱使或者反社会的意识支配下)而实施的对他人,包括异性以及同性群体等所进行的侵害其性权利,并进而导致影响社会生活的正常进展、社会秩序的稳定等危害社会的行为。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性犯罪同样如此,其影响甚至更加恶劣。依法报道性犯罪,发挥媒体的舆论引导与监督的作用,有利于维护公序良俗,保障公众利益。
  二、性犯罪新闻报道中的权利冲突
  与一般刑事犯罪相比,性犯罪有其特殊性。“性”是天然的隐私,用文字或图像把个人的性生活、性器官、性特征、性心理、性癖好、性缺陷等等进行公开,都是典型的宣扬隐私行为。然而媒体在性犯罪新闻报道中,难免涉及大量与“性”有关的犯罪情节以及当事人的隐私(婚姻、恋爱、家庭等)。因此,性犯罪是一种极易导致权利冲突与媒体失范的报道题材,其中最突出的就是报道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1、报道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新闻媒体的报道是维护公众知情权的主要途径,这就派生出公众知情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即报道权,报道权与公众知情权在法律所赋予的权限上是完全一致的。
  隐私权与报道权的冲突在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在我国,隐私权并非宪法权利,《民法通则》也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但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曾明确提到了隐私的概念,并将其纳入名誉权之中进行保护。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明确将隐私权作为民事权益的一种,并将其纳入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1)公共利益与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的冲突。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但根据公共利益原则,凡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事项,或者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公开的事项,不受隐私权保护,这就导致现实中隐私的范围存在着因事而异与因人而异的情况。
  公众人物的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其隐私范围要小于普通人。在新闻报道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克减是世界各国的一项普遍原则。而在性犯罪中,一些本来属于个人私事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对社会公共生活产生了损害,所以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为公众人物,其隐私权的边界都会相应缩减,新闻媒体遵循相关法律对案情予以报道,并不构成对犯罪嫌疑人隐私的侵犯。对于牵涉到公共人物的案件,基于“官员无隐私”的理论及其与公共利益的密切相关性,媒体应享有充分的报道空间。
  但是,正如前文所说,性犯罪具有特殊性,媒体为了提高发行量和阅听率,往往对犯罪嫌疑人的隐私进行无限制的窥探、挖掘,不仅偏离了正常的舆论监督轨道,还产生了种种侵权行为。如在2012年的重庆市北碚区区委书记雷政富不雅视频案中,不雅视频及雷政富与女子赵某的生活细节被多家媒体曝光。雷作为政府官员,其行为属于受监督及可公开的范围,但视频本身却属于个人的私生活秘密,将其在全社会公开存在不妥之处。赵某触犯了法律,其个人照片和家庭情况却与公共利益无关,媒体的披露是对赵某及其家人隐私权的侵犯。
  (2)性犯罪报道对受害人隐私权的侵害。通常情况下,公众会对犯罪中的施暴者予以谴责,对受害者施以同情和帮助。但是受到我国传统文化中重视“贞操”与“廉耻”的观念影响,性犯罪案件的受害者往往会成为家人、公众责备的对象,甚至被当成性犯罪的始作俑者,持续遭受精神上的刺激。
  在2011年的联防队员杨喜利强奸案中,某报以《“我是世界上最窝囊的丈夫”是的,你还好意思说!》为题对案件进行了未做匿名处理的整版报道,不仅侵犯了受害者丈夫的隐私权,而且构成了对其人格的侮辱。一些电视台在报道此事时,明显展现出强迫式采访的镜头,受害者虽然化名了,但他们痛哭流涕的表情却没做任何遮掩地呈现在画面上,甚至连受害者年幼的子女也未作任何遮掩即作呈现。
  性犯罪除了导致受害者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严重受损,还会给他们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心理带来长期乃至终身的伤害。披露性犯罪受害者的姓名、地址等足以使人辨认的特征,是一种最为典型的造成名誉损害的宣扬隐私行为。然而,由于我国法律中对于“隐私权”的定义比较模糊,性犯罪受害者又往往属于弱势群体,对“隐私权”的认识不够充分,媒体报道时即使出现了越界行为,也很少被追究责任。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公众的窥私心理,媒体往往“明知故犯”,导致性犯罪报道中时常出现隐私侵权的现象。   2、报道权与公正审判权的冲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独立公正的审判是基本的国际准则,是通过一系列国际公约确立的。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正受审权利的原则。媒体应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案件处理的不同阶段遵循不同的报道规范:对于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的案件,可以根据法院公开的信息进行真名报道,但是在法院审判之前,采取匿名处理更能体现人文关怀、符合法律规范。
  在性犯罪新闻报道中,许多媒体在法院宣判定罪之前也采取了真名报道的方式。真名报道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制裁”机能,即通过犯罪新闻报道对犯罪嫌疑人形成一定的压力,同时也警戒社会上潜在的犯罪分子,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但是在案情尚不明朗时就给犯罪嫌疑人贴上犯罪分子的“标签”,显然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使得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侦查阶段就开始遭受“精神上的惩罚”。对于那些被判无罪的人员,真名报道势必会伤害其回归社会的权利,从而造成难以挽回的侵权后果。
  三、“李某某案”相关报道中的媒体失范
  “涉嫌轮奸”且犯罪嫌疑人为名人之后,诸多特性使得李某某案自曝光之日起就引来了媒体的大规模报道,种种失范现象也随之而来:
  1、披露未成年人隐私
  李某某案的特殊性在于,其父是公众人物,李某某本人也拥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一些学者据此认为,李某某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同样是公众人物,为了充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可以牺牲公众人物的部分隐私权。李某某所涉嫌之罪,是极其严重的刑事指控,如果一旦受到干扰而无法得到公正判决,公众利益受损更大。
  未成年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如何平衡?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在未成年人保护上采取的是绝对保护原则。这就意味着,不管未成年人是否属于公众人物,其个人隐私都应受到绝对保护。当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时,严格禁止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和其他相关材料。李某某尚未成年,媒体在报道这一案件时应该严格遵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不能因为未成年人是公众人物、所涉案件又有特殊性,就违背绝对保护的原则,无视现行法律的存在。反观媒体此次的报道,案件尚未判决,就过度披露个人信息,大肆报道案件细节。
  2、发布未经核实的信息
  2012年3月,香港《南华早报》的编辑在其微博中贴出一张小学毕业照,并特别标明图中下左三的位置就是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借此质疑李某某年龄造假。该消息发布后,包括新华网在内的多家网络媒体立即进行了转载。后经证实,照片中的学生并非涉嫌轮奸案的李某某,只是一位与其姓名相同的学生。
  真实是新闻报道的基本要求,媒体在报道时要保证来源的真实。同时,新闻媒体背负着保障公众知情权的职责,真实、客观地报道事件进展,是犯罪新闻报道的应有之义。但在李某某一案的报道中,许多新闻媒体将主观判断强加于客观事实之上,人为地“制造新闻”,不仅无助于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反而是对公众的一种误导和蒙蔽。
  3、公布受害人身份
  在性犯罪、性侵扰案件中,受害女性的身体和人格尊严本已饱受凌辱,再经由媒体向全社会公开无疑是再一次的摧残。国际公认妇女受到性侵犯的情况属于被害人隐私,必须严加保密。大众传媒在报道性犯罪、性侵扰的案件时,不能公布被害人的姓名、身份和其他足以使人指认的情节。
  在李某某案的报道中,媒体显然未能遵守相关法规与新闻伦理。2013年9月初,李某某案中受害人杨某的真实姓名遭到曝光,以“李某某受害女子照片”、“李某某强奸案女主角杨某”为题的图片在网络上大行其道。部分媒体在转载时冠以《俊俏脸蛋魔鬼身材 网友调侃称挺有眼光》等极为不妥的标题,不仅没有推进问题的解决,反而把受害人当成了黄色新闻的消费对象。
  4、使用侮辱性语言,进行有罪推定
  陈力丹教授曾撰文指出,犯罪新闻报道用词要科学、严谨,特别在涉及法律问题时,不能感情用事,禁止使用不恰当的形容词和副词。梳理李某某案的相关报道却可以发现,媒体普遍带有较强的情绪化和炒作色彩。在案件被爆料当天即2月22日,北青网就在其娱乐版发布了题为《李某某(原标题中为真名)被指爱玩弄 女性绰号“海淀银枪小霸王”》的图文消息,并得到包括大公网、搜狐网在内的多家网站转载。这样流于低俗的标题不仅违背了新闻伦理及社会道德,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利。
  媒体站在所谓道德和公义的高度一边倒地进行报道,极力突出李某某的特殊身份,对其人格做出种种评判,在案情尚不明朗、法院还没有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已经为案件定性,不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还是一种道德上的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媒体应坚守客观、公正、平衡的报道原则,引导公众认识真相,而不是一味煽动社会情绪。
  四、媒体在性犯罪新闻报道中应遵循的规范
  性犯罪案件已成为新闻报道的常见题材,然而从以往的新闻实践看,媒体在性犯罪报道中经常出现侵权、传谣、滥用新闻自由等失范行为。为了更好地履行媒体职能,使性犯罪新闻报道真正起到推动司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媒体除了坚守客观、真实、公正、平衡的基本原则,还应遵循以下规范。
  1、尊重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利
  在性犯罪新闻报道中,媒体为了追求轰动效应,常常对犯罪过程和细节进行绘声绘色地报道,并且对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受害人的家庭背景、生活、工作经历等进行无节制地曝光,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
  记者采访时应征得当事人同意,在对受害人进行报道时,注意保护受害人及其家庭不受二次伤害;报道时需把握好尺度,摒弃“猎奇”心态,避免披露当事人及其亲友、家人的姓名、身份和影像资料;不能因犯罪嫌疑人的过错而不公正地对待其家人,甚至毫无理由地暗示其与犯罪有关联。   2、合法获取新闻素材
  在李某某案的报道中,案情信息来自公安机关,这意味着媒体的报道获得了官方消息源、合法消息源。但是,公安机关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具体信息透露给媒体,本身就涉嫌违法。媒体在报道时应该做好把关工作,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等不宜传播的内容,进行相应的模糊处理,而不是仗着消息来自权威的公安机关,就不加审视地大肆报道。
  由此推及到日常的性犯罪新闻报道中,媒体应自主判断消息及其来源的合法性,并依法决定是否传播。此外,性犯罪往往发生在他人住宅或宾馆房间等公共场所的私人空间,记者在采访活动中,要避免非法闯入他人住宅或其他隐私权保护的场合。
  3、恪守无罪推定原则
  违背无罪推定精神,对未决的诉讼案件进行毫无依据的倾向性报道,一方面可能损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权,另一方面容易使社会大众对犯罪嫌疑人产生偏见,更有甚者,可能引发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质疑,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如在李某某案中,媒体大肆宣扬李某某年龄造假,导致该案的不公开审理引来民众的质疑,好在海淀法院在一审宣判后通过官方微博对民众进行了回应,维护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媒体在对性犯罪进行报道时,除非权威的消息来源(执法者)有确凿的证据和合理的依据,不能在媒体上披露未被正式指控的被告人或未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也不得以“强奸犯”等称谓指涉犯罪嫌疑人,避免主观情感和错误判断带来的“有罪推定”。
  性犯罪新闻是现代社会新闻报道中的组成部分,但是过度追求眼球效应,以低俗换取关注,不利于媒体的专业化发展,也必将损害公共利益与法的权威。在性犯罪报道中,媒体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坚守伦理底线,重视新闻事件与社会、与人之间的关系,对案件进行深层次的分析,引导公众探讨事件意义、辨析是非善恶,以最终起到鞭挞犯罪、预防犯罪的社会效果,真正肩负起“社会守望者”的社会职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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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责编:姚少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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