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版交规四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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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通过的“浙版交规”呈现出诸多亮点。其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自行车以销售单位登记取代行政登记、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未达满分可申请减分教育、机动车一方按四种不同情形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等四个问题,是根据我省实际新创设的制度,也是老百姓关注的热点问题。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该实施办法将于今年6月1日起实施。从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起,经过近两年的酝酿、筹谋,经过无数次研究、修改、听证、论证,我省的实施办法终于瓜熟蒂落。
  
  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可以
  
  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可以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公开竞价的号牌号码不得超过小型客车号牌号码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公开竞价的号牌号码应当公示,公开竞价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目前,我省一些设区的市已对小型客车号牌实行公开竞价,筹集了一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救治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如台州、绍兴、湖州、舟山等。兄弟省市也有类似的做法。今年2月,广东省的惠州市举行了一场小型客车号牌号码拍卖会,267个号码共拍得243.1万元,有一副号码为“粤LY3333”的号牌甚至拍出了24.4万元的高价。以一个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需5万元左右急救费用计算,光这个号牌号码就可以在紧急情况下救助四五个人。
  当然,公开拍卖号牌号码会带来一些使普通老百姓不能通过随机选号获得好号码的负面影响,但是只要操作规范、所得款项去向清楚,实现“以富济贫”、“救死扶伤”的立法目的,对社会的总体效应来看是利大于弊。
  立法者在调研的过程中,听到的也是赞同号牌号码可以公开拍卖的意见居多。但是,真正要把一件好事办好,一定要有约束机制,因此办法在肯定这个做法的同时,为防止暗箱操作,规范资金使用用途,又明确提出三点要求:一,公开竞价的的比例不能超过小型客车牌照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二,公开竞价的车牌号码应当公示;三,公开竞价所得价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自行车行政登记:取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自行车不实行登记制度。但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时按规定对自行车统一编号、敲印、登记,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办法制定过程中,争论最激烈也是最有意思的一个问题是关于自行车是否还要继续登记的问题。该问题在省政府举行听证会的时候就争论激烈,正反双方观点鲜明,互不相让。持反对登记意见者认为,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但自行车登记成本较高,实际成效却很小,真正发生自行车失窃案件时,能凭自行车牌证通过公安机关破案取回的几率很小,而目前交通管理部门的任务很重,自行车登记分散精力、效果不好,其弊端渐显。但是支持登记者却认为,自行车牌证除在失窃认领时作为凭据之外,也是日常生活中的物权凭证。自行车放置在公共场所,如果没有相互区别的有效凭证,实践中会出现因无法证实车主身份而引发的物权纠纷,也会加大盗窃案件查处的难度。
  省政府提请审议的草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没有规定自行车需要登记的内容。但是,要求继续登记的呼声也不可忽视。有一种折中的意见认为,既然两种声音同时存在,不如让当事人自己去选择决定,愿意登记者登记,不愿意登记者不登记。但是这种意见仍然受到持继续登记观点一派的反驳,因为即使只有部分车不登记,也会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和盗窃案件查处的困难。
  经立法机关反复研究,办法确立了一个兼顾各方意见的方案。首先,为节约公民上牌成本,办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自行车不做行政性的登记。其次,为有利于查处自行车失窃案件,解决自行车所有权纠纷,办法又规定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时按规定对自行车统一编号、敲印、登记,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于这个方案是一个全新的方案,从理论上讲,既可节约上牌成本和管理成本,又可明确物权、减少纠纷,可谓是一条良策,但在实践中又是否可行呢?对此,立法者专门对有关方面进行了电话调查。
  对于自行车所有人来说,本方案与原来行政登记的最大区别在于不再收取8块钱的上牌费用。对此,广大市民表示欢迎。正如浙大西溪校区法律系学生小何所说:“这个规定减轻了自行车所有者的义务,但权利仍然能够得到同样的保障,这无疑是对公民权益的关怀和保护。”
  对于自行车销售单位来说,区别主要有三点。一是不再收取8块钱工本费。对此,以杭州百货大楼为代表的自行车销售商认为,这8块钱本来就不是商场所收取,取消收费与他们没有利益冲突,他们没有损失。二是销售时要敲印、登记。对此,物美超市、华商超市等商场认为,这些工作他们原本也都在做,并不增加额外的麻烦。三是要定期报送公安机关备案。大部分销售单位都表示,现在信息共享、网络发达,将信息传递到公安机关并非难事。只要公安机关把具体制度定好了,隔几个月上公安机关跑一趟也没什么。
  车辆管理部门大部分同志认为,自行车已是普遍的、大众化的交通工具,像以前那样完全用行政手段来登记的确没有必要,并且现行方案能辨别车主,他们将会做好自行车号码的统一分配和发放工作,制定好具体的登记办法。
  看来,自行车从行政登记改为销售登记,从舆论层面上是赢得了一片叫好声,究竟这个制度能否执行得好,让我们拭目以待。
  
  机动车驾驶人减分教育:自愿
  
  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达满分的,可以申请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二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安全教育减分不得超过四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驾驶人的日常安全教育,体现“预防为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办法针对不同情况规定了3种教育制度。一是违章教育,即发生人身伤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及以上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二是预防教育,即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应当接受每年不少于一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就是这个备受人们关注的“减分教育”。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规定,对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机动车驾驶人,要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由于要扣证,还要进行为期7天的强制教育,累计记分制度实行以来,机动车驾驶人对“记分”的害怕尤甚于罚款等行政处罚方式。有的机动车驾驶人为了逃避强制教育,甚至出现了“买分卖分”等不法行为。为了给记分较多的机动车驾驶人以主动接受教育、通过正当途径获得减分的机会,办法设置了这一条款。
  对此,大多数部门和地方表示赞同。但也有一部分人认为,减分教育不符合上位法关于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满分要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强制性教育的精神。立法者认为,这项制度有利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主动接受安全教育,是对强制性教育制度的补充,因而保留了下来。
  
  机动车无过错赔偿责任:不白撞!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有事故责任的不同,机动车一方分别承担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最高赔偿限额五万元)、百分之三十到五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七十到九十不等的赔偿责任。(据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
  为体现以人为本、照顾弱者的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就是俗称“撞了不白撞”的条款。但是,实践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具体情形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各有不同,应如何确定赔偿比例?对此,司法实践有不一致的地方,例如在行人负全责的情形下,北京有判例要求机动车一方赔付20%至30%;上海规定赔付10%,但在高速公路和封闭的城市快速路上最高赔偿额不超过1万元,其他道路最高不超过5万元;湖南等地甚至有赔付51%的判例。
  对此,委员们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确立的是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制度。所谓无过错赔偿,是民法上的一种归责原则,具体是指不管机动车有过错或者没有过错,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既然对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的情形不作区分,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什么又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规定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呢?原来,民法上还有一个过错相抵原则,即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中,不管一方有无过错,如果另一方有相应的过错,那么前者的责任可以得到相应减轻。于是,这里就出现了非机动车与行人存在过错时,如何与机动车一方责任相抵的问题。对此,我省的实施办法具体细化为:(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虽然分为不同层次的赔偿责任,但从总体上看,仍然强调机动车一方要多承担赔偿的责任。“撞了不白撞”,贯彻了上位法以人为本、照顾弱者的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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