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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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实施两年多以来,由于其规定过于简单,造成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一定的障碍。本文将从该制度的当事人适格性、管辖法院、使用程序、案件诉讼效果等方面进行探讨,认为该制度我国应学习和借鉴国外撤销之诉的成熟经验,以期在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处理时提供借鉴,促进该制度发挥最大法律价值。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当事人;法院管辖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撤销制度的建立,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行为也是一种打击,对保护第三人的权利起到很大的帮助,是我国司法程序的一大进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若能与现存的第三人参诉制度紧密结合,必将会对解决当前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面临的困境极具帮助。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既是为了适应国内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健全当前各国民事诉讼法发展的需要。然而新事物的产生总是要经过一个相当长的过渡时期。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概述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含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一个伟大创举,尽管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制度都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做出具体的规定,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学术界仍没有一个明确统一。
  第三人撤销之诉最早出现在法国,可以称作“第三人异议之诉”,在法国《新民事诉讼》第582条得以规定,主要是对提出异议的第三人的权利的保护。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是因为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导致不能提出影响判决结果的进攻或防卫方法者,可以确定申请撤销诉讼的诉讼最终判决,请求法院撤销裁决。”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性质
  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学者一般根据诉的性质和内容,认为可以将其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而通过对其概念进行辨析,可以得知第三人撤销属于变更之诉,虽然这种诉的内容是要求撤销他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但实质是要求改变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这一特征基本符合变更之诉的特征。诉权是一种裁判请求权或司法请求救济权,它是当个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法院给予听审及裁判的权力。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特征
  (1)启动主体具有特殊性。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他人的诉讼结果对其本人产生法律效力,而本人由于非自身的原因没能参加诉讼。
  (2)诉讼客体应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具体而言,第三人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客体是第三人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判决、裁定、调解书,并对其相关权利造成侵害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3)撤销之诉事由的法定性,提起撤销之诉的法定事由有:①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内容部分或者全部侵害其合法民事权益,并且有证据证明。②案外第三人能够证明是不能归责与己的事由没有参加诉讼,二者缺一不可。
  (4)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范围的限定性,该类案件审理时,应该紧贴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主要围绕侵害第三人相关权益的事项为审理的重点,对于与第三人毫不相干的事项应排除在审理范围之外。
  (四)我国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案外第三人现象普遍存在。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立法上应当给予第三人某种行之有效的救济手段。为此,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先后建立了第三人诉讼制度、第三人异议制度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对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给予保护,这包括事前事后的救济和保护,但由于受其他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对第三人的保护还存在很多方面需要加强。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及其实践中的不足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增加的第三款,标志着我国第三人撤销制度已经建立,但并不是独列作为一条,相关规定显得过于简单。该制度对提起诉讼的主体、管辖法院、案件审理、诉讼程序等规定存在不完善之处,这将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其进行有效适用。
  (一)当事人不明确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分为两种,即普通参与型和积极被动型。被动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由于判决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所以只有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才可以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但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寻求救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所以此时的第三人,也就没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这样法院就不容易确定案件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再审之诉,进而不能确定适用何种程序审理;并且这样无形增加了办案人员的工作负担。
  (二)管辖法院不明确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由做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法院。而根据司法实践,一个案件法院审理结束,在二次审理时,可能会出现改判较为困难。那么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容易产生上访、申诉等一些问题;还可能引发一些社会问题。另外如果一个案件已经经过几个法院审理,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话,这样不利于树立审判的权威性。
  (三)案件审理方式和第三人上诉权及审查方式不明确
  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由原审法院管辖。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应适用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可以向做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法院提起诉讼,此类案件专属于生效判决法院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生效判决的撤销的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相类似,如果按再审程序审理的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书,当事人的上诉权就会受到限制。如生效判决是一审法院做出的,再审时就用一审程序审理,当事人就可以上诉;如生效判决是二审法院做出的,再审时就适用二审程序,由于我国的审判制度是两审终审制,所以当事人就不能上诉了。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救济程序,如果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那么有违我国两审终审制度。因此《民事诉讼法》第56条只规定了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没有规定当事人的上诉权有些不妥。至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若对全案进行审查,则会增加办案人员工作负担,另一方面,案件审理期限会有所延长,不利于案件及时审结。
  (四)案件的诉讼效果不准确
  人民法院在案外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过程中,发现第三人和案件没有直接诉讼利益或者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行为,法院应该怎么处理?没有规定具体惩罚措施,这样会助长有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行为,扰乱司法秩序。经审理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实存在部分或者全部错误,对发生错误的判决进行撤销或者变更,是否影响原判决的效力?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是全部撤销,还是只撤销有错误判决的部分。全部撤销,原来的诉讼争议又恢复到未决状态;这样一方面浪费了当事人的时间,更可能激化矛盾;另一方面,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会增加法院的案件审判量。
  三、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完善建议
  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建立以来在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中出现的问题,我国应学习和借鉴国外的比较成熟的立法和实践经验,进一步健全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这对促进对第三人的民事救济具有一定的实体意义和程序保障意义。
  (一)明确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鉴于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不明确,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和原有规定存在矛盾。新《民事诉讼法》只把撤销之诉的主体规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不妥。针对这两种情况,应把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外;另加一款关于案外第三人的范围,可以包括和独立请求权无关诉讼标的案外人。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利,对实践应用减少了难度,减轻办案人员的工作负担。
  (二)明确管辖法院
  上文已经讲到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管辖法院不明确。一个案件法院审理结束,在二次审理时,可能会出现改判较为困难。这种情况应该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另外如果一个案件已经经过几个法院审理,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话,这样不利于树立审判的权威性。第二种情况我国大陆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来调整管辖法院,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则应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管辖。这样有利于审判的权威性,快速结束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稳定社会持续。
  (三)案件审理方式、审查方式应具体化
  新《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审理方式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只规定有原审法院管辖。适用一审程序更为合理,因为如果案外第三人败诉的话,可以进行上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契合我国的两审终审原则。
  关于案件是否应进行全案审查,笔者更认为应给对案件进行部分审查,只审查对第三人利益有关的部分进行审查。这样既有利于尊重原审法院既判力,也减轻了再审法院工作负担。只有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案件确实有大量错误之处或者与第三人利益相密切和不可分割,才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查并对其进行审理。
  (四)具体诉讼效果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经受理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则案件进入正常审理程序;认为案件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并认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有滥用诉讼行为、恶意诉讼行为的,法院可对此行为和对延迟原判决的执行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罚款。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作的判决不对原当事人之间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产生实质影响的,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诉讼请求成立的,原判决错误的部分应该变更,未被撤销和变更的在原当事人之间继续有效;若发现错误判决部分与原判决密不可分,则应撤销原判决。
  (五)关于案件的审理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由原审法院管辖。在二次审理时,是否适用回避制度?若适用回避制度,法官还需对案件重新认识。基于此笔者认为,原审法官不应回避,案外第三人是对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实体发生问题提起诉讼,不牵涉到案件程序问题;此外原审法官更了解案情,能够及时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判决。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是否终止案件审理?还是依职权通知适格主体参加诉讼。同时法院应追加适格主体参加诉讼,这样可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可以打击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行为。
  (六)建立配套制度
  我国可以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设立一种事前配套制度,来辅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顺利实现,也就是法院依职权通知制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此诉讼可能牵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第三人参加正在进行的诉讼。职权通知制度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未收到侵害之前参加诉讼,这样更有利于解决纠纷,减少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发生,维护安定和谐的社会秩序。节约司法资源,符合诉讼经济性稳定性的要求。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使我国民事权利保障机制更加完备合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事后救济制度,和第三人诉讼程序相互补充,形成一个完整的第三人权利保障体系。对第三人权利保障的完整体系。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现实来说,目前还不乐观。第三人撤销制度不是一个孤立的制度,它需要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再审之诉等相互配合,才能发挥其真正的价值。而我国第三人参加制度、第三人异议制度、再审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问题需要在我国司法进程中逐步解决,从而为我国特设社会法律体系形成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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