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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处于羁押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犯新罪所产生的恶劣影响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容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阶段所产生孤独、紧张、张扬、仇恨、绝望、报复等心理是促使其再犯罪的主观因素;羁押场所管理力量薄弱、监管工作有漏洞、监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客观因素也使这种现象屡禁不止。本文提出司法机关加强对司法人员综合素质培养、真正把握和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在押未决人员设置专项考核制度,加大对在押未决人员重新犯罪的打击力度等应对策略。
关键词:看守所;犯罪;主观因素;客观因素;应对策略
处于羁押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又犯新罪,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的情况,但是其危害性及所产生的恶劣影响不容小覷。之所以发生这样的情况,主客观因素均存在。
一、从主观因素方面分析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心理特征
(一)孤独、自卑
这是犯罪嫌疑人在羁押阶段所普遍存在的心理现象,这是从一个较优越环境到另一个条件较差环境,致使犯罪嫌疑人的内心孤立无援而产生出来的。犯罪行为人因罪入监后,与家庭、社会失去了外在联系,对家庭成员的牵挂、担忧、使其本来已扭曲的心灵得不到排遣,烦躁等不良情绪无处宣泄,如果遇到同监室人员的欺辱,可能会发生行为上的失控,予以反击,造成危害后果。
(二)紧张、压抑
在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的紧张情绪主要是由于惧怕遭受法律的严厉制裁引起的,紧张情绪不仅在初犯、偶犯、激情犯身上存在,在惯犯等职业罪犯身上也有明显的表现。压抑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个性自由和欲望因被拘捕关押后受到严格的限制而形成的。
(三)自满、张扬
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二进宫”、“三进宫”,对看守所的监室并不陌生,自以为是“熟客”,飞扬跋扈,欺凌弱小、欺负外地人犯。
(四)仇恨、抵触
犯罪嫌疑人因被羁押而产生的对司法机关的一种对立、怨恨甚至仇恨的心理倾向。有些罪犯不彻底反思自己的犯罪思想根源和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而是对自己被羁押极度不满,内心不认罪、不悔罪。他们所产生的仇恨、抵触情绪,由于处于被羁押这一特定环境,而无法排解,容易把这种不满情绪通过武力发泄到同监室人员身上。
(五) 消极、绝望
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这是一种非常具有破坏性的消极情绪,在绝望的心理支配下,有的犯罪嫌疑人会出现沉默、暴躁、烦躁,甚至歇斯底里的采取极端行为的现象,自暴自弃。
(六)报复
“以犯人制犯人”曾经是一些地方看守所、监狱的管理法宝,新入监的人犯被欺凌,被“立规矩”是一种潜规则。所以,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自己刚入监时受到过同监室人员欺辱的不甘不满,报复到比自己后来的人犯身上。
二、造成在押人员重新犯罪的客观因素
(一)看守所警力少,管理力量薄弱,管理人员与管理对象人数比例悬殊,有些领导对看守所工作不够重视,对队伍建设抓得不严,民警素质参差不齐,准确把握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能力较差。
(二)监管工作有漏洞。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监管时间较短,大多数都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群体心理相对稳定,所以看守所民警有些认识上的忽视,管教民警亦只注意那些有危险暴力倾向的人,而对那些“蓄势待发”的人犯没有注意做好心理疏导等防范工作。
(三)“以犯人制犯人”的潜规则,造就了“牢头狱霸”,这与看守所个别干警的漠视、纵容、监管不到位、失职有非常大的关联。
(四)检察院驻所监督干警监督不力,对看守所执法违纪情况视而不见,使看守所的监管秩序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
(五)对在押人员恃强凌弱,打架斗殴、强拿卡要等违反监规现象,处罚措施不当、不力,造成人犯有恃无恐。
三、应对策略
针对本文所研究探讨的问题,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都采取了积极努力的办法、制定了相应的措施,但始终未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题。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下解决对策。
(一)司法机关加强一线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培训,加强对刑事侦查人员、看守所民警的综合素质培养
侦查办案人员不仅仅是为了单纯办案,就案办案,还要注意将国家的刑事法律、政策精神贯穿于整个办案过程当中,对犯罪行为人的对抗社会等等不良心理进行有效的疏导。看守所民警在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的前提下,切实做到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做好人犯的教育转化工作,因人施教、以理服人、体现政策,敦促他们真诚认罪悔罪。当然、检察院、法院的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同样应注意真正领悟和贯彻国家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化能动司法意识,重视特殊预防工作,防止和减少重新犯罪的发生。总之,我们的各部门、各级司法人员只有在思想上认清形势发展,切实转变观念,才能做到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能最大程度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二)继续加强社会综合治理工作,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我们各级政府要提高认识,充分贯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综合治理方针,不仅注重用刑罚这一手段去解决社会问题,还要学会用多种手段调和社会矛盾,降低犯罪率,来创建和谐社会。政府各部门如能做好相应的扶助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会使犯罪行为人心存感激,真心痛改前非、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监规,服从改造,必将使在押未决人员重新犯罪现状发生一个可喜的变化。
(三)司法机关通力合作,对在押未决人员设置专项考核制度
这种专项考核制度是在看守所等监管场所内,对在押未决人员羁押期间各方面表现情况进行量化考核评定,并通过收集完善相关证据材料,经刑事诉讼程序,交由法庭审理,在作出裁决时给予酌定从轻或从重的刑事处罚,最终达到强力约束在押人员未决羁押期间表现的一项制度。
关于法庭作出裁决时所考虑的酌定量刑情节从司法实践中反映包括犯罪动机、犯罪的时间及地点、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表现等方面。犯罪后人犯在监管期间的态度直接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在监管期间人犯遵守监管规定,服从教育管理,考核、评定为先进等或在监管期间严重违反监管规定、辱骂欺负其他被监管人等这些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是否真诚认罪悔罪态度的具体表现,并且这些表现往往是他们的主观意志的真正体现,在法院量刑时应当与其他量刑情节一同体现。如此操作,既符合刑法关于酌定从轻、从重处罚的立法精神,同时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笔者认为羁押地点是在看守所,由看守所负责调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的行为表现,收集和固定酌定从重、从轻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是非常便利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46条、47条规定了看守所应当将情况及时通知办案机关,并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取证的职责。因此,由看守所负责在押人员未决羁押期间表现的证据收集、评定是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察院驻看守所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法律监督,材料审核,然后将看守所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报本院公诉部门审查,如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诉部门在法庭上发表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时可以采纳。法院刑事审判法官在法庭上予以质证,合议庭采信的,写入判决书。
(四)加大对在押未决人员重新犯罪的打击力度
一般来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场所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大多数是致人轻伤,法院在判处刑罚时均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量刑,如果人犯认罪态度较好,即使不能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刑期也不会太长。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关键是要切实做到宽严“相济”,这是确保政策执行效果良好的根本要求,也是对我们政策水平、司法能力的实际考验。对那些屡教不改、恶性较大、影响不好、不从严不足以有效惩戒者,要依法、依政策济之以严,以确保充分实现惩戒和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场所再次实施犯罪说明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改造程度较难,影响恶劣,不从严不足以惩戒,就应在量刑时“严以济宽”,如此才能震慑犯罪,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3]《犯罪嫌疑人在羁押过程中的心里》作者:成安。
[4]《在押人员未决羁押表现评鉴制度》作者:沈义。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00)
关键词:看守所;犯罪;主观因素;客观因素;应对策略
处于羁押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又犯新罪,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的情况,但是其危害性及所产生的恶劣影响不容小覷。之所以发生这样的情况,主客观因素均存在。
一、从主观因素方面分析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心理特征
(一)孤独、自卑
这是犯罪嫌疑人在羁押阶段所普遍存在的心理现象,这是从一个较优越环境到另一个条件较差环境,致使犯罪嫌疑人的内心孤立无援而产生出来的。犯罪行为人因罪入监后,与家庭、社会失去了外在联系,对家庭成员的牵挂、担忧、使其本来已扭曲的心灵得不到排遣,烦躁等不良情绪无处宣泄,如果遇到同监室人员的欺辱,可能会发生行为上的失控,予以反击,造成危害后果。
(二)紧张、压抑
在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的紧张情绪主要是由于惧怕遭受法律的严厉制裁引起的,紧张情绪不仅在初犯、偶犯、激情犯身上存在,在惯犯等职业罪犯身上也有明显的表现。压抑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个性自由和欲望因被拘捕关押后受到严格的限制而形成的。
(三)自满、张扬
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二进宫”、“三进宫”,对看守所的监室并不陌生,自以为是“熟客”,飞扬跋扈,欺凌弱小、欺负外地人犯。
(四)仇恨、抵触
犯罪嫌疑人因被羁押而产生的对司法机关的一种对立、怨恨甚至仇恨的心理倾向。有些罪犯不彻底反思自己的犯罪思想根源和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而是对自己被羁押极度不满,内心不认罪、不悔罪。他们所产生的仇恨、抵触情绪,由于处于被羁押这一特定环境,而无法排解,容易把这种不满情绪通过武力发泄到同监室人员身上。
(五) 消极、绝望
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这是一种非常具有破坏性的消极情绪,在绝望的心理支配下,有的犯罪嫌疑人会出现沉默、暴躁、烦躁,甚至歇斯底里的采取极端行为的现象,自暴自弃。
(六)报复
“以犯人制犯人”曾经是一些地方看守所、监狱的管理法宝,新入监的人犯被欺凌,被“立规矩”是一种潜规则。所以,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自己刚入监时受到过同监室人员欺辱的不甘不满,报复到比自己后来的人犯身上。
二、造成在押人员重新犯罪的客观因素
(一)看守所警力少,管理力量薄弱,管理人员与管理对象人数比例悬殊,有些领导对看守所工作不够重视,对队伍建设抓得不严,民警素质参差不齐,准确把握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能力较差。
(二)监管工作有漏洞。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监管时间较短,大多数都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群体心理相对稳定,所以看守所民警有些认识上的忽视,管教民警亦只注意那些有危险暴力倾向的人,而对那些“蓄势待发”的人犯没有注意做好心理疏导等防范工作。
(三)“以犯人制犯人”的潜规则,造就了“牢头狱霸”,这与看守所个别干警的漠视、纵容、监管不到位、失职有非常大的关联。
(四)检察院驻所监督干警监督不力,对看守所执法违纪情况视而不见,使看守所的监管秩序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
(五)对在押人员恃强凌弱,打架斗殴、强拿卡要等违反监规现象,处罚措施不当、不力,造成人犯有恃无恐。
三、应对策略
针对本文所研究探讨的问题,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都采取了积极努力的办法、制定了相应的措施,但始终未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题。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下解决对策。
(一)司法机关加强一线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培训,加强对刑事侦查人员、看守所民警的综合素质培养
侦查办案人员不仅仅是为了单纯办案,就案办案,还要注意将国家的刑事法律、政策精神贯穿于整个办案过程当中,对犯罪行为人的对抗社会等等不良心理进行有效的疏导。看守所民警在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的前提下,切实做到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做好人犯的教育转化工作,因人施教、以理服人、体现政策,敦促他们真诚认罪悔罪。当然、检察院、法院的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同样应注意真正领悟和贯彻国家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化能动司法意识,重视特殊预防工作,防止和减少重新犯罪的发生。总之,我们的各部门、各级司法人员只有在思想上认清形势发展,切实转变观念,才能做到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能最大程度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二)继续加强社会综合治理工作,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我们各级政府要提高认识,充分贯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综合治理方针,不仅注重用刑罚这一手段去解决社会问题,还要学会用多种手段调和社会矛盾,降低犯罪率,来创建和谐社会。政府各部门如能做好相应的扶助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会使犯罪行为人心存感激,真心痛改前非、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监规,服从改造,必将使在押未决人员重新犯罪现状发生一个可喜的变化。
(三)司法机关通力合作,对在押未决人员设置专项考核制度
这种专项考核制度是在看守所等监管场所内,对在押未决人员羁押期间各方面表现情况进行量化考核评定,并通过收集完善相关证据材料,经刑事诉讼程序,交由法庭审理,在作出裁决时给予酌定从轻或从重的刑事处罚,最终达到强力约束在押人员未决羁押期间表现的一项制度。
关于法庭作出裁决时所考虑的酌定量刑情节从司法实践中反映包括犯罪动机、犯罪的时间及地点、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表现等方面。犯罪后人犯在监管期间的态度直接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在监管期间人犯遵守监管规定,服从教育管理,考核、评定为先进等或在监管期间严重违反监管规定、辱骂欺负其他被监管人等这些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是否真诚认罪悔罪态度的具体表现,并且这些表现往往是他们的主观意志的真正体现,在法院量刑时应当与其他量刑情节一同体现。如此操作,既符合刑法关于酌定从轻、从重处罚的立法精神,同时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笔者认为羁押地点是在看守所,由看守所负责调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的行为表现,收集和固定酌定从重、从轻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是非常便利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46条、47条规定了看守所应当将情况及时通知办案机关,并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取证的职责。因此,由看守所负责在押人员未决羁押期间表现的证据收集、评定是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察院驻看守所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法律监督,材料审核,然后将看守所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报本院公诉部门审查,如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诉部门在法庭上发表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时可以采纳。法院刑事审判法官在法庭上予以质证,合议庭采信的,写入判决书。
(四)加大对在押未决人员重新犯罪的打击力度
一般来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场所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大多数是致人轻伤,法院在判处刑罚时均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量刑,如果人犯认罪态度较好,即使不能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刑期也不会太长。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关键是要切实做到宽严“相济”,这是确保政策执行效果良好的根本要求,也是对我们政策水平、司法能力的实际考验。对那些屡教不改、恶性较大、影响不好、不从严不足以有效惩戒者,要依法、依政策济之以严,以确保充分实现惩戒和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场所再次实施犯罪说明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改造程度较难,影响恶劣,不从严不足以惩戒,就应在量刑时“严以济宽”,如此才能震慑犯罪,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3]《犯罪嫌疑人在羁押过程中的心里》作者:成安。
[4]《在押人员未决羁押表现评鉴制度》作者:沈义。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