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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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行政机关常因无自力强制执行权,在面对行为人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持续存在环境违法行为时陷入困境,环境保护非诉行政执行禁止令可在该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为生态环境提供暂时性之保护.其意义不仅在于解决环保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存在的“空窗期”,更在于通过环境行政执法和司法的相互衔接配合,丰富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救济的手段.在性质上,该禁止令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也不是行为保全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又一拓展,而是以实现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 行政行为的司法保障措施,属于程序法上一种新的、独立的非诉行政执行程序的准备程序.对
【机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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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上海200433;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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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行政机关常因无自力强制执行权,在面对行为人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持续存在环境违法行为时陷入困境,环境保护非诉行政执行禁止令可在该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为生态环境提供暂时性之保护.其意义不仅在于解决环保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存在的“空窗期”,更在于通过环境行政执法和司法的相互衔接配合,丰富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救济的手段.在性质上,该禁止令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也不是行为保全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又一拓展,而是以实现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 行政行为的司法保障措施,属于程序法上一种新的、独立的非诉行政执行程序的准备程序.对禁止令的适用情形应当以环保行政机关所作行政决定是否具有期限限制为依据,进行分层化处理.在适用程序设置上,通过交错运用诉讼与非讼程序法理,遵循“环保行政机关申请 法院审查判断”的单边结构,进一步优化禁止令的申请、审查、执行及终止程序,规范其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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