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魅与合规:地方法治视域下民间组织“职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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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间组织是“国家——个人”二元模式的中间组织,作为地方法治与地方治理的重要主体,其为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信息交往、资源互用提供了便捷场域。民间组织“职业化”指数与地方法治实施能力呈现正相关,民间组织的自主、自律等“职业化”品质能够将共同体成员的利益整合成具有普遍意义的权利主张,促进法治体系的生成。但在民间组织“职业化”过程中显现出诸多难题,为此,要从合理定位民间组织、建立健全法律体系、培育自律能力角度进行分析,进而推动法治秩序的有序形成。

关键词:民间组织;“职业化”;地方法治;地方治理

中图分类号:D6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9)10 — 0034 — 04


   关于民间组织的概念(与非政府组织、市民社会组织、NGO组织同义〔1〕),通说认为是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团体的总称。民间组织是沟通“国家——个人”交往模式的中间组织,是衔接国家法治与地方法治的重要地带,其自主、自律等“职业化”品质是民间组织能否胜任这一重任的关键条件。托克维尔对美国的民间组织进行研究发现,同一时间内,美国的民间组织不论是数量方面亦是自我治理的质量方面,都比欧洲显示出强大的优越性,这不是偶然性的。民间组织的“职业化”能力也被德鲁克大加赞美,这种富有活力、不脱离规范的力量是社会的重要价值。〔2〕作为“第三部门”的民间组织在政治、经济、文化、生态与社会治理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角色,为转变政府职能、维护地方稳定、构建法治秩序注入了新的力量。因此,如何提高民间组织在地方法治与地方治理的自主化、“职业化”能力,发挥其在法治进程中的应有功能,愈发成为研讨的重要话题。

一、脱魅:民间组织的理性统治


   职业者掌握专门的技能、知识并不必然地导致行业组织的兴起繁荣,关键在于组织是否有一种确信,确信共同体的成员有这样的技能、知识在“合规”的框架下谋求组织利益,即“理性统治”。韦伯将组织的“正当性支配”分为三类:理性型统治、魅力型统治、传统型统治。〔3〕“先知有其信徒,军阀有其扈从”,魅力型社会与传统型社会依靠的是一种英雄主义,民间组织的成长过程也存在“山头主义”、“组织黑洞”等不正当支配行为。因此,对于民间组织的持久发展及建立地方法治体系而言,脱魅即理性统治的正当支配是重要的价值导向。
   理性统治的正当支配对民间组织的发展至关重要,法律制度应遵循着正当支配的理念,推动民间组织自主化、理性化程度的提高。违约金制度、试用期制度是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修改意图是增加对强势管理者的义务承担能力。因为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前提是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许多用人单位利用旧法而约定:劳动者由于自身原因解除合同的,需要支付违约金,进而产生了对劳动者自主择业权利的侵害。鉴于此,2012年《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违约金制度适用的两种情形: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培训服务期,二是关于竞业限制协议中保守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的条款;另外修改的一条是试用期条款,在原有含义的宽泛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细化期限幅度基准、增加最低工资幅度。关于制度的修改,多数人认为可以归结于保护弱势劳动者群体的立法目的,并从《劳动合同法》第1条关于立法宗旨的条款对此种观点进行证成。但深层次的含义是法律规范对劳动单位及民间组织进行规范化、“职业化”引导后,其自觉的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立法通过“工具理性”的手段致力于最大化利益的实现。服务期内不排除劳动者自己违法协议,实际上也不能全面排除,除非特殊事由的发生,否则劳务关系的双方不会肆意地违反劳动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违反约定需要承担责任,这是任何一方所不愿承担的)。于是,立法假定也是一种经过实践的“确信”,民间组织与劳动单位的自主化、理性化(韦伯意义上的)是越有可能非导致权利之侵害,脱魅之后,对民间组织发展及法治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的英译中文是民间组织,最初可见于联合国对此的定义,是在区域内或跨区域结合成的具有非政府性质、社会服务性质的团体。〔4〕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民间组织有助于推动新治理方式的形成,其自主、自律等“职业化”品质是创新治理方式的重要因素。然而此前往往出现“职业化”的发展难题,受计划经济的影响,改革开放之前的民间组织多数是政府部门直接转变而成,或是政府主导的“民间组织”,主要问题是自主发展能力差、官方依赖程度高。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逐渐得以翻转。根据南京市民间组织的问卷调查显示:组织创办者是政府和半官方共计9个,占总数15.2%,大部分都由个人或者其他法人创办。正如波斯纳所说“现代化的标志就是越来越多的活动为理性统治”,正式性力量施加于组织的干扰越少,地方法治的实施愈加富有生機。

二、地方法治视域下民间组织“职业化”的功能解析


   在依法治国、建立法治体系背景下,学界对规范的法治理论研究兴趣昂然,处于国家与个人中间位置的市民社会组织亦被置于法治体系的研究中。如江平教授说“社会权力的立足点是市民社会”,并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提出市民社会合法化的理论构建,〔5〕与民间组织规范意义的研究相比,民间组织如何参与地方权力与权利的治理问题则少有论及,有甚于言,民间组织正处于新生的嫩芽阶段,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的形成仍需国家权力的主导。〔6〕一个区域民间组织“职业化”指数越高,地方法治与地方治理则愈加富有活力。因此,要正确认识民间组织“职业化”对地方法治与地方治理的作用,发挥出民间组织的功能价值,补充正式性力量单向性、垂直性的不足。

(一)推动法治秩序形成


   法治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深刻地影响着地方法治与地方治理的变化与发展,在此过程中,地方民间组织的自治能力是重要环节。如果民间组织等非正式力量存在缺漏,那么地方法治与地方治理的能力将会大打折扣甚至于破坏国家法治体系的建设。在乡村社会中,民间组织的“职业化”活力对乡村治理愈加重要,如农村服务组织能够促进村民利益的整合与表达,并规制村民的不正当行为,使乡村居民在“合规”的范围内追求共同体的利益,进而通过对话与协商的治理模式消解冲突。    另外,民间组织对基层治理的介入,能够增加群众的信任感。以血缘地缘与长老统治的社会历来缺乏信任,非触及国家层面的事务由长老团解决,政治参与和法律救济成为了一个又一个家族之间的“角斗场”,住民缺少家族式民间组织的信任感。费孝通说“乡土社会犹如一个做事业的群体,纪律是必不可少的,并且代替了私情”。〔7〕但这只是理性的设想,法治文明的今天依然可能存在司法徇私的情形。对外部性机制的信任缺乏,为民间组织调解基层的纠纷矛盾创造了有力的条件。依据笔者调研发现,有的少数民族区域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时,主办法官会邀请村民组织进行调解,评判案件是非。

(二)增加法治治理能力


   民间组织的“职业化”发展能够提高地方法治的治理能力,使地方法治有序发展。民间组织在法治的进程中可以发挥出自身的有效力量,對政府治理所不及的缺处进行“补位”。作为“国家——个人”二元模式的“中介”组织,民间组织可以应对二元模式的紧张关系。〔8〕与英国的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相比, 〔9〕我国的民间组织参与社会治理的程度是较低的,受传统体制影响,我国的行业协会多是由官方设立,官方主导性强、政府部门与民间组织的关系模糊是影响民间组织参与治理的重要难题。但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改革,民间组织在自身发展壮大的同时,参与社会活动的热情也在增加,可以解决矛盾纠纷,为地方法治的治理注入了活力。民间组织应当承接地方政府在治理过程中的主要角色,〔10〕其自主、自律等“职业化”品质能够弥补政府部门自主性、独立性较低的治理问题,正式性力量难以进入的治理领域,民间组织通过自身优势有效参与治理,提高地方法治的治理能力。

(三)促进法治意识革新


   民间组织的“职业化”发展能够激发公民的法律意识,促进法治意识革新。
   良好的法治意识既需要公民的积极参与,也需要外部力量的助推。民间组织通过个案的参与,维护个体公民的权利,能够激发个体公民的法律意识。之前出现的广州“禁电”事件展示了民间组织助力公民维权的力量。广州政府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尽管市政府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愿意发声的公民很少,最后在广州自行车协会支援下叶有环市民表示此项禁令违法并进行维权活动。〔11〕公民的守法、用法意识是现代国家法律实施优良与否的重要基准,民间组织的独立自主等职业品质能够培育公民个人参与诉讼、主张权利的法治意识,并更新法治意识在地方法治进程中的多种功能。主要有:(1)整合功能。随着人们需求的多元化,出现许多应然性的权利,民间组织可以对应然权利与实然权利之间的冲突予以斡旋;(2)指引功能。可以反映时代变革的要求——如前述人权价值——培育公民参与法治的自觉意识并逐渐制度化;(3)审视功能。时常能够对共同体利益进行反思、自省,审视对法治的实质要求是否超出法治含义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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