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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死刑政策是一个国家权力机关对已然、未然的犯罪行为的一种反映。死刑政策的范围不仅包括死刑立法政策,还包括死刑司法政策、死刑执行政策和死刑社会政策。死刑政策必须以宪法为依据,违背宪法的死刑政策应该归于无效。制度短缺、社会失范、以及社会违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普遍性是当今中国转型时期的鲜明的更深层次的总特征。本文从死刑政策的回顾入手,试图对我国转型时期的死刑政策进行研究。
关键词:转型时期 和谐社会 死刑政策
一、中国死刑政策回顾
新中国成立后,毛泽东一方面强调保留死刑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又对慎用死刑作出了许多指示。如1951年5月,他在修改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时就强调:"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1]
1979年,新中国颁布了第一部刑法典。当时主持刑法制订工作的彭真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说明》中指出:我国现在还不能也不应废除死刑,但应尽量减少使用。[2]这其实是对毛泽东的"杀人要少"的政策思想的继承。作为这一政策思想的体现,该部刑法典共规定了15个条文、28种死刑罪名,与过去司法实践中可适用的死刑罪名相比,减少了很多。
但是,1979年刑法颁行不久,针对中国改革开放后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上升、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的态势,立法机关不断地通过补充刑事立法来增设了50余种死罪,从而使死刑罪名达到近80个之多,死刑扩大到许多经济犯罪和非暴力的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时,在"对死刑不增不减、大体保持平衡"的政策思想指导下,新刑法用47个条文规定了68种死刑罪名。与1979年刑法相比,死刑罪名从原来的28种增至68种,其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类非暴力犯罪占到第一位。
二、社会转型时期与和谐社会建设
(一)社会转型时期
社会转型是指社会中的人、社会整体结构的整体性、结构性的变迁与发展。[3]当代中国社会转型是指当代中国社会中的人、中国社会整体结构的整体性、结构性的变迁与发展,即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和信息社会、从封闭性社会向开放性社会的整体性、结构性的社会变迁和发展。[4]
关于当代中国转型社会的特点表现为:第一,制度的短缺。制度短缺反映的是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之间的關系,在一个社会给定的宪法秩序和规范性行为准则前提下,权力中心或制度供给主体提供制度安排的数量和质量都可能出现不足的现象。第二,社会失范的普遍性。由于当代中国转型社会制度的有效供给不足,制度短缺而造成社会失范的普遍性。在现代文明社会,制度整合优先于道德整合,制度认同优先于道德认同。然而在当代中国转型社会,对制度与道德的整合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制度有效供给不足,制度短缺是经常发生的情况,社会失范的普遍性由此不可避免。社会以前的规制体系难以承载新的任务,显规则在实际执行中不力,偏离正常秩序状态的潜规则以相对合理的姿态大行其道,过于超前的社会主流话语规则又以转型期的指导理论自居,整个社会往往处于规范不足的失范状态。第三,社会违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普遍性。由于社会发生结构性变化,利益重组与利益分化,同时由于人们按照合法、合理渠道实施其行为的条件欠缺,使得大量社会中人的行为往往失去行为方向,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现大量违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同时由于社会失范的普遍性,新的规制体系往往采取更超前的规则,由此必然导致大量行为违规化、违法化、甚至犯罪化。[5]
(二)和谐社会建设
和谐社会构建是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要命题,已得到社会各界广泛的认可。社会的安全稳定不仅是和谐社会的构成要素,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保障。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社会的长治久安。
和谐社会是社会结构稳定合理、社会利益协调衡平、社会生活规范有序的有机共同体。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保障人权,不仅保障社会中善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保护犯罪人的权利,是现今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必然选择。和谐社会强调依法治理,更要强调法的正义性、公平性。和谐社会要求,一切刑事活动依照主权在民的宪法原则,要求国家刑事活动以保障人民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的应然刑法。因此,摒弃重义务、轻权利的传统刑法积弊,树立全新的民权理念,从社会保护性刑法到人权保障性刑法的转变,是建构和谐社会刑法的应然归宿。
死刑政策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具体体现:"少杀、慎杀",树立废除死刑的目标是中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其中最为关键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一方面,如果立即废除死刑,很可能会导致某些严重犯罪嚣张起来,使人民的合法权利甚至身家性命受到犯罪威胁,无法安居乐业,社会难以安定和谐;另一方面,如果过多地适用死刑,难免出现错杀、冤杀,这显然不符合保障人权的精神,因为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即便没有错杀、冤杀,也会使被执行死刑者的亲属心情沉重、情绪低落,甚至对国家、社会心怀怨恨,同样难以构建和谐社会。
三、社会转型时期死刑政策的选择
(一) 我国现阶段死刑政策解读
我国现阶段"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具有丰富而深刻的内涵:第一,我国现阶段有必要保留死刑。从宏观的历史大视野看,死刑的废除无疑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刑罚现象演进的必然结果。但死刑的废除并非一蹴而就之事。就我国现状而言,废除死刑的诸多条件尚不成熟,在目前乃至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死刑的存在仍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第二,我国当前应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6]
(二)死刑政策的合理选择
死刑政策在每个时期都有不同的具体表达。现在我国已经进入社会转型的加速期,同时也进入建设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通过对历史死刑政策的梳理可知,现行死刑政策的表达具有一定的过渡调整期的特点,一方面它主张"保留死刑",是我国认同、接受并维持着现有死刑立法的一种政策宣告;另一方面它强调"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又表现出力图回归"少杀慎杀"的政策倾向。但这种表达的内在逻辑并不周延,也不符合国际大势,我们应当增加"废除死刑"的目标,以期对我国的死刑立法、司法改革和社会观念的变化产生更大的推动作用。
四、结论
死刑制度终将是会被废除的。对我国来说,现在应坚决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从法律的层面重构死刑制度,在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同时,学者们可在积极倡导人权、法治观念的基础上,逐步淡化广大民众的报应思想,促成废除死刑的立法及司法者树立理性的死刑观,破除对于死刑功能的盲目崇拜,以严加控制死刑的适用。在促使全社会死刑观念更新的前提下,应抓住时机,积极推动死刑立法的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削减刑法中的死刑罪名,最终达到完全废除死刑这一宏伟目标。
参考文献:
[1] 刘仁文,《论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2] 卢建平,《刑事政策学的基本问题》,《法学》,2004年第2期。
[3] 郭德宏,《中国现代社会转型研究评述》,《安徽史学》,2003年第1期。
[4] 郭星华著,《当代中国社会转型与犯罪研究》,文物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
[5] 林默彪,《社会转型与转型社会的基本特征》,《社会主义研究》,2004年第6期。
[6] 赵秉志,《我国现阶段死刑制度改革的难点及对策:从刑事实体法视角的考察》,《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第一作者简介:杨祥贞,男,四川成都人,现就读于贵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第二作者简介:童燕,女,贵州贵阳人,现就读于贵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关键词:转型时期 和谐社会 死刑政策
一、中国死刑政策回顾
新中国成立后,毛泽东一方面强调保留死刑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又对慎用死刑作出了许多指示。如1951年5月,他在修改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时就强调:"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1]
1979年,新中国颁布了第一部刑法典。当时主持刑法制订工作的彭真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说明》中指出:我国现在还不能也不应废除死刑,但应尽量减少使用。[2]这其实是对毛泽东的"杀人要少"的政策思想的继承。作为这一政策思想的体现,该部刑法典共规定了15个条文、28种死刑罪名,与过去司法实践中可适用的死刑罪名相比,减少了很多。
但是,1979年刑法颁行不久,针对中国改革开放后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上升、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的态势,立法机关不断地通过补充刑事立法来增设了50余种死罪,从而使死刑罪名达到近80个之多,死刑扩大到许多经济犯罪和非暴力的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时,在"对死刑不增不减、大体保持平衡"的政策思想指导下,新刑法用47个条文规定了68种死刑罪名。与1979年刑法相比,死刑罪名从原来的28种增至68种,其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类非暴力犯罪占到第一位。
二、社会转型时期与和谐社会建设
(一)社会转型时期
社会转型是指社会中的人、社会整体结构的整体性、结构性的变迁与发展。[3]当代中国社会转型是指当代中国社会中的人、中国社会整体结构的整体性、结构性的变迁与发展,即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和信息社会、从封闭性社会向开放性社会的整体性、结构性的社会变迁和发展。[4]
关于当代中国转型社会的特点表现为:第一,制度的短缺。制度短缺反映的是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之间的關系,在一个社会给定的宪法秩序和规范性行为准则前提下,权力中心或制度供给主体提供制度安排的数量和质量都可能出现不足的现象。第二,社会失范的普遍性。由于当代中国转型社会制度的有效供给不足,制度短缺而造成社会失范的普遍性。在现代文明社会,制度整合优先于道德整合,制度认同优先于道德认同。然而在当代中国转型社会,对制度与道德的整合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制度有效供给不足,制度短缺是经常发生的情况,社会失范的普遍性由此不可避免。社会以前的规制体系难以承载新的任务,显规则在实际执行中不力,偏离正常秩序状态的潜规则以相对合理的姿态大行其道,过于超前的社会主流话语规则又以转型期的指导理论自居,整个社会往往处于规范不足的失范状态。第三,社会违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普遍性。由于社会发生结构性变化,利益重组与利益分化,同时由于人们按照合法、合理渠道实施其行为的条件欠缺,使得大量社会中人的行为往往失去行为方向,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现大量违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同时由于社会失范的普遍性,新的规制体系往往采取更超前的规则,由此必然导致大量行为违规化、违法化、甚至犯罪化。[5]
(二)和谐社会建设
和谐社会构建是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要命题,已得到社会各界广泛的认可。社会的安全稳定不仅是和谐社会的构成要素,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保障。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社会的长治久安。
和谐社会是社会结构稳定合理、社会利益协调衡平、社会生活规范有序的有机共同体。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保障人权,不仅保障社会中善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保护犯罪人的权利,是现今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必然选择。和谐社会强调依法治理,更要强调法的正义性、公平性。和谐社会要求,一切刑事活动依照主权在民的宪法原则,要求国家刑事活动以保障人民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的应然刑法。因此,摒弃重义务、轻权利的传统刑法积弊,树立全新的民权理念,从社会保护性刑法到人权保障性刑法的转变,是建构和谐社会刑法的应然归宿。
死刑政策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具体体现:"少杀、慎杀",树立废除死刑的目标是中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其中最为关键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一方面,如果立即废除死刑,很可能会导致某些严重犯罪嚣张起来,使人民的合法权利甚至身家性命受到犯罪威胁,无法安居乐业,社会难以安定和谐;另一方面,如果过多地适用死刑,难免出现错杀、冤杀,这显然不符合保障人权的精神,因为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即便没有错杀、冤杀,也会使被执行死刑者的亲属心情沉重、情绪低落,甚至对国家、社会心怀怨恨,同样难以构建和谐社会。
三、社会转型时期死刑政策的选择
(一) 我国现阶段死刑政策解读
我国现阶段"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具有丰富而深刻的内涵:第一,我国现阶段有必要保留死刑。从宏观的历史大视野看,死刑的废除无疑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刑罚现象演进的必然结果。但死刑的废除并非一蹴而就之事。就我国现状而言,废除死刑的诸多条件尚不成熟,在目前乃至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死刑的存在仍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第二,我国当前应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6]
(二)死刑政策的合理选择
死刑政策在每个时期都有不同的具体表达。现在我国已经进入社会转型的加速期,同时也进入建设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通过对历史死刑政策的梳理可知,现行死刑政策的表达具有一定的过渡调整期的特点,一方面它主张"保留死刑",是我国认同、接受并维持着现有死刑立法的一种政策宣告;另一方面它强调"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又表现出力图回归"少杀慎杀"的政策倾向。但这种表达的内在逻辑并不周延,也不符合国际大势,我们应当增加"废除死刑"的目标,以期对我国的死刑立法、司法改革和社会观念的变化产生更大的推动作用。
四、结论
死刑制度终将是会被废除的。对我国来说,现在应坚决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从法律的层面重构死刑制度,在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同时,学者们可在积极倡导人权、法治观念的基础上,逐步淡化广大民众的报应思想,促成废除死刑的立法及司法者树立理性的死刑观,破除对于死刑功能的盲目崇拜,以严加控制死刑的适用。在促使全社会死刑观念更新的前提下,应抓住时机,积极推动死刑立法的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削减刑法中的死刑罪名,最终达到完全废除死刑这一宏伟目标。
参考文献:
[1] 刘仁文,《论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2] 卢建平,《刑事政策学的基本问题》,《法学》,2004年第2期。
[3] 郭德宏,《中国现代社会转型研究评述》,《安徽史学》,2003年第1期。
[4] 郭星华著,《当代中国社会转型与犯罪研究》,文物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
[5] 林默彪,《社会转型与转型社会的基本特征》,《社会主义研究》,2004年第6期。
[6] 赵秉志,《我国现阶段死刑制度改革的难点及对策:从刑事实体法视角的考察》,《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第一作者简介:杨祥贞,男,四川成都人,现就读于贵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第二作者简介:童燕,女,贵州贵阳人,现就读于贵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