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管理行业管理人收入核算与行业税收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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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统一、明晰的会计核算标准,能够客观的反映一个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有利于同行业的横向比较;公平、透明、合理的税收制度是资产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从积极的一面看,公平、透明、合理的税收制度有助于投资者和资产管理人做出有效的投资决策,为市场活动提供低成本的、有稳定预期的投资环境,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从消极的一面看,税收制度不够公平、透明、合理时,市场活动会受到税负成本不稳定、税负差异等因素影响而发生扭曲,如投资行为短期化、追求低税负成本等。
  关键词:资产管理人;投资者;权责发生制;投资管道
  中图分类号:F273.7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行业迅速发展,同时资产管理人受不同的监管部门监管。实践中,资产管理人对于管理费收入的核算并没有完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这不利于同行业的横向比较;资产管理行业的税收制度也显得滞后。统一的会计核算标准有利于投资者的选择;公平、透明、合理的税收制度有利于资产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试图梳理资产管理人对管理费收入的会计核算现状和资产管理行业税收制度现状,探讨我国资产管理人确认管理费收入的正确方法并探讨资产管理行业的本质,并由此建议对资产管理行业采取符合投资管道条件的各类基金,统筹考虑给予税收透明体待遇,而无论何种组织形式,以利于我国资产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关于管理人收入核算
  1.企业会计准则对收入确认的要求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对收入的定义: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准则中列举了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收入准则中对上述三类收入的确认原则明确提出了相对应的要求。综合来看,不管哪种类型的收入确认,都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的计量
  (2)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对于管理人而言,其主要的收入来源即为资管产品的管理费收入。虽然资产管理公司(即管理人)的管理费收入不同于准则中列举的三类收入,但基于收入准则的基本精神,不难推断资产管理公司的收入确认也必须满足上述两条基本要求: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的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2.资产管理行业管理人收入核算的现状
  实践中,不少资产管理人在实际收到管理费的时候确认资管产品的管理费收入。这种简单的做法,貌似符合了收入准则中关于收入确认的两条基本原则,实际完全违背了《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基本要求。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九条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什么是权责发生制呢?权责发生制是和收付实现制相对应的一种会计核算方法。权责发生制原则是指会计核算应当以权利、责任发生作为会计确认的时间基础,即收入或费用是否计入某会计期间,不是以是否在该期间内收到或付出现金为标志,而是依据收入是否归属该期间的成果、费用是否由该期间负担来确定。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权责发生制是一种记账基础,建立在该基础之上的会计模式可以正确的将收入与费用相配比,正确的计算损益。
  收付实现制是根据现金收支行为在其发生的期间全部记作收入和费用,而不考虑与现金收支行为相连的经济业务实质上是否发生。收付实现制没有考虑配比原则,不能客观、公正地反映一个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实践中不少资产管理人对于管理费收入的核算恰恰采取的是该种方法。
  3.对资产管理人管理费收入核算的建议
  资管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支付方式多种多样,有的在产品成立时一次性支付;有的是按前一交易日资产净值*相应的管理费率按日计提、按月/季/半年/一年/产品结束时支付;有的是按当日资产本金余额*相应的管理费率按日计提、按月/季/半年/一年/产品结束时支付等等。如果简单的按照实际收到管理费收入就确认收入的做法,明显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基本要求,不能客观、公正地反映资产管理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笔者建议,资产管理人在收入确认方面应该根据每个资管产品合同的具体要求,充分考虑收入确认的两个基本条件“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的计量2、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来衡量是否满足收入确认的条件,而无论款项是否在当期收到。
  举例1:假设一个资管合同约定,产品成立时一次性支付管理费收入10万元,产品期限为24个月,可提前赎回。基于这个合同条款,正确确认收入的方法是在收到一次性支付的管理费10万时计入预收账款,按合同约定的最长期限24个月,分月确认相应的管理费收入,如果产品提前赎回,则在提前赎回的当月确认剩余的管理费收入。现假设产品成立18个月后提前赎回,相应的会计核算为(暂不考虑相关税费):
  (1)收到一次性支付的管理费收入10万时:
  借:银行存款 100,000
  贷:预收账款 100,000
  (2)先分24个月,分别在每月确认相应的管理费收入
  借:预收账款 4166.67
  贷:主营业务收入 4166.67
  (3)第19个月时,产品提前赎回,一次性确认剩余管理费收入
  借:预收账款 25,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5,000
  举例2:假设一个资管合同约定,按每日产品本金的净值和相应的管理费率(0.05%/年,一年360天)按日计提管理费并按季支付。产品本金5000万,并假设后续没有开放,不存在增减变动。产品期限12个月,可提前赎回。假设该产品在第一季度末收到管理费收入6250元。相应的会计核算为(暂不考虑相关税费):   (1)1月份应该确认的管理费收入为:
  借:应收账款 2,152.78
  贷:主营业务收入 2,152.78
  (2)2月份应该确认的管理费收入为:
  借:应收账款 1,944.44
  贷:主营业务收入 1,944.44
  (3)3月份应该确认的管理费收入为:
  借:应收账款 2,152.78
  贷:主营业务收入 2,152.78
  (4)第一季度末收到管理费收入6250时的会计核算:
  借:银行存款 6250
  贷:应收账款 6250
  上述两个案例,忽略了实践中资管合同条款的复杂细则,仅仅列举了最常规、最简单条款,目的在于清晰、明了的阐述收入确认的正确时点。实际中由于限制条款的存在,或进一步经济形势的变化,可能导致管理人最终无法收到管理费的情形。这就要求我们基于谨慎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真考虑相关因素对收入确认的影响,切不可盲目确认收入,并根据情况变化,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
  二、关于资产管理行业税收制度
  (一)资产管理行业税收制度的现状
  我国资产管理行业迅速发展,同时资产管理人受不同的监管部门监管,税收制度显得相对滞后,主要体现在:
  1.税收公平性不足导致恶性竞争
  (1)同类投资产品税收政策不统一。现行法规对公募基金的税收安排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对券商、信托、银行、保险等机构的资管产品税收政策尤其是征管操作未做出明确规定,给不同类型证券投资产品带来交易成本的差异。
  (2)不同组织形式的基金税收政策不统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多采用契约型,股权基金多采用公司型或有限合伙型。就契约型基金而言,除公募基金税收政策比较明确外,其他契约型基金尚无明确税收征管规定。实践中信托公司、券商资管、银行理财产品等一般不会进行代扣代缴个调税,由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合伙型基金的自然人合伙人税率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较优惠的5%-35%累进税率,与此同时,不同地方还有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公司型基金的税收政策与一般工商企业相同,既需要在基金层面缴纳所得税,也需要在投资者分配环节缴纳所得税,存在双重征税问题。
  (3)税收政策不明晰加大资产管理人的税务风险。税收政策的不确定性直接影响了资产管理人对资管产品的税金核算及运营的具体细节,给资产管理人带来税务安全隐患。
  2.资产管理行业的本质
  “代人理财”是资产管理行业的不变本质。各类资管产品虽然由不同机构发行,归属不同机构监管,在投资范围、风险大小等方面存在差别,但本质上看,都是以信托关系为核心,归集客户资金或资产,代为进行投资。受托人制度是资产管理关系的基础。“代人理财”的本质决定了投资基金只是从事被动投资的管道,其所获收益属于“消极所得”范畴。
  3.对资产管理行业税收制度的建议
  公平、透明、合理的税收制度是资产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从积极的一面看,公平、透明、合理的税收制度有助于投资者和资产管理人做出有效的投资决策,为市场活动提供低成本的、有稳定预期的投资环境,提高资产配置资源的效率。从消极的一面看,税收制度不够公平、透明、合理时,市场活动会受到税负成本不稳定、税负差异等影响而发生扭曲,如投资行为短期化、追求低税负成本等。
  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将投资基金视为“投资管道”,赋予投资基金税收穿透待遇,不将其作为纳税主体,而是将收益和亏损直接穿透到投资者本身,在投资者层面核算应纳税所得和征税。与之相对应的是,如果不符合“投资管道”条件,即使以合伙或契约型设立,也要将其作为纳税主体。笔者建议我国税收制度也采取类似的做法,对符合投资管道条件的各类基金,统筹考虑给予税收透明体待遇,而无论何种组织形式,以利于我国资产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06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3号.
  [2]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3]<中国资产管理行业税收研究报告>系列研究报告①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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