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耦合经济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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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耦合经济法论”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所引发的经济法现象都做出了很好的解释。在“耦合经济法论”中,经济法是市场经济机制与宏观调控机制耦合的产物,是公法与私法耦合的结晶。“耦合经济法论”中经济法体系为“一体两翼”。作为“两翼”的同层次子部门法是相互平等的,不存在“龙头法”。在“耦合经济法论”的主体体系中,消费者是这一体系的中心。在改革进入深水区之时,“耦合经济法论”将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更大作用,愈发彰显其生命力。
  关键词:耦合经济法论;市场经济机制与宏观调控机制耦合;公、私法耦合;“一体两翼”
  经济法现象是伴随着经济活动中“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这两种现象的出现而产生的。在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中,政府是“看不见的手”,是“守夜人”,其在市场活动中的作用限于“维持市场秩序,承担某些公共工程和最低限度的社会保障”①。政府很少对经济运行进行干预。但随着自由放任市场经济制度弊端的暴露,政府开始介入市场经济活动,提供宏观调控政策。而在社会主义国家,政府管制代替了市场,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配置资源的作用。但这一制度中存在着资源配置无效率、缺乏激励政策等缺陷,无法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最终必须引入市场经济制度。曾有研究者对此进行了形象的描述,即资本主义国家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是走在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道路上,而社会主义国家很长一段时间是走在计划经济的道路上,最终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都发现,还有第三条道路,也就是市场经济与政府宏观调控共同在市场中发挥作用的道路。经济法现象正是人们在面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时,走上经济发展的第三条道路时出现的。
  自经济法现象出现以来,学者对此进行了长期的探讨和研究,并发展了不同的理论体系对其进行解释,如“国家协调说”、“需要国家干预说”、“社会公共性说”和“管理经营说”等。但这些学说大都仅仅针对“市场失灵”所引发的经济法现象进行阐述,如“需要国家干预说”;或仅仅针对“政府失灵”所引发的经济法现象进行阐述,无法同时很好地解释由不同“失灵”而引发的经济法现象。耦合经济法说却可以弥补这一缺陷,从而很好地解释经济法现象。
  “耦”,即“两人并耕”。在物理学上,“耦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体系或运动形式之间通过相互作用而彼此影响以至联合起来的现象。②徐孟洲老师由此总结,“在社会科学领域中,我们也可以把两种社会现象通过某种条件,使二者有机结合起来发挥作用的客观事物,称之为耦合,”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济‘磁场’)下,通过民主法治途径促进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机制相互结合、共同作用于社会经济生活,亦是一种耦合现象”。③在徐孟洲老师的论述中,经济法是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机制耦合的产物,它的产生不再仅仅依赖于“市场失灵”或“政府失灵”中的一个。两种“失灵”导致的最终结果都是市场经济机制与宏观调控机制相结合,开始共同作用于经济生活领域。不同之处在于,在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现象出现在将政府宏观调控引入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之时,政府调控经济的权力受到很大制约;而在社会主义国家,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集中出现在市场经济制度引入之时,市场经济发展尚不完善,政府调控经济的权力过大。耦合经济法的精妙之处在于,它不仅能解释两种“失灵”引发的经济法现象的共通之处,还能很好地解释这两种情形下的不同。从耦合经济法论中“耦”的本意来看,市场经济机制与宏观调控机制不仅要共同发挥作用,还要产生最大合力,才能解决两种“失灵”所带来的问题。当下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面对的经济问题,大都源于两种机制共同作用时无法产生最大合力。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经验为例,在某些领域,市场经济发展充分,但政府规制不到位,乱象频现;而在另一些领域,政府权力过大,市场经济却发育不完善,抑制企业活力。如果市场经济机制与宏观调控机制能够在各个领域“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就会少很多。
  耦合经济法理论除了很好地解释了“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时出现的经济法现象,也通过对法理学基础理论的探讨,很好地阐释了经济法是公法与私法耦合的结晶这一问题。经济法的公私法属性一直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长久探讨的问题。徐孟洲老师在考察了诸如利益说、主体说、权力服从说等公私法区分理论后,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应以利益标准为主,辅之以调整方法的标准。徐孟洲老师认为,“社会利益的分化导致了法的产生,利益决定了法的本质,决定了法的发展和变化”,同时,“法对利益的形成、实现和发展有着能动的作用”④,因此应将利益作为公法与私法划分的主要标准。在阐释了以利益标准为主对公、私法进行区分之后,徐孟洲老师回应了学者对利益标准的质疑,指出虽然法律所维护的利益的界线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但只要将法的利益区分为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在徐孟洲老师的论述中,“一国的法律体系存在的目的就是维护个人利益、社会利益,进而保障国家利益,反过来再促进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⑤,但每一部法都只能直接调整国家利益、个人利益或社会利益中的一个。每部法所调整的直接利益,就成为划分其公私法性的标准。同时,徐孟洲老师对社会利益进行了阐述,认为社会利益是“国家社会化”与“社会国家化”的产物,是相对独立于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第三种利益,经济法所调整的就是作为第三种利益的社会利益。
  虽然利益标准虽然可以解决公私法区分的问题,但无法解决公、私法耦合现象。对此,徐孟洲老师认为在以利益标准为主的同时,应辅之以调整方法的不同进行区分。在这一部分的论述中,徐孟洲老师主要受到孙国华老师法理学理论的启发。孙国华老师认为:“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一类需要用集中的,由上而下的‘管’的方法;一类则需要用非集中的、由下而上的‘放’的方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既需要由上而下地‘管’,也需要自下而上地‘放’。‘管’的方法和‘放’的方法,也即集中的方法和非集中(任意)的方法是两种最基本的法律调整方法。”⑥受这一理论的启发,徐孟洲老师认为,还存在第三种法律调整方法,即集中与任意结合运用的方法,也即经济集中于经济自由的统一。   基于以上以利益标准为主、调整方法为辅的区分标准,徐孟洲老师提出:立足于维护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采取集中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属于公法;立足于维护私人利益,采取自由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即为私法;立足于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平衡协调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采取集中与自由两者有机结合的法律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则为独立于公法、私法之外的新法域—公私耦合法。徐孟洲老师同时指出,立足于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采取自由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属于公法私法化的产物,其本质上仍是公法;立足于私人利益,采取集中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则是私法公法化的产物,其本质人属于私法。⑦这样一来,经济法就与民法、行政法有了很好的区分,同时也有力反驳了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这一论断。
  耦合经济法论的经济法体系则沿承了刘文华老师的“一体两翼”的经济法体系,即包括确认经济法主体法律地位及资格取得的经济法主体制度、调整宏观调控关系的宏观调控法和调整市场规制关系的市场规制法这“两翼”。在论述“两翼”之间的关系时,徐孟洲老师认为各个法律制度或子部门法虽有层次之分,但这种层次的安排决定于调整对象的范围大小或特点,而不是由某个制度在某个时期的突出作用所决定的。徐孟洲老师由此认为,在经济法体系中同一层次上的法律制度同等重要,不可能形成“龙头法”。 ⑧此观点也与耦合经济法理论暗暗相合。耦合经济法理论强调市场经济机制与宏观调控机制共同发挥作用,产生合力。若将某子部门法确立为龙头法,则会强调其在经济法体系中的作用,而忽视其他子部门法的作用,从而无法产生合力。
  在耦合经济法论中,值得注意的是其对经济主体的论述。在对经济主体进行阐释时,徐孟洲老师认为,“只有以自身的行为直接参加了经济法规范所规制的经济活动、享有经济法权利和承担经济法义务的经济实体才能成为经济法主体”。因此,经济法的主体包括消费者、经营者、管理者和其他特殊主体。在这其中,消费者是经济法主体体系的中心。徐孟洲老师之所以将消费者确定为经济法主体体系的中心,源于其对经济活动领域中各主体之间的关系的认识。他认为,国民经济活动的整个领域主要有三大主体之间的活动及其所发生的关系,即国家或政府、企业(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及他们之间发生的关系。它们之间的运作又集中反映为国家或政府与企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国家或政府与消费者之间的指导、保护与被指导、被保护的关系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因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发生的关系。在这三种关系中,后两者均直接关系着消费者这一主体。而法律调整国家与经营者之间关系的最终目的,也应是为了满足消费者的需要。由此,徐孟洲老师提出,消费者应是经济法的核心主体,它在经济法主体的体系构成上占有中心地位。⑨徐孟洲老师还指出,以消费者为中心,原因还包括“以人为本”理念的要求;促进经济生产的需求;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以消费者为经济主体体系的中心,也促使“耦合经济法论”与当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更为吻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虽然已经经历了三十年的发展,但拥有过大权力的政府常常越位或错位行使权力,忽视人民的需求这一现象仍频繁出现。而构建以消费者为中心的经济法理论体系,不仅可以促进企业自觉遵守市场规则,还可以促进政府在宏观调控过程中真正从人民利益出发,依法行使权力。
  耦合经济法理论并非一蹴而就,而是徐孟洲老师在其长久的对经济法现象学习和研究过程中逐渐积累而成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耦合经济法理论的生命力也愈发显现。在我国改革进入深水区之时,耦合经济法论不仅可以解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诸多经济法现象,其对市场经济机制与宏观调控机制“耦合”的强调,更为深入改革提供了很好的经济法理论支撑。
  注 释:
  ①徐孟洲著:《耦合经济法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9页.
  ②徐孟洲著:《耦合经济法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6页.
  ③徐孟洲著:《耦合经济法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7页.
  ④徐孟洲著:《耦合经济法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3页.
  ⑤徐孟洲著:《耦合经济法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4页.
  ⑥⑦徐孟洲著:《耦合经济法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5页.
  ⑧徐孟洲著:《耦合经济法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81-83页.
  ⑨徐孟洲著:《耦合经济法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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