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送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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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受送达人代理人或者指定的收件人、同住成年家属以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组织的负责人签收都明确地规定为有效送达。但是实际送达中,签收人的范围远远超出了上述的范围,给送达的实际工作带来了无法避免的麻烦。
  关键词:仲裁;有效送达
  一、并非受送达人本人签收能否视为有效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事签收能否视为有效送达?一方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为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址时,其可能被受送达人的同事签收。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根据经验法则,如果受送达人已经不在此地址,其同事极大可能会告知情况并拒绝签收,所以此种情况能够视为有效送达,并且有推定送达作为保障。但是如果双方未约定此地址为送达地址,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的工作单位地址为送达地址的,此种情况下必须受送达人本人签收,由其同事签收不能视为有效送达,此种情况没有推定送达作为保障,以实际签收作为送达的认定标准。
  法人或者组织的工作人员签收能否视为有效送达?法人或者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目前已经被部分仲裁委员会认可,如广州仲裁委员会。笔者认为,上述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自身工作内容就包含文件的收发、传递,故上述工作人员签收视为有效送达。但是除去上述工作人员之外的人员签收,能否视为有效送达?笔者认为,实际送达的工作中,向法人或者组织送达的过程中,建议携带录音或者录像工具,一方面如果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情况下,可以留置送达,拍照记录;另一方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组织的负责人签字的情况比较少,其他工作人员的身份确认需要相关的证据保存,然而仲裁通知的送达往往受送达人不会欣然接受,其他工作人员也不会给仲裁委员会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故录音或录像的证据保存至关重要,有录音、录像的证据支撑,笔者认为,送达法人或者组织的其他工作人员能够视为有效送达。另,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发送文书,由法人或者组织的工作人员签收,实践中,需要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向受送达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电话确认是否收到文书,保存电话录音。如果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收到并且积极参与仲裁,当然已经有效送达。但如果认为没有收到,笔者认为,该送达不能视为有效送达,应该重新邮寄并且指定一个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收,并且邮件邮寄过程中与邮递员联系,保证邮件准确送达或者按照规定退回,否则不能视为有效送达。
  二、直接送达与留置送达的界限区分
  区分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的目的在于分析调解书的送达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視为送达。”
  《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虽没有直接规定留置送达的方式,但留置送达应该是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送达方式。然而不同的仲裁机构对留置送达和直接送达的理解不同。笔者认为,如果按照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理解,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留置送达的方式规定为直接送达,将导致调解书送达的误解。《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经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签收调解书的代理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处的签收接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书应该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由双方当事人签收之后才生效,故采取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送达方式应该认定为留置送达,调解书的送达不适用。
  三、电子送达方式的适用
  某仲裁委员会尚未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是不代表电子送达的方式无法适用。笔者认为,《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明确规定了传真、电子邮件的送达方式,只是在实践中还未涉及。对于新颖的送达方式,之所以还未实践的原因,笔者认为,首先,电子送达在全国仲裁范围普遍未适用。其次,电子送达的前提需要当事人提供电子送达的接收地址,由于普遍的不适用,所以当事人也没有提供电子送达接收地址的意识。笔者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采取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
  四、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是否应对仲裁文书送达方式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表现在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个方面,集中体现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其中,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接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属于人民法院监督仲裁裁决的法定范围。对于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笔者认为,不应作为法院对仲裁裁决监督的范围。
  如前所述,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据仲裁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仲裁暂行规则。但从民事送达方式和仲裁送达方式的不同可以看出,仲裁暂行规则的制定不宜全部照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仲裁规则有关超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予以了明确回答,该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解释,排除了民事诉讼法的法定程序。所以,符合仲裁规则的有关送达的规定即使超出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与违反民事诉讼法法定程序无关。综上,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限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超出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许可范围的司法干预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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