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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理论及实务观点均认为,当公众因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其可以选择城市公交运输合同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进行维权,倘若选择违约之诉为诉由,则受害人不得提出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精神性诉讼请求。然而,近年来公众对精神安宁与享受的要求逐渐提高,由此带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违约之诉中受害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象多现。作者从比较法的视角,并结合我国司法国情进行分析,认为此种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