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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以国家起诉为标志的现代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现代刑罚结构带来了很多问题,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难于统一,被害人的损失难以获得补偿,成本过高,改造效果不理想等。面对这些问题,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和学者开始探索和思考一种新的刑事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本文将对恢复性司法引入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进行分析,提出我国引入刑事和解的基础及必然性,并简述引入该机制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引入;解决途径
一、恢复性司法引入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
恢复性司法认为,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主要还是报应性刑罚,通过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来惩罚和打击罪犯。通过刑事司法活动,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都受到了损失。恢复性司法试图对现代刑事司法理论和制度进行全面的更新和改造。它认为,犯罪发生以后,受到损害的不仅仅是被害人,而且还包括社区。因此,刑事司法的任务主要不仅仅是惩罚犯罪人,而是要全面恢复犯罪人因犯罪而对被害人和社区造成的损失,试图达到一种“无害的正义”。
世界上第一个恢复性司法案例发生在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奇纳市。到20世纪90年代,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国家、北美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和应用。据估计,截止20世纪90年代末,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也达300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则达1000多个。
二、我国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与必然
(一)刑事和解是刑罚改革发展的必然方向
从刑罚角度看,其脱胎于原始复仇,至今仍被认为是处理犯罪最为有用的手段。其经历了无节制的报复到有节制的报应过程,罪刑关系也由最初的等量到等价到现在的轻缓化。但并没有随着犯罪恶性的加大而变得更加严厉。这是一个悖论。
从刑事诉讼角度看,刑事诉讼就是为了解决人们之间的纠纷而设置的程序。然而,自国家介入刑事诉讼以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侵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不被重视,国家将刑事诉讼变成了纯粹追诉犯罪的工具。刑事诉讼本是为了解决犯罪冲突而产生的,但随刑事诉讼却达不到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结果。这也是一个悖论。
(二)刑事和解是以人为本思想的体现
近年来司法工作越来越强调民本色彩,既然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服务社会,执法工作就不能变成冷冰冰的无情物以僵化面孔出现。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特点,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受害人在国家强权面前个体的发言权也几近为零,无法体现人本主义精神,也不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性司法主要着眼点在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强调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重视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平衡、被害人和加害人权益的平衡,在司法程序中体现了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三)刑罚的任务是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我国刑法的主要任务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刑事和解能够使犯罪人正视犯罪对社会和被害人所带来的危害,有助于其反思自己的行为并彻底悔罪,起到更好的教育作用和预防犯罪的作用。
(四)刑事和解是现有刑罚体系所造成的社会问题和刑罚成本高居不下的解决途径
我国的刑罚体系主要以自由刑为主,刑罚执行的高成本已成为刑罚改革迫在眉睫需要解决的问题。从另一方面看,犯罪人员被羁押后长期脱离社会,刑满释放后存在一个再次融入社会的过程。社会的排斥极易将这类人员再次带入犯罪的道路而形成恶性循环。刑事和解制度的处理方式使罪犯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既减轻了刑罚执行的成本,也解决了犯罪人重归社会的问题。
(五)刑事和解制度的引进是审判实践的实际需要和呼唤
在审理危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中,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人最关心的问题就是自己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否可以减轻自己的刑罚。而审判人员也在刑罚和民事赔偿间做着一种衡量。被告人自觉履行了赔偿责任的情况,往往在实际审理中会在刑事责任上酌情从轻处罚。而作为刑罚从轻在法律规定上欠缺有力的法律依据。而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正好解决了这个问题,为这种酌情从轻提供了合法的依据。因此,刑事和解制度的引进是审判实践的实际需要和呼唤。
三、我国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困扰和解决途径
(一)现有刑事诉讼体制阻挠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
1.非监禁刑的有限适用为刑事和解制度带来困扰
目前,我国的非监禁刑的种类十分有限,与西方各国相比十分单一。参加公益劳动、进行社区服务等手段在西方各国已经不仅仅是考核非监禁刑的手段,而且被独立出来成为非监禁刑的种类。
2.刑罚种类的不明确,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准则之一。它不但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还要求法律对犯罪和刑罚规定的明确性,禁止适用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和完全不定期刑。而我国非监禁刑的有限性,导致了刑事和解最终确定的解决方式于法无依。如果直接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则其确定的道歉、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处理结果将与我国的罪行法定原则背道而驰。
3.刑事诉讼体系中缺乏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
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分为公诉和自诉两部分,由于自诉部分受案范围的有限性,95%以上的刑事案件依旧是公诉案件。而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已经形成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刑事审判的固定模式,并以法明文规定,公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制度,将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封锁在公诉程序之外。
(二)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加快刑事和解的立法进程
为了排除刑事和解制度引入我国司法实践的障碍,修改刑罚和刑事诉讼法,加快刑事和解的立法进度已经成为大势所趋。
1.扩大刑罚种类的有关规定,以立法方式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刑法的主要内容是关于罪、责、刑的规定。我国刑法典自1997年修订以来,在犯罪和刑事责任上的规定已经日趋完善,形成了较固定的体系和较完整的规范。但是,关于刑罚的规定所作的调整非常有限。虽然北京等地在社区矫正上的试点工作已经展开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也引起了政府和法学专家的普遍关注,但是社区服务和公益劳动等矫正手段却依旧没有登上刑罚制度的法学殿堂。总结社区矫正的经验,修改刑法典,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是开辟刑事和解立法道路的奠基石。
2.修改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的环节。我国还没有刑事和解的实践经验,为了加强司法机关在和解中的监管作用,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时不应脱离诉讼过程而形成独立程序,而应将其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中。
3.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刑事和解必须增强社区的参与力。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就是实现犯罪者的重返社会。故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后,必须关注犯罪者的矫治和回归工作,社区、学校、单位、家庭等各方要积极参与,必须注重恢复环境的建设,不能出现一“放”了之的倾向。
[作者简介]徐红微(1966—),女,浙江温州人,大学本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从事法律理论与实践研究工作。
[关键词]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引入;解决途径
一、恢复性司法引入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
恢复性司法认为,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主要还是报应性刑罚,通过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来惩罚和打击罪犯。通过刑事司法活动,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都受到了损失。恢复性司法试图对现代刑事司法理论和制度进行全面的更新和改造。它认为,犯罪发生以后,受到损害的不仅仅是被害人,而且还包括社区。因此,刑事司法的任务主要不仅仅是惩罚犯罪人,而是要全面恢复犯罪人因犯罪而对被害人和社区造成的损失,试图达到一种“无害的正义”。
世界上第一个恢复性司法案例发生在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奇纳市。到20世纪90年代,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国家、北美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和应用。据估计,截止20世纪90年代末,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也达300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则达1000多个。
二、我国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与必然
(一)刑事和解是刑罚改革发展的必然方向
从刑罚角度看,其脱胎于原始复仇,至今仍被认为是处理犯罪最为有用的手段。其经历了无节制的报复到有节制的报应过程,罪刑关系也由最初的等量到等价到现在的轻缓化。但并没有随着犯罪恶性的加大而变得更加严厉。这是一个悖论。
从刑事诉讼角度看,刑事诉讼就是为了解决人们之间的纠纷而设置的程序。然而,自国家介入刑事诉讼以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侵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不被重视,国家将刑事诉讼变成了纯粹追诉犯罪的工具。刑事诉讼本是为了解决犯罪冲突而产生的,但随刑事诉讼却达不到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结果。这也是一个悖论。
(二)刑事和解是以人为本思想的体现
近年来司法工作越来越强调民本色彩,既然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服务社会,执法工作就不能变成冷冰冰的无情物以僵化面孔出现。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特点,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受害人在国家强权面前个体的发言权也几近为零,无法体现人本主义精神,也不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性司法主要着眼点在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强调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重视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平衡、被害人和加害人权益的平衡,在司法程序中体现了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三)刑罚的任务是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我国刑法的主要任务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刑事和解能够使犯罪人正视犯罪对社会和被害人所带来的危害,有助于其反思自己的行为并彻底悔罪,起到更好的教育作用和预防犯罪的作用。
(四)刑事和解是现有刑罚体系所造成的社会问题和刑罚成本高居不下的解决途径
我国的刑罚体系主要以自由刑为主,刑罚执行的高成本已成为刑罚改革迫在眉睫需要解决的问题。从另一方面看,犯罪人员被羁押后长期脱离社会,刑满释放后存在一个再次融入社会的过程。社会的排斥极易将这类人员再次带入犯罪的道路而形成恶性循环。刑事和解制度的处理方式使罪犯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既减轻了刑罚执行的成本,也解决了犯罪人重归社会的问题。
(五)刑事和解制度的引进是审判实践的实际需要和呼唤
在审理危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中,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人最关心的问题就是自己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否可以减轻自己的刑罚。而审判人员也在刑罚和民事赔偿间做着一种衡量。被告人自觉履行了赔偿责任的情况,往往在实际审理中会在刑事责任上酌情从轻处罚。而作为刑罚从轻在法律规定上欠缺有力的法律依据。而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正好解决了这个问题,为这种酌情从轻提供了合法的依据。因此,刑事和解制度的引进是审判实践的实际需要和呼唤。
三、我国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困扰和解决途径
(一)现有刑事诉讼体制阻挠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
1.非监禁刑的有限适用为刑事和解制度带来困扰
目前,我国的非监禁刑的种类十分有限,与西方各国相比十分单一。参加公益劳动、进行社区服务等手段在西方各国已经不仅仅是考核非监禁刑的手段,而且被独立出来成为非监禁刑的种类。
2.刑罚种类的不明确,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准则之一。它不但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还要求法律对犯罪和刑罚规定的明确性,禁止适用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和完全不定期刑。而我国非监禁刑的有限性,导致了刑事和解最终确定的解决方式于法无依。如果直接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则其确定的道歉、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处理结果将与我国的罪行法定原则背道而驰。
3.刑事诉讼体系中缺乏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
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分为公诉和自诉两部分,由于自诉部分受案范围的有限性,95%以上的刑事案件依旧是公诉案件。而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已经形成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刑事审判的固定模式,并以法明文规定,公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制度,将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封锁在公诉程序之外。
(二)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加快刑事和解的立法进程
为了排除刑事和解制度引入我国司法实践的障碍,修改刑罚和刑事诉讼法,加快刑事和解的立法进度已经成为大势所趋。
1.扩大刑罚种类的有关规定,以立法方式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刑法的主要内容是关于罪、责、刑的规定。我国刑法典自1997年修订以来,在犯罪和刑事责任上的规定已经日趋完善,形成了较固定的体系和较完整的规范。但是,关于刑罚的规定所作的调整非常有限。虽然北京等地在社区矫正上的试点工作已经展开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也引起了政府和法学专家的普遍关注,但是社区服务和公益劳动等矫正手段却依旧没有登上刑罚制度的法学殿堂。总结社区矫正的经验,修改刑法典,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是开辟刑事和解立法道路的奠基石。
2.修改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的环节。我国还没有刑事和解的实践经验,为了加强司法机关在和解中的监管作用,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时不应脱离诉讼过程而形成独立程序,而应将其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中。
3.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刑事和解必须增强社区的参与力。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就是实现犯罪者的重返社会。故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后,必须关注犯罪者的矫治和回归工作,社区、学校、单位、家庭等各方要积极参与,必须注重恢复环境的建设,不能出现一“放”了之的倾向。
[作者简介]徐红微(1966—),女,浙江温州人,大学本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从事法律理论与实践研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