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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士英: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学教授、硕士生导师。近年来致力于经济法,特别是竞争法方面的研究,并在学界产生了一定影响。出版有《市场经济大宪章》、《现代经济法》、《竞争法论》等专著。是上海市人民政府商业委员会的决策咨询专家委员、上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作研究的专家顾问,在研究消费者保护和公平竞争领域成果丰硕。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适应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于1993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一部法律。
10年间,中国经济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经济领域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竞争的形式也在不断翻新,新的经济形势对反不正当竞争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经济领域的法律专家、学者也在纷纷研究和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和完善。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教授徐士英应本刊之邀,特撰文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利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实施至今已有10年。10年间,中国经济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市场经济体制正是在这一时期逐步建立、完善起来的。与之相适应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也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之一,它的出台和实施对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10年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社会反应强烈的仿冒误导、商业贿赂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强制交易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重点打击。据统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19.5万多件,案值150.27亿元,罚没金额达21.89亿元。《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成为惩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一把“利剑”。与此同时,一些强制性交易、行政垄断的行为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同时,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开展的法制宣传和国际交流,提高了该法的社会影响和国际影响。尤其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更加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性已出现困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加入WTO后经济环境的变化,新的经济现象不断出现,《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难以适应新的情况,主要表现在:
一、法律调整的范围过于狭窄。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由于受市场经济发育不全的限制,只能对当时存在的或者可能出现的假冒仿冒、商业贿赂、虚假广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而随着经济生活的不断丰富、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与他人产品进行对比,以贬低竞争对手及其产品声誉的行为、利用在市场上的优势地位,强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以附赠或有奖销售的方式推销劣质产品的行为、假冒服务商标和抢注域名进行恶性竞争的行为等等。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损害了诚实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也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更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但由于无法可依,使这类行为未能得到应有的惩处,从而造成了市场竞争中新的不公平、不公正,给严肃执法带来了困难。
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缺乏概括条款。世界各国和各地区在竞争立法中一般都采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概括性的规定,同时,鉴于经济生活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变化,又采用列举的方式对有重要影响的行为加以特别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总则中对竞争行为也作了原则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但由于没有明确规定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导致执法者在适用该法律时不能认定法律具体规定以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仿冒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和名称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但对仿冒知名商品的其他标识性内容的行为(如仿冒颜色、广告图片或语言等),就难以断定它的不正当竞争的性质,使不少仿冒行为人在损害他人的利益后仍逍遥自得。
三、法律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够强。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所表现。如在“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规定中,对于什么是“公用企业”,如何认定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像保险公司、铁路运输公司等限制竞争的行为,只能通过行政管理部门针对实际案件给予“执法解释”后才进行处理,这不仅延误了执法时机,也限制了该条款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的作用。
四、执法主体多元,存在关系难以协调的现象。法律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监督机关,但同时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这就造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主体多元化的现状。比如假冒仿冒的产品质量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管,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也可以监管。而涉及电信的限制竞争行为,除了以上两部门可以监督执法外,“电信条例”也能够进行干预,于是出现监管多头、执法无序的状况。
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当其时
与《反垄断法》一起构成现代竞争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市场经济国家中被称为“经济宪法”,它与以保护民事权力为目标的民事侵权法律在立法宗旨上是不同的,它的任务是规范竞争行为,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动力——有效竞争得以充分实现,从而实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的目标。只有在深刻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任务和目的基础之上,才能更好地完善和适用竞争法。目前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修改和完善这部法律。
1、拓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明确规定一般性条款。我国法律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法律实施时严格遵守制定法。但制定法不能包含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明确规定一般性条款是增强法律适用性的有效方法,这便于执法者在具体条款之外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德国早年在制定《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时,也没有设定一般性条款,后来随着竞争行为的变化,增加了“在经营中为了竞争的目的而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这对维护市场中的公平竞争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既要考虑中国国情,同时也应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条款》以及发达国家的竞争法为参考,使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尽可能与国际接轨。
2、改变多头执法的状况,设立统一的执法机构。反垄断法即将出台,该法实施后,必定要求有一个权威的执法机构维护市场竞争的自由和开放。所以,我们应以此为契机,设立国务院下属权威性的执法机构——公平竞争委员会,同时,在地方设立其直属的竞争执法机构。并赋予这些执法机构较为广泛的调查权、强制权、处罚权以及相应的准司法权,这样既可提高行政效率,又可克服法律执行中的顽症——地方保护主义。
3、强调消费者保护,赋予消费者救济权。在各国的竞争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是竞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和实施的目标之一。应当认识到,消费者不应仅仅是消极地接受保护的弱者,更应该成为积极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强大社会监督力量。因此,要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保护法律的协调一致,赋予消费者在受到不公平竞争的影响(即便是间接影响)时,有权以竞争法为依据提起诉讼,这对于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4、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力度。我国目前还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不正当竞争行为仍较为普遍,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够严厉、不够明确,使得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后,往往取证难、补偿难,致使维权十分艰难,有时甚至无法实现。对一些企业而言,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得到的利益远远高于接受处罚所付出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提高不正当竞争行为者的实施成本,加强惩罚力度,将有助于市场竞争秩序的规范与完善。因此,笔者建议,借鉴发达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者处以双倍甚至多倍惩罚,以切实保护诚实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相关链接
不正当竞争行为常用的几种表现形式
一、假冒行为: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假冒指明商品
3、假冒他人名称
4、假冒他人标志
二、虚假广告
1、严重失实的广告
2、令人误解的广告
3、诋毁、贬低性的广告
4、广告中的虚假价格表示
(1)虚假的减价广告 (2)“免费”赠送广告 (3)虚假的价格表示
5、变相广告
6、引诱性的广告
三、商业贿赂
1、现金回扣
2、实物回扣
3、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获取的权利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前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五、滥用经济优势行为
1、滥用独占地位
2、附条件的交易行为
六、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行为
七、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
八、倾销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适应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于1993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一部法律。
10年间,中国经济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经济领域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竞争的形式也在不断翻新,新的经济形势对反不正当竞争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经济领域的法律专家、学者也在纷纷研究和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和完善。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教授徐士英应本刊之邀,特撰文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利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实施至今已有10年。10年间,中国经济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市场经济体制正是在这一时期逐步建立、完善起来的。与之相适应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也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之一,它的出台和实施对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10年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社会反应强烈的仿冒误导、商业贿赂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强制交易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重点打击。据统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19.5万多件,案值150.27亿元,罚没金额达21.89亿元。《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成为惩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一把“利剑”。与此同时,一些强制性交易、行政垄断的行为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同时,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开展的法制宣传和国际交流,提高了该法的社会影响和国际影响。尤其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更加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性已出现困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加入WTO后经济环境的变化,新的经济现象不断出现,《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难以适应新的情况,主要表现在:
一、法律调整的范围过于狭窄。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由于受市场经济发育不全的限制,只能对当时存在的或者可能出现的假冒仿冒、商业贿赂、虚假广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而随着经济生活的不断丰富、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与他人产品进行对比,以贬低竞争对手及其产品声誉的行为、利用在市场上的优势地位,强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以附赠或有奖销售的方式推销劣质产品的行为、假冒服务商标和抢注域名进行恶性竞争的行为等等。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损害了诚实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也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更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但由于无法可依,使这类行为未能得到应有的惩处,从而造成了市场竞争中新的不公平、不公正,给严肃执法带来了困难。
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缺乏概括条款。世界各国和各地区在竞争立法中一般都采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概括性的规定,同时,鉴于经济生活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变化,又采用列举的方式对有重要影响的行为加以特别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总则中对竞争行为也作了原则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但由于没有明确规定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导致执法者在适用该法律时不能认定法律具体规定以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仿冒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和名称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但对仿冒知名商品的其他标识性内容的行为(如仿冒颜色、广告图片或语言等),就难以断定它的不正当竞争的性质,使不少仿冒行为人在损害他人的利益后仍逍遥自得。
三、法律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够强。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所表现。如在“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规定中,对于什么是“公用企业”,如何认定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像保险公司、铁路运输公司等限制竞争的行为,只能通过行政管理部门针对实际案件给予“执法解释”后才进行处理,这不仅延误了执法时机,也限制了该条款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的作用。
四、执法主体多元,存在关系难以协调的现象。法律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监督机关,但同时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这就造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主体多元化的现状。比如假冒仿冒的产品质量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管,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也可以监管。而涉及电信的限制竞争行为,除了以上两部门可以监督执法外,“电信条例”也能够进行干预,于是出现监管多头、执法无序的状况。
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当其时
与《反垄断法》一起构成现代竞争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市场经济国家中被称为“经济宪法”,它与以保护民事权力为目标的民事侵权法律在立法宗旨上是不同的,它的任务是规范竞争行为,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动力——有效竞争得以充分实现,从而实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的目标。只有在深刻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任务和目的基础之上,才能更好地完善和适用竞争法。目前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修改和完善这部法律。
1、拓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明确规定一般性条款。我国法律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法律实施时严格遵守制定法。但制定法不能包含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明确规定一般性条款是增强法律适用性的有效方法,这便于执法者在具体条款之外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德国早年在制定《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时,也没有设定一般性条款,后来随着竞争行为的变化,增加了“在经营中为了竞争的目的而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这对维护市场中的公平竞争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既要考虑中国国情,同时也应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条款》以及发达国家的竞争法为参考,使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尽可能与国际接轨。
2、改变多头执法的状况,设立统一的执法机构。反垄断法即将出台,该法实施后,必定要求有一个权威的执法机构维护市场竞争的自由和开放。所以,我们应以此为契机,设立国务院下属权威性的执法机构——公平竞争委员会,同时,在地方设立其直属的竞争执法机构。并赋予这些执法机构较为广泛的调查权、强制权、处罚权以及相应的准司法权,这样既可提高行政效率,又可克服法律执行中的顽症——地方保护主义。
3、强调消费者保护,赋予消费者救济权。在各国的竞争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是竞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和实施的目标之一。应当认识到,消费者不应仅仅是消极地接受保护的弱者,更应该成为积极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强大社会监督力量。因此,要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保护法律的协调一致,赋予消费者在受到不公平竞争的影响(即便是间接影响)时,有权以竞争法为依据提起诉讼,这对于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4、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力度。我国目前还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不正当竞争行为仍较为普遍,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够严厉、不够明确,使得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后,往往取证难、补偿难,致使维权十分艰难,有时甚至无法实现。对一些企业而言,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得到的利益远远高于接受处罚所付出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提高不正当竞争行为者的实施成本,加强惩罚力度,将有助于市场竞争秩序的规范与完善。因此,笔者建议,借鉴发达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者处以双倍甚至多倍惩罚,以切实保护诚实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相关链接
不正当竞争行为常用的几种表现形式
一、假冒行为: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假冒指明商品
3、假冒他人名称
4、假冒他人标志
二、虚假广告
1、严重失实的广告
2、令人误解的广告
3、诋毁、贬低性的广告
4、广告中的虚假价格表示
(1)虚假的减价广告 (2)“免费”赠送广告 (3)虚假的价格表示
5、变相广告
6、引诱性的广告
三、商业贿赂
1、现金回扣
2、实物回扣
3、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获取的权利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前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五、滥用经济优势行为
1、滥用独占地位
2、附条件的交易行为
六、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行为
七、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
八、倾销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