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的盗窃罪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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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所要保护的“财产”,盗窃这种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否构罪,目前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中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对此也存在很大争议。本文仅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法律界定及刑法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等角度,论证网络虚拟财产可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关键词 网络 虚拟财产 盗窃罪
  作者简介:谭伟雄,广东省连州市司法局。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288-03
  2003年我国首例虚拟财产侵权纠纷案件“中国网络游戏第一案”是我国法律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迈出的第一步,作为第一件盗窃虚拟财产的案件是2006年1月14日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曾某、杨某盗窃虚拟财产案。因此,虽然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已经成为当下社会所普遍认同的观念,特别是刑法应给予虚拟财产必要的保护,但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所要保护的“财产”,盗窃这种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否构罪,目前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中尚无明确的依据。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一般认为,所谓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能为所有人支配和控制且能给所有人带来一定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以一定形式只能存在于网络空间的数字化、非物化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多种多样,主要包括:(1)帐号(如网络游戏的注册号);(2)虚拟金币(如QQ币、人人豆等);(3)虚拟装备(游戏里的武器、装甲、药剂等);(4)虚拟动、植物(如QQ牧场);(5)虚拟游戏角色等。这些形式还会随着社会和网络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呈现出不同的形式。
  现行法律一直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的界定,其主要原因在于虚拟财产自身的属性问题一直没有作出合理的认识和定性。当前理论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是不是包括网络虚拟财产,明确这一点是对虚拟财产进行法律属性界定的基础,其次是虚拟财产作为法律上权利客体所具有的属性问题,这决定了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方式,最后一点就是确定虚拟财产的权利主体,只有确定了归属主体,才能明确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二)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法律上的财产
  法律上的财产,指的是那些得到法律认可、获得法律保护的财产,包括所有的各种公私财物。网络虚拟财产由于不同于传统的财产表现形式,因此由于其存在的特殊性,虚拟财产的合法性是由网络的性质决定的。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和其他财产一样凝聚了人类的社会劳动,因此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一般的价值属性。虚拟财产被创造出来后,通过交易实现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通常意义上网络服务运营商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盈利的工具,通过网络的经营操作,为使用者提供服务;网络游戏玩家或使用者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该虚拟财产,获得娱乐享受价值;同时,游戏玩家还可以将虚拟财产进行出售或者转让来获取相应的价值。在这一过程中,虚拟财产不仅作为商品被赋予了使用价值,同时还具有交换价值,已经成为一种商品。
  (三)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权利客体的属性及归属
  要正确的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作出认识判断,首先应当考察作为虚拟财产最常见最主要的主体: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的关系,只有将网络虚拟财产置于该法律关系中,才有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首先,网络虚拟财产是运营商付出巨大财力物力的条件下开发的;网络玩家和网络运营商两者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网络运营商提供相关服务,而网络用户支付相关的使用费;网络用户要使虚拟财产增加就必须付出大量的网费、时间以及精力。所以说,这些虚拟财产凝聚了人类的社会劳动成果。其次,这些虚拟财产可以使广大玩家获得一种在现实社会中无法体验到的满足、惬意和成就感,而这就是其作为一种精神消费的使用价值,这些虚拟物品在相关的游戏论坛中一般都有相对确定的价格。最后,网络虚拟财产虽然表现为电磁记录,但是玩家可以通过帐号和密码实现占有、控制以及处分等权利。
  二、刑法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意义
  通常来讲,虚拟财产作为无形财产,存在于网络空间。通过对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研究,不仅有利于规制现实中存在的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将盗窃虚拟财产纳入到的法律体系的保護中,而且可以为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虚拟财产行为所存在的诸多疑难问题提供有效的指导作用。
  1.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诸多法律属性问题的研究,可以有效的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关于虚拟财产的疑难问题。可以明确虚拟财产在刑法的保护范围内,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通过总结分析当前存在的盗窃虚拟财产的形式和特征,可以进一步明确适用法律问题,特别是盗窃罪在虚拟财产的保护应用,是不是应当纳入到刑法盗窃罪的规制范畴,针对虚拟财产的盗窃行为是不是在构成要件上符合刑法的规定,有没有必要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或者增加新的罪名的形式加大刑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
  2.解决目前理论界、司法实践中队盗窃虚拟财产行为在适用法律上的问题。通过对虚拟财产的研究分析,可以对我国目前对盗窃虚拟财产行为是适用民事法律、独立成罪说,还是将其归入到现行刑法的盗窃罪中去。在立法上,我们可以借鉴吸收域外对盗窃虚拟财产的相关立法规定和研究现状。
  3.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分析,和传统的盗窃罪行为表现进行对比,可以为我们适用刑法对盗窃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提供刑法学理论的支撑。通过对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分析,可以将虚拟财产纳入到盗窃罪的对象,由此对盗窃罪所规制的犯罪行为有更明确清晰的认识。法律所保护的虚拟财产应是存在于网络环境中,以数字化的形式所表现出来的可以进行控制、支配、交易的信息资源,其凝聚了人类的社会劳动,具有一定的价值,具备了物权客体和债权客体的双重属性。通过研究,我们可以得出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财产与虚拟财产在根本属性上是一致的,因此对盗窃虚拟财产可以适用我国盗窃罪的刑法相关规定。   4.通过分析研究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疑难问题,主要是盗窃数额的认定、行为方式的认定以及完成形态的特征分析,可以有效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予以正确的定性。总之,通过对盗窃虚拟财产的分析,使得我们对虚拟财产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提供了法学理论上的必要支持,并通过完善我国相关刑事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力打击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盗窃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帮助被害人最大可能的挽回经济损失,最终实现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的立法目的。
  三、盗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法律界定
  (一)盗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义与形式
  根据盗窃罪的行为表现形式,可以将盗窃虚拟财产行为作如下总结性陈述:盗取网络虚拟财产,是行为人在虚拟财产所有者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掌握权利人的相关账号和密码等信息,进而取得进入网络空间对资源进行占有和支配,通过修改密码等形式,实现对虚拟财产的独占性支配,或者通过网络交易等形式将网络虚拟的物品进行出售,实现对网络财务的实际支配。
  就目前出現的盗窃虚拟财产行为来看主要有一下几种形式,其中最常见的就是利用电脑上木马程序,在其他人使用电脑登陆账号时,木马等程序将登陆的账号和密码等信息记录下来,一般多见于网吧等公共网络服务场所,行为人在取得登陆者的账号和密码等信息后进入网络虚拟空间,通过修改密码或者直接将虚拟财产进行出售以获取对虚拟财产的支配和价值。第二种就是行为人借助于电脑远程控制系统,在用户登陆账号的过程中获悉账号和密码等信息,进而取得对虚拟财产的控制。还有一种形式就是利用电脑自身程序存在的漏洞和问题,通过植入木马等程序,获取账号和密码等信息,进而实现其盗窃行为。
  (二)盗取网络虚拟财产罪行认定的司法实践
  案例之一:以《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加以认定。2004年间,被告人颜某利用骗取的网易公司的新安全码,顺利进入游戏大话西游Ⅱ,成功盗取被害人的游戏装备,并以交易的方式卖的赃款人民币3750元,法院在对该案的判决中认为颜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被害人的账号、密码,获取价值4605元的虚拟财产,并非法出售获得3750元赃款,数额较大,符合刑法264条规定的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最后以罚金的形式判决被告人人民币5000元。
  案例之二:以《刑法》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加以认定。在一案件中,被告人曾某与另一被告杨某使用他人账号、密码进入腾讯公司的计算机后台系统,成功盗取大量QQ号码,共卖出大约130个QQ号,非法获利人民币61650元。在法院判决中,法院认为由于我国现行刑法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法律法规均没有对QQ号码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作出明确的指示和规定,《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财物,因此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被告人曾某与杨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宜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最终法院认为QQ是用来为用户进行交流和沟通的工具,QQ号码存在和使用的意义在于为网络通信提供服务,因此从被害人所证实的损害内容和QQ软件自身的作用功能考量,QQ号码作为一种代码为通信服务。在目前尚无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指引,适用法律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案例之三:以刑法典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定罪。2005年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一起网络盗窃虚拟财产案件作出了判决。该案中被告人利用黑客手段盗取网络游戏登陆的账号密码信息,非法进入游戏系统,并且将游戏玩家的游戏装备出售一空,非法获利上百万。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由于目前没有相关法律对盗窃虚拟财产行为适用法律作出规定和指示,法官最终没有以盗窃罪判决。
  由于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对盗窃虚拟财产行为法律适用予以明确,因此出现了针对相同的案件行为作出不同判决的现象。
  (三)把盗取网络虚拟财产的罪行定性为盗窃罪的理由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上可以看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因此,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盗窃罪,关键的一点在于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定性,同时对通过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分析考察其是否属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在犯罪主体上看,盗窃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以秘密窃取、非法占有为目的。从盗窃罪的犯罪客体上分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财产,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上的表现就是多次窃取、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针对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分析,其犯罪对象是网络虚拟财产,客体则是网络服务享有者对其网络财产的占用、使用、受益和分配的权利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作为网络经济的主要参与者,他们以网络虚拟财产为根据取得了与财产相应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因此面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如果侵犯的是网络虚拟财产所有者的财产性权利,那么在这一范畴内考量该行为与盗窃罪行为的相关联系。就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客观方面分析,一般行为人通过在电脑中设置木马程序或者其他远程控制软件,在使用者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秘密窃取了使用者的网络账号和密码等安全信息,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特征。而且网络作为一种高科技活动,需要盗窃行为人掌握必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主要依靠其智力借助与电脑操作相关的程序来实施盗窃行为,在这一过程中,盗窃行为很难被发觉,符合秘密窃取的行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还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或者多次实施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因此在认定盗窃虚拟财产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还需要对虚拟财产的价值进行正确合理的评估。
  综上分析,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在构成要件上与盗窃罪的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在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方面具有共同性,在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能否适用盗窃罪的问题上,对客观要件的分析,特别是关于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定位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至关重要。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之前的论述已经明确了其属于“公私财物”。以下主要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判断是否构成盗窃罪与否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是盗窃数额的大小,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盗窃数额进行确定和计算是现实中的突出问题,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可执行的衡量标准。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无法与现实的财产予以衡量,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许多学者否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刑法上的可保护性。这只是人们认识上存在的一个误区。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是无法与真实财产等值化,造成这个问题的原因在于网络虚拟财产市场交易的不规范化、无序化,使得在技术上为网络虚拟财产确定其真实财产价值存在很大的难题。因此,为了网络服务使用者能够提供有效的凭证证明其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以及后来被他人非法占有,网络服务商主要是网络游戏运营商保存在服务器中的电子数据和记录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且为了防止无法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数额进行认定,网络运营商不得随意对保存的用户使用记錄进行更改抑或者删除,否则网络服务享有者将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明。
  鉴于很难为被盗窃的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提供有效的价格证明,从理论上来说最为客观公正的是设立一个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对虚拟财产的价值进行认定。也有学者提出了比较细致的构想:对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进行综合正确认定,必须建立完善一套可执行的虚拟财产评估程序。在评估人员的选择上,在当前条件下,我们可以借鉴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鉴定人员选择的方法和程序,同时国家也有义务为了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聘请专业的网络研究人才对虚拟财产进行必要的评估,确定其实际合理的价值。在条件成熟,具备相应的经济条件、制度支持时,可以根据网络游戏发展情况设立专门的估价事务所,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较为准确的评估,促进公正司法。但是,这一想法在当前的额社会经济条件下不太符合实际。在实际操作中,对于那些已经在物价部门进行备案的虚拟财产,按备案所确定的交易价值进行确定,对于没有在物价部门进行备案的财产,可以通过结合下面的形式进行综合认定:
  其一,以网络游戏开发商在最初销售网络虚拟财产时制定的价格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确定的根据。但这种方法使用范围十分有限,仅仅适用于网络运营商提供销售服务部分虚拟物品。
  其二,根据玩家在其使用时所实际投入的费用作为认定的价格。但是由于每个玩家的水平不同,因此投入的费用也不尽相同,获得相同的游戏装备或者通关的时间和费用也有很大的区别。如果在盗窃罪的定罪量刑中对于价值的认定以每个玩家实际投入的费用为依据,很可能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量刑不一致的情况,这对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符。
  其三,以交易所形成的价格来认定盗窃的虚拟财产的价值。网络虚拟财产由于同样凝聚了人类的劳动,而且其本身具有有用性和稀缺性,因此其有着较为广阔的交易市场。但是这种价格的确定收到各方面的影响,价格不存在唯一性,具有较大的可变性,加上网络交易不同于实物交易的形式,对于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因此以通常网络交易的价格确定盗窃的虚拟财产的价值,在参考的依据上缺乏坚实的法律基础,其合理性有待进一步加强,因此,也不能以此方法作为认定虚拟财产的唯一依据。为正确的认定虚拟财产的价格,正确的适用法律,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虚拟财产的价值能本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进行认定,对于已经做出的判决所认定的虚拟财产的方法不能作为以后认定的依据和方法,可以作为参考。因此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特别是对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法律量刑问题,应充分考虑到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有必要对虚拟财产的价值进行进一步的研究,最终建立一个虚拟财产价值进行认定的体系,以指导司法实践。
  四、结语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债权双重法律属性,具有财产的本质属性,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公私财务”的法律范畴。因此对于盗窃虚拟财产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应以盗窃罪来追求其刑事责任。但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系一种新生事物,使得该规定对其价值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网络游戏设备及其账号的出售价往往都会低于其实际花费的价格。因此,应当建立一套与网络虚拟财产相对应的财产价值评估机制。目前缺少相应的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做出明确的规定,只能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和刑法相关条文的结合处寻找合适的保护方式。随着我国立法技术的进步和网络建设管理的法治化,对盗窃虚拟财产的网络犯罪设立相应的法律规范已成为必然,也必将在刑事立法中占有一席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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