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税费研究现状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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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矿产资源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文梳理了对矿产资源税费研究的情况,包括我国的矿产税费制度,国外的矿产税费制度,我国矿产税费制度的不足之处以及改进建议四方面。
  关键词: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综述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8-0-02
  矿产资源对我国经济发展有着重要影响,随着经济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日益增长,而我国现有的矿产资源储备总体来说是总数可观,人均拥有数量却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近年以来,矿产资源进口的数量不断增大,对外依赖程度加大。因此,对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开发成为了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矿产税费制度的合理建立对此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尝试梳理目前对我国矿产资源税收制度的研究的情况,寻找我国税收制度的缺陷,期望对于我国完善矿产资源税费计价模式有所帮助。
  一、我国资源税费制度的研究
  我国现行的资源税费计价主要是由一税四费两价款以及两个行政事业型收费[11]组成,目前国内主要争对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进行研究。主要观点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取消补偿费和资源税,代之以权利金。高兵,王丽艳(2006)[1]认为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本质都体现了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的权益,实现了所有者的利益,故可以合并成为一种税,并且使用国际通行的名称“权利金”。李凤,汪安佑(2010)[2]认为由于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本质都是从量计征的,因此都是国家所有权的利益实现形式。与权利金本质相同。谭旭红等(2006)[3]认为资源税不属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范围,故失去其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应改为在理论依据上更为合理的权利金。赵文杰(2010)[4]认为资源税不具备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而资源补偿费作为国有资产收益应当纳入国家预算,而其实际用途不当,大多用于资源勘查支出,因此并没有体现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因此,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都是名不副实,且二者在税理上重复,故应将两者合并成为权利金。这样可以减少纳税环节,是企业和国家都得到收益。
  第二种观点;将补偿费改为权利金,保留资源税。樊轶侠(2010)[5]认为资源税的设置目的是调节资源级差收入,而矿产资源补偿税费的设置目的是保证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为了避免被误解为重复征税,应废除矿产资源补偿费改用国际惯例权利金,资源税进行保留,并提高资源税的税率,以此来促进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陈文东(2006)[6]认为将现有级差地租的成分和绝对地租的成分从资源税和资源补偿税中剥离出来合并成为权利金,废除资源补偿费,对于资源税进行重新定位,从原来的级差调节中跳脱,在可持续发展观念中找到新的定位,着重体现资源开采的外部性成本的补偿。欧阳荣启(2011)[7]提出资源补偿费在用途上与矿业权价款出现了冲突,故应废除,但是矿业权价款在矿业权去的过程中只是部分实现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另一部分的权益要由资源税来实现,因此建议保留资源税。
  第三种观点:保持现有的税费分离的高珊珊,孙超(2009)[8]认为,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条例,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都不属于乱收费,不应被取消,在相关法律进行修改以前,维持现在的税费分离更为合适。郭艳红(2009)[9]认为对采矿权证持有者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于其具有绝对地租性质,故可以实现资源的有偿开采;而资源税属于超额利润税,对条件优越矿征收资源税,可以调节级差收入,有利于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使采矿者平等竞争。干飞,贾文龙(2007)[10]认为短期内仍会保持税费并存的制度,因为现存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定了资源开采过程中的利益博弈的规则,同时也制约了其发展演化。汪峰(2007)[11]认为资源税和补偿费的性质、归属和作用各不相同,各自改革的方向也不相同,两者不可偏废。在准确定义两者的属性的基础上,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二、我国税制中存在的问题研究
  现行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有许多不足。主要针对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资源税无法体现调节级差收益的最初目的。资源税自1994年起实行从量征收,意味着不论企业盈亏一律征收,偏离了“调节级差收入”的初衷(李安东,2011)[12]。现行的从量计税依据与资源储量、回采率、资源价格等指标不相关,容易使企业在资源开采过程中“采富弃贫”,造成大量积压和浪费(张彦平等,2008)[13]。另外,税额大小不能随着资源价格的涨落而发生变化,无法反映资源的真正价值,税幅差只有几十元,不足以反映不同地区的矿产资源的级差收入(殷爱贞,李林芳,2011)[14]。
  第二,矿产资源补偿费没有体现其绝对地租的含义。矿产资源补偿税费使用从价计征,不能完全体现所有者财产权益,公式中的回采率也形同虚设(鹿爱莉,2010)[15]。而补偿费的比率整体偏低,仅为1.18%,远低于国际平均水平。十年来,矿产品价格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是补偿费率始终未曾发生变化,造成补偿费的征收与资源储备消耗水平、资源利用率水平严重脱钩(宋金华,谢一鸣,2010)[16]。蒲志忠(2008)[17]列举实际数据来证明了即使将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矿业权有偿使用收益都算做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现行税费水平都远不能实现国家资源所有者权益。
  第三,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利益关系换乱,理论依据模糊,税费性质不清晰(马长海,刘梦岩,2010)[18]。资源税立税的理论依据与资源补偿税相重复,并认为资源税是国家财产性收益,混淆了国家凭借政治权利征税,凭借财产权利收取资产收益“费”的界限(张应红,2001)[19]。赵文杰(2010)[4]认为自1994年税改把资源税征收范围扩大到所有矿种,实行普遍征收。这样,资源税不只是单纯的体现级差收入,而是根据资源所有权取得补偿收入。这样,资源税的性质发生改变,从原来的单纯的级差收入性质变为了具有“资源补偿费”性质,与资源补偿费在性质和设置目的上趋向于一致,造成税收的重复。   第四,现行的税费体制难以解决资源开发补偿问题。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过程中,对环境多少都会产生负面影响。政府应当采取一些措施,比如利用税收政策保护环境,控制污染(殷爱贞,李林芳,2011)[14]。虽然我国已提出建立并完善有偿使用自然资源以及恢复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但实际操作中往往难以实现。我们需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补偿制度体系。(蒋健明,2007)[20]。资源是当代人与后代人是资源的共同所有者,当代人对资源的开采量超过当代人应拥有的份额时应对后代人进行补偿(蒲志仲,2010)[21]。
  三、改进方法研究
  针对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中的不足之处,许多学者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不少改进方案。
  (一)对于现有矿产资源税费制度进行部分改善的研究
  张彦平等(2008)[13]认为应对资源税的计税依据进行改革,由原来的按销售数量或自用量计征改为按照生产数量计征,使开采企业为所开采的所有资源付出代价。许大纯(2010)[22]认为对于资源税上应当由从量征收转变为从价征收;资源补偿税费上,应适当提高费率并建立矿产资源补偿费浮动利率制度。刘次邦,王黎(2010)[23]认为资源税的计税依据采用从价计征与从量计征的复合计征法,即对于销售的矿产从价征收,而对于自用的矿产品采用从量征收。这样解决了对开采而未销售或已经开采而未使用的资源缺乏依据无法征税的问题,也使得税费可以和市场价格挂钩。
  (二)对于矿产资源税费整体进行改革的研究
  裘燕燕等(2007)[24]从有偿使用制度体系的整体框架出发,对现有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整体体系提出了三套解决方案。蒋健明(2007)[20]建议建立以权利金制度为主体,结合生态保证制度、资源耗竭补偿制度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促进合理开采和保护环境。晁坤(2012)[25]认为整体性的重建资源税制度才是最好的方法,他主张建立以权利金为基础涵盖优质资源出让金和矿业权租金的有偿使用制度,并设计了两种过渡性的改革方案帮助新制度“软着陆”。
  目前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制度确实有很多不足之处,理论依据混乱,计税依据不合理,税率过低,未能发挥调节级差收益。而我们的学者针对这些情况研究了不少改善方案,有的提出局部的改善建议,有的则主张重新建立资源税费计价体系。而笔者认为局部的改进只是暂时的,过渡性的。长远来说,重新建立税费计价体系会更有利于国家和企业。国外在这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和理论,我们可以通过学习外国先进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具有可行性的税基计价模式。同时,要注意结合增值税和所得税,避免给企业造成过多的税收负担,降低企业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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