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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侵犯财产类犯罪,其内容的复杂性,认定的不确定性已颇受社会的关注。各个学者对其具体内容的探讨可谓各抒己见。在司法活动中,通过对其不断地运用已使它逐步规范化。
关键词抢劫罪 转化 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77-01
社会实践中,抢劫罪是社会危害性极大的一种罪名,他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采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方法,即侵犯了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人身权。他的危害大大高于其他侵犯财产类犯罪。然而刑法中的各个罪名并不是孤立的,行为人在触犯某一类罪名时,很可能牵连到其他的罪名,比如携带凶器抢夺;犯盗窃、诈骗、抢夺,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都已经转化成了抢劫罪,此即转化型抢劫罪。他的主观恶性虽然不及于抢劫罪,但其社会影响性、危害程度却不亚于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又称准抢劫罪,主要表现为:(1)《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之规定;(2)《刑法》第267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3)《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确属难点,尤其是对第(2)(3)中表现的认定争议更多。本文就从这两个表现形式上分别加以阐述,以供读者参考。
一、对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抢劫罪的认定
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存在有以下三种见解:第一种观点是,携带凶器抢夺的,抢夺数额要达到较大,才能认定转化为抢劫罪;第二种观点是,携带凶器抢夺要转化为抢劫罪,必须满足所携带的凶器被被害人感知的前提;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所携带的凶器既要被被害人感知,所抢夺数额又要达到较大,其行为才转化为抢劫罪,对抢夺的数额较小,所携带的凶器又不被被害人感知的应认定为无罪。按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携带凶器的即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显然过于苛刻,打击面太大。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我国国情,即只有被害人明知其有凶器从而对自己构成胁迫或精神强制时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是恰当的;如果是暗藏凶器,则实际上并没有受害人产生精神上强制的效果,现行刑法将暗藏凶器的抢夺以抢劫罪定罪是加重了行为人的定罪处罚。
二、对犯盗窃,诈骗,抢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而构成抢劫罪的认定
对犯盗窃,诈骗,抢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而构成抢劫罪的认定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即转化抢劫罪。这种观点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最为流行的观点,且在不少学者的著述中也屡见不鲜。第二种观点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罪,关键看盗窃、诈骗、抢夺是否既遂,只有属于既遂,才转化为抢劫罪。
首先,关于对“犯盗窃,诈骗,抢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而构成抢劫罪“的适用条件有两个方面:主观方面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的目的;客观方面是为了盗窃,诈骗,抢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用暴力相威胁的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要充分理解该条件就要把握以下两点:(1)先行行為究竟是具体的罪名还是实施的犯罪行为在这方面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就其实质而言是罪与罪的转化,因此盗窃、诈骗和抢夺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才有可能产生向抢劫罪的转化;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和抢劫行为只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有可能实现向抢劫罪的转化。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更符合法律的意愿,并且"两高"曾在1988年就此问题下发过批复: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处罚,如果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很显然,按照两高司法解释,只要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可按抢劫罪处罚。(2)对于“当场”的认定。按一般社会的认识只认为是犯罪现场,这是狭义的。“当场”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是犯罪场所的延伸。最高院有关业务庭的指导性意见,对“当场”的理解也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未被发现,而是隔离一段时间以后,在其他地方被抓捕而行凶拘捕,则不适用《刑法》第269规定,应按所处犯的罪名单独定罪在与原来的罪实行并罚。
其次,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的认定,笔者认为盗窃,诈骗,抢夺未遂后转化为抢夺的,则只能构造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例如,甲进入乙的房屋寻找现金未果,正欲推走家中的自行车时被乙发现,甲用锤头朝乙乱打后,鉴定乙为轻伤,甲扔下自行车逃跑。本案就应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
最后,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入户抢劫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入户盗窃能否直接转化为入室抢劫存在很大疑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入户盗窃和转化成的抢劫有很大的连贯性和不间断性,是之前的加重情节为转化后加重情节的延伸,定之为入户抢劫更为合理。
参考文献:
[1]高明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2]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键词抢劫罪 转化 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77-01
社会实践中,抢劫罪是社会危害性极大的一种罪名,他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采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方法,即侵犯了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人身权。他的危害大大高于其他侵犯财产类犯罪。然而刑法中的各个罪名并不是孤立的,行为人在触犯某一类罪名时,很可能牵连到其他的罪名,比如携带凶器抢夺;犯盗窃、诈骗、抢夺,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都已经转化成了抢劫罪,此即转化型抢劫罪。他的主观恶性虽然不及于抢劫罪,但其社会影响性、危害程度却不亚于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又称准抢劫罪,主要表现为:(1)《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之规定;(2)《刑法》第267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3)《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确属难点,尤其是对第(2)(3)中表现的认定争议更多。本文就从这两个表现形式上分别加以阐述,以供读者参考。
一、对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抢劫罪的认定
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存在有以下三种见解:第一种观点是,携带凶器抢夺的,抢夺数额要达到较大,才能认定转化为抢劫罪;第二种观点是,携带凶器抢夺要转化为抢劫罪,必须满足所携带的凶器被被害人感知的前提;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所携带的凶器既要被被害人感知,所抢夺数额又要达到较大,其行为才转化为抢劫罪,对抢夺的数额较小,所携带的凶器又不被被害人感知的应认定为无罪。按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携带凶器的即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显然过于苛刻,打击面太大。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我国国情,即只有被害人明知其有凶器从而对自己构成胁迫或精神强制时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是恰当的;如果是暗藏凶器,则实际上并没有受害人产生精神上强制的效果,现行刑法将暗藏凶器的抢夺以抢劫罪定罪是加重了行为人的定罪处罚。
二、对犯盗窃,诈骗,抢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而构成抢劫罪的认定
对犯盗窃,诈骗,抢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而构成抢劫罪的认定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即转化抢劫罪。这种观点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最为流行的观点,且在不少学者的著述中也屡见不鲜。第二种观点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罪,关键看盗窃、诈骗、抢夺是否既遂,只有属于既遂,才转化为抢劫罪。
首先,关于对“犯盗窃,诈骗,抢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而构成抢劫罪“的适用条件有两个方面:主观方面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的目的;客观方面是为了盗窃,诈骗,抢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用暴力相威胁的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要充分理解该条件就要把握以下两点:(1)先行行為究竟是具体的罪名还是实施的犯罪行为在这方面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就其实质而言是罪与罪的转化,因此盗窃、诈骗和抢夺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才有可能产生向抢劫罪的转化;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和抢劫行为只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有可能实现向抢劫罪的转化。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更符合法律的意愿,并且"两高"曾在1988年就此问题下发过批复: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处罚,如果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很显然,按照两高司法解释,只要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可按抢劫罪处罚。(2)对于“当场”的认定。按一般社会的认识只认为是犯罪现场,这是狭义的。“当场”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是犯罪场所的延伸。最高院有关业务庭的指导性意见,对“当场”的理解也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未被发现,而是隔离一段时间以后,在其他地方被抓捕而行凶拘捕,则不适用《刑法》第269规定,应按所处犯的罪名单独定罪在与原来的罪实行并罚。
其次,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的认定,笔者认为盗窃,诈骗,抢夺未遂后转化为抢夺的,则只能构造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例如,甲进入乙的房屋寻找现金未果,正欲推走家中的自行车时被乙发现,甲用锤头朝乙乱打后,鉴定乙为轻伤,甲扔下自行车逃跑。本案就应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
最后,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入户抢劫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入户盗窃能否直接转化为入室抢劫存在很大疑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入户盗窃和转化成的抢劫有很大的连贯性和不间断性,是之前的加重情节为转化后加重情节的延伸,定之为入户抢劫更为合理。
参考文献:
[1]高明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2]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