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足额出资股权转让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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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足额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未足额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这一问题除了会出现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也会在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债务并要求转让人、受让人在出资未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甚至无限清偿责任时,被债权人或受让人提起。因此,分期缴纳出资制度下未足额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是妥善处理该股权转让纠纷的核心问题和逻辑前提。对此问题的分析,传统理论界对“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的多种学说观点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一是“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绝对无效说,这种观点认为: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以并不存在的或不完整的股权为标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就当然无效。况且,如果股权受让人不知道股权存在瑕疵,这种情况下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就将造成受让人的损失。二是“出资瑕疵股权”的转让协议绝对有效说,这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的移转,因此,出资瑕疵的股东有权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转让出去。第三种是区别对待说: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依受让人是否受欺诈情况而区别对待。这种观点认为,影响存在瑕疵的股权转让效力的因素并不在于其瑕疵出资本身,而在于该股权转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若出让股东未向受让人如实告知股权的真实情况,因此使善意受让人陷入错误认识并最终缔结股权转让合同的,该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受让人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以出让股东构成欺诈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但若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让股东转让的股权不完整,仍与对方缔结股权转让合同的,该合同不能因出资瑕疵而撤销,因为在此情形下仍选择缔约,意味着受让人愿意承接股权存在的瑕疵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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