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本文以“国美电器创业股东与职业经理人的博弈”个案为例,从特殊性分析出发,总结我国创业股东权益的保护现状,通过比较国外法律制度,分析我国创业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困境,从当前法律制度出发,提出我国创业股东权益的保护方式。
关键词:创业股东权益;权益侵害;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8-0031-02
一、案情介绍
2006年11月,国美电器并购永乐电器,时任永乐电器董事长的陈晓成为国美电器集团新任总裁。2008年11月,黄光裕被公安局带走调查,陈晓就任国美董事局代理主席。2009年1月16日,黄光裕正式辞职,陈晓出任国美董事局主席,并兼任总裁。创业股东的辞职让整个国美摇摇欲坠,而陈晓的首要任务就是稳定军心,并让国美逐渐去家族化。当时陈晓面临着严峻的局面,几乎所有银行贷款都已停止,国美的大部分账户被冻结,大批供货商要求提前清洁账目,最严重的是,52亿港元的可转债很可能触发提前赎回,而国美的账面上根本拿不出这么多钱。因此,引进投资变成当务之急。在国美售股事件中,贝恩资本胜出,进驻国美。同陈晓积极引入贝恩资本态度截然相反的是,黄光裕之前一直极力反对引入贝恩资本,但最终还是未能阻止贝恩资本进入。陈晓以个人身份担保引入贝恩资本后,迅速推出了大规模的股权激励,将国美现有已发行股本约3%的股权授予105名高管,激励方案总金额近7.3亿港元。通过这个庞大的激励方案,不仅起到了稳定核心管理层的作用,另一方面,陈晓也巧妙地将公司整体利益与黄光裕旧部的利益捆绑在一起,在股权激励下,大部分董事局股东与陈晓站到了同一阵线。虽然黄光裕手上拥有其他股东难以企及的33.98%的股权,但当陈晓大幅增发新股后,黄光裕的股份会遭到稀释,极有可能失去第一大股东的地位,从而全盘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2010年8月,黄光裕要求罢免陈晓,国美董事局随即起诉黄光裕,双方争斗白热化。
陈晓和黄光裕之争,与其说是股权之争,不如说是控制权之争,也是家庭企业和公众企业之争。关于创业股东与职业经理人的博弈,美国商业史上有类似的案例,当年迪斯尼的大股东就曾被CEO驱逐,双方在法庭上交战20年,法院最终支持了大股东的诉求,CEO最终成为被驱逐的对象。而法官所依循的理念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美国法律界已经形成了一个默认的惯例,即律师在起草公司章程或协议时,总是不会忘记加入创始人的保护条款,创业股东的股权不管被稀释到什么程度,都要占据董事会,或由其提名的人占据董事会的多数席位。按照西方国家多年发展形成的游戏规则,尤其在英美法系下,管理者很难与投资者,特别是创业投资者进行对抗。在中国商业史也曾经出现过类似的案例,即张朝阳与北大青鸟恶意收购之战,当时的北大青鸟,为了把搜狐收入囊中,不惜发动恶意收购,同时耗费巨资,将搜狐的小股东悉数集中起来,在这场看似来势汹汹、必胜无疑的收购战中,却被张朝阳在公司章程中的一个条款轻松化解。这就是著名的“创业股东之特别权利条款”,根据这一条款,“创业股东的股权无论被如何稀释,哪怕股份被稀释到只有1%,他将依然保留有在董事会指定占据控股席位董事的权利。” 可惜的是,黄光裕没有张朝阳这样的“先手”,所以,他不得不面对并迎接这场事关企业控制权的“股权稀释之争”。
股东可以分为创业股东和非创业股东,我国立法上没有出现过对创业股东权益保护的条款,法律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仅仅是停留在统一保护的层面上,并没有将股东进行区分并提供不同的保护。不管黄陈之争的结果如何,重新审视和完善商业法,都是中国法律的当务之急。
二、创业股东权益的侵害现状
(一)公司外部侵害。对于创业股东权益的侵害问题,来自公司外部的侵害造成的损害最大,产生的影响也最为深远。在中国商业史上,创业股东因犯罪而入狱后,企业一般都会迎来两种命运:敞开大门让政府派来的行政人员接管企业,或者由国资委清点资产,从此成为身份不明的半国有企业。对于创业股东而言,更大的侵害在于其股权会被“非法”剥夺。股东因为犯罪就被剥夺股权,这种做法是违背国家法律的。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政府接管企业后,对股东股权的剥夺行为于法无据,是违背“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的,并且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内部侵害。创业股东权益的公司内部侵害主要是指公司在民主决策过程中所可能带来的损害,即大股东利用其股权优势排挤和限制创业股东。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现代公司确立的基本原则。所谓资本多数决,又称为股份多数决,是指在符合法定人数或表决权数股东大会上,决议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权的多数通过才能生效,法律将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并对少数派股东产生拘束力。在股份大众化,分散化的现代股份公司中,资本多数决原则导致了大股东在公司中始终处于一种优势的地位。创业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迟迟没有浮出水面,原因在于在商业实践中,创业股东一般都拥有公司的大部分股权,从而将公司的控制权牢牢地握在自己手中,使其权益得以保障,但是创业股东并非就是大股东的代名词,丰田家族仅拥有丰田公司2.5%的股权,但公司控制权仍然稳稳地掌握在手中,怎样在资本运作中保留自己的权力,中国人还需要跟日本人学一课。在国美内乱中,黄光裕家族虽然拥有其他股东难以企及的33.98%的股权,但陈晓通过以个人名义引进外资,推出大规模的股权激励方案让大部分董事局股东与自己站在一起,共同对抗黄光裕家族。创业股东再也无法通过股权来控制公司,丧失了控制权也就意味着丧失了权益的保障,创业股东的权益被推向了岌岌可危的边缘。
三、我国创业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困境
英美法系国家对创业股东的权益保护机制是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并一步一步走向成熟,而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如果直接引入英美法系国家比较完备的创业股东权益保护机制,将会引起诸多的法律问题。在迪斯尼案件中,法官依循“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支持了创业股东的诉求,从而在美国法律界形成了非成文的创业股东保护机制。如果中国也将这一做法引入司法实践,则会遇到严重的理论困境。
罗马人最先确立了私有财产的权利,并将它上升为国家权利的最高准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就起源于罗马共和国时代。《十二铜表法》第七表中明确规定建筑物及其周围二尺半宽为家庭所有,后来土地慢慢演变成为完全的私有财产。古罗马对土地的保护是非常严格的,并且保护的范围不仅限于地表,而且及于地下和地上,在这种严格的保护观念下,产生了“我的住宅就是我自由的堡垒”的准则。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近代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同时明确提出了“被征税人不同意就不能征税”的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作为一个完整的原则是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发布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把人权概括为“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含义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拥有私有财产是一个人的自然权利。(2)根据自然权利以及通过自然人之间的契约结成的存在于社会中的法律,政府、社团和个人,不可侵犯私人财产。(3)政府在以税收和其他方式征用人民的财产时,一定要经人民或其代表的同意,并有相应的法律程序以保证之,即不同意不纳税或先同意后纳税;人民是决定并管理税收的主权者,并通过民主的代表制度行使这种主权,政府不得以任何非法形式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人民有权推翻侵犯私有财产的政府。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保护的是财产所有者与财产之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适用这一原则前,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就是权利人与财产之间的关系,只有在权利人与财产之间是所有权关系时,才能够适用这一原则。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来解决创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是不正确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具备适用该原则的基础,因为创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是所有权关系,公司并非是股东的个人财产,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是股权而不是所有权。股权是出资者因直接投资公司而形成的一种权利,是出资者实施出资行为的法定后果,它不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而是基于直接投资创设公司的法律行为而产生。出资者直接投资创设公司,一旦获得了登记注册之后,出资者的出资额就转为公司所有,出资者的身份也变成了股东,股权就是出资者因直接投资创办公司而获得的法定权利。股权并非财产所有权,公司财产并非股东个人财产。因此依据“个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来保护创业股东的利益,在理论上将得不到支持。
四、创业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在自由市场经济下,公司的经营等各种行为必须受两个方面的约束:一方面是受法律约束。在我国主要是指受《公司法》的约束,公司从设立到终止的全过程都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严格执行;另一方面是受公司章程约束。公司章程是指“公司设立人依法订立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
目前对公司章程的性质主要存在四种学说:契约说、自治说、宪章说和折中说,笔者比较赞成折中说的观点,因为公司章程的性质不应该是单一性的,而应该是多元性的,章程中既体现了公司的自治自律性,也体现了契约性。
公司章程具有自治自律性。公司章程是根据国家赋予的“公司自治规制权”而制定的,即在国家强制性规范的范围之内,公司可以自主决定其对内对外活动的规则,有点类似于“自治法”的性质。公司章程的约束效力不仅及于章程的制定者,也同时约束着公司的各个机构以及公司成立后新加入的股东,因此带有自律的性质。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从公司章程的制定方式上看,公司章程由发起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而设立,即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设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合意。根据契约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合意就构成了契约成立的要件,公司章程的制定方式符合契约的成立要件,因而带有契约的属性。公司章程虽然具有契约的属性,但又不可以将其视为完全的契约,完全的章程自治容易产生显失公平的情况,不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因此,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必须在强制性规范所划定的范围内进行。
基于公司章程的以上两种特性,可以说公司章程的作用在于保障公司作为私法主体能够充分享有自由的权利,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法律对创业股东的保护,并不需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规定,创业股东的权益是能够得到保护的。
我国《公司法》第25条对公司章程内容作出了规定,其中前七款规定的是章程必要记载事项,第八款规定的是章程非必要事项,即“股东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因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创业股东的利益保护问题另行规定。根据法律效力的优先原则,章程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缺省性规定,这也符合商事法“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股东在商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同时,《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创业股东的保护条款可在公司章程中体现出来,创业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列入必要的条款以保障自己的权益,只要列入的条款没有侵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就能获得法律的认可与保护。保护创业股东的“特别权利条款”一旦写入公司章程,无论是制定章程的初始股东还是后续入股的新股东都要受到该条款的限制,创业股东在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章程获得支持。在法律保护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保护创业股东利益的逻辑下可以推出法律间接保护创业股东。
法律对创业股东的保护是一种隐性的、间接性的保护,它并不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而是需要借助公司章程来提供这种保护。创业股东应该充分了解自己在法律制度下的各种权利和义务,积极利用法律提供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云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李昌麟.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刘静仑.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3]白立琨.新《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J].法制与社会.2008,10.
[4]张晓华.国美内乱——一个人和一群人的战斗[J].新周刊.2010,19.
[5]雷兴虎.论股东的股权与公司的法人财产权[J].法学评论.1997,2.
[6]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关键词:创业股东权益;权益侵害;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8-0031-02
一、案情介绍
2006年11月,国美电器并购永乐电器,时任永乐电器董事长的陈晓成为国美电器集团新任总裁。2008年11月,黄光裕被公安局带走调查,陈晓就任国美董事局代理主席。2009年1月16日,黄光裕正式辞职,陈晓出任国美董事局主席,并兼任总裁。创业股东的辞职让整个国美摇摇欲坠,而陈晓的首要任务就是稳定军心,并让国美逐渐去家族化。当时陈晓面临着严峻的局面,几乎所有银行贷款都已停止,国美的大部分账户被冻结,大批供货商要求提前清洁账目,最严重的是,52亿港元的可转债很可能触发提前赎回,而国美的账面上根本拿不出这么多钱。因此,引进投资变成当务之急。在国美售股事件中,贝恩资本胜出,进驻国美。同陈晓积极引入贝恩资本态度截然相反的是,黄光裕之前一直极力反对引入贝恩资本,但最终还是未能阻止贝恩资本进入。陈晓以个人身份担保引入贝恩资本后,迅速推出了大规模的股权激励,将国美现有已发行股本约3%的股权授予105名高管,激励方案总金额近7.3亿港元。通过这个庞大的激励方案,不仅起到了稳定核心管理层的作用,另一方面,陈晓也巧妙地将公司整体利益与黄光裕旧部的利益捆绑在一起,在股权激励下,大部分董事局股东与陈晓站到了同一阵线。虽然黄光裕手上拥有其他股东难以企及的33.98%的股权,但当陈晓大幅增发新股后,黄光裕的股份会遭到稀释,极有可能失去第一大股东的地位,从而全盘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2010年8月,黄光裕要求罢免陈晓,国美董事局随即起诉黄光裕,双方争斗白热化。
陈晓和黄光裕之争,与其说是股权之争,不如说是控制权之争,也是家庭企业和公众企业之争。关于创业股东与职业经理人的博弈,美国商业史上有类似的案例,当年迪斯尼的大股东就曾被CEO驱逐,双方在法庭上交战20年,法院最终支持了大股东的诉求,CEO最终成为被驱逐的对象。而法官所依循的理念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美国法律界已经形成了一个默认的惯例,即律师在起草公司章程或协议时,总是不会忘记加入创始人的保护条款,创业股东的股权不管被稀释到什么程度,都要占据董事会,或由其提名的人占据董事会的多数席位。按照西方国家多年发展形成的游戏规则,尤其在英美法系下,管理者很难与投资者,特别是创业投资者进行对抗。在中国商业史也曾经出现过类似的案例,即张朝阳与北大青鸟恶意收购之战,当时的北大青鸟,为了把搜狐收入囊中,不惜发动恶意收购,同时耗费巨资,将搜狐的小股东悉数集中起来,在这场看似来势汹汹、必胜无疑的收购战中,却被张朝阳在公司章程中的一个条款轻松化解。这就是著名的“创业股东之特别权利条款”,根据这一条款,“创业股东的股权无论被如何稀释,哪怕股份被稀释到只有1%,他将依然保留有在董事会指定占据控股席位董事的权利。” 可惜的是,黄光裕没有张朝阳这样的“先手”,所以,他不得不面对并迎接这场事关企业控制权的“股权稀释之争”。
股东可以分为创业股东和非创业股东,我国立法上没有出现过对创业股东权益保护的条款,法律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仅仅是停留在统一保护的层面上,并没有将股东进行区分并提供不同的保护。不管黄陈之争的结果如何,重新审视和完善商业法,都是中国法律的当务之急。
二、创业股东权益的侵害现状
(一)公司外部侵害。对于创业股东权益的侵害问题,来自公司外部的侵害造成的损害最大,产生的影响也最为深远。在中国商业史上,创业股东因犯罪而入狱后,企业一般都会迎来两种命运:敞开大门让政府派来的行政人员接管企业,或者由国资委清点资产,从此成为身份不明的半国有企业。对于创业股东而言,更大的侵害在于其股权会被“非法”剥夺。股东因为犯罪就被剥夺股权,这种做法是违背国家法律的。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政府接管企业后,对股东股权的剥夺行为于法无据,是违背“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的,并且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内部侵害。创业股东权益的公司内部侵害主要是指公司在民主决策过程中所可能带来的损害,即大股东利用其股权优势排挤和限制创业股东。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现代公司确立的基本原则。所谓资本多数决,又称为股份多数决,是指在符合法定人数或表决权数股东大会上,决议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权的多数通过才能生效,法律将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并对少数派股东产生拘束力。在股份大众化,分散化的现代股份公司中,资本多数决原则导致了大股东在公司中始终处于一种优势的地位。创业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迟迟没有浮出水面,原因在于在商业实践中,创业股东一般都拥有公司的大部分股权,从而将公司的控制权牢牢地握在自己手中,使其权益得以保障,但是创业股东并非就是大股东的代名词,丰田家族仅拥有丰田公司2.5%的股权,但公司控制权仍然稳稳地掌握在手中,怎样在资本运作中保留自己的权力,中国人还需要跟日本人学一课。在国美内乱中,黄光裕家族虽然拥有其他股东难以企及的33.98%的股权,但陈晓通过以个人名义引进外资,推出大规模的股权激励方案让大部分董事局股东与自己站在一起,共同对抗黄光裕家族。创业股东再也无法通过股权来控制公司,丧失了控制权也就意味着丧失了权益的保障,创业股东的权益被推向了岌岌可危的边缘。
三、我国创业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困境
英美法系国家对创业股东的权益保护机制是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并一步一步走向成熟,而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如果直接引入英美法系国家比较完备的创业股东权益保护机制,将会引起诸多的法律问题。在迪斯尼案件中,法官依循“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支持了创业股东的诉求,从而在美国法律界形成了非成文的创业股东保护机制。如果中国也将这一做法引入司法实践,则会遇到严重的理论困境。
罗马人最先确立了私有财产的权利,并将它上升为国家权利的最高准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就起源于罗马共和国时代。《十二铜表法》第七表中明确规定建筑物及其周围二尺半宽为家庭所有,后来土地慢慢演变成为完全的私有财产。古罗马对土地的保护是非常严格的,并且保护的范围不仅限于地表,而且及于地下和地上,在这种严格的保护观念下,产生了“我的住宅就是我自由的堡垒”的准则。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近代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同时明确提出了“被征税人不同意就不能征税”的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作为一个完整的原则是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发布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把人权概括为“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含义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拥有私有财产是一个人的自然权利。(2)根据自然权利以及通过自然人之间的契约结成的存在于社会中的法律,政府、社团和个人,不可侵犯私人财产。(3)政府在以税收和其他方式征用人民的财产时,一定要经人民或其代表的同意,并有相应的法律程序以保证之,即不同意不纳税或先同意后纳税;人民是决定并管理税收的主权者,并通过民主的代表制度行使这种主权,政府不得以任何非法形式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人民有权推翻侵犯私有财产的政府。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保护的是财产所有者与财产之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适用这一原则前,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就是权利人与财产之间的关系,只有在权利人与财产之间是所有权关系时,才能够适用这一原则。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来解决创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是不正确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具备适用该原则的基础,因为创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是所有权关系,公司并非是股东的个人财产,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是股权而不是所有权。股权是出资者因直接投资公司而形成的一种权利,是出资者实施出资行为的法定后果,它不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而是基于直接投资创设公司的法律行为而产生。出资者直接投资创设公司,一旦获得了登记注册之后,出资者的出资额就转为公司所有,出资者的身份也变成了股东,股权就是出资者因直接投资创办公司而获得的法定权利。股权并非财产所有权,公司财产并非股东个人财产。因此依据“个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来保护创业股东的利益,在理论上将得不到支持。
四、创业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在自由市场经济下,公司的经营等各种行为必须受两个方面的约束:一方面是受法律约束。在我国主要是指受《公司法》的约束,公司从设立到终止的全过程都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严格执行;另一方面是受公司章程约束。公司章程是指“公司设立人依法订立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
目前对公司章程的性质主要存在四种学说:契约说、自治说、宪章说和折中说,笔者比较赞成折中说的观点,因为公司章程的性质不应该是单一性的,而应该是多元性的,章程中既体现了公司的自治自律性,也体现了契约性。
公司章程具有自治自律性。公司章程是根据国家赋予的“公司自治规制权”而制定的,即在国家强制性规范的范围之内,公司可以自主决定其对内对外活动的规则,有点类似于“自治法”的性质。公司章程的约束效力不仅及于章程的制定者,也同时约束着公司的各个机构以及公司成立后新加入的股东,因此带有自律的性质。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从公司章程的制定方式上看,公司章程由发起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而设立,即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设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合意。根据契约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合意就构成了契约成立的要件,公司章程的制定方式符合契约的成立要件,因而带有契约的属性。公司章程虽然具有契约的属性,但又不可以将其视为完全的契约,完全的章程自治容易产生显失公平的情况,不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因此,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必须在强制性规范所划定的范围内进行。
基于公司章程的以上两种特性,可以说公司章程的作用在于保障公司作为私法主体能够充分享有自由的权利,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法律对创业股东的保护,并不需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规定,创业股东的权益是能够得到保护的。
我国《公司法》第25条对公司章程内容作出了规定,其中前七款规定的是章程必要记载事项,第八款规定的是章程非必要事项,即“股东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因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创业股东的利益保护问题另行规定。根据法律效力的优先原则,章程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缺省性规定,这也符合商事法“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股东在商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同时,《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创业股东的保护条款可在公司章程中体现出来,创业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列入必要的条款以保障自己的权益,只要列入的条款没有侵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就能获得法律的认可与保护。保护创业股东的“特别权利条款”一旦写入公司章程,无论是制定章程的初始股东还是后续入股的新股东都要受到该条款的限制,创业股东在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章程获得支持。在法律保护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保护创业股东利益的逻辑下可以推出法律间接保护创业股东。
法律对创业股东的保护是一种隐性的、间接性的保护,它并不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而是需要借助公司章程来提供这种保护。创业股东应该充分了解自己在法律制度下的各种权利和义务,积极利用法律提供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云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李昌麟.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刘静仑.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3]白立琨.新《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J].法制与社会.2008,10.
[4]张晓华.国美内乱——一个人和一群人的战斗[J].新周刊.2010,19.
[5]雷兴虎.论股东的股权与公司的法人财产权[J].法学评论.1997,2.
[6]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