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中财产纠纷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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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为解决婚姻财产纠纷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标准,具有重要意义。但其也带来了新的争议和矛盾,尤其对于父母赠与房产的归属与婚姻财产制冲突引发的不公、婚前买房婚后共同还贷的补偿规定等问题,无论理论与实践都存在较大争议。针对这些问题,引入公证机制对赠与财产进行确权,建立公平可行的可选择性增值补偿机制,以贡献度为标准科学界定婚后收益的归属,以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分配制度。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夫妻财产权益 ;财产纠纷;法律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 D923.9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3)03002204
  2011年8月,《婚姻法解释(三)》出台,这引发了社会空前的关注和热议。之所以人们如此关切这部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这部司法解释给夫妻财产权益带来的重大影响。然而,这部司法解释在对婚姻法进行补充的基础上,依然存在诸多的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一、《婚姻法解释(三)》出台的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和2003年12月25日先后出台过两个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数据,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案件中相对集中地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1]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却缺乏具体划一的操作标准,致使此类案件的判决标准不一,结果迥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征求社会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主要针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相关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婚姻法解释(三)》。
  二、财产新规引发的诸多新法律问题
  (一)父母赠与房产的归属与婚姻财产制之冲突引发新的不公
  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立法的本意进行解读,该规定是为了保障出资父母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防止借婚姻之名而图不劳而获之实的情形出现,立法的本意是好的。但是,该条规定的缺陷在于仅将适用范围限定于不动产,而按照《婚姻法》共同财产制的界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会出现这样的状况,一方父母婚后出资购买的房产只要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那么资产就是安全的,但是如果另一方的父母也支付了同样的资金用于购买家具、装修或是汽车等物品,那么一旦婚姻遭遇变故,就会面临与对方平分共同财产的境遇。这正是应了那句俗语“我的永远是属于我的,你的也将是属于我的”。此处显现的不公,侵害了另一方父母的财产权益,这样的立法导向,终将导致一种“双方都争相为购房而出资,而不愿为家庭的其他方面进行投入”的现象出现。
  (二)婚前买房婚后共同还贷的补偿规定陷入操作难题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按照此解释的规定,既对先行购房一方的财产权进行了保护,同时也对婚后共同还贷的另一方的财产增值权利进行了保护,这似乎是不偏不倚地做到了公平,然而仔细探究却不难发现实际难以操作:
  首先,不考虑还贷比例的产权界定,有失公平。按照现行的购房政策,首次购房者只需缴纳20%~30%的首付即可买房,而剩下的70%~80%的款项很可能来自于婚后的共同还贷,而这种投入是绝非单纯的财产性债权可以比拟的,一定是建立在婚姻和感情的基础上才能成立的,然而一旦婚姻破裂,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认为是个人财产,这就很不公平[2]。这种完全物权理论适用于婚姻财产制的处理,使婚姻丧失了应有的感情色彩,而完全变成了赤裸裸的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对于共同还贷的增值补偿缺乏合理的操作基础。按照现行的房价增长速度来看,一套房屋在经过了10年~20年的共同还贷后,其增值很可能实现翻倍甚至几倍的增长;那么,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的增值补偿机制,没有产权的共同还贷的另一方也可以为其在婚姻中对于对方房屋的付出获得丰厚的增值回报。但是现实又是否真的如此呢?我们可以进行以下实证分析,假设一套房屋购买时是50万,首付15万,共同还贷40万左右,若干年后房屋增值到了150万,因此共同还贷方的还贷比例也就应该是20*3的60万。然而,在现实中是否真的可以实现这种投资的现实回报呢,答案很可能是否定的。对于产权所有方来说,60万的补偿无疑是一笔巨款,否则也不会选择贷款买房的方式来购买房屋,因此这60万是不可能一次性获得补偿的,因此办法只有一个,分期付款。这就相当于一个人进行了分期付款的投资,换来的是一笔同样分期付款的回报,且不论这种分期又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执行中会否遭遇执行障碍,即使经过漫长的分期最终实现了全部的增值补偿,而此时的60万元的资金价值早已在漫长的分期中贬损殆尽了。因此这种增值补偿机制在操作的过程中,并不能真正地实现立法本意。   (三)婚后收益的界定标准以及条件设置还有待细化
  《婚姻法解释(二)》中对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的投资收益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非投资收益及增值部分的归属,《婚姻法》采取的是婚后列举所得,对于没有列举的,《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做出规定。因此,对于这部分财产的性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的法官们的认识不一,存在较大争议。《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正解决了这一问题,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自此法律明确界定了婚前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为个人财产[3]。
  然而,对于孳息和增值的归属认定原则是否合理,笔者仍持有不同看法。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如树结出的果子、动物的产物等均属此类;法定孳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包括租金、利息等。增值是指物或权利在价值上的提升[4]。此处我们仅以孳息为例来进行实证分析,首先天然孳息部分,由于其物质属性属于活物。因此,即使婚前所有,也必须要有婚后的资金投入和劳动投入才可产生天然孳息,而婚后的资金投入和劳动投入很可能就来自于夫妻双方,因此对于这部分孳息如果仍界定为个人财产则明显不公。而对于法定孳息,以房屋租金为例,如果一方在婚后的收入来源全部来自于婚前房屋的租金收入,即为个人财产,而另一方的工资收入则必须作为共同财产用于家庭生活,此种情况也会造成家庭责任承担的极大不公;而如果另一方对于他方婚前房屋的出租又负有投入和贡献的话,则更加剧了这种不公。因此,对这种不区分任何前提条件的单纯界定方法,笔者认为,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三、完善婚姻财产纠纷的法律对策
  (一)引入公证机制对赠与财产进行确权
  《婚姻法解释(三)》对于赠与财产的确权规定内容过于狭隘,在赠与人方面只规定了父母的赠与情况,但如果是(外)祖父母抑或其他亲友的赠与则不能适用;同时,在适用范围方面仅规定了不动产,而对于其他同样具有较大价值的财产则同样不适用,这样就会造成不同情况的赠与适用标准不统一、利益分配不公平的状况出现,从而引发新的矛盾。因此,笔者建议,在处理婚后赠与财产的权属方面应引入公证机制,即对于房屋、汽车等价值较大的财产的婚后赠与,由赠与人与被赠与人进行公证来明确其权属,同时确认经过公证的财产的权属具有对抗效力以及于其他未经过公证的协议的优先效力。
  (二)建立公平可行的可选择性增值补偿机制
  1.确权二分法:按照共同还贷比例确定婚前贷款房屋的权属
  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是不区分婚前买房支付的首付比例多少,房屋的产权都归登记方所有,而婚后共同还贷方无论付出多少都不可能对房屋拥有产权,而仅能获得增值补偿。但是此种规定对于共同还贷方的利益保障明显不公,使其无法获得在家庭生活中的安全感和归属感,因此也不利于婚姻的长久稳定。因此建议采用确权二分法,即按照共同还贷所占总房款的比例不同,来区分房屋产权的归属。例如,婚前人家首付的比较多,婚后两人还贷的比较少,可以用50%作为标准,共同还贷超过50%的,应该认定是共同财产,然后前面首付的作为债权,如果没有超过50%,比如是49%,认为共同财产49%以下的作为债权[5]。这样进行确权应该比一刀切的方法更有利于婚姻双方利益的保护和维护家庭的稳定。
  2.建立可选择性的增值补偿机制
  《婚姻法解释(三)》虽然对于婚后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权利给予了认可和保护,但是却没有具体可行的配套办法来保障其实施。同时根据前述分析,即使获得了增值部分的补偿,其性价比也早已大打折扣,无法使权利人的利益获得保障。因此笔者建议,应建立一种或选性的增值补偿机制,即当产权人无法就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增值价值以一种令权利人满意的方式进行补偿的话,权利人可以选择要求与产权人以共有的方式取得其增值部分所占房屋价值的相同比例的房屋共有权,这种选择权仅赋予共同还贷人行使,且产权人不得拒绝。而这种选择权应有其先后的行使顺位,即只有在对方无法就增值补偿的履行方式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才可行使。即如果产权人有能力一次性给予权利人足额的增值补偿,则权利人不得行使要求共有房屋的权利。采用此种方式,既可以保证共同还贷人获得与其付出相当的增值补偿,同时也不损害产权人所有权的权能。
  (三)以贡献度为标准科学界定婚后收益的归属
  按照上文的分析,如果一方婚前的财物在婚后所取得的孳息或者增值包含了另一方的劳动价值或者财产价值,而仍将其界定为个人财产,则是对另一方权利的抹杀和侵害。因此,笔者主张,可借鉴美国法律在处理此部分收益的相关规定——《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十四节(b)款规定:“配偶一方可基于对对方配偶个人财产所付出的物质劳动、努力、投资、体力或智力的技能、创造或管理活动提出产生婚姻财产的请求,如果上述活动未获得合理报偿及对方配有的个人财产因上述活动产生实质性增值”,即如果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了收益,而且凝聚了其配偶的协力,则该收益为共同财产;否则该收益为个人财产。这一做法其实早在《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中已有所体现,因此笔者建议仍以另一方是否对于孳息或者增值有所贡献来确定其所有权的归属,而不宜不做区分地均界定为个人财产,而对于前文举例中所提及的租金收入为其唯一收入来源的情况,尽应作为特例,建议用约定财产制来加以解决。
  四、结语
  法律的进步与发展,总是在不断的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过程中而逐步完善起来。因此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也会出现越来越多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法律所特有的滞后性是无法避免的。因此,我们需要不断地依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立法予以指引,强化立法的创新,实现从理论到实践的二次飞跃,唯有如此,才能制定出一部与时俱进的法律。
  参考文献:
  [1]孙军工.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新闻发布稿[EB/OL].(2011812)[20120520].http://wq.zfwlxt.com/blog/blogshow.aspx?user=160000&itemid=174b4386-9a62-4430-902c-9f3d00ece269.
  [2]杨立新. 婚姻法新解释的利益考量[N].光明日报 ,20110907(002).
  [3]中国法制新闻网.离婚纠纷中一方婚前房屋婚后产生房租归属问题探析[EB/OL].(20110831)[20120520]. http://www.sc.xinhuanet.com/content/2011-08/31/content_23590101.htm.
  [4]裴桦.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的归属[J].当代法学,2008,(9):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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