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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修正案(八)》中将“恶意欠薪”入刑,最高人民法院将罪名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该罪入罪前提是行政管理部门将欠薪的定性为恶意。“主观恶意”前置由行政部门执行,成为判断权的行政化。定性本是一项司法权,行政管理部门因欠缺相应的司法判断能力,必然担心因判断不准,引起后续的司法不公问题。“恶意欠薪”的入罪关键成为行政管理部门的烫手山芋,难以把握,从而在实务中尚未起到良好的社会效应。
关键词:《刑(八)修正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司法定性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4)09-0063-02
《刑法修正案(八)》将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其立法目的是为对规范劳资关系、稳定社会公共秩序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还有醉驾。醉驾入刑后,以身试法者或被刑拘、或被审查起诉并被审判,其对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起到了很好的规范作用。然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后,却未能立马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诸多劳资纠纷、特别是用人单位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仍然依靠传统仲裁和民事诉讼解决。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拒不支付劳动罪不像醉驾罪那样会引起直接现实的危险后果,实务中难以取证,相关部门对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之“恶意”不好把握和定性。
一、立法入罪仓促
有学者指出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规定为犯罪行为,对当前‘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以起到很大的威慑作用,有利于纠正在我国当前部分地区一些低素质用人单位的错误观念,从而起到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民生的积极作用。由于部分用人单位长期拖欠或者拒绝支付本应支付给付出艰辛劳动的劳动者报酬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甚至引发了众多群体性事件,不但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和长治久安,甚至进而发展成为威胁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在一些学者看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乃是维护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推动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需求。
按《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只有在存在恶意时才有可能被追究刑责,非恶意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构成恶意欠薪罪的要件有三个,第一,通过“转移、逃匿财产”逃避付酬或“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第二,“数额较大”;第三,经政府部门责令后仍然拒不支付。三个要件须同时具备方可追究用人单位的刑事责任。
然而,即便在上述要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如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报酬且承担了赔偿责任,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虽然用的是“可以”二字,即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可以追究刑事违法用人单位的刑事责任,亦可以不追究用人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是依条文表述的整体语体环境,以及我国当前刑事政策加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往往经济优先的综合考量,司法实务部门的习惯做法往往会偏向于尽量“不追究”的。这样一是可以维持社会稳定和谐,二是也不致于造成刑法打击面过宽,轻易以刑罚力量干预经济发展的整体社会印象。这样以来,该立法就未免会有“徒具其表,却未具其实”之嫌。
综上,可以看出,《刑(八)修正案》对于恶意欠薪入罪的规定,至少刑事立法层面上是相当仓促的。很多论证尚未形成统一意见。正因为立法设计太仓促且不成熟,在实务层面运作起来就相当不好把握。该制度的设立初衷,既想以刑罚的严厉性来打击恶意欠薪的严重不良后果,实现社会公平,又担心刑法的打击面过宽,刑罚权万一被滥用造成新的无辜者受冤。有条件的“最终免除处罚”,为该罪的责任主体提供了合法出罪的机会。故可以看出,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后,能为我国当前的企业劳资制度带来怎样的引导作用,又能为深受讨薪之苦的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群体带来怎样的福音,才不至于让这一新增设的立法成为一纸空文而不具现实的可操作性?这些都应是在立法之后我们或许该深入思考的问题。
二、现实取证困难
将欠薪行为明确区分成恶意或非恶意,在现实层面难度很大。按《刑(八)修正案》的规定,只有被定性为“恶意”,即有能力支付工资却拒不支付的欠薪行为,才有可能启动刑事程序。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对普通劳动者来说,取证是相当艰难的,弄不好还有可能引起反面效应,被控为诬告罪。从构成要件来看,“转移、逃匿财产”与“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必须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可以构成侵犯刑法上的“法益”。对普通劳动者来说,要证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转移、逃匿财产”的行为,需要对用人单位司账户进行审计,而审计费用往往很高。如果再要证明用人单位“转移、逃匿财产”行为与“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劳动者或社会团体缺乏相应的能力或资质。而要证明是否是“有能力支付而”的行为,更需要相关的佐证,既需要证明是否是“有能力”,既需要证明其财力,还需要证明没有支付薪水的行为是否真正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拒不支付”。而如果把这一切推向司法部门,那可能要把大量的司法时间花费在琐碎的民事纠纷方面,而且随意的启动对用人单位的账户进行审计,如果有恶意的劳动者乱讲乱告,也会成为一些不道德的劳动者用来骚扰用人单位正常营业活动的手段。在我国案件多而杂,案情烦而乱的现实状态下,公安部门也很难对一起普通劳资纠纷案件,动不动就启动刑事侦查程序抓人。而且,在证据不充分、取证繁杂的情况下,随意根据一名普通劳动者的反映动不动就进行刑事侦查,也不符合现代人权保护主义原则。
一般劳动者无权查询他人财产,搞不清欠薪者的具体财产状况以证明欠薪者是“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这给劳动者维权增加了很多困难。[1]但若让公诉机关调查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或用工主体是否是“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介入大量具有或然性的或刑或民甚或无责的劳资纠纷案件,会造成讨薪者选择刑事程序来解决民事欠薪,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文化氛围下,在民事案件尚有滥诉发展的倾向,是否会有民事案件刑事化的倾向性呢? 三、司法定性困难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即劳动者用自己的劳动成果换取的物质利益,包括工资和凭劳动取得的其他的合法收入。合法的劳动报酬对不仅对劳动者起到养家糊口和保障生活的作用,而且对维系社会稳定有着更重要的积极作用,同时也是社会对劳动者付出劳动的承认和评价。[2]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既可以体现为拒不支付全部劳动报酬,亦可以体现为拒不支付部分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是否拒付员工的劳动报酬是该罪是否构成的前提和关键。行为主体是否与劳动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将影响本罪的定性数额。如果行为主体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发生数额犯罪,就难以定论了。
有学者建议,行为人是否具有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能力的证明责任,应像“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司法实践中,刑事侦查活动比较难以启动,缺乏足够的资源包括人力资源和经济资源的投入,更造成司法方面难以对劳动纠纷这一本属其他专业职能部门进行专门调整事件的刑事定性。对于“数额较大”方面,究竟欠多少人、多少工资款算作“数额较大”,尚需明确化,以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与准确适用。政府责令行为的前置,也让司法定性程序被架空到一个普通案件触及不到情境。按现行法律规定,被拖欠工资者者首先须到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等待查证结果。若被查证情况属实,相关行政部门需向拖欠职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下达支付令。用人单位若仍拒向相关职工发放工资,被拖欠工资的劳动者可凭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去公安部门报案,并由公安部门审查立案,传讯相关用人单位的责任人员,进入刑事侦查程序。然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务中究竟是哪个部门?
众所周知,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明确授权则禁止。在劳动关系错综复杂、在行政部门与当地用人单位比较微妙的环境下,法律的执行力度当然被大打折扣,支付令不会轻易被做出,投诉事实,也往往会以案件复要为由而被无限期的拖延。既然是否是“恶意”,无从定性,这在实务中对欠薪行为无法形成有力的刑法震慑。而实务中,代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执法的劳动监察大队,也往往基于取证困难和案情复杂的考虑,会要求当事人走仲裁程序。还有,由于经“有关政府部门责令仍不支付”也未规定明确的履行时长,是一个月之内支付还是三个月之内必须付清等。[3]地方政府部门出于当地多方因素的综合考量,亦可能会对欠薪行为放松管制,特别是在那些经济欠发达、招商引资相对较难而劳动者不易就业的地区,书面形式的支付令也不会轻易作出,而会改成口头的提醒或警告。这将彻底架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司法定性与法律适用。而对于一些用人单位,在拖欠大量工人工资后消失,受害的工人也说不清楚,行政管理部门更无从对其责令支付。而且行政管理部门因缺乏相关的司法权力,也无法调查单位负责人究竟逃到何处。政府前置程序没有走完,也就进入不到“经有关部门责令仍不支付”的阶段。那么,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刑事程序来追究恶意欠薪者的刑事责任,也就成为一句空话,《刑(八)修正案》最初对此的设定,最终也就没有最终发挥出太大的作用,几近成为一项摆设。
四、结语
在世界范围内,很多国家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已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规定为犯罪。通过立法规定惩治拖欠工资的行为,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恶意行为纳入刑事调整机制,已是各国通行的作法。如韩国《劳动标准法》规定对于不按规定支付工资的用工主体,将被判处3年以下监禁刑罚或被处以2000万韩元以下罚款。我国台湾地区《雇佣条例》规定雇主必须在确实可行的范围内7日内支付工资。如雇主故意拖欠工资超过7日又没有无合理解释,即属于违反上述规定涉嫌犯罪的行为。而上述行为若一旦被定罪即可能被判罚款35万元或者被监禁。[4]
在司法适用上,相关部门必须坚守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扩大适用易造成政府部门随意使用行政责令以对付那些不受其约束的用工单位,轻则影响用工单位的正常运营,甚至造就新的冤案;但一些部门出于地方利益等诸多因素而放纵用工单位的行为,以政府前置行为这一要件羁绊刑事机制的启动,也同样造成现行立法不能适用而成为摆设。[5]在我国法律文化远未成熟的现实环境下,必须让可“依”的“法”具备可操作性。加大现有法律法规的落实力度,预防法律规定成为摆设,特别是着力改善有关主管部门执法观念薄弱、力量偏弱和执法手段落后等问题,显得更为重要。
参考文献:
[1]张静.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02):06-08.
[2]熊永明.论公民劳动权的刑法保护与完善[J].求实,2004,(08):21-22.
[3]刘建军,吴世行.“恶意欠薪罪”若干问题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1(07):196-197.
[4]余业辉,增设“恶意欠薪罪”的必要性、可行性及立法设想[C].法治论坛,(15).
[5]郭冬梅.新形势下对恶意欠薪行为的法律分析[J].前沿,2011(09):86-88.
关键词:《刑(八)修正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司法定性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4)09-0063-02
《刑法修正案(八)》将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其立法目的是为对规范劳资关系、稳定社会公共秩序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还有醉驾。醉驾入刑后,以身试法者或被刑拘、或被审查起诉并被审判,其对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起到了很好的规范作用。然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后,却未能立马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诸多劳资纠纷、特别是用人单位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仍然依靠传统仲裁和民事诉讼解决。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拒不支付劳动罪不像醉驾罪那样会引起直接现实的危险后果,实务中难以取证,相关部门对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之“恶意”不好把握和定性。
一、立法入罪仓促
有学者指出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规定为犯罪行为,对当前‘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以起到很大的威慑作用,有利于纠正在我国当前部分地区一些低素质用人单位的错误观念,从而起到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民生的积极作用。由于部分用人单位长期拖欠或者拒绝支付本应支付给付出艰辛劳动的劳动者报酬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甚至引发了众多群体性事件,不但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和长治久安,甚至进而发展成为威胁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在一些学者看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乃是维护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推动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需求。
按《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只有在存在恶意时才有可能被追究刑责,非恶意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构成恶意欠薪罪的要件有三个,第一,通过“转移、逃匿财产”逃避付酬或“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第二,“数额较大”;第三,经政府部门责令后仍然拒不支付。三个要件须同时具备方可追究用人单位的刑事责任。
然而,即便在上述要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如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报酬且承担了赔偿责任,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虽然用的是“可以”二字,即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可以追究刑事违法用人单位的刑事责任,亦可以不追究用人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是依条文表述的整体语体环境,以及我国当前刑事政策加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往往经济优先的综合考量,司法实务部门的习惯做法往往会偏向于尽量“不追究”的。这样一是可以维持社会稳定和谐,二是也不致于造成刑法打击面过宽,轻易以刑罚力量干预经济发展的整体社会印象。这样以来,该立法就未免会有“徒具其表,却未具其实”之嫌。
综上,可以看出,《刑(八)修正案》对于恶意欠薪入罪的规定,至少刑事立法层面上是相当仓促的。很多论证尚未形成统一意见。正因为立法设计太仓促且不成熟,在实务层面运作起来就相当不好把握。该制度的设立初衷,既想以刑罚的严厉性来打击恶意欠薪的严重不良后果,实现社会公平,又担心刑法的打击面过宽,刑罚权万一被滥用造成新的无辜者受冤。有条件的“最终免除处罚”,为该罪的责任主体提供了合法出罪的机会。故可以看出,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后,能为我国当前的企业劳资制度带来怎样的引导作用,又能为深受讨薪之苦的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群体带来怎样的福音,才不至于让这一新增设的立法成为一纸空文而不具现实的可操作性?这些都应是在立法之后我们或许该深入思考的问题。
二、现实取证困难
将欠薪行为明确区分成恶意或非恶意,在现实层面难度很大。按《刑(八)修正案》的规定,只有被定性为“恶意”,即有能力支付工资却拒不支付的欠薪行为,才有可能启动刑事程序。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对普通劳动者来说,取证是相当艰难的,弄不好还有可能引起反面效应,被控为诬告罪。从构成要件来看,“转移、逃匿财产”与“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必须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可以构成侵犯刑法上的“法益”。对普通劳动者来说,要证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转移、逃匿财产”的行为,需要对用人单位司账户进行审计,而审计费用往往很高。如果再要证明用人单位“转移、逃匿财产”行为与“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劳动者或社会团体缺乏相应的能力或资质。而要证明是否是“有能力支付而”的行为,更需要相关的佐证,既需要证明是否是“有能力”,既需要证明其财力,还需要证明没有支付薪水的行为是否真正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拒不支付”。而如果把这一切推向司法部门,那可能要把大量的司法时间花费在琐碎的民事纠纷方面,而且随意的启动对用人单位的账户进行审计,如果有恶意的劳动者乱讲乱告,也会成为一些不道德的劳动者用来骚扰用人单位正常营业活动的手段。在我国案件多而杂,案情烦而乱的现实状态下,公安部门也很难对一起普通劳资纠纷案件,动不动就启动刑事侦查程序抓人。而且,在证据不充分、取证繁杂的情况下,随意根据一名普通劳动者的反映动不动就进行刑事侦查,也不符合现代人权保护主义原则。
一般劳动者无权查询他人财产,搞不清欠薪者的具体财产状况以证明欠薪者是“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这给劳动者维权增加了很多困难。[1]但若让公诉机关调查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或用工主体是否是“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介入大量具有或然性的或刑或民甚或无责的劳资纠纷案件,会造成讨薪者选择刑事程序来解决民事欠薪,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文化氛围下,在民事案件尚有滥诉发展的倾向,是否会有民事案件刑事化的倾向性呢? 三、司法定性困难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即劳动者用自己的劳动成果换取的物质利益,包括工资和凭劳动取得的其他的合法收入。合法的劳动报酬对不仅对劳动者起到养家糊口和保障生活的作用,而且对维系社会稳定有着更重要的积极作用,同时也是社会对劳动者付出劳动的承认和评价。[2]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既可以体现为拒不支付全部劳动报酬,亦可以体现为拒不支付部分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是否拒付员工的劳动报酬是该罪是否构成的前提和关键。行为主体是否与劳动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将影响本罪的定性数额。如果行为主体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发生数额犯罪,就难以定论了。
有学者建议,行为人是否具有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能力的证明责任,应像“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司法实践中,刑事侦查活动比较难以启动,缺乏足够的资源包括人力资源和经济资源的投入,更造成司法方面难以对劳动纠纷这一本属其他专业职能部门进行专门调整事件的刑事定性。对于“数额较大”方面,究竟欠多少人、多少工资款算作“数额较大”,尚需明确化,以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与准确适用。政府责令行为的前置,也让司法定性程序被架空到一个普通案件触及不到情境。按现行法律规定,被拖欠工资者者首先须到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等待查证结果。若被查证情况属实,相关行政部门需向拖欠职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下达支付令。用人单位若仍拒向相关职工发放工资,被拖欠工资的劳动者可凭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去公安部门报案,并由公安部门审查立案,传讯相关用人单位的责任人员,进入刑事侦查程序。然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务中究竟是哪个部门?
众所周知,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明确授权则禁止。在劳动关系错综复杂、在行政部门与当地用人单位比较微妙的环境下,法律的执行力度当然被大打折扣,支付令不会轻易被做出,投诉事实,也往往会以案件复要为由而被无限期的拖延。既然是否是“恶意”,无从定性,这在实务中对欠薪行为无法形成有力的刑法震慑。而实务中,代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执法的劳动监察大队,也往往基于取证困难和案情复杂的考虑,会要求当事人走仲裁程序。还有,由于经“有关政府部门责令仍不支付”也未规定明确的履行时长,是一个月之内支付还是三个月之内必须付清等。[3]地方政府部门出于当地多方因素的综合考量,亦可能会对欠薪行为放松管制,特别是在那些经济欠发达、招商引资相对较难而劳动者不易就业的地区,书面形式的支付令也不会轻易作出,而会改成口头的提醒或警告。这将彻底架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司法定性与法律适用。而对于一些用人单位,在拖欠大量工人工资后消失,受害的工人也说不清楚,行政管理部门更无从对其责令支付。而且行政管理部门因缺乏相关的司法权力,也无法调查单位负责人究竟逃到何处。政府前置程序没有走完,也就进入不到“经有关部门责令仍不支付”的阶段。那么,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刑事程序来追究恶意欠薪者的刑事责任,也就成为一句空话,《刑(八)修正案》最初对此的设定,最终也就没有最终发挥出太大的作用,几近成为一项摆设。
四、结语
在世界范围内,很多国家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已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规定为犯罪。通过立法规定惩治拖欠工资的行为,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恶意行为纳入刑事调整机制,已是各国通行的作法。如韩国《劳动标准法》规定对于不按规定支付工资的用工主体,将被判处3年以下监禁刑罚或被处以2000万韩元以下罚款。我国台湾地区《雇佣条例》规定雇主必须在确实可行的范围内7日内支付工资。如雇主故意拖欠工资超过7日又没有无合理解释,即属于违反上述规定涉嫌犯罪的行为。而上述行为若一旦被定罪即可能被判罚款35万元或者被监禁。[4]
在司法适用上,相关部门必须坚守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扩大适用易造成政府部门随意使用行政责令以对付那些不受其约束的用工单位,轻则影响用工单位的正常运营,甚至造就新的冤案;但一些部门出于地方利益等诸多因素而放纵用工单位的行为,以政府前置行为这一要件羁绊刑事机制的启动,也同样造成现行立法不能适用而成为摆设。[5]在我国法律文化远未成熟的现实环境下,必须让可“依”的“法”具备可操作性。加大现有法律法规的落实力度,预防法律规定成为摆设,特别是着力改善有关主管部门执法观念薄弱、力量偏弱和执法手段落后等问题,显得更为重要。
参考文献:
[1]张静.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02):06-08.
[2]熊永明.论公民劳动权的刑法保护与完善[J].求实,2004,(08):21-22.
[3]刘建军,吴世行.“恶意欠薪罪”若干问题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1(07):196-197.
[4]余业辉,增设“恶意欠薪罪”的必要性、可行性及立法设想[C].法治论坛,(15).
[5]郭冬梅.新形势下对恶意欠薪行为的法律分析[J].前沿,2011(09):8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