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农业技术合作中知识产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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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两岸农业技术合作发展迅速,但目前对两岸农业技术合作知识产权的保护状况与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展的要求与两岸农业经济共同发展的需求不相适应。从内地的视角来探讨两岸农业技术合作中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存在的问题和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 两岸;农业技术合作;知识产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 S-05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517-6611(2014)32-11558-03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n Crossstrait Agricultural Technical Cooperation
  SUN Xiting  (Fujian Vocational College of Agriculture, Fuzhou, Fujian 350011)
  Abstract  The crossstrait cooperation in agricultural technology develops rapidly, but the conservation status of the current crossstrait agricultural technical cooperation are incompatible with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regim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development and the coordinated development of crossstrait agricultural economy. The main problems and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n crossstrait agricultural technical cooperation were discuss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mainland. .
  Key words  Crossstrait; Agricultural technical cooperat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兩岸农业交流和合作是两岸经贸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大陆和中国台湾地区不仅地缘相近、文化相通,具有共同发展经贸关系的良好基础,而且具有强烈的经济互补性。台湾自然资源匮乏,市场狭小,需要内地作为其经济腹地,内地也需要借助台湾农业科技产业的优势来发展经济。经过长期努力,两岸基于农业资源的互利合作已经取得明显成效,实现了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的整合。在农业领域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发展迅速,各种关于两岸农业技术研讨会或交流会经常举行,相互引进的植物种源与优良品种的范围、种类不断增加,农业技术合作项目中技术成果不断产生,其中存在或潜在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日益突显。
  1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两岸农业技术合作中的作用
  知识产权的发展对经济的推动作用得到全世界的认可,与之配套的是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飞速发展和不断完善,即使在农业领域也不例外。农业作为第一产业,其知识产权同样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所以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也不容忽视。农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特指调整农业领域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规范,涵盖了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发明创造专利权、农业新品种商标权、农产品地理标志以及农业商业秘密保护等方面的规定[1]。农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产权的形式对与农业有关的知识财产进行保护,将农业技术成果产权化,为技术成果的有偿使用与转让提供了制度保障,促进农业技术成果的推陈出新和推广应用。两岸农业交流与合作的发展进程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起步,90年代不断发展,至21世纪初期已形成相当规模。台湾有许多实用的农业技术与优质品种,大陆有许多先进的农业高科技,可在合作中找到发挥作用的天地。目前两岸农业技术合作形式有两种,一种是技术转移,即内地和台湾之间单向或相互引进农业技术或优良品种;另一种是技术创新,即两岸开展攻关合作,共同开发农业成果。所以在两岸农业技术合作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也有两类:第一类来源于合作一方或各方提供的用于开展农业技术合作的知识产权;第二类来源于合作各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是正确处理两岸农业合作关系的现实需要。因为两岸农产品出口地区都主要集中在日本、香港及美国,大部分出口产品也颇为雷同,在农产品国际贸易领域势必产生激烈竞争,两岸农业交往既是合作又是竞争,要推动两岸农业良性发展,就必须充分运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保证合作各方的权利,实现合作中的互利互惠,也要寻求协调解决两岸知识产权纠纷的途径,构建两岸农业技术交流和合作机制,推进两岸农业及整体经济的长远发展。
  2 我国内地在保护两岸农业知识产权的立法与实践
  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范畴,我国内地采取的是单行立法,先后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与《关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为了完善对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逐步颁布了一系列与农业相关的法律条例,如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0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它不仅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而且还有严格的地域性,即根据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效力仅及于该国家或地区范围内,并不具有域外效力。随着经济的国际化发展,知识产权地域性与经济国际化的矛盾加剧,为了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涌现了大量双边或多边的知识产权条约,各缔约国之间在遵守地域性和权利独立原则的基础上相互承认和保护对方国家自然人和法人的知识产权,赋予外国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完全的国民待遇。为了保护和处理涉外知识产权,中国大陆亦顺应知识产权国际化的潮流,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并加入《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商标注册条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及WTO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和条约,以期解决在经贸发展中出现的大量国际知识产权关系。1999年中国正式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并成为该联盟组织的第39个成员国,同年开始受理品种权申请,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也实现了国际接轨。当一国在调整涉外知识产权关系时,除了要适用本国内部法律以外,有时也会根据条约规定的义务而需要适用外国的法律,当本国与外国法律规定不一致时,便会出现不同国家之间的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内地调整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规范少之又少,仅散见于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直到2010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在第七章中专章对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   目前中国内地和台湾都是WTO的正式成员,根据TRIPs协议有关规定,在WTO所有成员中必须相互给予国民待遇,也就是中国内地和台湾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互相给予对方法域居民相当于本法域居民的相同待遇,这必然导致区际知识产权关系的产生。内地与台湾虽然同属一个中国,由于历史原因各自形成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致使两岸知识产权法在保护体系、保护范围和保护标准,申请审查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在对域外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均存在不少差异,在调整区际知识产权关系时就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台湾处理区际知识产权冲突时基本上是移植“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内地关于區际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立法目前是空白的。
  随着两岸经济交流越来越密切,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开展合作也越来越得到广泛认可。早在1993年4月,海协会与海基会在举行“汪辜会谈”时,双方曾就两岸知识产权保护等议题进行对话协商,后因两岸会谈中断后而失去对话的管道。2002年1月24日,钱其琛在纪念江泽民“八项主张”发表7周年座谈会上,首先提出建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机制的建议[2]。鉴于两岸知识产权关系与两岸经济、科技的发展密切相关,且知识产权制度协调与合作问题的政治敏锐性相对较低,将两岸知识产权合作机制作为突破口。2008年6月12日,中断了近10年的海协会与海基会两会制度正式恢复。2010年6月,海协会和海基会在重庆签署了《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这个协议是用来解决两岸知识产权关系而缔结的专门性的契约文件,从整体上促进两岸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里面有关农业技术、农业品种的内容,作出了相互承认植物品种优先权的安排,促进了两岸植物品种保护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为两岸农业技术交流稳定有序地开展奠定了基础[3]。这种协调方式比较灵活、简便,只要双方或多方意向一致,达成共识,签署之后一般即可生效。在两岸政治环境复杂,经贸合作发展迅速的时期采用这种协调方式最为适宜。
  3 两岸农业技术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在世界经济全球化、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新形势下,两岸农业技术合作进程不断加快,但目前对两岸农业技术合作知识产权的保护状况与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展的要求、与两岸农业经济共同发展的需求不相适应。主要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分析如下:
  3.1 两岸政治环境波动影响两岸农业技术合作知识产权的保护
  政治因素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两岸农业技术合作状况,进而影响着两岸农业技术合作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地政府出台了许多政策措施促进两岸农业交流与合作,但台湾方面相关的农业合作政策却是影响与制约两岸农业交流与合作的主要障碍。20世纪80年代末,台湾当局对两岸农业交流与合作持有乐观与开放的态度,曾提出对大陆进行农业援助与开发的设想。但进入90年代中期后,由于两岸关系的恶化,台湾当局对两岸农业交流与合作趋于保守。特别是担心入世后,大陆农产品进口冲击台湾农业,岛内存在一种论调,指责台湾优质品种与农业技术“非法”流入内地,削弱台湾农业优势;批评内地假冒台湾农产品现象严重,强烈要求加强对台农业技术向内地转移的管制,甚至禁止转移,因此在政策走向上逐渐从过去的积极开放转变为消极防范[4],2006年9月台湾“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促进农业企业研发辅导办法》中明确指出,“受补助者于补助计划之研发成果产生日起2年内,不得于大陆地区生产该研发成果”;若“受补助者违反前项规定,应缴还其全部补助款,本会并得终止补助契约,限制其于5年内不得申请本会之所有补助计划”[5]。在两岸交流单向、间接、不对等情形下,台湾农民或企业投资大陆时,一方面充分利用大陆的优惠政策及相对丰富的农地、劳动力资源和广阔市场,一方面大多尽量避免核心技术在当地过快外溢,或仅将部分技术单项、分散地传授给当地农民或技术人员。台湾政府针对大陆制订一系列预警、保护等措施影响了两岸农业技术产业合作的成效与发展。
  目前海峡两岸形势出现重大积极变化,两岸经济关系逐渐走向正常化,海基会与海协会就两岸经济议题展开持续性的协商,并达成多项经济合作协议。在2010年6月29日签署的《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中,双方同意全方位地建立两岸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加强专利、商标、著作权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切实保障两岸人民权益,提高两岸知识产权创造、应用、管理和保护。两岸政治形势大好为推进两岸农业技术合作的深入发展提供了难得的契机,对农业技术合作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应顺应形势,有所作为。
  3.2 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冲突影响两岸农业技术合作知识产权的保护
  两岸农业技术合作方分别来自内地和台湾。为了顺应知识产权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内地和台湾分别参照国际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和要求进行相应调整,尽量使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台湾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接二连三地大幅度地修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虽然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基本完善,但有些条文的规定还是不尽合理。内地在修法时为了达到入世目标,并没有真正理解国际公约的要求,更缺乏对国际和区际技术合作的竞争和发展的考虑,在制定规则和保护标准时有些只是简单照搬公约标准,与实际脱离。但大陆与台湾毕竟分属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二者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理念和价值取向上存在不同,而且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也有所不同,存在较大差异。而在WTO框架下,大陆和台湾都是WTO成员国,都有义务遵守TRIPs协议的各项规定,都应当相互承认对方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因此在两岸农业技术合作中不可避免存在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法律冲突的实质归根到底是利益的冲突,与其他民事领域的法律冲突相比,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更强烈地反映出各国(地区)的利益冲突。而大陆目前仍没有专门调整区际民事法律冲突的立法,对于区际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实践中多是类推适用涉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但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是一国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与国际上的知识产权冲突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单靠类推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方式来解决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冲突存在一定的局限性[6]。如能顺应两岸经贸发展的需要,在尊重双方知识产权的基础上,共同协商制定一部统一的两岸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可以更好地解决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问题,才能进一步增进两岸在机制层面的各种合作。   为了更好地推进两岸农业技术交流与合作,两岸可以在平等基础上共同协商解决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差异和知识产权地域性而造成的冲突。如《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就是两岸平等对话协商的结果,虽然它只是一个框架性协议的一份单项协议,对农业合作的知识产权保护只做原则性、指导性的规定,还有大量的法律和实务操作问题还有待于充实,但是它反映了两岸都意识到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协调合作是两岸共同需要,两岸知识产权制度协调存在坚实的基础。鉴于两岸关系的复杂性短期内不可能通过制定两岸统一的知识产权法,目前可以参照欧盟的做法,共同协商制定两岸知识产权标准法,为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权利取得方式、权利内容及限制、保护期限等制定一个最低保护标准,并以此作为两岸国内知识产权立法的原则和依据,从而实现了两岸在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上最大限度地趋于一致。这样,大陆和台湾地区既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建立适合本地区经济、科技和文化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制度,又可以使不同地区的知识产权得到相同或相近似的保护,减少知识产权法律冲突。
  3.3 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是两岸农业技术合作知识产权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随着两岸农业技术合作与交流项目的增多,有关知识产权的区际纠纷也越来越多,如合作方提供的知识产权受其他合作方的内部侵犯、合作研究开发的知识产权流失等问题都时有发生,纠纷发生大多是源于企业或科技人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与忽视,缺乏对知识产权以及相关法律的正确认识。合作单位没有把知识产权管理放到应有的高度,普遍存在重视有形资产的使用和管理而忽视企业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制度的建立,重合作成果而轻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科研人员也没有做到充分尊重和保护合作对象的知识产权,科研人员参与对外技术合作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能够直接应用于实践的数据、科研资料等,缺乏将研究成果转化成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和积极性[7]。合作双方一旦产生纠纷,合作项目就无法顺利进行,其结果必然造成双方在时间、资金、人力和物力上的极大浪费,其权益也无法得到有效维护,同时影响了两岸农业经济发展。
  知识产权正日益成为农业发展的重要资源和核心竞争力,掌握知识产权就掌握农业发展的主动权。在两岸农业技术合作中,知识产权的归属及其產生的利益分享是双方关注的内容,也是矛盾冲突主要所在。面临两岸农业知识产权纠纷增加,合作企业必须转变观念,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和法制观念,加强对相关人员的知识产权培训,组建强有力的知识产权管理团队,将保护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的一项重要的专项工作,从制定知识产权战略、申请知识产权、监控竞争对手、评估知识产权价值、避免和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等各方面抓起。尤其在谈判共同开发或转让项目签订合作协议时应事先周密约定知识产权条款,对合作过程中所涉及或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和义务加以规定,如明确其归属问题,约定合理的分享原则,确定双方对因合作成果产生的利益应享有的具体数额或份额、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知识产权事项,有效地防止知识产权纠纷的发生。
  总之,两岸农业技术合作知识产权保护是两岸经济合作发展的客观需要。经过多年的努力,两岸各自建立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至于两岸技术合作中产生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和侵权纠纷,希望两岸能在《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这个框架下,尽快就农业技术合作知识产权协调和保护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划,以确保两岸农业技术的合作交流有序稳定地发展。
  参考文献
  [1]
  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3908174.htm?fr=aladdinl.
  [2] 钱其琛在江主席对台八项主张发展7周年座谈会上发表讲话[EB/OL].(2002-01-25)http://www.huaxia.com/zt/2002-03/599361.html.
  [3] 两岸两会签署《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EB/OL].(2010-06-29)http://news.sohu.com/20100629/n273166537.shtml.
  [4] 王建民.海峡两岸农业交流与合作现状[EB/OL].(2001-06-09).http://www.huaxia.com/2003617/00003202.html.
  [5] 郑清贤.关于新形势下促进两岸农业深化合作的机制思考[J].台湾农业探索,2010(2):13-19.
  [6] 杨德明,官本仁.论两岸知识产权法律的冲突及其解决途径[EB/OL].http://www.docin.com/p_206485907.html.
  [7] 张卫星.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J].江汉石油学院学报:社科版,2001(2):4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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