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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一系列恶性中学校园暴力事件接踵发生,中国校园暴力问题、少年违法犯罪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大众关注的焦点之一,在社会转型期与网络化信息的冲击下,传统的打骂、勒索、群殴之外,扒光衣服、下跪、打耳光、性侮辱的恶性暴力;通过网络传播进行的语言暴力;上传受害者受害照片及视频的“网络暴力”等新的形式层出不穷,校园暴力事件呈现出了多發、恶化的态势,背后因素复杂,,社会危害深远。且相关数据表明,校园暴力事件大部分的施暴者的年龄在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之间,以及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体系对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不能有效应对
一、中学校园暴力犯罪的形成原因
第一,施暴者处于青春期,而当代的学生似乎更加的早熟。网络的普及化,让他们更便捷的接触到了他们这个年纪本不应该接受的信息。而学生有处于人生观,价值观塑造期,他们极易模仿,本就处于叛逆期。第二,大部分的施暴者已经知道如何的规避法律,如何逃避严惩。其实这就是法律的漏洞。第三,中国教育资源的不公平。或教育投入的不平公,教育资源的投入少,学校的管理自然无法适应学生的培养。譬如,心理课。第四,留守儿童,出现两种极端,一是性格暴戾,另一类是性格封闭。第五,家庭教育。过于宠溺,或过于的漠不关心。第六,网吧,迪厅,台球馆,必须禁止未成年或是学生入内。第七,学生的手机监管,家庭,学校必须双管齐下,不是不给用,而是何时用,如何用的问题。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现状与缺陷
(一)我国《刑法》第 17 条第 1、2 款规定,已满16 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不满 14 周岁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行为,均不负刑事责任。虽然《刑法》第 17 条第 4 款规定,对于因为不满 16 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但从校园暴力的根源以及现有的司法实践状态来分析。1,未成年人走向犯罪,本身就是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失败的结果,“责令父母加以管教”的效果令公众堪忧,因为如果父母能够管教好施暴者,也就不会校有园暴力恶性事件的发生。2,政府的收容教养措施在劳教制度废止之后也名存实亡了,因为收容教养的执行场所已不复存在,现状是大部分省市基本不再适用收容教养措施,少数仍在适用收容教养措施的省市,也在适用程序及执行场所等方面遭到了“合法性”的严重质疑。
(二)我国的《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缺乏实际操作性,该法的条文多为倡议性规定,其内容较为笼统抽象,既缺少法律责任的追究条款,也没有明确执行机构,这就使得该法的规定难以落实到位,虽然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35 条的规定,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规定的工读教育措施并非强制性的,而是需要“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才可适用。由于工读学校的标签效应及实际所具有的限制人身自由性,除非极为特殊情况,监护人并不会主动申请将孩子送入工读学校。
(三)实证数据显示,我国的《未成年保护法》的适用性不强,法院没有单独适用《未成年保护法》裁决过案件,目前《未成年保护法》条款仅具有宣示的意义,作为一种政策性导向存在。
(四)我国《治安处罚法》,处罚种类少,重罚了事,因为政策之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慎用行政拘留措施,所以往往以警告免罚,没有其他辅助措施。施暴者在警告之下不会有太大改变。综上,针对低龄未成年人校园暴力和恶性暴力事件频发之现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体系无法给与施暴者应有的惩罚,而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几种措施基本上处于“空转”状态。那么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对于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低龄未成年人,目前实际状况是既不处罚也不教育,而是一放了之,这务必会造成这样一个恶性的结果:等低龄未成年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或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可以予以刑罚处罚的程度,才可动用刑罚进行惩罚。
三、预防与应对中学校园暴力的设想
笔者建议,1、应该尽快完善关于校园暴力的立法,并建立保安处分制度,对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实施保安处分,即“对构成校园暴力行为的人员采用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其行为,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不同于刑罚制度,保安处分本着“宽容而不纵容”的原则,在执行上侧重矫正和关爱,而不是惩罚。2、对于情节较轻的校园暴力行为,公安机关可对未成年人出具告诫书,告诫其不得再次实施校园暴力行为。3、推动专业社会工作介入到校园暴力的防范与干预工作体系中,重视校园暴力后的辅导与矫治,减少其对青少年和社会的不良影响。
四、结语
学生是这个国家的未来,如果整个学院充满戾气。那么这个国家将来必将充满戾气。当校园暴力事件接踵发生,我们希望看到的不是指责、不是冷漠,而是如何去矫正施暴者的价值观、人身观、法律观。法律应该是去惩罚应该惩罚的,保护应该保护的,随着社会的变迁,法律也应该应时而变。
一、中学校园暴力犯罪的形成原因
第一,施暴者处于青春期,而当代的学生似乎更加的早熟。网络的普及化,让他们更便捷的接触到了他们这个年纪本不应该接受的信息。而学生有处于人生观,价值观塑造期,他们极易模仿,本就处于叛逆期。第二,大部分的施暴者已经知道如何的规避法律,如何逃避严惩。其实这就是法律的漏洞。第三,中国教育资源的不公平。或教育投入的不平公,教育资源的投入少,学校的管理自然无法适应学生的培养。譬如,心理课。第四,留守儿童,出现两种极端,一是性格暴戾,另一类是性格封闭。第五,家庭教育。过于宠溺,或过于的漠不关心。第六,网吧,迪厅,台球馆,必须禁止未成年或是学生入内。第七,学生的手机监管,家庭,学校必须双管齐下,不是不给用,而是何时用,如何用的问题。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现状与缺陷
(一)我国《刑法》第 17 条第 1、2 款规定,已满16 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不满 14 周岁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行为,均不负刑事责任。虽然《刑法》第 17 条第 4 款规定,对于因为不满 16 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但从校园暴力的根源以及现有的司法实践状态来分析。1,未成年人走向犯罪,本身就是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失败的结果,“责令父母加以管教”的效果令公众堪忧,因为如果父母能够管教好施暴者,也就不会校有园暴力恶性事件的发生。2,政府的收容教养措施在劳教制度废止之后也名存实亡了,因为收容教养的执行场所已不复存在,现状是大部分省市基本不再适用收容教养措施,少数仍在适用收容教养措施的省市,也在适用程序及执行场所等方面遭到了“合法性”的严重质疑。
(二)我国的《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缺乏实际操作性,该法的条文多为倡议性规定,其内容较为笼统抽象,既缺少法律责任的追究条款,也没有明确执行机构,这就使得该法的规定难以落实到位,虽然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35 条的规定,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规定的工读教育措施并非强制性的,而是需要“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才可适用。由于工读学校的标签效应及实际所具有的限制人身自由性,除非极为特殊情况,监护人并不会主动申请将孩子送入工读学校。
(三)实证数据显示,我国的《未成年保护法》的适用性不强,法院没有单独适用《未成年保护法》裁决过案件,目前《未成年保护法》条款仅具有宣示的意义,作为一种政策性导向存在。
(四)我国《治安处罚法》,处罚种类少,重罚了事,因为政策之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慎用行政拘留措施,所以往往以警告免罚,没有其他辅助措施。施暴者在警告之下不会有太大改变。综上,针对低龄未成年人校园暴力和恶性暴力事件频发之现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体系无法给与施暴者应有的惩罚,而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几种措施基本上处于“空转”状态。那么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对于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低龄未成年人,目前实际状况是既不处罚也不教育,而是一放了之,这务必会造成这样一个恶性的结果:等低龄未成年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或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可以予以刑罚处罚的程度,才可动用刑罚进行惩罚。
三、预防与应对中学校园暴力的设想
笔者建议,1、应该尽快完善关于校园暴力的立法,并建立保安处分制度,对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实施保安处分,即“对构成校园暴力行为的人员采用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其行为,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不同于刑罚制度,保安处分本着“宽容而不纵容”的原则,在执行上侧重矫正和关爱,而不是惩罚。2、对于情节较轻的校园暴力行为,公安机关可对未成年人出具告诫书,告诫其不得再次实施校园暴力行为。3、推动专业社会工作介入到校园暴力的防范与干预工作体系中,重视校园暴力后的辅导与矫治,减少其对青少年和社会的不良影响。
四、结语
学生是这个国家的未来,如果整个学院充满戾气。那么这个国家将来必将充满戾气。当校园暴力事件接踵发生,我们希望看到的不是指责、不是冷漠,而是如何去矫正施暴者的价值观、人身观、法律观。法律应该是去惩罚应该惩罚的,保护应该保护的,随着社会的变迁,法律也应该应时而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