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的正当程序》浅论法官的中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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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通过阅读丹宁勋爵的著作--《法律的正当程序》,引发了本人对法官的中立地位问题的一些关注。其中,本人以法官中立地位的重要性为出发点,分析了法官保持中立地位的必要性,再根据我国实践中的一些有违法官中立地位的现象从反方面论证了将法官中立地位的理念和制度引入我国司法实践的必要性。
  关键词:法官中立;司法公正;法律信仰
  
  通读《法律的正当程序》,丹宁勋爵严谨的思维及其作为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的审慎态度给我带来了很深的影响,而最为震撼的,就是"法官的责任在于使自由与责任之间的天平平衡,使权利(力)和义务之间的天平平衡"。即法官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应当处于中立的地位。
  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和体现,法官中立原则作为保证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的必要措施,为当今世界各国的宪法和法律所普遍确认,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法治原则。所谓法官中立,是指法官在三方组合的诉讼结构中,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的、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在诉讼中,法官应对各方当事人的主张、证据和意见给予同等的关注,为各方创造同等的诉讼机遇,以保证诉讼各方当事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如丹宁勋爵自己所说:"一名法官要想得到公正, 他最好让争诉双方保持平衡而不要介入争论。假如他超越此限, 就等于是自卸法官责任, 改演律师角色。"此外,著名的法学家戈尔丁曾为法官中立设定了三项原则:(1)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2)冲突结果中不含有法官的个人利益;(3) 冲突的解决者不应含有对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
  同时,法官的中立地位也是实现正义的要求。正义是法的最高价值,法即是通过制度规制人们的行为以平衡人与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其根本目的就是要实现实质的正义。但是从古到今,虽然正义是良法亘古不变的追求,实践证明由于证据永远不能完全彻底地重现案件发生的全过程,因此绝对的实质正义是永远不可能实现的。同时,实质的正义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概念,不同的时期,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对正义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差异,甚至正义在个体观念之间是矛盾。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正当程序,即程序正义便成为正义实现的最有利的保障。正当程序的标准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之中是统一的,相对于实质正义也更具有普遍性。正当程序是一种推定,即如果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程序是正当的,那么通过正当程序所得出的判决即是正义的。在正当的程序中,除了要保证当事人行使应有的诉讼权利以外,最重要的就是裁判者应当处于中立的地位。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虽然应当忠实于事实和证据,但是纵观世界各国,法官均有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对于一些现行法律尚未能及时规制的行为所引起的争议,法官往往需要以法律原则,道德准则和其他社会规范为依据来作出判决。然而再公正的法官也会受到自身主观判断的影响,所以如果法官再对当事人有某种倾向,则正义就很难实现。因此,确保法官的中立地位是维护司法公正和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
  首先,法官中立是实现案件实体公正的基础。当事人双方将纠纷诉诸于法院,一个重要理由就是他们对于法官和法律的信任,认为法院的法官是独立于他们的中立的第三人,在纠纷的处理结果上会体现出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法官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其裁判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和消灭,而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就在于利益,法官的裁判即是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一种价值判断,会直接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在法官的审判活动中,一定不能有偏见或偏好,也不能有专断性或间歇不定。可见,如果纠纷的裁断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受到趋利避害本能的驱使,必然对案件事实难以作出客观的评断,其所作出的判决也难以做到客观公正,这样既有损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是对法律权威的践踏。
  其次,法官中立也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法院作出的裁判之所以具有权威性,之所以能够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尊重与信服,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审判程序是理性的。公正和正义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就是实体公正,但是在实践活动中,任何证据都不能完整地再现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同时由于各种案件的实际情况比较复杂,对案件事实难以认定,因此,在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只能尽量地接近实体正义。另一方面,实体正义的实现关键在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行为性质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也因此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在这种情况下,实体正义的标准很难具体化,而且随着法官的个体差异而存在不同。此时,程序正义就成了实现正义最有力的保障。它通过确立一系列确定的程序来实现正义,即违反法定的程序所作出的裁判均是有违正义的,只有通过程序正义才能实现理性的审判。而作为理性的审判程序,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保持中立。只有法官保持了中立,才可能在处理案件时,保持一种客观公允的心态,纠纷各方当事人才能相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并接受法官以此为基础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对于一般社会公众来说,他们对问题处理结果的尊重和认同比案件当事人更加依赖于程序本身。因为就当事人而言,他们可以依据自己在诉讼中的亲身体验和感受来评价法官裁判是否公正,但对于社会公众,程序将成为其对判决结果是否认可的最重要的标准。
  最后,法官中立将有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法官通过行使审判权,最终要产生一项能够有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裁判,该裁判除了要满足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需求外,还要对公民未来的法律行为具有一定的引导作用,只有这样的裁决才能保证纠纷的最终有效解决,才能够比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取得更好的诉讼效益。从法理学的观点来看,法律对人的行为具有指导、教育、评价等作用,这些作用的发挥仅靠公民学习制定成文的法律是不够的,社会公众对于一些具体案件的判决非常关注,同时对这些案件判决的认可或者否定,也能够帮助实现法的各种作用,从而树立法律的权威,即"法院在审判等各项工作中要力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每一起案件都要严格依法裁判,都要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整体利益,惟从中国国情出发,从实际需要出发,从维护利益出发,严格依法办案,法律才有公信力,司法才有权威。"因此,法院的判决要达到如此效果,就必须具有确定力、具有权威性,只有具有权威性的裁判才能得到纠纷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尊重和接受。而要将法官与普通人分开,使法官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保持一定的距离,树立司法的权威,必须保证法官的中立地位。
  但是,在我国,由于近代以来中国的具体国情以及建国后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反复,直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司法改革起,才逐渐开阔视野,从审判方式的改革起,开始不断地改进和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但是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我国法官地位的现状还不容乐观。
  首先,法官与追诉方的单方面接触没有得到法律的有效防止。我国的法官法、诉讼法以及法官道德行为准则都要求法官不得单方面会见当事人,但是现实中法官与当事人的违法接触屡见不鲜,其关键就在于现阶段虽然法律有了禁止性的规定,却并没有有效的监督方式,同时也不可能有任何机构、任何个人或组织能够完全监督法官个人生活的各个方面。同时,即使当事人对于法官单方面接触当事人提出异议,却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实践中,如此证据的取得是难之又难。这样来看,是否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就完全取决于法官自身的法律道德的修养。
  其次,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废止了全案移送的制度而改为"复印件移送",表面上看限制了法官提前介入诉讼的现象,但是对于复印件移送的范围仅限定为"案件主要证据"那么标准如何,无从考量。因此并不能有效避免法官在开庭平等地听取控、辩双方的理由和主张之前,就已经先入为主地对案件作出了初步的价值判断,有悖于法官中立的要求,也会不利于正义的实现。
  再次,法官享有庭外调查权。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根本原理就在于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在不能拿出证据时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法官的作用就在于处于天平的中间,以双方当事人依其证明责任所列出的证据作为审判的唯一依据,并作出自己的判断。而赋予法官调取证据的权力,就使得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前通过其所掌握的片面证据对案件有了先入为主的判断,使其偏离了中立的地位,就无法保证判决的理性和正义。
  最后,我国的司法体系深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法官的地位也不例外。中国古代长期诸法合体,礼法合一,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均由行政官员同时行使。现代中国,这种模式虽然已被改变,但是中国传统的理念、文化和习惯也在影响着中国的司法制度,使我国的法官至今始终未能彻底将自己置于一个消极的旁观者的地位来处理纠纷,解决争议并作出裁判。
  对于法官有失其中立地位的现状,一方面是要加强对于法官的外部的监督以及相应的立法的完善,但是最重要的是要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树立法官的法律信仰。从丹宁勋爵一生的经历来看,作为一个合格的法官,不仅要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要树立高尚的法律道德和对法律的信仰。法律的信仰不仅仅是对法律至上地位的尊重、对国家强制力所保证实施的法律的信任,在法官来说,就是要尊重法律所赋予给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利及地位,以一个公正的裁判者的角度审慎处理案件。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他既不能使当事人失去其不应失去的东西,也不能使当事人得到其所不应得到的东西,其责任就在于使权利和义务的天平平衡。丹宁勋爵是法官的榜样,作为一个法学专业的学生,应当严格要求自己,在未来做一名合格的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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