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对保险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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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税负增减变动
  营改增后保险服务按照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表面上看比营业税5%有所增加。不过细致考察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可以分析得知:多数保险公司都采取轻资产方式经营,尤其是保险业实行总分管理模式,大部分信息服务类设备等都是由总公司集中采购,加上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下称36号文)附件2规定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款不征收增值税,这样保险公司最大的成本支出无法取得抵扣凭证,所以分公司可抵扣的进项税非常少,初期多家保险分公司均体现税负增加状态。但经过半年经营后税负有明显降低,主要体现为保险公司另一项重要费用—手续费佣金一般可以取得进项税发票,按照目前财险市场30%(保费收入的30%)的手续费比例测算营改增前后的10000元原保费收入税负比较如下:
  营改增前应交营业税=10000*5%=500元
  营改增后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10000/(1+6%)*6%-10000/(1+6%)*30%/(1+6%)*6%=566-160=406元
  营改增后税负降低比率=(500-406)/500=18.8%
  注明:上述除保险公司手续费支出的进项税额抵扣外,没有考虑其他可抵扣项,同时也没有考虑附税的影响,如果综合考虑税负会有更明显的降幅。
  二、保险公司盈利能力的体现
  营改增以前,营业税作为保险公司营业成本的一部分参与到企业成本的核算中,营改增以后,由于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其税金的直接承担者为“终端消费者”,所以营改增以后保险公司在保险产品的赔付水平没有恶化的情况下,基本都有较好的盈利改善,这也为保险公司下一步自主产品定价及进一步实现保险费用市场化奠定了较好基础。
  三、税收处理重点
  (一)附有“直赔协议”的赔款抵扣问题
  车险产品作为财产保险公司的重要产品组成,车险理赔中附有“直赔协议”的赔款是否能够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直备受争议,目前各省的实务操作也不尽相同。目前车险理赔方式集中于修后索赔和车险直赔两种模式。修后索赔模式是指车辆出险后,被保险人先到维修厂定损修车,自行支付维修费用之后,被保险人将取得的维修发票作为索赔材料提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再把保险赔付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车险直赔则是保险公司直接把钱支付给修车厂,被保险人只需要签字确认即可将车开走。车险直赔便利了被保险人,也为保险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的基本条件,在实践中颇受欢迎。
  保险公司认为,自己直接向维修厂支付维修款项,是保险公司通过购买维修服务将被保险车辆恢复成出险前状态而发生的购买行为,保险公司作为服务的购买人和付款方应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维修款项是与本公司保险业务收入相关的合理支出,進项税额应允许抵扣。
  另外一种相反的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是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出险后,保险公司向保险人支付的是保险赔款。按修后索赔模式,维修厂向被保险人开具发票,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不征收增值税,所以被保险人不应该向保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样在车险直赔模式中,虽然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赔付款直接支付给了汽车修理厂,但是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修理厂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没有发生变化,保险公司在车险直赔中向被保险人提供的依然是保险服务,并没有变成保修服务。也就是说,该笔款项依然属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付款,只是保险公司经被保险人确认后,直接将该赔付款直接支付给修理厂,用于偿还被保险人之前欠缴的修理费。因此,虽然保险公司直接向修理厂支付了款项,但是并不能理解为保险公司向修理厂购买了修理服务,而是被保险人将自己的债权转移给修理厂,以偿还自己对修理厂的债务,最终业务实质与传统理赔模式没有区别,保险公司依然不能从修理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更不能抵扣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预收保费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认定
  按照36号文附件一第五章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实务中由于保险公司均是通过对“营业税”系统改造后进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系统自动计提,计提的依据往往采取与“保费收入”的确认时间保持一致,而保险公司一般采取“起保与核保大者”作为保费收入确认的时间,实务中车辆保险可以到期前三个月内进行投保,这样各家保险公司都或多或少的存在客户提前投保并索取发票的案例,针对这种税法要求与企业系统之间存在纳税时间差异情况,企业只能采取手工调整予以解决,大大增加企业财务人员工作负荷的同时也增加了纳税申报数据不准确的风险。
  (三)视同销售使用税率的认定
  众所周知,保险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投放的宣传及营销方式种类繁杂,例如投保送礼品,赠送油卡,赠送旅游,尤其是车险业务的宣传营销手段花样更多,赠送维修工时,保养,洗车等方式非常常见,按照税法规定“委托加工或者购入货物无偿赠与他人的,应视同销售”,实务中各家保险公司也均按照税法要求进行销项税确认,但在确认销项税的过程中发现各地方对视同销售的使用的税率并不统一,以天津为例,如购买用于赠送客户投保礼品(工具箱)需要按照销售货物的17%税率进行增值税销项税确认。而这些礼品多数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入,通常情况下,小规模纳税人只能给保险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保险公司就不能抵扣进项税。另外少数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货物,可以要求小规模纳税人到属地国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4%或6%。即便如此,保险公司可以抵扣的进项税也是少之又少,而且还会产生与销售方的沟通协商费用。这样导致保险公司的增值税税率低进高出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税收负担。   (四)共保业务开票问题
  由于保险以经营风险为主要盈利手段,实务中很多大型项目的承保均是由多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称为共保业务)。共保业务中一般会按照各自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份额收取保险费用并相应承担保险业务,其中份额最高的保险公司往往作为主共方,其他保险公司作为从共方。实际操作过程中共保业务结算方式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各自按照自己承保份额分别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并开具发票,另外一种方式为主共方向投保人收取全额保费,再按照各保险公司的份额将保费支付至其他保险公司。目前保险公司多数采取主共方向投保人开具全额发票,各保险公司收到保费后向主共方开具“保险服务”发票用于主共方抵扣,这种结算方式虽兼顾到资金流问题,但对保险公司间开具“保险服务”发票的业务实质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五)损余物资账务处理问题
  财产保险公司在对保险标的物进行赔付后产生“损余物资”较为常见,各地方对损余物资是否缴纳增值税也存在一定争议。征税观点认为损余物资属于保险公司财产,处置后应按照销售旧货的税务规定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此观点认为损余物资属于保险公司财产的观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四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不征税的观点认为客户购买财产时,客户(企业客户)抵消进项税,赔付时我公司按照客户维修相关信息支付赔款,我公司未抵扣进项税,对于损余物资的物件再次处理时没有产生增值额,按照增值税的税收原理,未产生增值额不应该缴纳增值税。经了解,目前多数地方是按照征收增值税进行处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同样存在征收率不统一的情况,部分城市认为损余物资不属于“销售旧货”的范畴,应当按照销售货物的17%税率进行征收。
  (六)免税险种进项税抵扣问题
  按照增值税法的規定,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照36号文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保险仍免征增值税,这就要求我们注意上述保险险种对应的成本费用的进项税额应予以清分,以避免发生涉税风险。
  四、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对营改增前后财产保险公司相关政策进行对比分析,发现全面推行营改增后,保险行业的整体税负有明显降低,通过价税分离核算一定程度上提升了保险业的盈利能力,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快速发展奠定了较好的税收政策基础。当然,营改增也给保险公司在定价策略、理赔流程、产品结构甚至财务核算以及IT系统支撑上提出新的挑战。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在细节操作层面,仍有很多政策需要进一步明确,尤其是相应配套的制度并没有随着营改增全面推广而适度修改,一些实务操作细节仍承待税务机关予以指导、明确。(作者单位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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