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与国外行政公开制度的比较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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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行政公开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必须将其行政行为公开于社会和相对方,让其知晓和了解相关情况的一种制度。本文通过对中国与国外行政公开制度的比较,以期能对我国行政公开的推进有所借鉴作用。
  关键词:行政公开制度;公开立法体系;公开例外事项;公开程序;公开救济
  中图分类号:C9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9-0017-02
  行政公开是二战之后国际行政发展的一个新趋势,这种趋势反映的行政思想是增强政府机关的行政透明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及其对行政管理的监督,其根本目的在于建立一个民主型、透明型、法治型的政府。行政公开有“广义”和“狭义”两个范畴,广义行政公开是指政府机关及其部门在行使权时要将组织、程序、时间、结果等内容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即行政程序的公开。现代行政程序充当了限制行政权、保护民权的角色,它通过设置大量以行政主体为程序义务人、以行政相对人为程序权利人的方法对行政主体进行反向控制,成为对行政权实施控制的有力武器。狭义的行政公开是指政府的政策文件、决策活动、会议、政务信息等要公开,即政策和政府信息公开。政府政策信息的公开保障了个人或组织知悉并获取行政机关的檔案资料、政策文件和其他行政信息的权利。本文研究的行政公开制度主要是指狭义的行政公开。行政公开制度是政治文明的一个重要表现,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它对于抑制腐败、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资源、促进公民知情权及其他民主权利的实现等方面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西方国家在行政公开方面已远远走在我们前面,制定了较完善的行政公开制度并已取得了巨大的成效。通过研究外国诸如美、英、德、日等国家的行政公开制度,并以之与我国相关制度相比较,能够得到较有裨益的启示和借鉴。
  一、行政公开立法体系的比较与借鉴
  (一)行政公开的立法层级
  从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行政公开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行政制度,应当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政策或行政法规层级上的规范只能是一种过渡。即使一向保守的英国也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政策的实行,进而在大量实践的基础上将政策上升为法律条文,制定了本国的行政公开的专门性法律。
  相对于世界上大多数以法律形式规范行政公开而言,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效力层级上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作为一种行政法规,其毕竟是下位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上位法相比,缺乏足够的法律效力,无法为行政公开提供持续的法律支持。因此,《条例》只能是一种过渡或起步之举,要想使行政公开取得实效,就应在积累经验的基础上,适时提升立法层次,以更高层级的法律推进更大范围的信息公开,以更好地推进行政领域的透明化。同时,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更广,可以规定诸如政府机关故意不提供政府信息需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此类的诉讼制度安排,也能够协调行政公开立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从而减少法律适用中的矛盾和冲突。
  (二)行政公开的立法架构
  行政公开的内容多且程序复杂,并非一两部法律可以涵盖。这就需要通过立法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为行政公开的整个过程提供法律依据。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各国在制定行政公开法的同时,还对公开过程中涉及的一系列问题做出了规定,进而建立起行政公开的法律体系。如美国1966年制定后经过多次修改的《信息自由法》,是美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核心法律,同时辅之以美国国会1972年制定的《联邦咨询委员会法》、1974年制定的《隐私权法》和1976年制定的《阳光下的政府法》,形成了目前全世界最完善的行政公开法律体系。在日本,1999年国会审议通过了《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有关与现行法律协调问题,由该法的《整备法》进行调整。《整备法》对24部法律进行了修改。英国政府为确保《信息自由法》的顺利推行,废止或修改了大约300个禁止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条文。此外,其他很多国家也都颁布了《保密法》《隐私法》《个人数据保护法》与《商业秘密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借以明确不予公开的例外信息。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存在诸多与其他法律相抵触的情况,如我国早些时候颁布的《保密法》、《档案法》及其他一些相关法律法规中更多强调的是对政府信息的保密而非公开,这就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规定相抵触,所以调整《条例》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建立行政公开法律体系势在必行。
  二、行政公开例外事项的比较与借鉴
  (一)例外事项的模式界定
  在例外事项的界定上,各国普遍采用列举法对例外事项的范围进行规定,即将属于例外范围的信息逐一罗列出来,作为衡量例外事项的标准。而我国仍采用概括法对例外事项进行界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14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该条内容与国外的行政公开的例外事项规定相比,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范围非常有限。但因其规定相当笼统,导致存在操作上的漏洞,行政机关容易将例外事项当成信息不予公开的“挡箭牌”。因此我国有必要参考国外例外事项界定的有益经验,在概括的基础上运用列举法对例外事项进行界定,将原则性立法具体化。
  (二)例外事项中的相关概念界定
  在例外事项的界定中,存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概念。各国有关行政公开的法律大多对公民隐私作了详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曾对“国家机密”作过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机密”作了解释,但是,我国至今尚无一部法律对“隐私”作过明确规定,仅有一些专门性的法律法规从其他角度规定了个人隐私的部分内容,尚缺乏合理全面的法律解释。如果立法上无明确的公开标准,那么在实践中,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情况将不可避免地发生。因此,要在行政公开的前提下保护公民隐私权、保障公民个人隐私不被公开,就必须对“隐私”做出明确而又详尽的解释。
  三、行政公开程序的比较与借鉴
  (一)关于行政公开申请的移送
  依申请公开程序是“资讯公开法制重心之所在”,它对于实现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和促进行政公开,实现立法目的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其更为关注。在依申请公开程序中,关于行政公开案件的移送,法国《行政文书公开法》规定,当某一行政机关在被请求提供某种文件时,如果该行政机关发现提供该文件则超越其权限,或者该文件并非由其支配时,被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如实告知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并将该请求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机关。日本的《信息公开法》第12条也规定:“行政机关的长官,在开示请求有关的行政文书是由其他的行政机关作成的,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认为应由其他行政机关的长官作出开示决定时,在与该其他行政机关的长官协议后,可以将该案件移送该其他行政机关的长官。”并且,为保证两行政机关程序上的衔接,还规定接受移送的行政长官必须对开示请求做出开示决定,当接受并且在其做出决定时,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对该开示进行必要的协助。这样的规定保证了行政机关之间对申请处理的协调,也可避免出现申请人重复申请或申请无门的现象。而我国法律仅规定,不属于接受公开申请行政机关的事项,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这就需要申请人另行向其他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与其他国家的做法相比,此种相对繁琐的程序难免会增加公民获取信息的难度。因此为了便利申请人及时获取行政信息,有必要借鉴国外的规定以畅通行政公开的渠道。
  (二)关于行政公开的收费
  一方面,对于收费的标准规定,大多数外国政府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作了细致的规定,甚至每一个小时、每一张纸、每一张光盘都“明码标价”,这样能够约束行政机关的行为,制止乱收费现象,也能够充分地调动公众参与行政公开的热情。而与国外详细规定收费标准相比,我国只是对行政公开收费作了笼统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将有关法律法规中对有关规定加以细化,对其收费标准进行详细规定。另一方面,国外政府在推行行政公开的同时,制定了一些费用的减免措施,对一些有特殊情况的人群给予政策上的优惠。比如经济困难或是以服务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申请人可以享受费用减免政策。相对而言,我国费用减免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目前只限于贫困人群。这样未免使得行政公开费用减免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在我国这样一个行政公开制度刚刚实行、公民申请意识还比较薄弱的国家中维护公民的知情权。因此,可考虑借鉴国外的经验,对行政信息公开的用途加以区分,以此为基础对公民是否须缴纳费用区别对待。
  四、行政公开救济的比较与借鉴
  (一)关于行政公开诉讼原告资格和受案范围
  在美国,原则上任何人请求行政机关提供文件遭到拒绝,都可以作为原告,没有诉讼资格的限制。但是,对于那些《联邦登记》上公布的文件和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仅限于受到不利影响的人。这就意味着,对于主动公开的文件,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提供,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原告只限于受不利影响的人;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文件,原告资格不受限制。亚洲各国和地区基本上都采纳与美国相同的做法,这样便能够使行政相对人获得更加便利的救济。而我国行政公开案件普遍存在着受理难、胜诉难的问题,原因一是在于目前我国保护公民知情权的法律依据,仅有条例中的半款规定;二是在于我国行政诉讼固有的困难。无论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还是此类诉讼,都跟传统行政行为的方式不同,跟传统行政案件的性质也存在很大区别,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对此没有规定。目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保护公民权利的范畴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公民知情权可否纳入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尚存较大争议。我国《行政诉讼法》要求,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可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另外在司法实务界也有观点认为,提供政府信息或者拒绝提供政府信息,这一行为本身“并没有对其人身权、财产权造成实际损害,所以原告跟被诉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有必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有关行政公开问题的司法解释,弥补法律法规的漏洞,方能更好地提升司法救济的程度,更好地保护公民知情权。
  (二)关于专门的争议解决机构
  英国建立的独立信息专员制度是解决行政公开争议的非司法程序制度,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通过非司法性的程序来解决信息公开中产生的争议,使大量的行政公开案件在进入司法程序前就加以解决,从而减少司法成本,提高解决争议的效率。日本信息咨询委员会的救济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参与,有效限制了行政利益的不当影响,使行政复议的优势得到充分的发挥。各国专门信息委员会的设立通过结合专家和行政官员的优势,对信息的进行更为严格和科学的审查,从而可做出更准确的决定,也能够克服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的信息的直接或间接联系的弊端,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而我国关于行政公开的救济模式方面采取的是行政相对人可以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自由选择的模式,这就导致行政复议制度空置和法院负担增加等问题,并且,行政公开争议具有的特殊性,也决定了此类争议不适合过早地进入司法程序。对此,我国可予以借鉴国外的独立信息专员或专门信息委员会等制度,使其独立于行政复议机构外部。此外,还要探索解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问题,从而更好地督促行政公开的实施。
  (三)关于行政公开案件的审理方式
  很多国家对行政公开案件的审理方式有单方审理的规定。如在美国和英国的诉讼程序中,被要求公开的行政文件可以不让原告查阅而仅由法官进行审查。日本在行政复议制度当中也设置了信息公开审查会独有的屏蔽审查程序。此类规定可以避免在审理案件过程当中对例外信息的披露。我国法律虽有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但其是指对审判组织及当事人之外的人不公开,对当事人却是公开的。因此,必须通过在行政公开法律中规定单方审理制度以保护例外信息涉及的相关利益。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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