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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日渐激烈,特别是国有企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提高国有企业管理部门及人员的法律意识有助于企业的公平有序竞争,有助于国有企业的制度建设,有助于减少国有企业经营中的纠纷,有助于国有企业依法正确地履行责任。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在国有企业管理中必须重视法律,合理的建立法律机制,注意培育严谨的法律意识,健全完善法律制度、强化责任意识把企业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以更好地维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国有企业 法律意识 制度意识
一、国有企业及国有企业法的概念
国有企业,又称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国有企业法,是调整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关于国有企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国有企业法主要由少量法律及大量的法规、规章及非规范性文件组成,其中重要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8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及国务院分别于1988年和1992年公布实施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范性文件[1]。目前从颁布时间上看国有企业法的出台比较滞后,与现行激烈地市场经济环境存在一定的不适应性,因此,在国有企业中尽快、大力度的推行法律意识的提高迫在眉睫。
二、法律意识的概念
法律意识是一个特有概念,其区别于其他的意识形态,主要是指社会公众在守法、用法及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当中所产生的情绪、感知的集合,是公众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对各种社会现象及生产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社会交往现象的认知、评价,从而使公众自觉的将自己置身于法律世界、法律生活和法律秩序中。[2]但是,在社会事实当中,存在众多不懂法、不守法深知违法现象,同样在国有企业中广大职工甚至部分管理层也存在法律意识严重缺失的现象,虽然,政府及社会的法律意识在不断推广提高,但真正的实现法治的蓝天仍然任重道远。
三、提高制度意识有利于根本预防国有企业的法律风险
提高法律意识首先要提高制度意识,只有依赖于制度层面的建立和完善才能防范风险、化解风险,换言之,需要在国有企业管理中实施如下的制度予以完善:
1、国有企业在对外订立合同中应当首先准确把握合同的规范名称。具体而言,只有适用规范的合同名称才能明确具体的法律关系,防止合同出现名称与内容不符的情况,以便于更好的保护国有企业的权益。比如,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名称相似,但其实际含义及内容却大相径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法律后果也是风马牛不相及。
2、合同的订立内容及要约条款应当细化完善便于操作。由于诸多原因,国有企业适用的格式合同往往内同简单,条款粗糙缺乏可操作性,长此以往,不但损害了合同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也降低了企业的声誉信用。这就需要进一步完善合同条款细则,增强其操作性,同时这样的合同也能够更好的保护守约方,惩罚违约方,从而提高企业的信誉。
3、在订立合同即约定管辖地尤为重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交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为了降低诉讼成本,避免被告方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应当在合同订立只是即明确约定由本企业经营场所所在地予以管辖。例如,在买卖合同当中,如果对方违约拒绝支付对价货款或现金,那么如果在本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审理,无论从诉讼成本方面还是避免对方地方保护方面均是对本企业非常有利的,同时也能约束对方诚信认真的履行合同约定,在国有企业的法务实践中,该点非常重要且实用。
4、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定的验收标准验收货物,依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动产货物的所有权转移通常以交付为准,因此交货时应当明确验收标准,无论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还是约定的其他标准,应当认真验收,否则将可能会造成严重的法律风险。
5、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发票说明条款及是否附有单证条款,在企业实务中往往开具发票时间较早,有时甚至在未付清货款前就已开具,如果合同中增加了发票说明方面的条款即约定只有对方付款完毕后开具发票或者开具发票并不作为对方已经付清货款的凭证,那么这样就可以避免开具发票后货款仍未付清的尴尬事项。同样,如果买卖合同中买卖的是特殊货物,需要附有特殊单证那么就应当予以明确约定,比如产品的质量保证书,产品说明书,保修单,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发票等附属单证,如果有上述单证那么就应当明确说明,否则将极有可能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6、合同当中如果存在提前终止解除等特殊约定应当载明,比如,企业方在订立合同时可约定买方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不予转移,如此即可以保证买方的利益不受侵害。再如,在分期供货或付款的情况下,如果买方拒绝或拖延付款,抑或卖方拒绝拖延供货均可约定提前解除中止合同,这样守约方即可单方中止履行。
7、在订立合同时,合同一般以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为成立生效要件,那么在订立合同一则查验对方所盖的公章是否为真,一般可以前往当地工商管理机关提前查看备案档案,二则即便对方加盖了公章也应当令对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如此才能彻底保证合同的真实性。
8、订立的合同原件不但要妥善保存还要予以归档。例如,合同、收条、欠条、债权资产等所有权发生转移,都要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那么上述重要材料的原件就必须有专门人员归档,否则如果出现丢失风险后果将是无法挽回的。
四、结语:国有企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特殊性质决定其在管理及实践过程中更应当以法为先,处处严格依法办事,不断深化法律意识改革,才能降低风险,使国有企业在日益激烈地竞争环境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1] 高春花.《法律基础》[M].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3,(120).
[2] 罗尔斯.《正义论》[M]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92).
[3] 周天勇.企业经济教程[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9).
作者简介:柳蕊(1975-),女,河北省石家庄人,工程师,硕士研究生,从事新闻宣传、企业内刊编辑、企业文化建设管理及党群管理等工作。工作单位:石家庄华电供热集团有限公司;柳溪(1980-),女,河北省石家庄人,工程师,华北电力大学MBA在读,长期从事企业绩效管理、培训综合管理、企业概预算等管理工作。
关键词:国有企业 法律意识 制度意识
一、国有企业及国有企业法的概念
国有企业,又称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国有企业法,是调整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关于国有企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国有企业法主要由少量法律及大量的法规、规章及非规范性文件组成,其中重要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8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及国务院分别于1988年和1992年公布实施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范性文件[1]。目前从颁布时间上看国有企业法的出台比较滞后,与现行激烈地市场经济环境存在一定的不适应性,因此,在国有企业中尽快、大力度的推行法律意识的提高迫在眉睫。
二、法律意识的概念
法律意识是一个特有概念,其区别于其他的意识形态,主要是指社会公众在守法、用法及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当中所产生的情绪、感知的集合,是公众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对各种社会现象及生产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社会交往现象的认知、评价,从而使公众自觉的将自己置身于法律世界、法律生活和法律秩序中。[2]但是,在社会事实当中,存在众多不懂法、不守法深知违法现象,同样在国有企业中广大职工甚至部分管理层也存在法律意识严重缺失的现象,虽然,政府及社会的法律意识在不断推广提高,但真正的实现法治的蓝天仍然任重道远。
三、提高制度意识有利于根本预防国有企业的法律风险
提高法律意识首先要提高制度意识,只有依赖于制度层面的建立和完善才能防范风险、化解风险,换言之,需要在国有企业管理中实施如下的制度予以完善:
1、国有企业在对外订立合同中应当首先准确把握合同的规范名称。具体而言,只有适用规范的合同名称才能明确具体的法律关系,防止合同出现名称与内容不符的情况,以便于更好的保护国有企业的权益。比如,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名称相似,但其实际含义及内容却大相径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法律后果也是风马牛不相及。
2、合同的订立内容及要约条款应当细化完善便于操作。由于诸多原因,国有企业适用的格式合同往往内同简单,条款粗糙缺乏可操作性,长此以往,不但损害了合同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也降低了企业的声誉信用。这就需要进一步完善合同条款细则,增强其操作性,同时这样的合同也能够更好的保护守约方,惩罚违约方,从而提高企业的信誉。
3、在订立合同即约定管辖地尤为重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交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为了降低诉讼成本,避免被告方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应当在合同订立只是即明确约定由本企业经营场所所在地予以管辖。例如,在买卖合同当中,如果对方违约拒绝支付对价货款或现金,那么如果在本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审理,无论从诉讼成本方面还是避免对方地方保护方面均是对本企业非常有利的,同时也能约束对方诚信认真的履行合同约定,在国有企业的法务实践中,该点非常重要且实用。
4、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定的验收标准验收货物,依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动产货物的所有权转移通常以交付为准,因此交货时应当明确验收标准,无论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还是约定的其他标准,应当认真验收,否则将可能会造成严重的法律风险。
5、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发票说明条款及是否附有单证条款,在企业实务中往往开具发票时间较早,有时甚至在未付清货款前就已开具,如果合同中增加了发票说明方面的条款即约定只有对方付款完毕后开具发票或者开具发票并不作为对方已经付清货款的凭证,那么这样就可以避免开具发票后货款仍未付清的尴尬事项。同样,如果买卖合同中买卖的是特殊货物,需要附有特殊单证那么就应当予以明确约定,比如产品的质量保证书,产品说明书,保修单,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发票等附属单证,如果有上述单证那么就应当明确说明,否则将极有可能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6、合同当中如果存在提前终止解除等特殊约定应当载明,比如,企业方在订立合同时可约定买方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不予转移,如此即可以保证买方的利益不受侵害。再如,在分期供货或付款的情况下,如果买方拒绝或拖延付款,抑或卖方拒绝拖延供货均可约定提前解除中止合同,这样守约方即可单方中止履行。
7、在订立合同时,合同一般以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为成立生效要件,那么在订立合同一则查验对方所盖的公章是否为真,一般可以前往当地工商管理机关提前查看备案档案,二则即便对方加盖了公章也应当令对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如此才能彻底保证合同的真实性。
8、订立的合同原件不但要妥善保存还要予以归档。例如,合同、收条、欠条、债权资产等所有权发生转移,都要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那么上述重要材料的原件就必须有专门人员归档,否则如果出现丢失风险后果将是无法挽回的。
四、结语:国有企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特殊性质决定其在管理及实践过程中更应当以法为先,处处严格依法办事,不断深化法律意识改革,才能降低风险,使国有企业在日益激烈地竞争环境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1] 高春花.《法律基础》[M].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3,(120).
[2] 罗尔斯.《正义论》[M]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92).
[3] 周天勇.企业经济教程[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9).
作者简介:柳蕊(1975-),女,河北省石家庄人,工程师,硕士研究生,从事新闻宣传、企业内刊编辑、企业文化建设管理及党群管理等工作。工作单位:石家庄华电供热集团有限公司;柳溪(1980-),女,河北省石家庄人,工程师,华北电力大学MBA在读,长期从事企业绩效管理、培训综合管理、企业概预算等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