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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的频繁发生,不断侵蚀公众对于食品安全的基本信赖,需要引起全社会的持续关注与行动,由此使得运用法律手段保护食品安全成为必然。而作为和平时期最具强制性的力量——刑法,以其特有的调整手段发挥着遏制严重食品安全事件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食品安全;持有型犯罪;刑法谦抑性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概述
(一)食品的法律概念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①
(二)食品安全的基本界定
我国《食品安全法》针对食品安全下了定义:“食品安全是指提供人类食用的各种食品,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加工、销售、烹饪、食用等各个环节必须符合饮食卫生标准,保证各种食品所含营养和能量安全进入人体,参与人体的新陈代谢”。由此我们可知对食品安全的法治研究是基于一个食品链的全过程研究,涉及生产、经营、消费等诸多环节和门类。
(三)食品安全犯罪的体系划分
在我国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其实际上是对一类罪名的总称。从现行刑法来看,依据是否直接侵犯了所保护的食品安全制度这一客体,可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为基本犯罪和延伸犯罪。基本犯罪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了食品安全制度的犯罪,即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罪名直接反映了刑法规范的设立目的和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与之相应的延伸犯罪是指那些并未直接侵犯食品安全制度,但与侵犯食品安全制度有间接关系的,与基本犯罪共同构成危害食品安全刑法规范体系的其他犯罪,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危害食品安全渎职罪、非法经营罪等。②
二、我国食品安全刑法规制体系的缺憾
(一)食品安全的基本犯罪的刑法定位不合理
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标准是犯罪的同类客体;对各类犯罪排列的标准主要是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食品安全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与刑法第二章的立法目的相契合,而我国现行刑法却将食品安全类罪名划分在刑法第三章即破坏社会主义市经济类犯罪。③
(二)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体系相关立法缺失
1.没有将不作为的食品安全严重犯罪行为予以规制
《食品安全法》的亮点之一是建立了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制度,规定了“拒不召回”的法律责任。但《刑法》却并未对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作出相应的规定,仅仅依靠《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召回管理制度》并不能有效地规制生产经营商拒不召回问题食品的行为。④
2.没有对过失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予以规制
食品安全类犯罪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基本犯罪成立的主观罪过形式都是故意,过失实施的行为无法构成这一犯罪。
3.没有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持有行为予以规制
现行刑法对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未作规定,这也就意味着对于这类预备行为一般只能作行政处罚,而不能按刑法定罪量刑,也就是说缺失持有型犯罪的规定。
(三)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设置不合理
《刑法修正案(八)》对罚金刑的设置做了修改,现行罚金刑采取“并处罚金”的方式,在数额上未作规定。这一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但是没有规定最低的刑法数额,这必然会弱化刑法的威慑力。而且罚金刑的适用缺乏量刑标准,这样将会导致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困难,易出现量刑的畸轻畸重。
三、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
(一)调整食品安全的基本犯罪规制的体系归属
食品作为人们日常生活最基础的消费品来讲,它直接关系到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影响到了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利。而且食品安全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也十分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即实施了危害不特定多数公众的生命健康权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由此,无论从社会危害性,还是客观方面要件的符合度来讲,食品安全基本犯罪都应该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二)增设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
《刑法》中应设置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规定一旦企业拒绝承担其义务,就要必须去承担相应的不作为法律责任,接受刑法的制裁,使其犯罪成本大于召回缺陷产品的成本。
(三)增设过失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
该罪的设立属于过失危险犯。过失危险犯的设立,在刑法立法上体现了刑法的前置化,实际上也就是国家刑权力对社会干预的扩大化,⑤因此本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过失危险犯的设立应仅限于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一罪质比较严重的犯罪。
(四)增设持有型食品安全犯罪
持有型犯罪的设置,有利于加大犯罪的打击力度,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把食品安全犯罪的持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内,有利于把该类犯罪的预备行为纳入规制之中,从而更好的保护相关法益。⑥
(五)完善相关犯罪的罚金刑配置
规定具体的量刑幅度,防止使用罚金刑处理食品安全犯罪时出现畸轻畸重的情况,出现“同案不同判”的不良后果。也可针对不同主体区别设置罚金刑,将食品安全犯罪中的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要区别对待,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两套不同的刑罚体系,使更有针对性和有效性。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
②胡洪春.“浅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犯罪研究》,2012年1期
③利子平,石聚航.“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之瑕疵及其完善路径”,《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4期
④谭凤琼.《论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以风险社会为视角》,重庆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
⑤利子平,石聚航.“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之瑕疵及其完善路径”,《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4期
⑥张广建.《论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苏州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
作者简介:
李晓瑞,女,河南洛阳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学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食品安全;持有型犯罪;刑法谦抑性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概述
(一)食品的法律概念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①
(二)食品安全的基本界定
我国《食品安全法》针对食品安全下了定义:“食品安全是指提供人类食用的各种食品,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加工、销售、烹饪、食用等各个环节必须符合饮食卫生标准,保证各种食品所含营养和能量安全进入人体,参与人体的新陈代谢”。由此我们可知对食品安全的法治研究是基于一个食品链的全过程研究,涉及生产、经营、消费等诸多环节和门类。
(三)食品安全犯罪的体系划分
在我国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其实际上是对一类罪名的总称。从现行刑法来看,依据是否直接侵犯了所保护的食品安全制度这一客体,可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为基本犯罪和延伸犯罪。基本犯罪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了食品安全制度的犯罪,即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罪名直接反映了刑法规范的设立目的和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与之相应的延伸犯罪是指那些并未直接侵犯食品安全制度,但与侵犯食品安全制度有间接关系的,与基本犯罪共同构成危害食品安全刑法规范体系的其他犯罪,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危害食品安全渎职罪、非法经营罪等。②
二、我国食品安全刑法规制体系的缺憾
(一)食品安全的基本犯罪的刑法定位不合理
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标准是犯罪的同类客体;对各类犯罪排列的标准主要是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食品安全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与刑法第二章的立法目的相契合,而我国现行刑法却将食品安全类罪名划分在刑法第三章即破坏社会主义市经济类犯罪。③
(二)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体系相关立法缺失
1.没有将不作为的食品安全严重犯罪行为予以规制
《食品安全法》的亮点之一是建立了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制度,规定了“拒不召回”的法律责任。但《刑法》却并未对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作出相应的规定,仅仅依靠《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召回管理制度》并不能有效地规制生产经营商拒不召回问题食品的行为。④
2.没有对过失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予以规制
食品安全类犯罪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基本犯罪成立的主观罪过形式都是故意,过失实施的行为无法构成这一犯罪。
3.没有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持有行为予以规制
现行刑法对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未作规定,这也就意味着对于这类预备行为一般只能作行政处罚,而不能按刑法定罪量刑,也就是说缺失持有型犯罪的规定。
(三)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设置不合理
《刑法修正案(八)》对罚金刑的设置做了修改,现行罚金刑采取“并处罚金”的方式,在数额上未作规定。这一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但是没有规定最低的刑法数额,这必然会弱化刑法的威慑力。而且罚金刑的适用缺乏量刑标准,这样将会导致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困难,易出现量刑的畸轻畸重。
三、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
(一)调整食品安全的基本犯罪规制的体系归属
食品作为人们日常生活最基础的消费品来讲,它直接关系到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影响到了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利。而且食品安全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也十分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即实施了危害不特定多数公众的生命健康权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由此,无论从社会危害性,还是客观方面要件的符合度来讲,食品安全基本犯罪都应该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二)增设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
《刑法》中应设置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规定一旦企业拒绝承担其义务,就要必须去承担相应的不作为法律责任,接受刑法的制裁,使其犯罪成本大于召回缺陷产品的成本。
(三)增设过失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
该罪的设立属于过失危险犯。过失危险犯的设立,在刑法立法上体现了刑法的前置化,实际上也就是国家刑权力对社会干预的扩大化,⑤因此本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过失危险犯的设立应仅限于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一罪质比较严重的犯罪。
(四)增设持有型食品安全犯罪
持有型犯罪的设置,有利于加大犯罪的打击力度,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把食品安全犯罪的持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内,有利于把该类犯罪的预备行为纳入规制之中,从而更好的保护相关法益。⑥
(五)完善相关犯罪的罚金刑配置
规定具体的量刑幅度,防止使用罚金刑处理食品安全犯罪时出现畸轻畸重的情况,出现“同案不同判”的不良后果。也可针对不同主体区别设置罚金刑,将食品安全犯罪中的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要区别对待,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两套不同的刑罚体系,使更有针对性和有效性。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
②胡洪春.“浅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犯罪研究》,2012年1期
③利子平,石聚航.“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之瑕疵及其完善路径”,《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4期
④谭凤琼.《论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以风险社会为视角》,重庆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
⑤利子平,石聚航.“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之瑕疵及其完善路径”,《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4期
⑥张广建.《论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苏州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
作者简介:
李晓瑞,女,河南洛阳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学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