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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考量了中外死刑制度的发展轨迹,认为中外死刑制度的进化经历了一个相似的发展道路,即文明化进程逐渐加快,适用范围宽广到适用死刑范围狭窄,有执行方法残酷、多样到执行方法文明,直至废除死刑,提出我国废除死刑的最大障碍是群众和决策者的法律观念转变的问题,并就我国的现状提出我国死刑制度的发展方向和发展道路。
关键词:死刑;文明化;死刑观念
死刑是最古老的刑罚之一,在各种刑罚方法的演变过程中,死刑曾长期占有显赫地位。随着刑罚由严酷走向缓和,死刑也逐渐朝着文明化的方向发展,呈逐渐消亡之势。我们在考察死刑时,有必要关注死刑的产生和兴衰过程,这样有助于我们认识死刑的发展规律,并给我国死刑制度的设计以借鉴。
一、死刑制度的历史嬗变
死刑作为刑罚之一,早在自由刑和金钱刑之前就已经有存在了,从某种程度上讲,死刑的产生构成了刑罚乃至法律制度产生的重要标志。死刑发展到现在,其进化的历史是古老而漫长的,纵观这一古老而漫长的历史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死刑在每一个国家都经历了一个从滥用到慎用、有苛酷到轻缓的发展历程,并在一些国家退出了历史的舞台。
古罗马法时代之前,人类脱胎于原始状态,刑罚不可避免地显示出其野蛮性。古罗马法规定,如果主人被杀(即被处死),主人家里的奴隶应处死刑。[1]行刑方式也是野蛮多样的,古罗马的分食刑为让鸡犬蛇猿分食罪犯,古埃及的鸟食刑的执行方式为罪犯被处死后挂在树干或木杆上,任飞鸟啄食其肉。火刑的执行方式是用草将罪犯裹起来,扔进火里烧死。[2]诸如此类死刑的执行方式,其野蛮性昭然若揭。德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是中世纪欧洲国家滥用死刑的典范。根据该法典,连在池塘捕鱼和堕胎也要处以死刑,而且死刑的执行方式极其残忍,包括火刑、车裂、四马分尸、尖物刺死等。恩格斯1850年在《德国农民战争》一书中揭露到“加洛林纳法典中的各章论道“割耳”“割鼻”“挖眼”“断指断手”“斩首”“车裂”“火焚”“夹火钳”“四马分尸”等等,其中没有一项不被这些尊贵的老爷和保护人随一时高兴就用在农民身上。”[3]但是1780年倒1790年德国皇帝约瑟夫二世由于受启蒙思想的影响,于1786年在他统治下的奥地利各邦废除死刑,后来德国又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恢复了死刑,尤其是在法西斯主义统治时代达到残虐的高峰,但是德国最终废除了死刑。
中世纪英国死刑制度的残酷刑不亚于德国。英国在圈地运动中,所制定的可判处死刑的条款多达200多项。[4]直到资产阶级革命前夕,仍存在火焚、车裂、砍四肢、剐体、挖心脏、砍掉身体的一部分等近10种死刑。[5]可以招致死刑的罪名包括:无故砍树、偷窃芜菁、小偷小摸、写恐吓信、破坏鱼塘、偷猎、和吉普赛人往来等等。即使杀死国王林地里的一只鹿也要处以死刑。1840年后可判死刑的罪行减到15项,至1561年可判死刑的罪名减到四项,1932年起,曾经停止执行死刑达五年作为实验。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局势动荡,战时和战后又恢复了死刑得适用,但从1964年至今40年中,从未执行过死刑。
有人认为死刑的没落与废除只是外国的事情,与中国国情相去甚远。实际上,就死刑的发展过程来看,中国死刑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外国并无太大差异,仍然是一个由多到少,由苛酷到轻缓、由野蛮到文明的过程。中国古代法律不是“天下之法”,而是“一家之法”、“一人之法”,其本质特征必然是法律刑罚化,刑罚重罚化的个人(皇帝)报复主义价值凸显。国家镇压特征突出,其立法任(个人)意,司法任(个人)意,结果暴虐残忍,缺乏人道。[6]夏代 “不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7]始设死罪之刑;商“纣乃重刑辟,有炮烙之法”[8],至春秋时期,由于法家所代表的法家思想的传播,重刑理论占统治地位,重刑轻德、重刑惩奸、以刑至德、以刑去刑是该理论的突出表现。[9]反映在死刑制度上就是商鞅建立的族刑、连坐被大量应用。见诸于后世史籍的秦代死刑,有车裂、扑杀、夷三族、枭首、要斩、肢解、凿颠、抽胁、具五刑等。[10]汉初,死刑较以前大有减轻,文帝、景帝改革肉刑,酌减死刑成就了文景之治。根据《九章律考》,汉朝死刑罪名有三个,为枭首、腰斩和弃市。但是随着阶级矛盾的激化和统治手断的强化,死刑开始增加,至武帝刘彻之时,“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十条,千人百人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11]东汉末年,死罪的数量更是无法计算,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南北分治,死刑制度总体上要比秦汉轻缓。隋文帝一统天下,更定刑律,消除苛法,改革刑制,但后期炀帝生杀任性,最终为李唐王朝所灭。唐朝推行“德主刑辅”的政策。到《唐律》,死刑罪名减为两种,即绞、斩两种。贞观四年“天下断死刑罪二十九人”,此外,唐朝死刑还对老、幼、残者均减免处死。此后,死刑制度在宋元明清时代有所增加,宋之死刑政策多受皇帝左右。元朝死刑又有所增加,代之而起的明朝,其农民出身的开国皇帝朱元璋实行重典治吏,死刑除凌迟以外,对官吏的抽筋、剥皮也常被适用。《大清律》制定后多次修改,死罪内容多有增加,顺治时已有死罪239条,清末已达800多条。清末著名法学沈家本主持修订的《大清律例》即减800多条死罪为20种,并废除绞、斩以外的所有死刑方法,延续了几千年的极为残酷的死刑制度从法律上结束。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确立了“不废除死刑,但要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确立这一刑事政策是基于我国国情和巩固现政权的需要,但要比北洋政府和国民党统治时期轻缓了许多。
有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死刑作为几千年历史上领先的主刑,其发展有着自己的规律和轨迹,即:文明化进程逐渐加快,适用范围宽广到适用死刑范围狭窄,有执行方法残酷、多样到执行方法文明,直至废除死刑。虽然死刑在向文明化方向进化过程中有所反复,但不会改变死刑发展的轻缓、文明的主流方向。
二、当前我国死刑发展过程中的难题
由于近代西方各国经历了启蒙运动,人权观念深入人心,人的生命权被认为是至高无上的权利。不论是出于何种理由,不仅个人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利,国家也无擅自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力。时至今日,生命权更是被推崇为人权中最重要的权利。与西方国家相比,中国却没有经过这样的一个重要环节。一方面,中国历代统治者在中国传统法律工具价值论的引导下,大多渲染、推行“重典治国”之策。禁奸止过,莫过重刑,重刑而必得,则民不敢试,故国无刑民。[12]认为重典能达到治好国、治好民的目的。重刑理论的指导,必然带来重型实践的出现,重型实践的突出表征,则是死刑的大量规定与应用。另一方面,统治者重点治国,推行死刑的做法由满足了民众的报应观念、平息民众复仇心理的需要,统治者的政策与民众的要求不谋而合。经过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重刑观念、死刑万不可缺的观念在普通民众心理打下了深深的烙印。推翻三座大山以后,中国人在政治、经济上翻了身,但是在人权观念上没有彻底改变,普通民众,甚至知识阶层对人人生而平等的思想并没有彻底地领会,以致重刑观念、死刑万不可缺的思想延续至今。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文化观念、思想意识不可避免的具有滞后性,而现代化的死刑观念不可能在一夜之间自然生成。在建设社会文明,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对广大民众和立法决策者进行死刑观念的引导和改造的必要性,及时进行死刑的启蒙教育。就犯罪规律、刑罚规律、死刑走向文明、人道的历史规律、当今世界刑法改革的历史趋势,死刑的野蛮刑、残酷刑进行全面系统的教育,培养尊重生命、维护人性尊严的法律文化和人文精神,才能为死刑的严格控制乃至最终废除创造和谐的社会心理氛围。法律观念的转变,学者最易,民众次之,决策者最难。(张明楷语)因此,法律专家、学者,尤其是刑事法律方面的专家、学者应当去做引导和改造大众死刑观的先锋,积极推动普通民众、立法决策者死刑观的改变。
三、今后我国死刑制度的发展方向和道路
死刑作为国家在刑法中所规定的基本犯罪而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惩罚手段,其本质在于死刑是国家对犯罪人最严厉的惩罚。纵观数千年的死刑史,可以发现,死刑曾经由兴盛到滥用、由滥用到限制、由限制到逐步废除的发展趋势。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性的趋势,中国也不例外,这是不可逆转的大方向。辨清了死刑的发展方向问题,即死刑的理性问题后,那么我们下一个研究的问题就是死刑废除的现实性问题。可以说一个国家或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如果认可死刑的价值,死刑就有其保留的生态环境、合理空间和存在价值(历史传统、社会心理);反之,就失去死刑的合理合法性根据,废除死刑只是一个时间问题或者是找到一个契机的问题。而一个国家或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能否认同死刑的存在价值,取决于这个国家或一个民族的“教养”与“道德”,特别是法律文化认同感密切相关。西方国家经过黑暗的中世纪后,随着宗教改革和文艺复兴的完成、资本主义法律启蒙运动的兴起,“天赋人权”的深入人心、保障人权的理性高扬,使社会认识到生命权的尊重性和不可剥夺性,并形成一种新的社会道德、社会教养,也就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文化,这就为西方首先在世界开始废除死刑提供了先决条件。与此同时的近代中国法律文化却是一种强调(偏重)以工具价值为主导的惩戒性法律文化,认为“刑”是治国之“大柄”,认为是不可或缺的,更认为重刑能之国安邦,因它能达到“以刑去刑”的目标。在这种文化背景下,废除死刑尚属不易之事,只有普及新道德,转换价值观,形成新的法律文化后,才能真正言及死刑的废除。[13]因此,主张在中国应当立即废除死刑或者给死刑的废除设定一个具体的期限都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对待死刑废除这一问题,应采取谨慎、务实的态度,是很有必要的,这有利于循序渐进的实现废除死刑的目标,同时可以避免导致不必要的社会动荡。就中国现阶段的现实情况而言,应当走一条有限制死刑到逐步废除死刑的发展道路,即渐废的发展道路。
第一步,下决心不再增加死刑的立法,严格控制死刑在刑法实践中的应用。1979年,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只有28个,到了八十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治安形势急剧恶化,决策者们为了应付这一局面增加死刑,致使我国刑法规定的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由28个跃升到68个,然而并没有换来治安形势的根本性改变,并且这也与世界死刑文明化的趋势相违背。死刑并不是对付犯罪的法宝,因此,我们应决心不再增加死刑罪名。
第二步,改绝对死刑的规定为相对死刑的规定。在近代的刑法发展中,绝对的法定刑乃是保障人权的、实行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从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来看,刑罚共有六个条文规定了七种绝对死刑。如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第383条贪污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这些绝对死刑的规定,剥夺了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死刑与否的权力,为扩大死刑的适用打开了方便之门,与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格格不入,实践中又给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带来了极大的不便,[14]应当先予废除。
第三步,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中国逐步废除非暴力犯罪之死刑,不仅是积极应对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国际趋势的必然要求,也是中国现行死刑政策的具体体现,也是遵循合理配置死刑之必要性原则和价值衡量原则的要求,更是由非暴力犯罪自身所具有的诸多特点所决定的。[15]我国现行《刑法》还有相当数量的针对非暴力犯罪设置的,特别是对经济犯罪还保留了死刑。如第151条的走私罪、第383条的 贪污罪、第385条的受贿罪等。与暴力犯罪相比,这些犯罪的危害性虽然较大,但主要是为了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恶性相对较轻,不会遭到民众的强烈反对,而且这种犯罪可以通过加强管制,减少犯此罪的空间,因此可以废除针对这些犯罪的死刑。
第四步、逐步减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废除针对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后,死刑只适用于杀人、绑架、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对于这些犯罪,可以逐步减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将必须判处死刑的处以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短时间来看,死刑缓期执行代替死刑立即执行的最佳措施,既体现了对犯罪者的宽恕,也保留了必要的惩罚力度。因此我们建议,在中国逐步废除死刑的过程中,应将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度适用的范围尽可能的予以扩大,以最大限度的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
第五步、在较长的时间内闲置死刑,不予使用。在逐步废除死刑立即执行后,死刑缓期执行成为死刑的主要执行方式,大多数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不会在两年内再次犯罪,从而使死刑可以被闲置。只有较长时间内闲置死刑,才能加深人们对死刑残酷性的认识,放弃对死刑威慑力的过高期望,才能逐渐拉开人们与死刑之间的距离,逐渐产生对死刑的陌生感和厌恶情绪,从而使更多的人倾向于反对死刑,为死刑的最终废除铺平一条思想道路。
第六步、正式启动全面废除包括故意杀人罪在内的一切死刑,实现全面废除死刑的最终目标。这是一个较远的目标,也是最艰巨的一步。在上面几个阶段的基础上,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已非常少,司法机关实际判处死刑更少,而且经过较长时间闲置死刑不用,人们对全面废除死刑有了充分的死刑准备,此时启动全面废除死刑的程序,应可水到渠成。
总之,限制死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有赖于全体人民人权价值观念的大幅度提高和报应观念的大幅度减弱,还要依靠我国经济条件的全面改善和国际大环境的到来。可以预见,短期内在我国完全实现死刑的文明化不现实,但确实应当成为我们为之努力的方向。
注释:
[1] 转引自陈立、陈晓明主编:《外国刑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7页。
[2] 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版第53-58页。
[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七卷 第397页。
[4] 邱兴隆著:《刑罚理性评论——刑法的正当性反思》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版 第24页。
[5] 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年版 第30页。
[6] 李交发:《论沈家本的废除死刑观》 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一期第190页。
[7] 《史记•甘誓》
[8] 《史记•殷本纪》
[9] 转引自 周密著:《商鞅刑法思想及变法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82页。
[10] 周密著:《中国刑法史》 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439—480页。
[11] 《汉书?刑法志》
[12] 《商鞅.商君书.赏罚》
[13] 李交发:《论沈家本的废除死刑观》 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一期第192页。
[14] 钊作俊著:《死刑限制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
[15] 赵秉志:《论中国非暴力犯罪的逐步废止》,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一期 第95-98页。
关键词:死刑;文明化;死刑观念
死刑是最古老的刑罚之一,在各种刑罚方法的演变过程中,死刑曾长期占有显赫地位。随着刑罚由严酷走向缓和,死刑也逐渐朝着文明化的方向发展,呈逐渐消亡之势。我们在考察死刑时,有必要关注死刑的产生和兴衰过程,这样有助于我们认识死刑的发展规律,并给我国死刑制度的设计以借鉴。
一、死刑制度的历史嬗变
死刑作为刑罚之一,早在自由刑和金钱刑之前就已经有存在了,从某种程度上讲,死刑的产生构成了刑罚乃至法律制度产生的重要标志。死刑发展到现在,其进化的历史是古老而漫长的,纵观这一古老而漫长的历史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死刑在每一个国家都经历了一个从滥用到慎用、有苛酷到轻缓的发展历程,并在一些国家退出了历史的舞台。
古罗马法时代之前,人类脱胎于原始状态,刑罚不可避免地显示出其野蛮性。古罗马法规定,如果主人被杀(即被处死),主人家里的奴隶应处死刑。[1]行刑方式也是野蛮多样的,古罗马的分食刑为让鸡犬蛇猿分食罪犯,古埃及的鸟食刑的执行方式为罪犯被处死后挂在树干或木杆上,任飞鸟啄食其肉。火刑的执行方式是用草将罪犯裹起来,扔进火里烧死。[2]诸如此类死刑的执行方式,其野蛮性昭然若揭。德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是中世纪欧洲国家滥用死刑的典范。根据该法典,连在池塘捕鱼和堕胎也要处以死刑,而且死刑的执行方式极其残忍,包括火刑、车裂、四马分尸、尖物刺死等。恩格斯1850年在《德国农民战争》一书中揭露到“加洛林纳法典中的各章论道“割耳”“割鼻”“挖眼”“断指断手”“斩首”“车裂”“火焚”“夹火钳”“四马分尸”等等,其中没有一项不被这些尊贵的老爷和保护人随一时高兴就用在农民身上。”[3]但是1780年倒1790年德国皇帝约瑟夫二世由于受启蒙思想的影响,于1786年在他统治下的奥地利各邦废除死刑,后来德国又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恢复了死刑,尤其是在法西斯主义统治时代达到残虐的高峰,但是德国最终废除了死刑。
中世纪英国死刑制度的残酷刑不亚于德国。英国在圈地运动中,所制定的可判处死刑的条款多达200多项。[4]直到资产阶级革命前夕,仍存在火焚、车裂、砍四肢、剐体、挖心脏、砍掉身体的一部分等近10种死刑。[5]可以招致死刑的罪名包括:无故砍树、偷窃芜菁、小偷小摸、写恐吓信、破坏鱼塘、偷猎、和吉普赛人往来等等。即使杀死国王林地里的一只鹿也要处以死刑。1840年后可判死刑的罪行减到15项,至1561年可判死刑的罪名减到四项,1932年起,曾经停止执行死刑达五年作为实验。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局势动荡,战时和战后又恢复了死刑得适用,但从1964年至今40年中,从未执行过死刑。
有人认为死刑的没落与废除只是外国的事情,与中国国情相去甚远。实际上,就死刑的发展过程来看,中国死刑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外国并无太大差异,仍然是一个由多到少,由苛酷到轻缓、由野蛮到文明的过程。中国古代法律不是“天下之法”,而是“一家之法”、“一人之法”,其本质特征必然是法律刑罚化,刑罚重罚化的个人(皇帝)报复主义价值凸显。国家镇压特征突出,其立法任(个人)意,司法任(个人)意,结果暴虐残忍,缺乏人道。[6]夏代 “不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7]始设死罪之刑;商“纣乃重刑辟,有炮烙之法”[8],至春秋时期,由于法家所代表的法家思想的传播,重刑理论占统治地位,重刑轻德、重刑惩奸、以刑至德、以刑去刑是该理论的突出表现。[9]反映在死刑制度上就是商鞅建立的族刑、连坐被大量应用。见诸于后世史籍的秦代死刑,有车裂、扑杀、夷三族、枭首、要斩、肢解、凿颠、抽胁、具五刑等。[10]汉初,死刑较以前大有减轻,文帝、景帝改革肉刑,酌减死刑成就了文景之治。根据《九章律考》,汉朝死刑罪名有三个,为枭首、腰斩和弃市。但是随着阶级矛盾的激化和统治手断的强化,死刑开始增加,至武帝刘彻之时,“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十条,千人百人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11]东汉末年,死罪的数量更是无法计算,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南北分治,死刑制度总体上要比秦汉轻缓。隋文帝一统天下,更定刑律,消除苛法,改革刑制,但后期炀帝生杀任性,最终为李唐王朝所灭。唐朝推行“德主刑辅”的政策。到《唐律》,死刑罪名减为两种,即绞、斩两种。贞观四年“天下断死刑罪二十九人”,此外,唐朝死刑还对老、幼、残者均减免处死。此后,死刑制度在宋元明清时代有所增加,宋之死刑政策多受皇帝左右。元朝死刑又有所增加,代之而起的明朝,其农民出身的开国皇帝朱元璋实行重典治吏,死刑除凌迟以外,对官吏的抽筋、剥皮也常被适用。《大清律》制定后多次修改,死罪内容多有增加,顺治时已有死罪239条,清末已达800多条。清末著名法学沈家本主持修订的《大清律例》即减800多条死罪为20种,并废除绞、斩以外的所有死刑方法,延续了几千年的极为残酷的死刑制度从法律上结束。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确立了“不废除死刑,但要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确立这一刑事政策是基于我国国情和巩固现政权的需要,但要比北洋政府和国民党统治时期轻缓了许多。
有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死刑作为几千年历史上领先的主刑,其发展有着自己的规律和轨迹,即:文明化进程逐渐加快,适用范围宽广到适用死刑范围狭窄,有执行方法残酷、多样到执行方法文明,直至废除死刑。虽然死刑在向文明化方向进化过程中有所反复,但不会改变死刑发展的轻缓、文明的主流方向。
二、当前我国死刑发展过程中的难题
由于近代西方各国经历了启蒙运动,人权观念深入人心,人的生命权被认为是至高无上的权利。不论是出于何种理由,不仅个人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利,国家也无擅自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力。时至今日,生命权更是被推崇为人权中最重要的权利。与西方国家相比,中国却没有经过这样的一个重要环节。一方面,中国历代统治者在中国传统法律工具价值论的引导下,大多渲染、推行“重典治国”之策。禁奸止过,莫过重刑,重刑而必得,则民不敢试,故国无刑民。[12]认为重典能达到治好国、治好民的目的。重刑理论的指导,必然带来重型实践的出现,重型实践的突出表征,则是死刑的大量规定与应用。另一方面,统治者重点治国,推行死刑的做法由满足了民众的报应观念、平息民众复仇心理的需要,统治者的政策与民众的要求不谋而合。经过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重刑观念、死刑万不可缺的观念在普通民众心理打下了深深的烙印。推翻三座大山以后,中国人在政治、经济上翻了身,但是在人权观念上没有彻底改变,普通民众,甚至知识阶层对人人生而平等的思想并没有彻底地领会,以致重刑观念、死刑万不可缺的思想延续至今。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文化观念、思想意识不可避免的具有滞后性,而现代化的死刑观念不可能在一夜之间自然生成。在建设社会文明,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对广大民众和立法决策者进行死刑观念的引导和改造的必要性,及时进行死刑的启蒙教育。就犯罪规律、刑罚规律、死刑走向文明、人道的历史规律、当今世界刑法改革的历史趋势,死刑的野蛮刑、残酷刑进行全面系统的教育,培养尊重生命、维护人性尊严的法律文化和人文精神,才能为死刑的严格控制乃至最终废除创造和谐的社会心理氛围。法律观念的转变,学者最易,民众次之,决策者最难。(张明楷语)因此,法律专家、学者,尤其是刑事法律方面的专家、学者应当去做引导和改造大众死刑观的先锋,积极推动普通民众、立法决策者死刑观的改变。
三、今后我国死刑制度的发展方向和道路
死刑作为国家在刑法中所规定的基本犯罪而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惩罚手段,其本质在于死刑是国家对犯罪人最严厉的惩罚。纵观数千年的死刑史,可以发现,死刑曾经由兴盛到滥用、由滥用到限制、由限制到逐步废除的发展趋势。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性的趋势,中国也不例外,这是不可逆转的大方向。辨清了死刑的发展方向问题,即死刑的理性问题后,那么我们下一个研究的问题就是死刑废除的现实性问题。可以说一个国家或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如果认可死刑的价值,死刑就有其保留的生态环境、合理空间和存在价值(历史传统、社会心理);反之,就失去死刑的合理合法性根据,废除死刑只是一个时间问题或者是找到一个契机的问题。而一个国家或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能否认同死刑的存在价值,取决于这个国家或一个民族的“教养”与“道德”,特别是法律文化认同感密切相关。西方国家经过黑暗的中世纪后,随着宗教改革和文艺复兴的完成、资本主义法律启蒙运动的兴起,“天赋人权”的深入人心、保障人权的理性高扬,使社会认识到生命权的尊重性和不可剥夺性,并形成一种新的社会道德、社会教养,也就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文化,这就为西方首先在世界开始废除死刑提供了先决条件。与此同时的近代中国法律文化却是一种强调(偏重)以工具价值为主导的惩戒性法律文化,认为“刑”是治国之“大柄”,认为是不可或缺的,更认为重刑能之国安邦,因它能达到“以刑去刑”的目标。在这种文化背景下,废除死刑尚属不易之事,只有普及新道德,转换价值观,形成新的法律文化后,才能真正言及死刑的废除。[13]因此,主张在中国应当立即废除死刑或者给死刑的废除设定一个具体的期限都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对待死刑废除这一问题,应采取谨慎、务实的态度,是很有必要的,这有利于循序渐进的实现废除死刑的目标,同时可以避免导致不必要的社会动荡。就中国现阶段的现实情况而言,应当走一条有限制死刑到逐步废除死刑的发展道路,即渐废的发展道路。
第一步,下决心不再增加死刑的立法,严格控制死刑在刑法实践中的应用。1979年,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只有28个,到了八十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治安形势急剧恶化,决策者们为了应付这一局面增加死刑,致使我国刑法规定的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由28个跃升到68个,然而并没有换来治安形势的根本性改变,并且这也与世界死刑文明化的趋势相违背。死刑并不是对付犯罪的法宝,因此,我们应决心不再增加死刑罪名。
第二步,改绝对死刑的规定为相对死刑的规定。在近代的刑法发展中,绝对的法定刑乃是保障人权的、实行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从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来看,刑罚共有六个条文规定了七种绝对死刑。如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第383条贪污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这些绝对死刑的规定,剥夺了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死刑与否的权力,为扩大死刑的适用打开了方便之门,与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格格不入,实践中又给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带来了极大的不便,[14]应当先予废除。
第三步,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中国逐步废除非暴力犯罪之死刑,不仅是积极应对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国际趋势的必然要求,也是中国现行死刑政策的具体体现,也是遵循合理配置死刑之必要性原则和价值衡量原则的要求,更是由非暴力犯罪自身所具有的诸多特点所决定的。[15]我国现行《刑法》还有相当数量的针对非暴力犯罪设置的,特别是对经济犯罪还保留了死刑。如第151条的走私罪、第383条的 贪污罪、第385条的受贿罪等。与暴力犯罪相比,这些犯罪的危害性虽然较大,但主要是为了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恶性相对较轻,不会遭到民众的强烈反对,而且这种犯罪可以通过加强管制,减少犯此罪的空间,因此可以废除针对这些犯罪的死刑。
第四步、逐步减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废除针对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后,死刑只适用于杀人、绑架、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对于这些犯罪,可以逐步减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将必须判处死刑的处以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短时间来看,死刑缓期执行代替死刑立即执行的最佳措施,既体现了对犯罪者的宽恕,也保留了必要的惩罚力度。因此我们建议,在中国逐步废除死刑的过程中,应将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度适用的范围尽可能的予以扩大,以最大限度的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
第五步、在较长的时间内闲置死刑,不予使用。在逐步废除死刑立即执行后,死刑缓期执行成为死刑的主要执行方式,大多数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不会在两年内再次犯罪,从而使死刑可以被闲置。只有较长时间内闲置死刑,才能加深人们对死刑残酷性的认识,放弃对死刑威慑力的过高期望,才能逐渐拉开人们与死刑之间的距离,逐渐产生对死刑的陌生感和厌恶情绪,从而使更多的人倾向于反对死刑,为死刑的最终废除铺平一条思想道路。
第六步、正式启动全面废除包括故意杀人罪在内的一切死刑,实现全面废除死刑的最终目标。这是一个较远的目标,也是最艰巨的一步。在上面几个阶段的基础上,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已非常少,司法机关实际判处死刑更少,而且经过较长时间闲置死刑不用,人们对全面废除死刑有了充分的死刑准备,此时启动全面废除死刑的程序,应可水到渠成。
总之,限制死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有赖于全体人民人权价值观念的大幅度提高和报应观念的大幅度减弱,还要依靠我国经济条件的全面改善和国际大环境的到来。可以预见,短期内在我国完全实现死刑的文明化不现实,但确实应当成为我们为之努力的方向。
注释:
[1] 转引自陈立、陈晓明主编:《外国刑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7页。
[2] 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版第53-58页。
[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七卷 第397页。
[4] 邱兴隆著:《刑罚理性评论——刑法的正当性反思》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版 第24页。
[5] 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年版 第30页。
[6] 李交发:《论沈家本的废除死刑观》 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一期第190页。
[7] 《史记•甘誓》
[8] 《史记•殷本纪》
[9] 转引自 周密著:《商鞅刑法思想及变法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82页。
[10] 周密著:《中国刑法史》 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439—480页。
[11] 《汉书?刑法志》
[12] 《商鞅.商君书.赏罚》
[13] 李交发:《论沈家本的废除死刑观》 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一期第192页。
[14] 钊作俊著:《死刑限制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
[15] 赵秉志:《论中国非暴力犯罪的逐步废止》,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一期 第95-98页。